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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障碍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7-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2009年第3期
【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功能定位应是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应当统一适用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在贯彻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同时,还应当保障财产保全的功能不落空;通过建立与完善协助执行制度以充分保障财产保全功能的实现。完善的民事保全制度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障;重复起诉;执行协助执行;民事保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财产保全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实现的重要程序,有别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是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理由,而有效实现财产保全的功能,对于解决当前“执行难”的困境,维护司法权威有着显而易见的作用。但当前财产保全程序在运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一是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到终局判决执行时,当事人发现保全措施落空;二是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与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障碍无法逾越。这些问题致使财产保全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为此,本文拟对统一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平衡财产保全范围与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完善协助执行机制等问题进行讨论,以保障财产保全功能的实现,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障民事权利实现是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定位

  财产保全的功能究竟是什么?[1]虽然有“措施说”、“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说”等,[2]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功能在于保护私权,即是民事私权(从狭义的角度而言,是保护债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从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分析。[3]在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私权实现,同时也要保证程序正当。因此,“盖私权之实现,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须强制其履行,为避免债务人于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前,处分或隐匿可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或变更请求标的物之现状,法律特设以国家权力限制债务人处分或变更其财产之程序,期能保全债权人权利之实现。”[4]所以,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当然应当服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私权实现,同时遵守程序法则。第二,从财产保全的起源而言,在大陆法系,财产保全制度源于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所规定的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5]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源自最早在伦敦中心商业区使用的“对外查封法”,即如果不能在法院管辖权内找到被告,诉状一经发出,原告就能立即扣押被告的任何财产,不管是钱还是物,只要是在法院管辖权以内发现的都可以扣押。[6]据此,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制度均是为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而设的。“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7]财产保全制度及程序的设计,就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

  财产保全程序有其自身特点。从形式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成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既不属于审判程序也不属于执行程序,如日本更是颁布了《民事保全法》的单行法,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尧厄尼希将保全程序视为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类程序。[8]所以,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在立法上,日本有单行法的先例,而我国曾将其置于普通程序中,现规定在总则中,之所以能如此移动,是因为其具有独立性。而将其安排在总则中应当是更合适,因其在所有诉讼程序均适用。在适用规则方面,财产保全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定,区别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在以仲裁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需要财产保全也可向法院提起。从具体适用而言,财产保全程序又不是独立的,即不能脱离审判程序(或仲裁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存在。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是为确保私权实现而存在,即是为了保障本案判决的最终实现,是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必须依赖本案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其次,虽然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可以提起诉前的财产保全,但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即解除,保全程序终结。从内容而言,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不司分割又有所区别。审判程序确定私权,而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由两个程序组成:财产保全裁定的取得和财产保全执行的实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审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我国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足见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印迹;同时,裁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但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并未完全遵循此原则,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私权,故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做相对宽松的审查,[9]裁定作出后给予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是仅只允许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提供担保不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它不能脱离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而存在。亦即财产保全程序的存在原则上需要有诉的存在为前提,在我国,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申请法院采取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的15天内,利害关系人不起诉的话,保全措施即被撤销。但这一规定在实务的理解上往往会产生分岐,重复起诉、提供担保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关联性如何把握。如因债务纠纷,甲诉乙于A法院,A法院经甲申请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后甲感觉在A法院诉讼的种种不利情形,欲撤诉换其他有管辖权的B法院起诉,但考虑到撤诉会使财产保全的裁定撤销,故甲未经撤诉,先至B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因种种原因,甲该系列行为得以实现),待B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并采取措施后,甲向A法院申请撤诉。后在B法院诉讼过程中,乙提出异议,认为甲行为属于重复起诉,B法院不应该受理。那么,本案中甲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财产保全与重复起诉有何关系?

  禁止重复起诉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既判力理论。[10]既判力理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均受到足够的重视。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固有概念,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国家也以“Res judicata”表示既判力,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关于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讨论:从实体法角度来说,确定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在此之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遵从判决的实体确定力,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为实现和维护国家裁判权的统一判断,后诉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和审判已经确定判决裁判过的事项,即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据此可以得出,重复起诉成立的前提是已有一个生效裁判的存在。在现实中,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一个极大动因是不满已经获得的裁判,希望通过另一个审判获得有利的裁判,但根据上述既判力理论,严禁当事人重复起诉,获得两个裁判。[11]

  就上文所提及的案例而言,甲尚未获得一个生效裁判,只是主观判断在A法院诉讼的不利,在没有撤诉的情况下又向B法院起诉,所以不具备重复起诉成立的前提。同时,甲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被许可的,只是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案中,甲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而B法院由于信息掌握问题(包括甲的故意隐瞒,此涉及诚信诉讼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不知A法院已立案,进而重复立案,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甲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两个裁判,而在于在B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保证对乙的财产保全不落空,所以在应当先撤诉后起诉时选择了先起诉后撤诉这一有违常理的做法。所以,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甲为什么会作出如此选择呢?原因来自于甲担心撤诉后至后诉中采取财产保全中的空档留给乙恶意转移财产的机会。为什么甲在向B法院起诉前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即财产担保是否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价值在于: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但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规定提供担保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防止申请人恶意滥用保全程序,或者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但如果针对滥用程序,则提供担保不是唯一途径,可以通过其他惩罚措施予以控制;对于错误申请而导致的赔偿,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用金钱赔偿的,也不是损失就一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故目前关于担保的要求及数额过于刚性,也正是如此,本案中甲会想方设法谋求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避诉前财产保全中的财产担保要求。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将提供担保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统一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做法,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换言之,通过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和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克服现在的僵局。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本质上讲,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都是财产保全,区别就在于申请的时间不一。而现行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从规定可见,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是财产保全适用的必要条件;同时,两种财产保全均可能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但在是否提供担保上立法却予以不同对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从世界各国来看,除我国外,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要求必须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既不是作出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大陆法系国家把债权人的担保作为释明不能时的辅助条件,而并非作为申请假扣押的先决条件。第三,民事诉讼法对诉前担保和诉讼中担傈予以区别对待的情形,已被特别法突破,也不适应现代的立法趋势,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已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申请人诉前申请海事保全请求或者海事强制令的,法院可以要求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提供担保。

  三、财产保全范围的扩展与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平衡

  财产保全有其法定的范围与对象。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司法实务中,财产保全的功能更多时候被界定为是一种执行辅助措施,由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性及判决生效后与执行的关系,必须符合执行的基本原则,即只有对将来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才有意义。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是我国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从保护人权和社会安定的角度出发,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12]

  财产保全范围在立法上有所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在数额和保全对象上均作了规定。“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对于数额范围的限制,即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体现在价值上,财产保全应与申请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基本相符,不得以财产保全为借口对被申请人的大量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这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与要求,一方面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数额必须受到诉讼请求数额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对法院的职权构成合理制约,在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请求的事项和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既不扩大其范围,也不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对于对象范围的限制。需要提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但目前这些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问题。

  其一,如司法实践中有此案例:债权人甲起诉债务人乙,请求还款50万元。鉴于对胜诉后权利实现的保障,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现乙的财产主要有两处房产,分别价值50万与70万。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乙的其中一套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乙将没有保全的另一套房产出售并转移了所售房款。该案以甲胜诉结案,后乙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房产现由乙及家人居住,但因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不得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先前的保全措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财产保全制度在此案中形同虚设。很显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对象的限制,以及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的有限原则,致使债务人乙在诉讼过程中轻松利用漏洞恶意逃债。

  其二,上述保全对象的限制,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扩展到“债务人到期的收益”及“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是一个渐次明确的过程,但此范围过于狭小,基本上局限于已有的、有形的、静止的财物。即使是“债务人到期的收益”,也只是现有财产,而非财产权。司法解释除了其适用效力上的刚性不足的缺陷外,其内容仍旧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如此规定不利财产保全功能的实现,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

  由此,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有所调整。首先,应当突破“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限制,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实现进而保障私权,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诉必须是给付之诉,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是金钱给付之诉,或者是可以转换为金钱给付之诉。所以,针对金钱给付之诉的保障,其范围应当及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当债务人某项财产不足保全请求的价额时,就应当允许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次,从财产的种类上讲,应当突破“财物”的限制,法律上的财产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等,这些财产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成为有形的财物。所以保全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及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可以请求第三人交付或转移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商标权专用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其他财产权。具体如金钱、股份、证券、保险金、汇票、汽车、船只、飞机、货物、写字间设备、首饰、绘画或所有权(如是信托受益人)等。[13]第三,对债务人的必要保护及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要求,在扩展财产保全范围的同时,一方面要完善必要的救济途径,如设立担保制度、赔偿制度和异议制度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定禁止财产保全的财产,因为被保全的财产必须是将来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前述缺陷一所举案例中应当考虑到债务人可能采取的行为,而应当有

  四、协助执行是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关键

  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的取得和裁定的执行。保全执行有别于终局裁判的执行,保全裁定的执行,特点在于控制性,以控制债务人的自由处分为目的。采取保全措施后,债权人并未得到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受限制的仅是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这也决定了保全执行有其独特之处:第一,执行措施的限制性。如对动产的执行中,生效裁判的执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措施,而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仅仅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保全裁定的宗旨进行,不可以采取处分性措施的做法,上述变卖、拍卖等措施均不得采用。[14]第二,执行措施的持续性。保全裁定的措施采取后持续的状态时间较长,一般持续至生效裁判的执行或是债务人提供充足担保。由于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5]所以,除了法院采取措施外,在所持续的时间内,更需要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真正实现财产保全的功能。

  通过上述对保全执行的措施控制性和持续的时间性分析,可以认为,协助执行在该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某种程度而言,协助执行是财产保全功能得以有效实现的关键。但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遭遇了来自不同部门的阻力,有关职能部门缺乏配合,影响了保全措施的及时采取,特别如某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利益的考虑,给被申请人通风报信,协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保全措施无法采取。针对这一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了协助执行制度实施的力度。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至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从现状看,一方面,立法强化了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措施,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当主动构建协助执行网络,如近年来上海高院与人民银行、中国银联、上海资信公司以及房地产、保监等部门先后签订协助执行纪要,基本解决了法院在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方面的困难。

  五、余论

  除上述对财产保全的保全功能实现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外,还涉及财产保全功能实现的另一重要方面,即保全的对象。目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一般仅限于金钱给付之诉,没有将行为纳入保全制度中,使其保障民事权利的功能大受限制。故近年来,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呼声较高。从我国保全制度的立法史上考察,早在1950年《诉讼程序试行通则》就曾规定“暂先处置”包括行为保全的内容,但是在此后的一系列法律、条例都将行为排除在保全对象之外。1988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虽然这一规定名为“财产保全”,但是其保全内容却是直接针对被告的行为。现行法律中与行为保全相关的制度主要有海事强制令制度和诉前临时禁令。[16]行为保全有别于财产保全,具有不可替代性。行为保全的作用在于及时控制损害事态的继续发展,避免因审理案件需较长时间而使损害后果扩大。随着从事后损害赔偿救济向事前防范方向转变的法律理念的发展,保全制度也应从传统的以确保执行为唯一目的、以财产为唯一保全对象向既确保裁判得以执行又能暂时满足和保护当事人权利,既能针对被申请人财产又能针对一定行为的方向转变,这其实也符合针对“即发侵犯”和“正在侵犯”行为保全制度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

  财产保全制度为保障民事权利而设立、运行,建立行为保全制度将更加有利于民事保全功能的实现。




【作者简介】
洪冬英,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关于财产保全的概念在权威的教材中的表达也有明显区别,例如,有的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必要时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有的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2]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445页。
[3]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存在着权利保护说(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不同观点(同前注[1],常怡书,第22~24页)。而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利益保障说、双重目的说、多重目的说等。但笔者同意:“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中,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在这种保障之下实现制定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秩序,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既包括实体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应当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的统一。”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3页。
[4]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8页。
[5]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6]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1页。
[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82—883页。
[8]同前注[3],江伟主编书,第256页。
[9]基于财产保全是民事私权实现保障的功能定位,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债权人应提出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来释明,但不一定要求法官相信申请人的胜诉机会超过50%。如果不能就请求提出释明,而就债务人可能受到的损害,愿意提供法院所定的担保,也可以补充释明的不足。法院在认为不足补充释明的欠缺时,有权裁定驳回假扣押的申请。至于债权人所主张的请求是否确实存在,只能在诉讼中解决,所以只做内容上审查,即只是从有无释明或者能否提供担保代替释明的观点来看,并非真的在实质上对请求有无理由来进行判断。参见杨春华:《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10]既判力的概念包括:一方面,从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个案的正当性的角度,对于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尊重其内容,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另一方面,从维护公共利益与法的安全性考虑,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应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11]既判力问题在实践中受到忽视的另一表现是,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同前注[3],江伟主编书,第80页。
[12]按此原则要求,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得开始执行程序;当其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时,也只能在有限的财产范围内执行;当执行财产时,不得涉及被执行人人身;当采取执行措施时,还得考虑被执行人和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产和生活等。
[13]参见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14]诚如台湾学者指出:“系禁止债务人对于假扣押、假处分之标的物实施处分,以保全本案诉讼裁判对标的物之执行为目的。故债务人就已实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标的物所为之处分,对于债权人为无效。……所谓禁止债务人处分,仅有禁止债务人为自由处分之效力,并不排除执行法院依法实施之强制执行。”
[15]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体现为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6]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具有行为保全性质,海事请求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申请海事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实施特定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程序中保全的客体仅限于财产的局限。2000年8月25日,修订后的新《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随后修订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分别在第57条和第49条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5日又通过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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