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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若干法律问题——从三个个案及两份裁判出发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澳门;内地;移交逃犯;法律问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澳门自回归以来,有关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互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虽经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持续关注,[1] 但相关立法问题仍是悬而未决,不仅成为澳门法律制度上的立法缺失,且已频频引发司法实务困境。近年来,尤其在移交逃犯问题上,一些案件已影响统一适用的司法权威问题,显见相关立法工作确已迫在眉睫。

  一、对三个与移交逃犯有关案件的司法处置

  A案:湖南籍持香港居民身份证的A,涉嫌于2005年5月18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意杀人,同年7月1日被内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6年12月26日,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警务人员发现,入境人A的身份数据与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发出的红色通告内要求缉捕的人身份资料一致,遂将其送交司法警察局。最后,A被澳门司法警察局辖下之国际刑警支局移送广东省公安厅。

  然而,在另两宗案件中,情况却发生逆转。

  B案:福建籍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B,涉嫌于2002年至2005年在境外生产盗版光盘并走私至国内,2005年9月23日被内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6年4月13日,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应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要求,对B发出红色通缉令。2007年3月18日,B于港澳码头入境澳门时,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外港码头警司处执勤人员截获。助理检察长随后做出将其移交内地海关的决定。此时,B的妹妹却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澳门终审法院为B申请人身保护令,并获得批准。2007年3月20日,终审法院合议庭一致通过的第12/2007号裁判要求将B释放。裁判在理据部分写道,“现时并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拘留该人士。若没有其它须将乙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须立即将之释放。”[2]

  C案:继此裁判之后,类似B的案件的情形再次发生,来自福州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嫌犯C,2004年6月4日被内地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2008年2月6日C乘船入境澳门时被截获,助理检察长对其做出移交的决定。随后C的兄长向终审法院为嫌犯申请人身保护令。2008年2月12日,终审法院合议庭一致通过第3/2008号合议庭裁判,裁定消灭诉讼程序。裁判认为,“由于本院2007年3月20日的合议庭裁判已裁定将逃犯移交予中国内地当局属违法,因此,有关移交就是在无法律或协议的规定、无组织程序、被拘留者无辩护权以及无法官命令的情况下仍坚持做出的”。更指出,移交行为“令司法失去信誉,危害法治国并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失去声誉”。[3]

  将三个案对比总结,至少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司法权威问题,即各个案的不同司法处置已经是对司法适用统一的损害,更何况第3/2008号裁判中,终审法院因第12/2007号裁判未得到执行而引人注目地提出严厉措辞;[4] 二是内地与澳门特区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互助问题。显然地,后两个案件虽则诉讼标的为人身保护令,但均为移交逃犯与否的司法协助问题,而症结均在内地与澳门尚未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协议。

  二、法律上的分析

  (一)相关裁判的理据

  关于司法权威问题,可以看到,第12/2007号裁判虽引来众多媒体的多方报导及各界人士议论纷纷,但总体上的主流观点却并未对终审法院的裁判加以指责或否定。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第12/2007号裁判及第3/2008号裁判中包含的奇怪结论,即在澳门,来自其它国家/地区的逃犯都可以依法予以移交,但要除开来自本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地区(即内地)的逃犯之外呢?终审法院的答案很简单:因为无法可依。

  澳门回归后,有关与其它国家及地区的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工作正逐步取得进展。针对移交逃犯问题,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因此,澳门处理逃犯移交问题时应依据相关的“特别法”,而非《刑事诉讼法》。此“特别法”即指2006年通过的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号法律)。不过该法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刑事司法互助。”易言之,对于澳门与内地之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并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有关内地与澳门之间移交逃犯及其它刑事司法互助的现有立法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因此,如果说对于2006年移送A至广东省公安厅,虽然有观点认为移送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对究竟这为何“不违反法律”并未展开论述。[5] 那么,对于B和C的人身保护令的批准,终审法院的裁判似应为遵循法律得出的结论。

  (二)“拘留”的合法性与“移交”的合法性

  然而,终审法院的裁判并非无可挑剔。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为“人身保护令”,首先针对的是被申请人被拘留的事实,而非(或非仅仅为)被移交的事实(或即将被移交的可能)。但实际上,终审法院试图在一份判决中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拘留的合法性问题,即司法警察局对于一个受到红色通缉令通缉的人员进行拘留是否合法;二是移交的合法性问题,即对于已被拘留的嫌犯进一步将其移交给内地专门机关是否合法。然而拘留的合法性问题与移交的合法性问题两者相对独立:既不能因“移交”无法可循,就认定“拘留”为非法;也不应因“拘留”合法,而当然地得出应当进行“移交”的结论。如学者所说,在澳门特区,拘留某人并不一定要取决于是否可以将其移送到其它国家或法域。[6]

  那么,澳门终审法院第12/2007号裁判究竟做出了何种决定?裁判的决定部分当然是针对申请人提出人身保护令请求的批准,但这一决定是否等同于判定司法警察局的拘留不合法;或是等同于判定助理检察长的移交决定不合法;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从裁判的表述中看,尤其是第3/2008号裁判对第12/2007号内容的部分强调来看,是两者兼而有之的。但裁判对于拘留合法性的否定却并不如对移交合法性的否定那样直接:从严格的程序法定原则出发,移交的确无法可循,但如果说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而进行的拘留,仅仅因为不能继而移交给请求方,就认定其为非法,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此种对“拘留”的合法性与“移交”的合法性作捆绑式论证的方法,显然在逻辑上存在将二者混同的嫌疑。

  关于拘留的合法性问题,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37条从不同目的出发,规定了四种拘留。一是为在48小时内将嫌犯交由简易诉讼审判程序,或对其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或对其采取第二编中规定的强制措施而实施的拘留。二是为防止嫌犯在法官主持的诉讼行为中缺席而实施的拘留;三是为确保缺席审判之有罪判决的通知送达而实施的拘留;四是为保证对犯罪人执行判决而实施的拘留。显然,对内地逃犯的人身自由限制并不符合该条中的任一种拘留。但是,如果说拘留是为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而做出的,仍然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澳门第9/2006号行政法规第21条第4款规定,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有权“根据官方情报,尤其国际刑警办事处、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提供的情报,拘留或者协助拘留因有关事实明显须移交以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而正被外地当局通缉的人,并协助将之送交具职权的司法官。”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拘留必须以法官的命令状为要件,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的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官的命令状为之。

  因此,上述个案中对各嫌犯的拘留应不存在合法性的疑问,但是,如果既不移送,也不起诉,则拘留的目的何在呢?或许这一拘留可以作为实行权益之策的必要前提,即在对逃犯采取拘留的人身保全之后,再通过出入境和逗留的有关规定行事,即使不移交至内地专门机关,至少要“逼使”逃犯寻找其它“避风港”。

  三、困境的对策分析

  因为无法可依,澳门对于内地逃犯既不应拘留(至少按照澳门终审法院的意见是如此)、也不应移交或起诉,澳门似成为中国内地逃犯独有天堂。对此,在澳门与内地签订移交逃犯的协议之前,究竟有没有权宜之计避免此种尴尬境地呢?

  (一)法律上的类推:不宜采用

  从澳门刑事诉讼法律的一些原则规定中,似乎能找到化解尴尬的路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运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由此可得,澳门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程序类推原则,即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可以依据类推适用找到解决办法,刑事诉讼法典内没有直接规定的,找法典内的其它规定;法典也没有规定的,找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即使民事程序也无法寻得,最终还可类推至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或许正因如此条文的存在,已有学者提出,如果容许对规范司法合作的某些规则做出类推解释,拘留之后的移交程序就可以继续下去。[7]

  笔者认为,与实体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石地位相对,程序法的首要原则当属程序法定原则。程序类推原则与程序法定原则的对抗性,经不可避免地引发司法官造程序法的局面。虽然目前澳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第4条的应用主要针对一些类似程序的推定,但程序类推原则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本应是未来澳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之一。即使目前澳门《刑事诉讼法》存在这一立法现实,但类推可供依据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从哪里来?若依据《刑事司法互助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意味着对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直接适用《刑事司法互助法》?回望澳门与内地(也包括香港与内地)之间经过长期接触却仍未能签署有关协议的原因,对某些国际引渡原则是否应当加以援用的立场分歧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这些引发分歧的原则均为《刑事司法互助法》所采用,如死刑犯不移交、政治犯不移交、非双重犯罪不移交、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等。对此加以类推适用可能带来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

  (二)外围处理:权宜之计

  比较乐观的观点认为,即使两地间尚未签署移交逃犯协议,如果适当运用一些外围法律手段,澳门并不会成为内地逃犯的避风港。具体来说,可以通过防止其入境或禁止其逗留的方式加以处理,即根据澳门《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即驱逐出境的法律》和《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的规定,由治安警察局对有关人士做出预防性禁止入境,对于已经入境的,可以废止其逗留许可。[8] 也有内地学者持类似观点,即请求特区警方将犯罪嫌疑人驱逐出境。通过个案提出请求,特区警方配合,“只要内地检察机关事先获得驱逐信息,通过适当安排便能得到抓捕目的”。[9]

  总之,在目前情况下,采取程序原则类推的途径并非解决之道,更可能延宕相关立法进程。在合法拘留的前提下,外围变通方法并无不可,但阻止入境或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均应严格依法行事,尤其是两地警方的配合,包括实现获知相关信息,恐仍涉及两地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问题。当然,如果连拘留都无法合法进行的话,可以说即是无计可施了。此外,应当注意到,在上述个案中,嫌犯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如果嫌犯离开澳门进入香港,仍会面临香港与内地同样尚无移交逃犯协议的境况。

  四、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示范性分析

  (一)示范性的前提:《刑事司法互助法》属于准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协议

  通常的分类是将主权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称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将一主权国家内的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称作“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不过,这样显然不能穷尽发生刑事司法协助各法域间的全部情形,如某法域地区与其他主权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以及属不同主权国家的两法域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文认为,后两种情形应属“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它们具备某些不同于国家刑事司法协助或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特点,同时又往往兼而采之。而澳门作为一地区性法域,其与其他主权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均为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虽然仅仅调整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间的刑事司法互助,但作为澳门展开刑事司法协助的现有法律文本,其中的立法意旨对于今后制定澳门与内地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协议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如移交逃犯的涵义,《互助法》第三条规定为“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因犯罪而在请求方成为嫌犯或被判刑且正身处被请求方的人,移交至请求方”。这一定义完全可以适用于今后与内地的相关协议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澳门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互助混同于澳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后者本质上区别于前者当然就在双方同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也不是鼓吹在未来的协议中照搬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条文,而只是为着强调,无论澳门与何种性质的法域签订互助协议,这种协议都是“区际”或“准区际”协议,而非“国际”协议;无论澳门与何种性质的法域进行刑事司法互助,这种互助都是“区际”或“准区际”互助,而非“国际”互助,因为至少有一方(澳门特区)是地区性法域。

  (二)措辞问题:“移交”还是“引渡”

  《刑事司法互助法》规定“刑事司法互助”主要包括“移交逃犯”、“移管刑事诉讼”、“执行刑事判决”、“移交被判刑人”、“监管附条件被判刑或附条件被释放的人”以及其它刑事司法合作事项。由于在国际间刑事司法互助中往往使用“引渡”,因此存在措辞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用“移交”还是用“引渡”,取决于互助是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还是同一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10] 也有认为“移交”就是“引渡”,不过不同用词似可体现法律实体相互之间的微妙关系,如英国与英联邦成员国之间即使用“遣返”一词。[11] 笔者认为,从澳门本身是非主权国家的地区性法域出发,无论协助对方是主权国家或者地区,确宜一律使用“移交”一词。从现有立法习惯看来,除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之外,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使用“移交”一词。

  (三)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一国两制”为前提

  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是移交逃犯的基本条件。澳门与内地间移交逃犯的首要原则当然就是“一国两制”原则。在此前提下参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引渡逃犯方面的基本原则,如非双重犯罪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以及死刑犯不移交原则。相应地,对于区际间移交逃犯来说,这些原则即为非双重犯罪不移交原则、政治犯不移交原则、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以及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此外,还包括互惠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12]

  关于上述原则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移交逃犯中的援用,前四项原则引起争议较大,即使是反对的意见也各有参差。如有学者认为因该四项原则主要用来处理国际间的逃犯引渡问题,均不宜在同一主权国家内区际间移交逃犯时采用。[13] 其中,对于非双重犯罪不移交原则,认为在特殊关系的法域间移交逃犯方面早有排除的先例,例如英国《逃犯法(1967年)》在规定英国与英联邦成员之间的引渡时即排除此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协助缉捕并移交案犯是被请求方对被追诉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当坚持双重犯罪原则。[14] 亦即双方法律对该种行为都做出否定评价是实现案犯移交的基本前提。[15] 还有认为该四项原则中,“政治犯不移交”原则和“死刑犯不移交”原则不能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和“本地居民不移交”则要慎重对待、严格限制。[16] 或者说,从处理一国内部事务的角度出发,“死刑犯不移交”与“本地居民不移交”等原则需要详细协商外,“政治犯、军事犯不移交原则”无需考虑。[17]

  从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来看,关于双重犯罪原则,该法第六条“双重处罚”要求“引致提起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违法行为,按照请求方及 被请求方的法律,均应可科处刑事处分”;其中,特别针对移交逃犯行为,第32条第二项更规定,“仅当按照澳门法律即请求方法律,对有关犯罪,即使属未遂,可处以最高刑期不少于一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是,方可准予移交有关人员。”第七条“不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一般要件”则直接规定了“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涉及处以死刑的事实,非但不移交逃犯,而且所有刑事司法互助均不提供。对“政治犯不移交”原则,第七条表述为“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因某人的……政治信仰……而欲对其迫害或处罚”。第三十三条涉及本地居民不移交的问题,由于澳门境内居民身份较为复杂,法律也规定了非中国公民的澳门居民由国籍国提出移交请求时不拒绝移交的例外,可以总结为“本地居民一般不移交”的原则。可见,虽然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属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文本,但对于主要的国际引渡原则均在调整表述方式的前提下予以采纳。

  关于上述各原则,笔者认为,从“一国两制”及《基本法》第93条的精神出发,在澳门与内地的移交逃犯协议中,应当援用双重犯罪原则和死刑犯不移交原则。虽然是一国内的不同法域,但毕竟法律制度不同,从对“法域”的实质理解出发,援用双重犯罪原则是对澳门法律的尊重。如果认为这样做会导致对“一国”的损害,实际上是将“一国”与“两制”的对立起来,为了强调“一国”而忽视了“两制”。当然,在援用死刑犯不移交原则时,为了避免涉嫌严重犯罪的人员反而逃脱被移交,变通的办法是,可以通过保证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不移交的例外。

  政治犯不移交原则一直争议较大。实际上,在同一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此项原则并无独立存在的基础和必要,[18] 其形式内容可以纳入双重犯罪原则。尤其考虑到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已进入实质立法阶段,此争议届时当可迎刃而解。不过,若两项立法存在时间差,即若当移交协议立法化后,《维护国家安全法》尚未颁布生效之前,依据双重犯罪原则,以援用此原则为宜,但协议条文表述不应出现“政治犯”一词,即使在《刑事司法互助法》,也并未直接出现“政治犯”字样。若当《维护国家安全法》生效后,则尽可以不必再拘泥此原则的援用与否,而直接援用双重犯罪原则作为决定是否移交的依据。

  此外,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本以区别主权国家为要义,原则上不应出现在澳门与内地间的移交逃犯的协议当中。但考虑到澳门居民的国籍复杂性问题,应当预留国籍国请求方面的例外空间。

  (三)移交逃犯的程序

  从《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规定来看,移交逃犯的程序方面主要包括对临时拘留、移交请求竞合、过境、费用等内容的规定。如前所述,移交程序上的必要前提就是临时拘留,只有在取得对逃犯的人身保全的前提下,移交才成为可能。《互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可要求先行临时拘留将被请求移交的人。”临时拘留期限为18日,最长不超过四十日,该临时拘留可以由《刑事诉讼法》中的其它强制措施替代。另外,即使尚未接到来自请求方的直接要求,如有官方资料,尤其是国际刑警组织的数据显示,某人正遭通缉,则澳门刑事警察当局可以将该人拘留。此类规定均可在未来两地的协议中作为参考。而有学者提出一个更为彻底的解决办法,即参照欧盟国家2004年实行的“欧洲逮捕令”制度,认可对方法域司法机关签发的拘捕令即可。[19] 笔者认为,欧盟国家虽各自主权独立,但其刑事诉讼制度、诉讼模式、检警机关的设置等方面的一致性,却较内地与澳门之间为高,因此,对于在内地与澳门之间采用此种统一逮捕令的模式,笔者认为可能存在较多法律及制度上的障碍。总之,即使决定移交,仍应考虑两法域间的特点,对具体移交的程序作出合理规定。




【作者简介】
方泉,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本文的写作,感谢澳门大学法学院Miguel Angelo Lemos提供部分裁判资料及一些思路。
[1]参见赵国强,《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之签订》,详述内地与澳门签订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存在“政治之需要”、“法制之需要”及“现实之需要”等。载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澳门特区检察院2002年9月出版。
[2]裁判内容参见澳门终审法院朱健、利马、岑浩辉组成的合议庭3月20日做出的第12/2007号合议庭裁判。澳门终审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c/cdefault.htm。
[3]澳门终审法院第3/2008号裁判由利马、赵约翰、施仲文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一致通过。该裁判目前无中文版,本文使用的该裁判中文内容转引自Miguel Angelo Lemos《基本权利及刑事诉讼程序:人身保护令、对有罪裁判的上诉权及刑事起诉法院维护基本权利的职能》中文版中的有关译文,由他本人提供给笔者,并非正式版本。笔者注。
[4]与对第12/2007号裁判引起舆论普遍关注相比,对第3/2008号裁判的讨论则冷清得多。值得注意的是,在已有第12/2007号裁判在前的情况下,裁判除谴责的用词外,并未对助理检察长仍作出移交决定的行为作出法律认定,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裁判之不遵守)的规定,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護令之請求而作出如何處斷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构成《刑法典》第333条的渎职罪名。笔者注。
[5]参见何浩瀚、林美仪,《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模式探讨》,载于《刑侦与法制》,澳门司法警察学校出版,2008年第一期。
[6]参见Miguel Angelo Lemos,《基本权利及刑事诉讼程序:人身保护令、对有罪裁判的上诉权及刑事起诉法院维护基本权利的职能》(中文本)。
[7]参见Miguel Angelo Lemos,《基本权利及刑事诉讼程序:人身保护令、对有罪裁判的上诉权及刑事起诉法院维护基本权利的职能》(中文本)。
[8]佚名,《澳门不会变成内地逃犯避风港》,载《澳门日报》2007年4月11日E07版。
[9]王玄玮,《内地检察机关与香港的侦查协助研究》,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7月。文章论及香港与内地移交逃犯的变通办法,也可类比澳门的情况。笔者注。
[10]参见马克昌,《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内容刍议》,载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澳门特区检察院2002年9月出版。
[11]赵秉志、黄芳,《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概览》,载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澳门特区检察院2002年9月出版。
[12]此外,英美法系的法域处理司法互助的传统中还包括证据充足原则,即对被请求移送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要求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如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中即有明确规定。笔者注。
[13]参见赵国强,《“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徐京辉,《“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协助——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之探讨》;还可参见柯良栋,《内地与澳门相互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论纲》,载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澳门特区检察院2002年9月出版,及《论中国区际移交逃犯应遵循的原则及其模式》,载于《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4]参见吕岩峰,《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载于《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5期。
[15]参见黄进著,《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7页。
[16]赵国强教授后在《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之签订》一文中进一步如是阐释。
[17]陈沛林,《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载于《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18]赵国强教授即认为“政治犯”一词根本不应出现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参见赵国强,《“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载于吴志良、杨允中编,《澳门2001》,澳门基金会出版。
[19]《内地专家谈两地移交逃犯合作周正毅可“诉讼移管”交港》,《大公报》2007年1月30日A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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