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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少杀慎刑与构建和谐社会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一个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纲领性文件, 将是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指导全党、全国各方面工作的指针。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多种手段并用,坚持“以人为本”更要尊重人的生命价值。从倚重“严打”转向“宽严相济”是一次重大的政策调整。少杀慎刑是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少杀慎刑。
关键词:少杀 慎刑 和谐社会
最近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这是一个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纲领性文件, 它将是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指导全党、全国各方面工作的指针。
笔者在出席董必武法学思想研讨会2005年年会时, 提交过一篇《少杀慎刑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论文, 现根据六中全会《决定》的精神, 再就同一命题进一步阐述, 故曰《再论》。
一、和谐社会论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新贡献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漫长历史进程中, 始终坚持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 创造性地发展马克思主义。这个过程也就是逐步使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进程。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闯出了一条“在农村创立革命根据地、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新道路, 使革命队伍由小到大,由弱到强, 终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 夺取了民主革命的伟大胜利。 从上世纪70年代末, 中国开始了改革开放的进程,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使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个进程中, 中国共产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我非常赞成中央党校原副校长龚育之同志的概括: 我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有三大理论创新———一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 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 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论。这三大理论创新, 使马克思主义重新放射出耀眼的光芒!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所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 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它不仅是指导当前各项工作的指针, 而且将是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的奋斗目标, 对于确保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乃至建设各民族友好相处的和谐世界, 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应该把它放在更宽、更广的范围内来理解它的伟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少杀慎刑是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
六中全会《决定》指出,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遵循六项原则, 其中第一项就是“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这是在我党的正式文件中, 第一次把“人”放在了本体的地位。
依笔者的愚见, 对于“以人为本”的概念,应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个层面, “以人为本”就是指“人本位”,或曰“民本主义”, 它与“官本位”及“国家至上, 社稷为重, 民为轻”相对称。其实际含义就是承认在世界万物中, 人是根本。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公权力的各级官员, 无论考虑任何问题, 都应以人为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早在战国时期, 孟子就提出“民为重, 君为轻”的思想, 17世纪西方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主权在民”、“司法独立”以及“民主、自由、人权”等口号, 反对专制独裁和司法擅断, 大体都是表示了相近的意思。现在中央文件正式提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则是对人类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扬光大。
第二个层面, “以人为本”不仅是一般地倡导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更应侧重于向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倾斜。公权力的行使, 应当侧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于那些有权有势的官宦以及大款、大腕, 没有必要给他们锦上添花, 而应当更多地关注社会的弱势群体, 多做一些雪中送炭的善事。例如, 应当特别强调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和下岗职工以及贫弱无助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也不是一般地要对劳资双方平等地进行保护, 而应当突出强调保护那些受奴役、受剥削的打工仔。这是因为, 相对而言, 这些人(或某一类特殊的群体) 与对应的另一方相比, 总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他们的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受侵犯,而且在他们的权益受到侵犯时, 几乎无力反抗, 以其自身的力量根本无法与相对方抗衡, 因此才需要全社会的关怀和公权力的介入。只有这样, 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健康、有序、和谐的发展,也才能突显出“以人为本”口号的实际意义。
第三个层面, 特殊地说, 坚持“以人为本”,更要尊重人的生命价值。体现在刑法上, 必须革除那些以无限度报复为特征的酷虐刑罚。尽管我国仍然保留死刑, 但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①,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时, 必须特别慎重, 严格对适用死刑的程序控制, 并且对已被定罪者给予必要的救济途径, 确保不使无辜者被冤杀或者将罪不至死者错杀。
纵观人类历史, 在专制制度下, 统治者恣意所为, 惯以刑杀立威, 视人的生命为草芥。人有小过, 动辄被处死。例如, 隋炀帝“更立严刑, 敕天下窃盗以上, 罪无轻重, 不待闻奏, 皆斩”, 其后又下令: “为盗者籍没其家”。如此不分青红皂白地草菅人命, 引起民众的反叛, “自是群盗大起”。炀帝又试图以更严厉的刑罚实施大规模镇压, 终至“百姓怨磋, 天下大溃”[1 ] , 遂使在多年战乱后重新统一了全中国的隋朝, 只存留短短的37年。再如, 中国近代史上的独夫民贼蒋介石,为镇压人民革命而大开杀戒, 杀人如麻, 其最后的垮台就是历史的必然。最近的事例, 是前苏联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的“大清洗”, 被冤杀者数以百万计, 由此埋下了祸根, 成为导致这一超级大国在70年后顷刻瓦解的重要原因。诸如此类的教训,发人深省。
话说回来, 无论在任何社会, 凡是开明的统治者都懂得“恤刑慎杀”的道理。例如, 隋末义军蜂起, 唐高祖李渊于太原起兵之初, 就针对暴君隋炀帝的严刑峻法, 颁布了宽大之令。“百姓苦隋苛政, 竞来归附。旬月之间, 遂成帝业, 既平京城,约法十二章。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尽削大业(隋炀帝年号) 所用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 务在宽筒, 取便于时。”[ 2 ]唐太宗李世民继位后, 更定新律, 力排众议, 废除了断趾之法, 并将连坐皆死改为配役或流放。“比古之死刑, 殆除其半。”[2 ]286太宗又告诫群臣, “人命至重, 一死不可再生”, 亲自倡导对死刑复奏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定制为“京外三复奏, 在京五复奏”, 以便给皇帝留下一段充裕的时间去思考对已判死刑者是否可以网开一面, 刀下留人。如此慎用死刑、省刑宽法, 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据史籍记载: 贞观四年, 全国判处死刑只有二十九人。清末法学泰斗沈家本曾就此评论道: “刑轻而犯者少, 何其盛也! ”[ 3 ]正是由于盛唐时期的统治者尊重人的生命价值, 营造了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百年盛世, 其影响直达现代。如今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 凡是华人集中居住的地方, 仍被称之为“唐人街”。
由此可见, 和谐社会总是与慎用死刑、省刑宽法分不开的。反之, 严刑峻罚、杀人太多, 决不是文明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 少杀慎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这已经成为不证自明的浅显道理。
三、对付严重刑事犯罪不能仅靠“严打”的单一手段
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无矛盾、无冲突的太平世界, 更不能把它设想为躲避矛盾的“世外桃源”。古今中外的历史证明: 但凡有人类群居的地方, 人与人之间就难免发生磨擦, 产生这样那样的矛盾。问题不在于一个社会有没有矛盾, 而在于执政党和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如何对待和处理这些矛盾。如果对社会矛盾不予正视或者不能正确处理, 矛盾的不断积聚就会引起冲突和对抗。当执政党和庞大的国家机器失去对社会冲突的调控能力时, 国家就会出现危机, 甚至有可能导致亡党亡国。这样说, 绝非危言耸听, 前车之鉴已屡见不鲜。
当代中国正处于经济起飞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使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革, 进而使整个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 利益格局重新调整, 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 给我国的发展与进步带来了巨大活力, 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 同时, 由于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 在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出现了许多突出的问题, 由此又派生出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如何处理这些矛盾, 就成为对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和政府治国能力的严峻考验。就刑事犯罪来说, 我们可以把刑事犯罪看作是社会矛盾集中暴露的一个窗口。如何才能有效地遏制刑事犯罪, 尽可能去化解社会矛盾, 关系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 这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全局性问题。
不知从什么时候起, 听到一种流行的说法———从国际经验看, 人均GDP达到1000 美元至3000美元时期, 是社会结构剧烈变化, 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时期, 影响社会治安的各种消极因素十分活跃, 违法犯罪数量会明显增长。其实, 这种说法未必准确。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是进入本世纪才有的事, 上世纪80年代初, 我国人均GDP还不到200美元, 然而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 市场经济的引入以及对外逐步开放, 各种社会矛盾已经凸现出来, 犯罪率也迅速攀升。
面对治安形势严峻的态势, 究竟应该采取什么对策? 这是摆在国人面前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上世纪80年代初, 高层领导决定发动一场声势浩大、规模空前的“严打”战役, 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从重从快”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 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其后, 又多次发动“严打”, 一直持续了20多年。
回顾过去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 首先应当肯定“严打”斗争确实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但对“严打”的成效不能估价过高, 况且,持续不断的“严打”还产生了某些意想不到的负效应。实践已经证明: 单纯依靠“严打”并不能够遏制刑事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 也无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因为: 如同任何事物一样,刑事犯罪也有其滋生与发展的规律, 犯罪就好比是从魔盒中释放出来的魔鬼, 只要适于其生存的土壤和条件依然存在, 就会兴风作浪, 所谓“道高一尺, 魔高一丈”, 并不以当权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犯罪和法一样, 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 “相反地, 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4 ]因此, 在产生犯罪的社会环境没有改变之前, 要想使社会治安形势获得根本性的改变, 不太可能。正如一位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所说: “集中‘严打’这种斗争策略的效应是极为短暂的。1983年‘严打’后, 刑事发案下降的局面只维持了两年,1985年就开始回升, 一直持续上升到1996年, 不得不再次进行全国性的集中‘严打’。1996年‘严打’后, 1997年刑事案件下降, 但1998年以后又大幅度回升, 直到2002年又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换的过程中, 在经济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利益大幅调整、观念文化多元的情况下, 犯罪的增长具有必然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 5 ]
事实表明: 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 仅靠“严打”的单一手段难以遏制犯罪率的继续攀升。在经过了多年的“严打”之后, 时至今日, 我国所面临的治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就是明证。它迫使我们不能不冷静地思考: 究竟什么才是治本之路?
值得庆幸的是,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经过反复的调研和冷静的思考, 已经认识到: 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必须多种手段并用, 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为此, 从倚重“严打”转向“宽严相济”, 这是一次重大的政策调整。○2 政法战线的全体同志, 都应当深刻领会这次政策调整的必要性与正确性。
在不久前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以及第五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会议上, 中央政法各部门的领导同志都号召各级政法机关和全体执法干警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宽严相济”政策, 把它贯彻于全部执法过程之中。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积极探索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有效措施。这是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改善执法状况的关键之举。针对以往多年已经形成“从重从快”、“严打”的思维定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特别强调: “当前要有针对性地重点研究如何落实好依法从宽的要求。”只有把“宽严相济”的政策落到实处, 才能更好地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这些讲话所体现的精神, 值得回味。
四、现阶段犯罪产生的深层社会原因
当代社会是一个色彩斑斓的世界, 不仅有赤、橙、黄、绿、青、蓝、紫的七彩光环, 而且还有黑、白、灰等杂色与中间色, 社会结构呈现出异常纷繁复杂的状态。刑事犯罪, 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出常规的破坏性角色。
研究犯罪问题, 如同研究任何事物一样, 首先要弄清楚该事物产生的原因。要改善治安状况, 第一位的要求是必须做到情况明。只有情况明, 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决断, 进而找到行之有效的治理办法。如果“情况不明决心大, 心中无底办法多”,那就只能是无的放矢或者盲动蛮干, 其结果, 便只能是事与愿违或事倍功半。
近些年来, 我国犯罪学界和刑法学界对犯罪原因的论著颇为壮观, 发表了不计其数的专著与论文, 可谓汗牛充栋。然而, 对于我国现阶段犯罪产生的原因, 能不能说已经研究清楚了? 笔者对此深表怀疑。依笔者看来, 要对我国现阶段犯罪的原因真正吃透, 必须把当代犯罪置于全社会的大背景下综合考察, 条分缕析, 才能找准当前犯罪迅猛增长的真正原因。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每年发表一份《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的调查报告(称之为“蓝皮书”) 。其中提供的调查数据与分析结论对于摸准中国国情和制定各方面的政策, 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006年12 月25 日, 该所又发布《2007 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的蓝皮书。根据在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的130个县(市、区) ,260个乡(镇、街道) , 520个村(居) 委会进行的调查, 共计访问7140 户, 获得有效问卷7061份。此次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是: 民众反映最突出的三大社会问题, 分别是“看病难、看病贵”、“就业、失业问题”和“收入差距过大、贫富分化”。在问卷调查涉及的17个社会问题中, 排在第4位至第10位的依次是: (4) “贪污腐败”; (5) “养老保障”; (6) “教育收费”; ( 7) “住房价格过高”; (8) “社会治安”; (9) “社会风气”; (10)“环境污染”[6 ]。
这份社会调查蓝皮书所反映的情况, 颇有说服力,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存在某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大量的社会矛盾逐渐集聚, 如果得不到合理的调整和有效的化解, 社会冲突就会不断发生, 由此而滋生出各种犯罪, 就毫不值得奇怪了。
据该课题组负责人在蓝皮书的发布会介绍: 当前发展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还是收入差距过大。收入最高的20%人口与最低收入者的实际收入差距已达到18倍, 而且这种差距仍在向纵深发展。由于分配差距拉大, 很多人对于制度的公允性产生了疑虑。当问到哪些群体之间最容易发生冲突时, 大家认为干群之间最容易发生冲突。
不久前, 《参考消息》转登美国《洛杉矶时报》网站的一篇文章, 题为《中国官方富裕》(作者: 唐纳德•李) 。其中写道: “参观天津某区政府办公楼, 首先映入眼帘的是‘诚实、透明、效率’几个字。一旦通过安检, 展现在他们面前的便是令人惊异的一幕: 政府官员在健身房里锻炼,在标准游泳池中畅游, 在棋牌室里玩牌, 在台球室里打台球或在美容院里做面部按摩。年届40的当地人桂秋(音) 说: ‘第一次踏进这幢政府大楼的时候, 我还以为自己走错了门。这里比任何高档宾馆还要豪华。’”这篇报道还引述了其他一些类似的事例, 认为“这种奢华之风所反映出的更深层次的问题, 正在威胁到中国的社会结构。地方官员霸占土地和其他目无法纪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无数抗议声, 有时候甚至还引发暴力对抗。腐败问题已经导致了信任危机, 腐败会有损共产党的威信, 破坏国家繁荣。”时隔一周, 《参考消息》又转载外刊的另一篇报道, 标题即是“腐败是中国诸多社会问题源头”。○3
毋庸讳言, 当前的社会风气不好, 突出表现为各种腐败现象横生, 包括各级官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银行从业人员大肆侵吞巨款, 建筑承包收受巨额回扣, 商家售卖假货和坑蒙拐骗, 医疗机构狠宰病人, 教育领域抄袭剽窃与职业道德沦丧, 等等,而最严重的是买官卖官、任人唯亲以及“一把手”不受监督等深层次的腐败。凡此种种, 都给社会各阶层树立了恶劣的榜样。社会诚信的丧失, 更使那些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感到无奈, 使一些人产生了“人家吃天鹅, 咱也吃吃麻雀”的变态心理, 成为诱发各种犯罪的催化剂。
在任何社会, 官员都是民众的榜样———不是好的榜样, 就是坏的榜样。当今社会的某些高官, 利用手中的权力, 能捞则捞, 能贪则贪, 近年来不断揭发出来的腐败分子, 不仅把千百万元乃至上亿元的国有资产据为己有, 而且道德品质败坏, 几乎个个都包有“二奶”。他们的可耻行径, 为全社会树立了一个又一个丑恶的榜样, 由此更诱使某些社会底层的人们效仿而引发犯罪。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官员的腐败已经成为现阶段各种犯罪的领头羊。
由此可以逆推: 在大量的腐败现象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形下, 只注重对普通刑事犯罪展开“严打”, 显然无助于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我国清末的法学泰斗沈家本考证了明太祖朱元璋厉行严刑峻罚却收效甚微的史实, 进而指出: “上之人不知本原之是务, 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 究之奸能止乎? 暴能禁乎?朝治而暮犯, 暮治而晨亦如之, 尸未移而人为继踵, 治愈重而犯愈多”, [ 7 ]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见重刑之无效, 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 7 ]64
由上可见, 只有弄清了犯罪产生的深层次社会原因, 才能设计出行之有效的治理对策。还是马克思说得好: “应不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改变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 而不是去颂扬那些处死相当数目的罪犯来为新的罪犯腾出位置的刽子手呢?”[8 ]这里闪烁着一个伟大的思想, 即: 遏制犯罪的治本措施,应该是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 而不能寄希望于严刑峻罚和更多地适用死刑。人类社会的全部历史, 证明了马克思的这个论断是完全正确的。
五、惩治犯罪也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
六中全会《决定》指出: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笔者注意到: 关于“化解矛盾”, 在以往的中央文件中还未曾看到过, 这是一个新的提法, 它是继提出“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后, 在治国方略与重大决策上的又一次新飞跃。
众所周知, 毛泽东同志曾经发表过一篇重要讲话, 题目叫做《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 其中提出: “在我们的面前有两类社会矛盾,这就是敌我之间的矛盾和人民内部的矛盾⋯⋯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 解决的方法也不同。简单地说起来, 前者是分清敌我的问题, 后者是分清是非的问题。”[9 ]所谓“分清是非”, 就是“从团结的愿望出去, 经过批评或者斗争使矛盾得到解决, 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9 ]389尽管当时并没有使用“化解矛盾”的提法, 但实际的含义与“化解矛盾”相近。“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提出, 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创新。可惜, 毛泽东同志并没有遵照这个理论办事, 而是又回到了 “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路线, 严重混淆两类矛盾, 把大量人民内部的问题当作敌我矛盾无限上纲, 进行残酷斗争、无情打击, 最后错误地发动“文化大革命”, 造成了十年内乱, 给亿万人民带来了一场深重的灾难。
如前所述, 在当代社会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社会矛盾, 这些矛盾大多数都是人民内部矛盾。但是当某些矛盾激化之后, 就会引发刑事犯罪。问题是:当社会矛盾激化引起犯罪后, 矛盾还能不能“化解”? 如何才能“化解矛盾”?
要说清这个问题并不容易, 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加以解释。
(一) 对我国现阶段犯罪基本形态的分析
在新的历史时期, 我国的犯罪现象同几十年前已大不相同, 其主要的区别, 在于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 我国刑法也相应地取消了“反革命罪”。现在的犯罪, 绝大多数属于侵财型犯罪, 有些则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的报复型犯罪。在各种犯罪人中, 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 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地进城务工人员等, 被判处死刑者95%以上都是这些处于最底层的社会成员。现在的罪犯, 绝大多数又都是新中国成立后出生的, 可以说他们都是“生在新社会, 长在红旗下”, 并非旧时代的遗老遗少。对于这样一些犯罪人, 能不能把他们都当成“专政对象”, 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处理? 以往20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 严刑峻罚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 而必须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该严则严, 该宽则宽, 只有这样, 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二) 正确看待刑罚的功能
过去, 我们一向把犯罪看作是“阶级斗争的表现或反映”, 进而把刑罚视为“专政手段”, 把惩罚犯罪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实际上, 如何适用刑罚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管理体系来考虑, 才能正确认识刑罚的功能。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是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三是罪罚相当的原则, 对重罪不能轻判, 轻罪也不应当重判, 要防止任意处置, 罚不当罪。
任何一个社会, 要想实现长治久安, 必须综合利用多种社会管理措施。例如, 中国古代就长期实行礼、法并用的两手策略。“礼者, 禁于未然之前; 刑者, 惩于已然之后”, 所谓“出于礼则入于刑”, 就是对于礼、刑关系的精确表述。
陈兴良教授认为, 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 刑罚又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 只有不得已才用之, 这就是“慎刑”的思想。尤其是死刑, 更须慎用。判处一个人死刑, 招致数十个亲友的怨恨, 久而久之形成某种社会积怨, 成为一种对死刑的背离力量。刑罚并非越重越好, 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 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成正比, 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 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 10 ]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早就指出: “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 不是刑罚的强烈性, 而是刑罚的延续性。”[11 ]列宁也说: “有人早就说过, 刑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 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 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① 这些论断, 都是发人深省的至理名言。
如果我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 就会消除对适用重刑的迷恋心理, 不再把“严打”看作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而是根据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 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对于犯罪采取理性的态度, 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 罪罚相当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
法律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也可以说, 法律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或者叫做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就惩罚犯罪来说, 惩罚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剥夺其生命, 而是为了通过惩罚矫正其行为, 使之不再重犯(个别预防) ,并进而警示其他人不再重蹈其覆辙(一般预防) 。要想达到这一目的, 就要使对犯罪的惩罚具有公正性, 足以使受到惩罚的犯罪人以及社会公众口服心服。如果对犯罪的惩罚失去了公正性, 那么, 即使实施的惩罚极其严厉, 它也只能起到恐吓的作用而难以服众, 甚至会引起强烈的反弹, 其结果则会适得其反。
对此, 马克思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 “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 那末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 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 惩罚也应该有界限, ———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 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 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12 ]这段话是马克思对于罪罚相当理论的完整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对罪犯的惩罚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毫无节制地“不断加大打击力度” (例如云南省丽江市中级法院对盗抢几盆兰花的案件, 判处两名罪犯死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 竟判处了四人死刑, 等等) , 那就不但不能取得民众的同情, 反而会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甚至会使民众对法治丧失信心,造成意想不到的逆反效果。这样的教训千万不可忽视。
六、要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党的十六大提出“提高执政能力”的目标和方向。而要“提高执政能力”, 首先要实现观念的转变。这里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一) 必须彻底摒弃“以党治国”的观念, 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
早在1941年, 邓小平就严肃地指出: “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 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 13 ]但这个问题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解决, 甚至毛泽东同志也讲:“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成。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 ⋯⋯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有那么多条, 谁记得了? 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 我也记不得。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 主要靠决议、开会,⋯⋯我们每次的决议都是法, 开一个会也是一个法。”进而更提出: “要人治, 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个社论, 全国执行, 何必要什么法律?”[ 14 ]直到党的十五大提出“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 才终于有了定论。要“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 就要充分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执政党以及由执政党领导的各级各类执法、司法机关, 都应该学会正确运用法律的武器,通过诉讼与非诉讼的方式, 尽量去化解社会矛盾。只有这样, 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二) 必须摒弃“刀把子”的观念, 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如果说建国初期面对着清匪反霸和大镇反的繁重任务, 说公安司法机关是“专政工具”和“刀把子”还比较贴切的话, 那么, 在大规模的阶级斗争已经结束, 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化的新形势下,再把公安司法机关称为“专政工具”和“刀把子”, 就很难解释得通了。既然我们已经确认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那么我们也就不能再把公安司法机关说成是“专政机器”和“镇压工具”, 而应当把它们定位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和护法的机关。
法律的精义, 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镇压。因此, 要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 对任何案件都应依法公断。既然刑法已经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就应根据查明了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 对照法律的规定, 正确适用法律, 而不能不问罪行大小, 一律从重处罚; 更不能在法定刑之外再对犯罪人加重处罚。试图在法外施威(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或对法定刑较轻的犯罪行为判处较重之刑罚) 无异于自乱法制、自毁长城,今后应当坚决杜绝。
(三) 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将程序法与实体法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自从“依法治国”的方略提出以后, 人们对“依法治国”的含义有种种不同的解释。其实,“依法治国”的重点在于“依法治官”, 即: 要使行使公权力的官员不能任意行事, 而必须受到办事程序的约束。因此, 从某种意义上说, 可以把“依法治国”归结为“依程序法治国”。过去很长时期内, 许多官员普遍存在三个认识误区: 一是认为程序法可有可无, 或者认为那只不过是管老百姓的, 他们自己则可以不受约束; 二是把程序法当作摆设, 只供“宣传”用, 实际办事不必遵守, 可以“飞过海”; 三是把程序法当作形式, 只是在观众面前演戏, 走个过场, 不必当真。由于不重视、不遵守程序法, 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对当权者不起作用, 特别是在“一把手”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因此, 必须改变随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 做到用制度管权, 用制度管事, 用制度管人,把“依法治国”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 只有真正实行“依法治国”, 坚持执法为民,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 确保政法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始终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4, 才能取信于民, 也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求得长治久安。
七、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少杀慎刑
中国共产党创始人之一的董必武同志是老一辈革命家中真正懂得法律精髓的法学泰斗, 被后人尊称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5董老曾说过一句振聋发聩的话: “从历史经验看, 多杀人后果并不好, 错杀人更是极大的错误, 国民党草营人命, 就是我们的反面教员。”[15 ]
回顾历史, 新中国的创立者都不主张多杀人。毛泽东历来主张少捕、慎杀, 一再声明: 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他反复强调: 对逮捕、处决这样的严厉手段, 必须特别审慎地加以使用。在这个问题上, 毛泽东的态度是一贯的。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他对少捕、慎杀作了一系列明确的阐述。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 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 “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 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 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 16 ]
解放战争时期, 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一文中, 再次强调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 脱离群众, 陷于孤立。”[16 ]1214○6
1948年2月15日, 毛泽东又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指示中强调: “反动分子必须镇压, 但是必须严禁乱杀, 杀人愈少愈好。”[ 16 ]1217
新中国成立后, 为巩固新生的革命政权, 大张旗鼓地开展了镇压反革命的斗争, 杀掉一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 这是完全必要的。但即使在大镇反中, 毛泽东仍然坚持少捕、少杀。1951年5月,毛泽东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 再次强调指出: “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 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 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 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9 ]40
上述有关少捕慎杀、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等一系列论断是毛泽东刑事政策思想中最光辉的篇章。即使他在晚年发动“文化大革命”, 犯了历史性的大错误, 仍然坚持了“少捕慎杀”的方针。特别是绝对禁止在党内开杀戒, 从而避免了最惨痛的损失。试想, 如果当时开了杀戒, 被林彪、“四人帮”一伙诬陷为“叛徒、特务、走资派”的大批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 该会有多少人人头落地? 假使出现了那样的惨景, 也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大批老同志复出, 重新主持拨乱反正的工作。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改革开放和开创新局面工作也就难以想象了。回想起来, 毛泽东坚持少捕慎杀的方针, 为党和国家保存了一大批领导骨干, 实在是功德无量!
值得注意的是,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 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同志认为少杀慎刑的政策似乎已经不适用, 主张不断加强“严打”的力度。表现在立法上, 是不断地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 大幅度提高法定刑和增加死罪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 则通常对各类案犯以法定最高刑“顶格满贯”, 甚至将一些早已处理过的案犯, 又重新捉回来改判死刑。为了做到 “速判快杀”, 又从多方面放宽了对判处死刑的案件的程序制约(例如将死刑核准权长期下放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等等) 。这些认识和做法都是非常不恰当的。诚然, 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 对那些作恶多端, 罪行特别严重的惯犯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头目及骨干成员, 必须坚决镇压, 该杀的一定要杀掉, 决不能手软。但是, 判处极刑者还是应当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内, 即使在发案数上升的情势下, 仍然应当坚持少杀慎刑的政策。马克思早就说过: 死刑并不能够制止犯罪, 有些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 17 ]。以往20多年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 重刑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 轻罪重判更难以服人。至于因用刑不慎而导致冤杀无辜, 则会极大地损伤法律的尊严。
多年的实践也证明, 过度地适用重刑和滥用死刑, 将会带来一系列负效应。这里仅举两例即可说明问题:
第一个例子。以往对运输毒品的“马仔”判处死刑较多。运输毒品的数量一旦超过法定判处死刑的标准(海洛因或“冰毒”50克, 实际掌握会稍宽一些) , 就可能被判处死刑。这些“马仔”明知一旦被抓获就可能掉脑袋, 却要冒如此大的风险替老板卖命, 只是为了赚取一点运费。“马仔”大多是社会最底层的一些弱势群体, 而真正的毒枭和“老板”却躲在幕后很难被抓到。结果是: 杀了很多“马仔”, 却未能遏制住毒品犯罪迅猛扩展的势头。有些村寨参与运输毒品的人数很多, 许多男子都被杀掉, 竟出现了“无子村”、“寡妇村”。试想, 这样的地方会是谁家的天下?
第二个例子。我国的犯罪已出现低龄化趋势,青少年犯罪占到全部犯罪的70%以上。我国又实行计划生育, 一对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孩子。独生子女的保险系数本来就不高, 好不容易长大成人, 一旦犯了并非最严重的罪行(例如盗抢几盆兰花或因打架斗殴误伤了人命) 而被判处死刑, 就会造成许多家庭父母年老后无人抚养, 又形成新的社会问题。我国封建时代的法律还规定有“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7, 现在反倒对独生子女大量适用死刑, 实在是一种缺少人性化的处理方式。由此引起许多家庭的怨愤, 逐渐积累, 将是难以预料的“定时炸弹”。
仅从以上两例, 足以看出严刑峻罚无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反而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试图单纯以高压方式去求得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难矣!
纵观人类法制文明的发展史, 总的趋势是从野蛮步入文明, 从酷虐变为轻刑, 从冤滥转向审慎。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必须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 继承和发展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要求我们要真正把人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 在适用刑罚, 特别是判处死刑时, 必须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只有坚持少杀慎刑的方针, 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多种手段并用, 实行综合治理, 才能搞好社会治安。
结束语
  构建和谐社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战略任务, 是对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少杀慎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或许某些同志对这一提法暂时还不很理解, 但笔者坚信: 在物质、文化高度发达和民众更加理智的文明社会, 少杀慎刑的决策必将更加深入人心。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 坚持少杀慎刑, 将会给我们带来一个宁静祥和、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_____________
注 释:
①所谓“最严重的罪行”, 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 “应理解为死刑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2有学者认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 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参见陈兴良: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6年12月11日) 。
○3相关报道请参见2006年12月27日《参考消息》第15版。
○3《列宁全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第356页。对于列宁引述“有人早就说过”的这一段话, 曾经引起一场饶有兴味的争论。笔者专门为此写过一篇论文, 题为《略谈马克思的刑罚理论———从“有人早就说过⋯⋯”谈起》,载于《解放日报•新论》1982年第36期, 后收入《呼唤法制文明》(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第52页) 。
○4“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 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的提法。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 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第11页。近些年来, 已经很难再见到这三个“忠实于”的提法。笔者认为三中全会公报中的提法是正确的, 应该坚持。
○5董必武同志在新中国建立之初, 最早提出应当健全法制, 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等一系列正确的主张。可惜的是, 由于当时的主要领导人不重视法制建设, “左”的指导思想愈演愈烈, 董必武同志的正确主张竟然受到了批判,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走了很长一段弯路。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于2000年成立以来, 经过多年的研究, 一致公认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奠基人。
○6建国以前, 在各个革命根据地, 法院受政府的领导。故此处说对法院的判决须经政府机关批准予以公布。
○7北魏孝文帝下诏: “犯死罪者, 祖父母、父母年老, 更无成人子孙, 旁无期亲者, 具状以闻。”参见《唐明律合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40页。此后, 唐、宋、明、清历朝的律典, 均将“犯罪存留养亲”正式入律, 成为中国封建法制中体恤民情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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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 [M ]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7: 725.
[ 17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 [M ]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56: 578.

作者 崔 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总第1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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