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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生理性醉酒人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是其刑事责任根据的前提, 以此为基点, 其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认定和处理。完善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路途在于在保留刑法总则规定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基础上, 在分则中将从事特定职业者在其职务活动中的醉酒增加为过失危险犯。
[关键词] 生理性醉酒人 刑事责任 立法完善 司法认定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一直为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密切关注, 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大的分歧。从实际情况看, 醉酒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两种不同情况, 由于后者实际上属于精神病人的范畴, 其刑事责任的解决适用处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原则。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主要争议集中在刑事责任的根据和具体负担以及刑法相关条文的完善, 本文就此发表管见。
一、生理性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所以应负刑事责任, 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学说的对立:(1) 实行行为延续说。此说认为, 在普通责任原则的框框里解释为什么要让因可归责原因导致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是件十分困难的事, 进而认为, 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这是一般原则, 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 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 1 ] ( P286 - 288) (2) 原因自由行为说。此说认为, 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 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 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 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之, 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 负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2 ] ( P634) (3) 过错说。此说认为, 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而且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 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 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 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 ] ( P118) (4) 严格责任说。此说认为, 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就是一种严格责任。[ 4 ] (5)因果关系行为说。此说认为, 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必须得到维护, 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但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则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行为, 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 就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 5 ] ( P199) (6) 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 从生理心理角度看, 醉酒虽然并非精神病, 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度看, 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社会难以忍受。这样就在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 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 以社会政策为主, 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 6 ] ( P81) (7) 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此说认为, 生理醉酒可以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等三个时期, 为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 醉酒人因醉酒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 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 即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 如果其在醉酒前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 则这种心理态度就是支配该危害行为的犯罪主观要件, 行为人就具备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这就是其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所在。[ 7 ] (P228 - 231)
“实行行为延续说”与“原因自由行为说”具有实质的一致性。①“实行行为延续说”将实行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实行行为作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 即对实行行为进行扩张解释的主张, 与“原因自由行为说”的见解实质上并无二致, 或者说是对后者的修正。因为不论是实行行为的延续, 还是原因自由行为, 都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这两种学说用来解释自愿醉酒并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醉酒人自不成问题, 但却无法合理解释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 饮酒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 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 7 ] ( P203) 可见, 现实中的确存在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的情况。同时, 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的人也是客观存在的, “过错说”认为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只是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 以及所有的醉酒都是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与实际情况不符。“严格责任说”所主张的主观罪过情况与醉酒的主观罪过情况并不一致, 因为在自愿醉酒的场合, 并不欠缺主观的罪过性, 故用严格责任解释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也并非合适。此外, 源于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论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 用来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之根据, 也多有不妥。②“因果关系行为说”的实质仍然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 但由于将原因行为(饮酒) 与结果行为(危害行为) 二者的关系解释为单纯的条件关系, 这就无法解释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社会利益说”主张社会利益至上, 忽视个人利益, 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 并且忽视了醉酒时还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况, 因而具有片面性。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场合, 应如何解释犯罪的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实行行为延续说”、“原因自由行为说”、“因果关系行为说”等主张存在着一个相同之处, 都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 但在解释也都面临同样的困难, 即无法适用于所有的醉酒人, 尤其是因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致醉即非自愿醉酒的情形。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 可以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 并据此确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但在非自愿醉酒的场合, 由于醉酒人对其陷于醉酒状态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更不存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在所谓的原因阶段的确无法找出责任根据。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醉酒人并没有因醉酒而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应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存在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 如果醉酒人因醉酒而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 就不构成犯罪, 无所谓刑事责任。易言之, 这种场合的醉酒人的主观罪过及其内容, 只能根据危害行为实行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并据此认定其刑事责任根据的存在与否。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8 ] ( P216 - 218) 就其法学根据而言, 关于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应当在坚持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基础上, 进一步探讨这种特殊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的特点。“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以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关系为切入点, 认为醉酒人对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根据问题, 其实就是要解决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问题。如果能够充分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其结论必然是醉酒人对其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7 ] ( P277) 显然, “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强调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寻找刑事责任根据, 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相一致。同时, 该说又充分注意到了特殊情况, 即对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 主张应从其醉酒前的心理状况中寻找其犯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 如果其在醉酒前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 则这种心理态度就是支配该危害行为的犯罪主观要件。这实质上是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对特殊情况的醉酒所作解释, 其结论显然具有合理性。
二、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
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 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 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负担刑事责任? 其二, 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应如何确定? 其三, 醉酒人负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是部分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 由于醉酒的情况极为复杂, 醉酒人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不能一概而论, 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作出判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 因其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 如果是自愿醉酒并且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也视为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是非自愿醉酒, 在醉酒前就不可能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便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 并非所有生理性醉酒人对其醉酒后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负担刑事责任。
在确定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时, 应当注意不能将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等同于罪过。因为单纯从醉酒本身来看, 醉酒既非违法行为, 更非犯罪行为, 故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与刑法中的罪过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但是, 由于醉酒人实施犯罪的情况极其复杂, 其对醉酒本身的态度与罪过形式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 就醉酒人对醉酒本身的态度而言, 存在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之分; 在自愿醉酒的情况下, 还存在事先有犯意的醉酒与事先无犯意的醉酒之别; 在非自愿醉酒的情况下, 便不可能存在事先有犯意的醉酒的情形。事实上, 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存在犯意, 将直接影响到其罪过形式。因此, 既不能将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等同于罪过, 也不能否认罪过与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的客观联系, 而应在考察醉酒人是否属于自愿醉酒以及事先是否存在犯意的基础上, 正确认定其罪过形式。
从醉酒的程度来看, 可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 醉酒人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 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 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属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自愿醉酒的场合, 如果醉酒人事先就有犯意, 并且为了实现意图的犯罪而主动将自己陷于醉态, 无论这种醉态是致使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还是丧失责任能力状态, 都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过, 事先有犯意的醉酒基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还是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不同情形, 其犯罪故意的认定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自愿醉酒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此时不管是依据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还是事先的犯意, 其罪过形式都是犯罪故意。在自愿醉酒并处于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 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 但因这种无责任能力的醉态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自愿造成的, 故不能单纯从危害行为发生的当时来分析认定罪过形式, 而应以行为人事先存在的犯意来认定其罪过形式, 即犯罪故意。从司法实践来看, 在事先有犯意自愿醉酒并处于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通常见于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 是典型的不作为故意犯罪。例如, 锅炉工为了报复单位, 意图制造锅炉爆炸事故而故意酗酒至昏睡状态, 因昏睡不能为锅炉按时加水而引起爆炸。至于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人, 如果因醉酒而使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 应依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其罪过形式可以是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醉酒人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如果因醉酒而使其陷入无责任能力, 应以行为人事先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 即醉酒前对其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存在犯罪的过失, 此种情形显然应排除犯罪故意的存在。当然, 如果不存在任何过失, 则应否认刑事责任的存在, 此种情形可以认为属于“不可归责原因”的自愿醉酒。如果因醉酒而使其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 则应根据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 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对于自愿醉酒而致使其陷入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 不论事先有无犯意, 其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具体解释上, 都可采取前述“实行行为延续说”或“原因自由行为说”。
在非自愿醉酒的场合, 行为人对于饮酒而致使其陷于醉态, 主观上是不情愿或者说是被动的。从实际情况看, 非自愿醉酒主要由被胁迫、受骗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等原因所引起,③即这种情况的醉酒人对醉酒本身并不存在过错。非自愿醉酒者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理论上不无争议。笔者认为, 如果非自愿醉酒致使醉酒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 对其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自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非自愿醉酒致使醉酒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 应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认定其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或者过失。
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并未规定是负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是部分刑事责任, 似显笼统。有论者认为, 对于可以归责的原因而醉酒, 并在醉酒期间实施危害行为的, 不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期间的精神状态如何, 甚至是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也应让其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刑事责任。[ 9 ] ( P293) 笔者认为, 就自愿醉酒(可归责原因的醉酒) 人而言, 无论醉酒致使其限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犯罪的,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之理论, 都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 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非自愿醉酒人醉酒后犯罪的, 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属于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能力, 据此认定行为人不负担刑事责任还是负担部分刑事责任。由于在非自愿醉酒人犯罪的情况下, 行为人并不存在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 相应也就不存在负担完全刑事责任的情况。
三、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关于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当代各国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其一, 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如现行《日本刑法典》、《瑞士刑法典》等; 其二,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如1960 年《苏俄刑法典》、1950 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等; 其三, 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这种方式的立法例较多, 既有大陆法系国家又有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属于上述第二种类型。这种立法方式过于原则和笼统, 没有明确规定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 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原则。同时这种笼统的规定也不便于司法人员正确而统一的执法, 因而这种方式也有相当的弊端。[7 ] ( P218 - 224)
鉴于我国刑法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如何对之进行完善的研究成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有论者认为, 应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 对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进行改造, 即修改为: “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能力状态, 并在此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10 ] 还有论者建议, 应在规定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条款之后, 增设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处罚规定, 即“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 不适用前条规定。” [ 11 ] ( P234) 笔者认为, 这些建言虽然不乏可取之处, 但似显简单和片面, 不能解决所有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却无法合理解释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行为人醉酒, 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此则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此外,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设定范围较广泛, 除了生理性醉酒以外, 还包括病理性醉酒以及吸食麻醉品。
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是保留目前在刑法总则中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条款中予以规定, 还是采取在分则中予以规定的方式? 笔者赞同前者。这是因为醉酒人犯罪情况十分复杂, 不仅可能涉及的罪名众多, 而且行为人主观和客观危害性差异明显,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将其统一于一个独立犯罪中, 无疑会违背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 是否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 考虑在刑法分则规范中增加规定具有特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职业者在执行职务、业务活动中的单纯醉酒即为犯罪呢? [ 7 ] ( P400) 笔者认为, 虽然人权保障观念日益受到重视, 但在坚持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之立法原则的基础上, 可以在刑法中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适时增设为犯罪。为了防卫社会, 当代各国在立法中均把那些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而执行特定职务者或者从事特定职业者在其职务或者职业活动中醉酒就是其中之一, 通常是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形作为过失危险犯加以规定。[12 ] 因此, 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 在分则中将从事特定职业者在其职务或者职业活动中的醉酒增设为独立的过失危险犯。
有论者认为, 在完善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时, 对“醉酒的人”应规定得具体一些, 指明包括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 以便根据其不同的精神障碍状况科学地确定刑事责任。[ 13 ] 笔者认为,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过于粗疏, 但是否应将所有不同的醉酒情形逐一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这其实涉及到立法的明确性与概括性问题。由于立法是用有限的语言手段包罗十分复杂的社会行为, 因此概括性是立法语言的最为显著的特点。[14 ]( P191) 虽然刑法立法的明确性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但适度的概括性并不为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从实际情况看, 醉酒人情况十分复杂, 很难用有限的立法语言来逐一详细规定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依照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 本文所讨论的生理性醉酒是急性酒精中毒一种情况, 急性酒精中毒还包括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复杂性醉酒是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或过渡状态, 而且复杂性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 故刑事责任可以适用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予以解决, 而不必在立法中单独规定。而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精神病,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实践, 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包括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之中, 也无需在醉酒人刑事责任中单独加以规定。因此, 上述观点认为应将“醉酒的人”进行具体化规定的主张, 并非是一种妥当的见解。

_________________
注 释:
①基于寻求醉酒人等刑事责任根据的需要, 学者修正了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的传统刑事责任原则, 对实行行为进行扩张解释。论者认为, 实行行为是一个过程, 它既包括直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也包括犯罪的现实危险行为。如同一个人从着手犯罪到实现构成要件性结果往往有一个过程一样, 故意或过失醉酒从而产生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本身就是着手实施犯罪, 因而可以把这种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其后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视为一个统一的行为过程来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参见[日] 大塚仁著, 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90 - 95 页。
②英国刑法理论认为: “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 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 即使被告人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 ⋯⋯他也可能被定罪。”见[ 英] 克罗斯、琼斯著: 《英国刑法导论》, 赵秉志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第67 页。
③根据美国刑法理论与实践, 非自愿醉酒(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大致由5种情形所引起: 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醉酒等原因(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82 页) 。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精神病”既包括慢性精神病, 也包括暂时性精神错乱, 而后者就包括病理性醉酒(参见高铭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 年版, 第42 页) 。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 并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非自愿醉酒的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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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松建 郑州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06年9月第20卷第5期(总第1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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