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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禁刑变更执行的模式完善——以假释的适用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监狱服刑罪犯大多是通过假释的形式出狱,作为一个缓冲的形式便于他们回归社会。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和推进,假释的比率有一定的增长,但与国外类似制度相比,我国监禁刑变更执行制度还未臻完善,本文试图分析监禁刑变更执行制度中假释适用存在的问题,寻求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的变更执行机制。
关键词:监禁刑变更执行机制完善

一、考察与借鉴: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假释适用
(一) 假释的标准细化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
在西方,监禁刑变更执行主要是假释。目前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监狱中已建立起比较健全的对服刑人员的假释制度和措施,在对服刑人员能否假释的标准把握上,不仅要看服刑人员在监狱中的表现,还要考虑服刑人员个人及家庭的背景情况,以及社区对该人的接纳程度。例如,美国许多州在考虑对犯罪人适用假释时,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假释相关因素作为参考标准,如堪萨斯州的假释委员会对服刑人员作出假释决定时主要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 假释的计划;(2)重新犯罪的可能性;(3)生理的健康;(4)服刑的时间;(5)在监狱的表现;(6)参加矫正项目的情况;(7)滥用毒品、酒精的情况;(8)精神健康状况。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主要基于三方面的考虑:第一,犯罪的严重性;第二,犯人在狱中的表现;第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每一方面又可分为若干小项,例如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又可分为:(1)过去犯罪的次数;(2)过去监禁的次数;(3)第一次犯罪时的年龄;(4)是否有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5)犯人过去被假释时是否被撤销假释或重新犯罪,重新犯罪的次数;(6)吸毒的历史;(7)文化程度;(8)被捕以前是否有工作和上学的经历;(9)假释计划中是否包括与配偶和子女在一块生活;(10)社区对服刑人员的态度;(11)服刑人员释放后从事工作的可能性等。每一项均有打分的幅度,然后根据总分将服刑人员划分为:有很大危险,较大危险,一般危险,较少危险,非常少危险五个档次,从而来决定是否予以假释。这种标准的把握虽不绝对准确,但这种量化过程较为务实,比较注重客观的评价而尽可能减少主观评价。相对而言,在较大程度上可减少个人的主观随意性及感情色彩的掺杂。
澳门在决定假释时主要考虑四方面的内容:(1)个人历史及特征:①与家人之关系;②学历;③职业履历;④消闲活动;⑤健康状况。(2)服刑期间之情况及特征:①与家庭关系;②学习活动;③工作活动;④消闲活动;⑤健康状况;⑥被判刑、悔改及其它方面之态度及表现。(3)重返社会之前景:①家庭环境;②家庭成员;③家庭居住环境;④职业及经济状况;⑤其他方面。(4)专业人员(假释工作人员)之结论及建议。这套系统不仅可以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相对客观的预测,又避免了将其是否会再犯的可能建立在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之上,相比于我国内地现行抽象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掌控性。
我国台湾地区的假释审查分为:第一,罪犯本身事项,包括入监后的行状、精神状态、思想及信仰等;第二,罪犯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态度、犯罪年龄等;第三,罪犯的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家庭与本人的感情等。通过对罪犯的上列审查,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
这些国家和地区假释适用的操作标准对于我们的借鉴意义在于:将罪犯作一种动态的考察,不仅仅从服刑表现作单一的评价,而且建立一种综合评价体系,将罪犯入监前的表现、狱中改造表现、假释执行条件等进行综合考察,确定可以量化的标准,为罪犯不服有权机关的不予假释决定提出申诉提供明确依据,同时也为“应当假释”制度提供了运行的前提。
(二) 假释决定机构的职责规范且专业性强
从国外的情况看来,假释的决定机关主要是假释委员会,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格兰、威尔士等。在美国,假释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以下方面:①对犯人能否假释作出评价,根据犯人的申请作出批准和不批准的决定;②当假释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决定是否撤销假释;③根据在审判过程中没有涉及但以后提供的新的情况和情节,给予服刑人员减刑或赦免;④为假释人员确定社区监督机构、假释工作人员以及假释前的有关准备工作;⑤为较小的司法区提供假释前的调查和假释监督服务;⑥恢复假释人员的全部民事和政治方面的权利等。
假释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犯罪、司法执法和人类行为方面的专家,并具有在刑事司法执法体系中的经历或受过心理学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有些州要求假释委员会成员能够考虑公民的基本要求,代表社区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有利于帮助作出合理的决定。各国假释委员会的形式有所不同,目前美国的假释委员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独立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建立一个独立于法院和矫正机关的委员会(没有监狱和法院的人员参加)。州假释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州长直接任命。虽然独立的委员会可能会比较客观地作出决定,但是也存有一些不足,一些委员会的成员缺乏对监狱有关计划、政策、条件的了解,作出的决定有时与监狱当局的指导思想发生冲突,不能给予监狱部门应有的支持,该假释的得不到假释,不该假释的却给予假释。另一种模式是“联合的模式”,这种假释委员会设在州矫正局中,但委员会仍独立行使权力。这种模式着眼于将所有的矫正工作和服务(监狱、社区矫正、假释和假释后的工作)统一由州矫正局管理,把服刑人员的假释看作是对他们治疗改造工作的继续。这一模式是将假释决定的权力放在比监狱高一层次的机构,但仍在矫正系统之中。这样,委员会既有利于保持相对独立性,客观地作出决定,又能保持对监狱工作中一些问题的敏感性。目前,美国各州分别采用这两种模式来决定假释,在数量上大约各占一半。从舆论倾向来看,人们认为第二种模式更为可行。
借鉴的意义在于:假释委员会的建立和发展,反映了对假释决定实行专业化运作的要求,这将成为一个发展的趋势。发达国家取得的成功经验是全人类的成果,加以学习和借鉴,可以避免我们走弯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西方监禁刑变更执行的发展有其特定的生长环境,与其特定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相适应,所以不仅要研究西方假释制度的构建,也要研究其运作、生长的环境,这样才能科学地吸收和借鉴。
二、现状与评价:我国假释的适用
(一) 假释的评判标准缺乏科学性
我国《刑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设专门条文对假释制度作了规定,使假释工作进一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并且“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奖励性与确无社会危害性的双重标准过高,科学性不足。对假释的适用范围过于极端。一方面对所犯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没有纳入假释范围,另一方面对罪行较重的累犯和“五种”暴力犯也不得假释,如此设定,逻辑不清,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尽管最高院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解释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 条第1 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了作案能力。但是,由于该解释中的“不致违法、重新犯罪”仍为前瞻性条件,裁量机关难以准确判断,实践中难以把握。
罪犯的犯罪情况是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更不必因噎废食。累犯和“五种”暴力犯给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其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对这类罪犯的改造比初犯和轻型犯需要更长的时间,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累犯与重刑暴力犯虽然人身危险性大,但由于犯罪人在年龄、性格、体质、反社会心理、犯罪前后的表现、个人生活心理等方面的不同,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必然存在差异。成年犯与未成年犯、身体健康思想定型与老、弱、病残等已明显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应有所区别。据统计,我国累犯约占押犯总数的12.5%,原判10 年以上的暴力性服刑人员占押犯总数的33.8%,可见,限制假释的对象所占比例不低。我们曾到某监狱对累犯和10 年以上的暴力性服刑人员进行了调查,其结果表明:被调查对象中80%是因为矛盾激化而犯罪,被伤害对象中大部分是亲友或熟人。这些服刑人员现在平均年龄是34 岁,平均刑期是17年,50%的为已婚。他们中的多数在入监后为自己的一时冲动而造成的重判后果感到得不偿失,已婚者为因此而造成的妻离子散而后悔,并担忧自己子女的成长,希望能通过在监服刑时自己的主观努力而争取早日出狱。这些人中的一部分人在狱内确实表现较好。从调查中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并非所有这样的服刑人员都主观恶性很深;二是一部分服刑人员在狱中确有悔改表现并已予以减刑。根据国外的研究表明:一般说来,长刑暴力犯释放后的重犯率较短刑犯为低,这一方面与他们在狱中的较长时间的痛苦体验有关,另一方面是这类犯人中一部分人在释放以后并不容易出现类似他们第一次犯罪时的特定的情形和背景。另外还有的研究表明: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需要强壮的身体,当这类服刑人员超过年龄的高峰期(18~25 岁)以后,年龄越大,再犯的可能性越小, 因而对于判处10 年以上的暴力性服刑人员不准假释的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
即便是符合了假释标准,对其是否能获得假释,《刑法》的表述采用了“可以假释”的任意性措词。“可以假释”的含义在我国《刑法》的语境里和实践中,包括了可以准予假释也可以不准予假释。正是由于有这样的表述,才使我国较低的假释率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目前监狱系统有一套类似累进处遇的积分制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参考标准,但这套积分制的内容多是根据犯罪人在狱内的表现给出一定的分数,达到某个标准之后可以作为评比先进以及减刑和假释的参考。这种实行多年的“唯分是举”的操作模式,并不能全面反映罪犯的改造成绩,也不能据此判定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目前对于监狱服刑人员假释前的风险评估和评判标准尚没有形成系统化的要求。以后即使有了评估方法和措施,还应注意服刑人员假释后在社会上是否犯罪,并非完全取决于在监狱的改造表现,还要取决于其进入社会后的多种变量因素的影响。
在一些国家设有法定的假释制度,如在加拿大,监狱服刑人员在服完刑期三分之二后,如果没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的问题,一律假释。不必担心“一律假释”后会造成可怕的社会后果,因为在“一律假释”的背后,有一套严格规范的“社区监管流程”,假释人员到社区后,针对每一个假释人员的不同状况,有一套因人而宜的比较严格的监管方案。如果他们违反监管纪律和违法的行为达到规定的程度,随时可以收监。另外,如果假释人员在社区中重新犯罪,并不会与监狱形成直接的连带责任关系或成为一个问责问题,而是对其犯罪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共同寻求解决方案。
(二) 现行减刑办法影响了假释的适用减刑和假释
从表面上看,都是使犯罪人提前走出监狱大门的行刑措施,但其性质和控制力却是完全不同的。减刑者刑满释放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公民权利已经恢复,各种管束已经解除。但是假释的规定无法与减刑的规定趋于均衡。刑法对犯罪人能否获得假释的评判标准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刑法对犯罪人能否获得减刑的评判标准为“无期徒刑服刑两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减刑”。同样是以“确有悔改”为条件,一方面规定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刑, 另一方面又规定服刑10 年以后才可以假释,试问,一个服刑10 年尚未减刑的人,怎么会因同样的条件而假释呢?两者相比较,假释的条件尚有“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限制性规定,而减刑无此规定。换言之,“对于累犯和10 年以上暴力性罪犯不得假释”的但却可以减刑,即:就是对所谓“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罪犯”不可以有条件的释放(假释),但却可以给予无条件的释放(减刑),这在逻辑上显然也是个悖论。在实践中,由于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预测性的规定,如果假释人员重新犯罪,那么往往会牵涉到行刑机关的责任, 影响到他们的政绩考核指标。因此,司法人员在掌握假释条件时往往比减刑更加严格,致使我国出现了减刑比例大大高于假释比例的不正常情况。其结果使许多应该假释的服刑人员难以获得假释。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减刑取代了假释,这既使假释的法律规定束之高阁,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造成刑罚的结构性缺损,使各种行刑激励措施无法形成互补和合力。随着我国社区矫正的推进,减刑与假释实施之间的矛盾日益凸现,由于减刑的大量适用取代了假释,与行刑目的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减刑的不可撤销性和过滥适用产生负效应。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服刑人员几乎人人都能得到减刑奖励,有的甚至受到多次减刑奖励。如此频繁地适用减刑,难免会对服刑人员产生误导,使他们认为减刑是刑罚执行的必然结果,甚至认为是自己的应有权利,其激励功能被严重削弱,甚至容易产生某些负效应。例如,减刑不像假释那样可因犯罪人违反规定、表现不佳而被撤销,缺乏善后制约力。减刑之后尚有余刑者,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形,无法撤销先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
(三) 假释决定机构的功能缺失
目前我国对假释的审理和裁定机关是人民法院。我国法律规定,假释的提请权归属于服刑人员的执行机关,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服刑人员的服刑表现和相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报送假释材料,由法院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办理往往与减刑案件的审理放在一起。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往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审结大批的案件,加之立法层面上的公示制度缺失,使得法院缺乏对服刑人员的表现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手段和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只是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的、形式的审查。因此,有人把法院在减刑、假释中的角色比喻为“橡皮图章”。在某种程度上,对假释案件的审理与其说是一种司法活动,倒不如说更像一种行政审批活动。假释决定机构的功能缺失还表现在提请程序和决定程序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缺乏假释前的调查,二是没有假释听证会。
三、探讨与改进: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方案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以下方面值得探讨和改进:
(一) 增设假释前的调查
在我国的假释提请程序中,监狱工作人员提出假释的依据往往是根据犯罪人在狱内的表现,将是否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及劳动学习表现等作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判依据。但是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积极劳动、参加学习等并不意味着服刑人员释放后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生活。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但在实际掌握时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监狱干警在掌握标准时,有时个人的印象占有较大的比重,因而容易在提出意见时掺杂个人的感情色彩。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假释提请程序与我们大不一样。由于假释是服刑人员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服刑人员在刚刚进入监狱后就要在监狱的假释官或案件工作者的帮助下,制定个人的假释计划。在工作人员的帮助和指导下,经过一定时间的服刑以及个人的努力,服刑人员可以向假释委员会提出假释的申请。在向假释委员会递交的材料中,除了服刑人员自己的请求外,还需要有假释工作者对假释申请者有关情况的调查和评价,一般称之为假释前的调查(或称之为假释报告,类似于法院在决定缓刑时缓刑工作者所作的“判决前的报告”)。与我国监狱机关向法院递交的假释材料有所不同的:一是内容更加全面。对服刑人员情况的掌握,不仅限于在狱内的表现,而且更多涉及到有关犯罪的情况,个人的成长情况和家庭背景,服刑人员回到社区后的有关情况,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和反映。二是有一个客观评估分析表。在评价时通过细化和分解有关的内容,最后以打分的形式进行量化的评估。当然,各国和地区在具体调查时的内容会略有不同。但他们的假释前的调查(报告)可作为我们改革和完善的借鉴。当然由于中西方在法律文化传统、现实背景条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他们的一些具体评判标准不适合我国的实际(如西方国家普遍认为处一年以上监禁刑作为重刑的标志,我国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部门都难以认同), 但是它们用以评价的总体标准及其观念,则依然是可取的。因为,无论在具体标准上存在怎样的差异,对整体趋向的认识应该是一致的。
(二) 增设假释听证会
我国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审理, 主要是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只有对于个别情况以及特殊的案件,比如对重大立功的认定存有争议的案件,或者性质特殊、对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需要进行专门考察的案件才进行有条件的听证或者提讯服刑人员核实其悔改表现。因此,服刑人员在假释决定的过程中基本上没有表达的权利, 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诉求而进行辩解和陈述。
而发达国家在作出假释决定时一般都要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决定假释的工作人员、假释申请者、律师和法定代理人以及证人和被害人,在听证会上,服刑人员有权提供材料证明自己确已符合假释的条件,并作辩解和陈述。假释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后,对于被驳回的提请,服刑人员有权获得不得假释的理由,如果不服该决定,还有权向上一级机关提起上诉或申诉。如果服刑人员本人没有能力行使假释提请权,则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该项权利。这样的方法和措施,确实反映了他们把假释作为服刑人员的一项权利来落到实处。我国应借鉴这一做法,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使服刑人员的假释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 充实假释监督考察的内容
现在存在着两个比较明显的问题:第一,在假释监督考察中惩罚性不足。虽然社区矫正是一种较为人性化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但这并不能改变其执行刑罚的性质。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必然具有惩罚性,这是作为罪犯的社区矫正对象对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所承担的惩罚性的后果。即使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社区矫正机构也不能因此放松监管。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率仍然比较低,随着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发展,假释的适用率将有一个增长的趋势,这意味着有更多的原来需要在监禁机关服刑的罪犯将进入社区,因此,假释人员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会有所增加。这一转变意味着对这样的一批罪犯的惩罚力度会大大削弱。如果我们不考虑与这种变化相适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惩罚性措施,那么,社会公众会有社区生活中的不安全感,并对法律公平产生怀疑。对于重罪轻罚的犯罪者而言,也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遏制其危害社会的倾向;对于轻罪重罚的犯罪者来说,容易增加其不平衡和反社会的心态; 对于假释者的犯罪被害人而言, 往往会感到法律缺乏应有的报应性和公正性。
美国非监禁刑惩罚性措施的发展经历值得我们思考:由于监禁刑执行变更降低了监狱的成本,在20世纪60 年代末和70 年代曾获得了美国公众的积极支持,几乎在每一个州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由于美国街头犯罪的增长,社会治安的恶化,公众对非监禁刑中过于轻缓的惩罚性措施不满, 要求对罪犯增加惩罚力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很多社区已经不愿意接纳社区服刑人员。有鉴于此,美国“中间制裁措施”应运而生。“中间制裁措施”是介于监狱的严格管理和社区矫正宽松管理之间的惩罚性措施。“中间制裁措施”注意了惩罚与保护的兼顾。事实上,我们已经面临或正在面临这样的问题,我国非监禁刑执行也规定了监督考察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在惩罚功能的发挥,致使一些地方非监禁刑的惩罚措施不到位,只是由于目前非监禁刑的执行极其有限,对整个刑罚执行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而随着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发展,如果不能建立宽严有度的惩罚性措施,有可能造成难于预料的后果。
第二,在假释监督考察中缺乏个性化的要求。在美国,对假释服刑人员有共性条件和特性条件。共性条件是指所有假释人员都必须遵循的要求, 如假释人员在回到自己所在的社区3 天之内应当向当地的假释管理人员报告,并出示自己的假释证书;假释人员在改变自己的居住地以后应及时报告监管人员,等等。特性条件是指除假释人员需遵守的共同的要求外,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而由假释决定机关确定的特别规定,如针对某些特定的假释人员禁止他们进入特定场所,禁止从事特定工作,需要定期接受对酗酒、吸毒、性犯罪等方面的矫治处遇项目,针对猥亵儿童犯罪的假释人员限制他们同未成年人的接触。包括共性的条件也可以根据个人情况不同对假释人员提出不同的要求,如向假释工作人员的报告可以是每周一次、两次或是一个月两次。针对不同的假释人员的情况制定不同的要求, 有助提高工作效率。
(四) 促进执行机构的建设和人员素质的提高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假释执行机构和提高假释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是做好假释工作的重要保证。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 从总体上来说,对假释人员管理的难度要低于缓刑人员。但在美国,与我们的情况正好相反,对假释人员管理的难度要大于缓刑人员。按理说,假释人员的犯罪严重程度一般要高于缓刑人员,为什么在我国对假释人员的管理反而比对缓刑人员的管理要容易一些呢?这里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对假释的比例有严格的控制,因此,能够获得假释的人员,是按照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经过反复筛选而确定的;而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假释是法定的,假释人员获得假释的条件宽松,假释面广,并不是像我们这样经过严格的筛选并与有关司法、执法部门产生责任连带关系。因此,假释人员回到社区后,其社会危险程度等往往要高于缓刑人员, 假释人员的重犯率一般也要高于缓刑人员,这也就增加了管理上的难度。为了应对假释人员管理上的难度以及与缓刑人员管理上的区别,在美国一些州,对假释官和缓刑官在执行公务时配备的个人警戒器具也有所不同。例如在美国康涅狄格州, 每个假释官都有由假释部门配发的手枪、手铐、电警棍等,而对缓刑官配备的个人警戒器具则相对简单些,没有手枪,仅仅是手铐、电警棍、袖珍催泪器。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两者在管理难易程度上的差别。我们认为,随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推进,假释人员的适用率也将逐步提高,因此,对假释人员的管理难度也会逐渐增强。
为适应对假释人员管理的艰巨性,在美国,一部分州设置了专门的假释管理机构, 并相应配备了专门的假释工作人员。例如美国的康涅狄克州矫正局下设假释和社区服务委员会(Board of Parole &Community Services),专门负责对全州假释人员的管理,在州的司法区(司法区与行政区的划分不完全等同)中设立假释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假释人员的管理。假释官主要负责监督、帮助和控制服刑人员遵守假释条件,履行法定义务。在管理中,假释官要致力于协助假释人员重返社会以及帮助他们克服在重新适应社会过程中的一切困难和障碍。除了进行个案咨询外,假释官还帮助他们制订工作发展计划,协助解决假释人员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和困难,协调处理社区代理机构难以解决的一些问题。假释官还要负责组织对酗酒、吸毒、失业、精神病和有精神障碍的假释人员参加一定的矫正处遇项目。工作上的要求,使得美国的假释工作人员在招聘时的学历要求一般是本科以上学历,专业背景一般是犯罪学、刑事执法、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在实际被招聘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有硕士学历。他们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而美国的公安人员和在监狱负责监管警戒的人员在招聘时,一般只需要高中学历即可。在待遇方面,前者的待遇一般要高于后者。我们认为,美国这样的管理模式,反映了当代世界比较先进的管理模式。一方面体现了高度的专业化分工,另一方面注意了把他们的工作性质、工作的付出以及工作的待遇较好地结合起来。当然,在美国也有一部分州没有这样的分工,而是在社区矫正中,由社区矫正工作者负责对缓刑、假释人员的统一管理。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 我国一些学者建议在我国各县(市、区)建立假释委员会,形成三个层次的假释人员监督保护机构体系。首先,各县(市、区)的假释委员会设若干名假释监督官,从总体上负责该县( 市、区)假释人员的监督保护工作。其次, 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内设若干名假释观察官,直接负责对假释人员的监督保护工作。最后,在村(居委会) 建立由治保主任牵头的监督保护小组,负责了解、观察假释人员日常生活、工作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通报假释观察官。有学者建议建立专门的和专业的假释监督管理队伍,专门负责假释人员的辅导与监督工作。笔者认为,以上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假释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我们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并不是建立专门的假释管理机构和设置专门的假释管理人员,而是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设置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这是因为现在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比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 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设置专门的假释官或缓刑官这样细密的分工还为时过早。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建立的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既不应是派出所这样的兼职管理机构,也不应是像司法所这样的兼职管理社区矫正的机构,而应是一个以社区矫正为唯一工作任务的机构,人员配备也应是建立一支以社区矫正为唯一任务的专业化的队伍。第二步是在现有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基础上, 随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发展,假释适用量的增加以及对专业化管理有进一步的需求,然后考虑建立专门的假释管理机构和配备专门的假释管理人员。
还需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 假释管理人员的工作应该从何时开始?按照一般的理解,假释管理工作应当从假释人员由监狱转到社区之日开始。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加拿大假释官的工作起始。在加拿大,假释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假释官是在社区工作,一部分假释官是在监狱中工作。在监狱工作的假释官的任务是在服刑人员刚刚进入监狱后,帮助其制定假释计划,及时了解服刑人员在狱中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在社区中假释的条件,并且帮助服刑人员创造条件,及早获得假释。狱中假释官属于假释机构的编制而不是监狱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加拿大假释工作的起点并不是假释人员从监狱进入社区开始,而是从服刑人员进入监狱开始。这种假释工作的向前延伸,反映了他们对假释工作专业化的高度重视。而我国在假释审批过程中的机构设置和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的要求方面有较大的差距, 也远没有考虑过假释工作的向前延伸。我国监狱在提出假释意见时,往往是由分监区(中队)、监区(大队)到监狱刑务部(狱政科),在基层干警中虽有管教、生产线之分工,但一般无人专门分管假释,缺乏对假释这一奖励制度的专门研究和相应的措施。在社区矫正试点中,我们某些地方开始注意这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决定假释前,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有关服刑人员是否适合假释的意见。既然我们要尽快扩大假释的适用比例,那么,就需要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把假释工作的范围扩大到监狱,尽管我们目前还不可能在监狱中设置假释官, 但是可以考虑设置兼职的负责假释工作的管理人员, 以帮助服刑人员思考如何创造条件及早获得假释, 并且与服刑人员所在社区取得联系,获得有关是否适合在社区中假释的信息,以利于形成比较全面客观的假释前的调查报告, 供假释决定机关裁决。总之,如果我们需要认可假释工作的向前延伸,那么,就需要根据假释工作内容的扩大而考虑如何建立一支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高素质的管理队伍。还有学者提出了“废除减刑,完善假释”的主张,也颇有新意。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假释的决定机关是否需要变更?我国已有许多学者建议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我国司法行政部门成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专门负责对申报假释或撤销假释材料的调查和审理,作出假释或撤销假释的裁定、管理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等各项相关工作。由主管刑罚执行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假释工作,理顺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分工与配合的关系,解决由于跨机构、跨部门工作造成的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形式化、表面化的书面审理的问题,也有助于避免因拖延审理和刻意限制假释的适用对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的挫伤及对假释积极作用的抑制。这种做法并不是对审判机关审判权的削弱,相反可以使法院从本来就不需要它决定的事务中解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活动中去。也有学者建议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假释决定机构的完善,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仍然由法院负责假释的裁定, 但在审理的程序上需要尽快改进和完善,如增加听证制度等,对假释的管理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素质也需要有进一步的提高。因为目前我国假释率的提高不可能有一个迅速的发展,因此马上成立假释委员会,并不能达到我们预想的结果(根据我国的国情,进行机构改革难度是很大的)。第二步是如果法院在改进以后效果仍然不理想,那么就应该考虑建立假释委员会,当然在建立时也需要首先进行试点,待成熟以后再推广。

作者简介:武玉红,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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