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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民事执行难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律思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界,民事执行难在我国都是一个无争的客观事实,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常感头痛的难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之一,就是改变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保护债务人权利这一取向比较明显。这可能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哪些情况属于“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96条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若不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申请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凭什么确保申请人能够“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呢?如果申请人赔偿不了,人民法院是否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一般会选择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再者,法律仅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这就为选择申请“保全多大标的额的财产就责令申请人提供多大标的额的财产担保”留下了余地。譬如,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债务人1000万元财产,就得提供1000万元的财产来作担保;提供不出1000万元的担保,法院就不裁定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就驳回债权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简而言之,债权人若提供不出等额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别想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显而易见,法律对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过于严格,这是不利于民事执行的。

  再如,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又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本条规定看,“应当”一词说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后,必须承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责任,其目的仅仅限于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可以”不发出执行通知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同时具备“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两个条件。根据本条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不想找麻烦的执行员都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首先,既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是执行员的法定责任,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无疑是最省事的选择;其次,执行员不发出执行通知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难以成就,除非债务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告知执行员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欲隐匿、转移财产以外,执行员就必须花费较大精力去收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上述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执行员不发出执行通知就必将承担失职的责任;其三,即使成就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两个条件,执行员不选择不发出执行通知而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案,选择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方案,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法律在规定“可以”一词时,就赋予了执行员作出这种选择的权力。我们可以设身处地想一想,会存在有不愿找麻烦的执行员选择不发出执行通知吗?发出执行通知后,债务人就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吗?就能够成就发出执行通知所追求的目的吗?从我国执行成功率整体极低的情况看,发出执行通知后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比例是极低的。笔者认为,这种比例极低是很正常的。如果比例很高或者较高反而是不符合理性的一种反常现象。

  首先,在民事纠纷发生以后执行通知发出以前,在起诉前、诉讼中、执行根据指定的期间内、债权人申请执行前债务人都有机会履行其义务。如果债务人具有一点履行义务的诚意,债务人早就履行其义务了,执行程序根本就用不着启动。假设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短暂期间内一般情况下都产生履行其义务的诚意、履行其义务,显然有些不合常理了。

  其次,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其义务,甚至是恶意不履行其义务,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几乎勿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使得人民法院为成功地执行必须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之规定,人民法院就必须为搜查隐匿的财产而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性地分析,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不履行其义务并隐匿或转移财产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并可以给要执行自己财产的人民法院制造麻烦。一个没有履行义务诚意的债务人若不选择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不履行其义务并隐匿或转移财产,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

  第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不按执行根据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3条关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这意味着,只要债务人成功地隐匿或转移了财产,形成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象,执行程序就应当中止、终结,甭说不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了,甚至连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都不用履行了。在法律作如此规定的情况下,一个没有履行义务诚意的债务人竭尽全力去隐匿或转移财产,也就在所难免了。

  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法律应确立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

  第一,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关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时,为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之规定。如果经证实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的确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就像对待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及其扶养的家属一样,启动社会和政府的救济机制,由相关社会基金组织和政府给予债务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以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这就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使债权人不再仇视债务人,同时,债务人在将自己与其他没有债务在身的缺乏生活必需费用、必需品的公民相比较时不会感觉到自己是社会中的另类、社会和政府的弃儿。

  第二,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规定,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避免为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其义务,从而减少甚至避免在强制执行中的司法资源投入。但笔者认为,由于前文所述的诸多原因,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其义务的概率极低,因此可以减少甚至避免在强制执行中的司法资源投入的希望往往落空;相反,为查询、搜查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履行其义务的期间转移、隐匿的财产,会投入更多无谓的司法资源。明确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避免债务人在执行通知指定履行其义务的期间转移、隐匿财产,又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

  第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在第92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之后,明确规定“担保的数额,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为限”。这意味着,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时的担保要求降低了,例如,原来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1000万元的财产,可能必须要提供1000万元的财产作为担保,在作出上述明确规定后,债权人只需要提供1000万元财产的保全期间的贷款利息额作为担保即可申请对债务人的10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时的担保要求降低,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空间更大,债务人在诉讼中转移、隐匿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性必然小了,同时,也不违背第92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而且与第96条规定的内容相衔接。

  通过上述立法三方面的微调式修改,用债权人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模式来取代债务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模式的过程就完成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基本条件也就具备了。虽然价值取向改变了不一定就能彻底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但是解决了目前民事执行中大多数案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根本性难题,民事执行难中的其它问题相对而言就容易多了。




【作者简介】
王春旭,广东省中山市委党校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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