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驾驶燃油助力车索赔之律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方之律师提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黄XX的委托及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车辆属非机动车,无须办理车辆登记。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车的定义,可推定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
涉案车辆为建设牌JS 48Q—6燃油助力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燃油助力车列入机动车范畴,相反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推定,只要燃油助力车符合国家的标准,就属非机车。涉案车辆在新车出厂时有产品合格证,其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被保险人也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所购买,既然允许生产及销售,就证明其身份是合法的。因此涉案车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应推定为非机动车。
2、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燃油助力车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被告依据部门规章推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是错误的。
对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对摩托车的规定,推定涉案车辆是轻便摩托车是错误的。
二、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亦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被告不能援引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给付保险金。
1、在订立本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并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并且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也可知:本案的投保单是被告缔结合同时通用的投保单,投保单与“国寿鸿盈两全保险险(分红型)保险条款”是互相分离的,并没有附在一起。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提供合同条款的被告一方在交易中处于明显优势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是当然的义务,否则投保人将无从了解复杂的保险合同内容,并进而导致其对交易价值的误判。《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规定可知,被告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的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而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故被告未提供格式条款是违法的。
2、被告应对其向投保人提交过格式条款承担证明责任。
在投保人否认收到过格式条款文本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证明其是否已经将格式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如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此义务,则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此义务,被告援引合同条款内容进行拒赔,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被告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被告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是其履行对于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前提,格式条款没有交付投保人,被告予以说明的对象即不存在,被告履行说明义务是不可能的。
三、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不能援引免责条款的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此《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投保单中最下方声明与授权栏记载有:“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由于众所周知的保险交易方式,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该义务。本代理人认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按以下三个先后有序的步骤进行判断:第一,被告应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第二,被告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第三,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如果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三项中的任何一项,将不能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四、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业务员唐凤清是否具备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资格的问题。
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第3号)的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可以查询保险营销员的信息,是否具有资格,在网站上一查便知。
如保险代理人未取得资格证书,我们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保险代理人是否具备专业的知识能力,是否能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是否能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综上所述,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援引“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全额理赔。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发言完毕。
代理人:朱斌 律师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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