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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刑事责任新探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该文在对累犯制度考察的基础上,着重对我国刑法学界中有关累犯刑事责任根据的几 种观点进行了评析,明确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确立累犯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

【关 键 词】累犯/刑事责任/人身危险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一、累犯刑事责任的制度根据

累犯的概念因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而异,总的来说,可归纳为两大类:客观累犯 概念与主观累犯概念。所谓客观累犯概念,是指累犯的成立纯粹依据犯罪行为等客观事 实而定。而不问罪犯的人格、人身社会危险性(注:关于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我国刑 法学界认识不一。我们认为,不能照搬资产阶级刑法中人身危险性的含义,否则就有破 坏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及无辜之危险。我国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不能作为定罪的因素,只 能作为量刑与行刑中的重要因素。)等主观特征。在资产阶级刑法发展初期,资产阶级 刑法的特点在于否定对累犯加重刑罚的必要性。根据资产阶级对公正的看法,资产阶级 国家的代表曾经认为对同样的犯罪行为必须适用同样的刑罚。卡尔纳在1825年写道:“ 即使对那些不应宽大处理的人,也必须秉之以公,决不能使他们受到比犯了同一类罪行 时所应受的更重的刑罚。如果他以前犯过罪,那么他仍然应该按罪受刑。对同样罪行处 以不同的刑罚,这就是违反ne bis in idem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苏]М·Д·沙尔 戈罗茨基:《现代资产阶级刑罚中的累犯》,载《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3辑,北京政 法学院刑法教研室1982年编印,第210~211页。这段话中,“ne bis in idem”系指“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累犯概念,强调累犯的构成条件中,除了犯罪行为等客观要 素外,还必须具备罪犯的人格及其人身危险性状况等主观要素。此种累犯概念最初见诸 于德国刑事立法当中。此外,累犯还可以区分为刑事政策上的累犯、犯罪学上的累犯与 刑法学上的累犯。“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是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 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1](P403)而犯罪学上的累犯概念,则是从研究重新犯 罪问题着眼,相当于“重新犯罪”的惯用语,与刑法学上的累犯有较大的差别。

无论客观累犯概念还是主观累犯概念都不可能科学地说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倡导 主观累犯的实证学派在加重处罚累犯的根据问题上的错误,就在于他们割裂了累犯行为 的主、客观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片面地把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提到极端的地步,无视累 犯与初犯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区别,因而不能正确地说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 而客观累犯概念无视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同样不能科学地 说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

概观各国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可归为3种立法例。(1)普通累犯制,即法律不区别犯罪 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并加重 其刑罚。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 ,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再犯,即累犯。因犯与应判处惩役的罪的性质 相同的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自免除执行之日起,如因减刑而被减为惩役,则自执行完 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在前项期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亦同。(2)特别累犯 制,即刑罚总则中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仅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之罪, 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的累犯制度。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累犯 盗窃,强盗或赃物罪,加重其刑;1976年《波兰刑法典》第60条规定,再犯同样之罪或 同样目的之罪,是累犯等都是适例。(3)混合累犯制,即兼采普通累犯制与特别累犯制 。凡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 。采取混合累犯制的国家往往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规定不同, 但都强调对特别累犯的从严处理。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 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 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据此规定,我国刑法将 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属于混合累犯制。

我国刑法中的所谓普通累犯,是指前罪和后罪都为一般刑事犯罪的累犯,或者前罪和 后罪有一罪为一般刑事犯罪的累犯。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是:(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 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都为过失犯罪,或者其中有一罪为过失犯罪的,都不构成累犯 。关于过失犯罪能否成立累犯,学者间持有不同见解。如我国台湾学者高仰止氏指出, “过失犯罪是否有累犯之适用,为值得检讨之问题。累犯前犯之罪,不论出于故意行为 抑或过失行为,就其徒刑业已执行之观点言之,执行刑罚之效果,并不因故意犯罪与过 失犯罪而有不同,故其行为之出于故意抑或过失,可以不问。又累犯罪犯之行为,如系 出于故意,足征其恶性未改,原科之刑不能收到预期之执行效果,乃予以较长时间之教 诲,而有累犯之适用,固亦无疑义。但若再犯之罪系出于过失行为之场合,法律上亦认 为累犯而加重其刑,则不免失之过苛……”。[2](P373)可见,高氏主张两罪中前罪为 过失犯罪的可以构成累犯。杨建华氏则指出,“再次之犯罪,如系出于故意者,固足认 定其人刑罚之反应力薄弱,若再犯之行为出于过失,尚不能据以认定其刑罚之反应力薄 弱,遽予加重其刑,尚非适宜……。惟前次犯罪系过失犯,再次犯罪为故意犯,或者前 次犯罪为过失犯,再次犯罪亦为过失犯,有无承认其为累犯之必要,亦值得商榷。”“ 依个人意见,前者(前犯过失,再犯故意)应不认为累犯,后者(前后二次,均为同一性 质之过失)应作为累犯为宜。”[3](P350)可见,杨氏认为两次同质的过失犯罪可以构成 累犯。我们不赞同上述同我国刑法规定相悖的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前后两罪中只要有 一罪为过失犯罪)不能构成累犯。我国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固然是出于刑事政 策上的考虑,但是,要问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刑事政策而不是另外的一种刑事政策呢?很 显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构成累犯的实质性要件与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在。如果一罪或 者前后两罪均为过失犯罪,虽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存在,但是,可以肯 定的是,这种情况下所征表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比两次均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 性要小得多,故此,我国刑法只将故意犯罪累犯化。(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 罚,后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前罪和后罪中有一罪未判处或者不应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不构成累犯。(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 或者被赦免之后。如果后罪发生于前罪刑罚的执行期间,则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不构 成累犯。(4)后罪发生的时间应当为距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被赦免之日起的5年 以内。(注:“97刑法典”对“79刑法典”中所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间隔由3年 增加到5年,有其客观根据。“从实践来看,根据调查显示,刑满释放或赦免后4至5年 内重新犯罪的还占不小比例,有的地方占约四分之一,将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作 为累犯从重处罚,必定会更有效地遏制再犯率的上升。”参见向泽选等主编:《刑法理 念与刑事司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我国刑法中的特别累犯,是指前后罪都是刑法特别规定之罪所构成的累犯。我国刑法 所规定的作为特别累犯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犯罪两种。因此,特别累犯又称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或者毒品犯罪的累犯。这两种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是:(1)前罪 和后罪都必须是同一种罪,即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毒品犯罪。如果前罪和后 罪中有一罪为非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非毒品犯罪的其他犯罪,都不构成特别累犯。(2)前 罪和后罪没有刑罚程度的要求,即无论前罪被判处何种刑罚,也无论后罪应当判处何种 刑罚,都构成特别累犯。(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或者被赦免之 后。法律未对前罪和后罪之间的时间间隔作出任何限制。因此,无论前后两罪间隔多久 ,都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规定之所以采取混合累犯制,主要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 、刑罚个别化原则及普通累犯制与特别累犯制各自的片面性所决定的。普通累犯制不区 分前后两罪的种类和性质,凡是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之人,不论再犯何罪,都以累犯论处 ,从重处罚。普通累犯制旨在克服特别累犯制把累犯的范围仅限于屡犯同种之罪的缺陷 ,却把各种累犯不加以区别,一律同等对待,忽视了同种累犯的特殊性,因而不符合刑 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特别累犯制仅在刑法中规定 屡犯同一种或同一类罪的犯罪人,才构成累犯。特别累犯制源于这样的理念:即认为对 累犯从重处罚,是因为通过前罪的刑罚执行,未能消除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主观恶性, 为了消除其主观恶性,累犯应限于屡犯同罪的犯罪人。行为人所犯前后两罪性质不同, 说明初次刑罚对其已经起到了矫正作用,原来的人身危险性也已消除,因而,没有必要 以累犯论处。特别累犯制把累犯的范围仅限于再犯同类或同种之罪,而把多次触犯不同 种类之罪者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对人身危险性与刑罚个别化的误解和违反,同样不利于 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累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各国刑法都规定对累犯从严处罚,但所采用的具体处罚方法和原则不尽相同,主要有 以下几种:(1)特别处罚主义。即对累犯处以特别的严厉之刑。所处之刑主要有无期放 逐于殖民地和长期苦役刑。(2)加重处罚主义。即对累犯予以加重处罚。具体的加重处 罚有两种:一是确定加重,即刑法明确规定对累犯加重处罚某一确定的刑罚;二是不确 定加重,即刑法并未规定对累犯应处以何种具体刑罚,而是规定对累犯应在原罪刑罚的 基础上,加重若干倍处罚或者加重几分之几的处罚。(3)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 对于累犯不仅处以刑罚,而且同时科以保安处分。(4)代替主义。即对累犯科以保安处 分,以代替自由刑的适用。其中,有的国家规定对累犯科以定期的保安处分,有的国家 则规定科以不定期的保安处分。(5)不定期主义。即对累犯判决时,只宣布判处刑罚, 但不确定其刑期,或者仅确定刑期的上限或下限,最终执行的刑期,依犯罪人在行刑中 的表现而定。(6)从重或加重处罚与附加刑并科主义。即对累犯不仅从重或加重处以主 刑,而且同时科以某种特定的附加刑。

早在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就认为累犯“屡犯明宪”、“罔有悛心”,表明其主 观恶性深重,必须“峻之以法,用惩其罪”。对累犯的惩处,往往加重之死。新中国刑 法规定的累犯处罚原则,经历了从加重处罚原则到从重处罚原则的变化过程。建国之初 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对于累犯采用了加重处罚原则。“97刑法典”第65条规定了对累 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如何准确理解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我们认为,所谓从重处 罚是比较而言的,是比较中的从重。具体而言,其一,与一般犯罪比较,累犯要从重处 罚。其二,累犯之间比较,依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性程度等在法定刑的限度内, 应予区别对待。绝不能不顾犯罪事实一概从重,也不是越重越好。其三,在罪责刑相当 条件下的从重。对累犯的处罚,只有在综合全部犯罪事实,具体分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 其危害性程度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准确的从重处罚。正如论者指出,“将我国刑法规定 的从重处罚,片面地理解为在法定刑限度内不问情节一律在中间线以上判处是不正确的 。”[4](P22)

    三、累犯刑事责任从重处罚的理论基础

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人身危险性(较大)说。(注:此说及以下各说均系作者所作之概括。)一般认为,犯 罪人在一定时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 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是刑法确立累 犯制度的理由所在。[5](P261)还有学者指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是人身危险性 ,而不是其他。因为社会危害性是已然的犯罪的属性,而人身危险性是未然的犯罪的趋 势。前者属于量刑的报应根据,后者属于量刑的预防根据,二者应该严加区分。例如, 甲乙共犯社会危害性相同的杀人罪,但甲在2年前曾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 累犯,对甲就依法从重处罚。由此可见,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只能是人身危险性。[6]( P642)另有学者指出,单纯就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来看,累犯与初犯并无显著的差别 。然而,就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初犯是否认罪服法,能否改过迁善,由于未经刑 罚执行的检验,尚难断定,累犯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较为严重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则已经昭然,所以有必要予以从重处罚。[7](P332 ~333)

2.社会危害性增大说。有些同志认为以上表述对我国刑法从重处罚累犯的根据的论证 是不够充分的。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累犯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 面。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只有结合累犯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分析,才能 得到说明,离开累犯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就无从谈起。仅把 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当作从重处罚累犯的根据,实际上就是把累犯的社会危害 性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量齐观了。这些同志认为:我国刑法从重处罚累犯的根据 ,就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其他犯罪行为所综合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比初 犯更大。(黄文俊:《累犯问题的比较研究》,载《法学硕士论文集》,湖南省法学会1 985年印行,第237页。)

3.并合说。即认为累犯之所以从重处罚,原因在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 比初犯增大。如论者指出,古今中外各国的刑法,无不对累犯处以严厉的刑罚。其根本 原因就在于,累犯不仅具有比初犯或其他犯罪人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而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 罚个别化原则,对于累犯应当从严惩处。[8](P346~347)也有论者指出,各国刑法规定 对累犯的处罚都是比较严厉的。这不仅是因为累犯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主要 的是因为累犯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是所谓危险性的犯人。所以对累犯总的说均施以重 罚。[4](P21)

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人身危险性(增大)说”,是针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把累犯应当处罚剔除在外)而言,换句话说,是把累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看待的,显 然失之片面。

第二种观点指出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增大,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固化了的已然之罪的属性,其大小是不可能因为累犯而增大的 ,同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并无直接关系,也就是说,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所 犯之罪并不必然也重,只是其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大而已。这种观点把社会危害性与人身 危险性相混淆,本身就缺乏科学性,不能自圆其说。

至于第三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都增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 为,对累犯的处罚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的后罪必须是故意 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作为一种犯罪(后罪),根据刑罚一般化和一般预 防的要求,必然受到相应的处罚,且决定处罚的根据——后罪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 统一的;其二,由于累犯的行为(两次故意犯罪)足以征表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存在 ,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特别预防之要求,则应当加重其刑。由此可知,实际上,对累 犯从重处罚的刑罚量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累犯罪”(后罪)应当承受之刑罚量,另为根 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当“额外”承受的刑罚量,两者有机结合,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 。

综上,在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中,作为报应根据的已然之罪无疑受主客观相统 一原则的制约,作为特殊预防根据的人身危险性,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注:我们认 为,我国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指的是一种现实的可能性,而不是一种主观臆造,它的有 无、大小均由一系列主、客观因素所决定,一方面它作为犯罪人的属性具有主观的特性 ,另一方面,它作为犯罪人在罪前、罪中和罪后所表现出来的一系列主、客观情况,又 具有客观性,也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人身危险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 ,我们的结论是,我国刑法对累犯的处罚乃至整个累犯制度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参考文献】

[1][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M].弘文堂,1987.

[2]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3]蔡镦铭.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4]金凯.对累犯的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1982(6).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6]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7]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8]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原文出处】《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04期

作者聂立泽 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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