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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刑事一体化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严而不厉与厉而不严两种刑法结构价值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刑法两大功能的实现,即更有利于犯罪控制,也更有利于人权保护。刑法结构是刑法机制的组织基础,刑法结构理性实现相当程度上有赖于刑法机制的顺畅。

【关 键 词】刑事一体化/刑事政策学/严厉/刑法


由于信息闭塞,10年前我才听说李斯特于近百年前就提出了“整体刑法学”这一理念,并以此为名创立刊物出版至今。但对整体刑法学的具体内容仍然不甚了解。直到2002年在一次会议期间有位德国教授讲整体刑法理念的框架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依据犯罪态势形成的刑事政策,它又引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样的刑法便可有效惩治犯罪。在这三角关系中,李斯特倚重刑事政策。

拙文“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基本之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刑法现代化的全部内容便是顺应世界潮流优化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刑事一体化观念倚重动态关系中的刑法实践。刑事一体化作为方法,强调“化”(即深度融合),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

要素不等于结构。事物的要素相同而结构不同则本质相异,结构决定事物的性质。自古以来各种社会形态中刑法的要素即犯罪与刑罚均相同,由于结构不同,则出现不同类型的刑法。刑法结构的基本内涵是犯罪圈大小与刑罚量轻重的不同比例搭配和组合。犯罪圈大小基本体现为刑事法网严密程度,刑罚量轻重即为法定刑苛厉程度。从“罪与刑”相对应“严与厉”的关系上,罪刑配置不外有四种组合,即四种刑法结构: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厉而不严。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在当今世界并不存在,典型的不严不厉似乎也没有。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和法治水平较高国家的刑法大体上可归属于严而不厉的结构类型。而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基本上算是厉而不严。刑法结构类型的形成,有其复杂的历史原因和深刻的社会原因。下面以有代表性的两种结构类型简述刑法结构形成和变化的深层原因。

一、刑法结构——严而不厉

(一)刑罚轻缓。封建社会的刑法以苛厉残酷著称。资产阶级政治革命,推翻封建王朝,以发展势头强劲的商品经济为根基的新生资本主义政权充满自信,无需依仗杀人维持统治的政策,加以民主、自由为主调的社会意识形态,反射到法律制度上,首先是刑法的刑罚制度,死刑削减自然便成为刑罚轻缓的核心问题。19世纪中期开始的废除死刑运动一直延续至今。及至20世纪末,全世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超过100个,已经多于保留死刑的。死刑的削减并没有导致监禁刑的加长,这一方面是由 于近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认为犯罪原因深入社会的方方面面,刑罚对遏制犯罪所起作用是有限的。另一方面由于对罚金刑适用的增强,则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了监禁刑的地位。

(二)法网严密。严密法网的主要价值在于使罪犯难逃法网,利于控制犯罪。法网有两层,整体法网和刑事法网,前者为后者的基础。整体法网泛指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法规。管理出秩序,秩序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又是畅通刑法机制的环境保障。从总体效用观察,严管胜于严打。刑事法网,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行政执法。严密刑事法网在这些方面的调整主要取决于犯罪态势和刑事政策的变动。

1.刑事实体法。整个19世纪至20世纪初,经济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模式,由结果本位转向行为本位。在以公正和报应为价值目标的刑事古典学派占统治地位的影响下,刑法 立法基本奉行结果本位主义。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事务和日常生活中的社会关系 日益复杂,因而规范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逐渐完善,相应地侵犯行政法规的行为不 断上升;在学术界,古典学派理论受到了重大冲击而日趋式微,以功利为价值追求的实 证学派渐成气候,相应地刑法的结果本位立法模式受到越来越强的质疑,因而立法者在 设置法定犯的法条(行政刑法)时大都转而采取行为本位的模式,以突出刑法的预防功能 。这是现代刑法思想的一大新特点。结果本位到行为本位的转变是随着人类进入20世纪 以来经济发展快速国家行政刑法的大量出现而完成的。刑法思想导致的立法模式的变化 ,对严密刑事法网所起的作用比技术上增设新罪名和细化罪状要大得多。当然,刑法立 法技术,对严密法网也不可忽视,诸如罪刑系列、犯罪先在行为犯罪化、堵截构成要件 、推定犯罪构成等。

2.刑事程序法。人类历史上常有这样的现象,社会大变革之中产生的某些制度易有矫枉过正的征状,在反封建司法专横基础上打造起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即属此例。西方世界19世纪及至20世纪上半期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以保障被告人权益为中心的价值基础建立起来的。随着犯罪日趋上升和公正观念逐渐完善,20世纪下半期开始注意对犯罪被害人权 益的重视,刑事诉讼的价值基础出现非一元化。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利益上的对立,诉讼 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则被告人权益势必有所退让。世界上最早在法律上规定被 告人沉默权的英国经过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于20世纪末出现了适度限制。美国最高法院 的法官们对米兰达警示已不抱过分热情,最高法院于2000年尽管重申了米兰达警示,但 是在2003年夏季却做出一项对警察有利的裁决(即,只要疑犯供词在立案过程中未被采 纳,违反米兰达警示的警官就可免责)。沉默权尚未立法的一些西方国家也迟迟未能进 入国会议事日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出现犯罪高涨,面对犯罪压力,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一些轻微罪行予以非罪化或非监禁刑化,20世纪末推行的恢复性司法(即,对罪行不严重的犯罪人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调解或者赔偿被害人而终结案件的一种司法形式)也属于此列;另一方面,对严重犯罪则采取严厉政策,突出反映在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也对传统刑法构成了严重挑战。传统刑法立法的对象是“孤立的个人”,一系列刑法制度均建立在个人责任基础上(一般共同犯罪亦复如此)。而有组织犯罪尤其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个人责任往往难以分 清,而且首要分子通常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立法对策之一是创制一个新罪 名“组织罪”,建立或参加×××组织即构成犯罪,这一实体性罪名实质是出于诉讼需 要考虑,在个人责任难以分解情况下而不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的一种弥补。通过程序来 严密法网在有些情形下是实体法所无法做到的。典型事例是对证据制度的松动。传统的 刑事诉讼法一概排斥窃听得来的证据的合法性。由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严密性,如果仅 仅采用常规证据规则往往无法取得罪证,符合一定要求的窃听证据合法化是侦破有组织 犯罪的实践需要和得力措施。20世纪90年代美国出现了所谓正当程序反革命,实质是出 于对严重犯罪严密法网的社会需要。

对特定类型的犯罪人采取的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是属严密法网还是更近于刑罚苛厉?学界看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如德国刑法规定的“保安拘禁”以及美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有16个州对暴力性侵害罪行的罪犯设制的“预防拘禁”制度(如果州司法当局认定有必要,这些累犯出狱之后,必须象精神病患罪犯一样继续在“矫正中心”监禁,无限期强制接受身心治疗和辅导教育,直到在一名法官主持下由两名心理学专家都一致同意 认为该犯人再不会构成社会的威胁)

3.借助行政严密刑事法网。通过实体法,通过刑事程序,通过行政措施,是严密刑事 法网的三个方面,大约也只有这三个方面。2001年9月11日美国遭受国际恐怖主义袭击 ,不到一小时有3000多无辜者遇难,财产损失达千亿美元以上,受损害程度远远大于60 年前日本军队偷袭珍珠港事件。9·11事件震惊了全世界。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决议呼吁国际社会联手打击恐怖主义,我国政府立场鲜明,中国政府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它是人类社会的公害。各大国议会相继制定或完善反恐法律。美国国会于2001年10月迅速通过了“爱国法案”,这是一部从实体到程序、从司法到行政全方位防治恐怖主义的法律,除了实体上完善恐怖主义罪状和将资助、庇护恐怖主义的团体、机构、组织和个人视同恐怖罪行外,引人注目的是动用行政措施:其一是冻结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银行资金以断绝其活动的经济来源,其二是扩大警方在侦破行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其三是认为必要时国会有权动用军队以战争方式反击恐怖主义,并借此抓捕恐怖分子以便绳之以法。“自由给安全让路”这一观念得到大多数美国民众的认同。其他国家的反恐法案通常均包含警察执法权力的扩张。恐怖活动由早期以复仇为动机的个人暴力行为发展到20世纪末期以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为动机的有组织的以战争方式出现的暴力行为,当今恐怖主义的要害是滥杀无辜。如果说人们对恐怖活动曾经区分红色与白色,但随着恐怖主义采取战争形式即造成无辜者大量遇害局面的出现,当今舆论则一概认为恐怖主义均为最严重罪行,一切形式的恐怖活动均属非法。

历史发展,社会前进,犯罪形态也在演变。根据危害程度和控制难度,犯罪发展经历了三类形态。有组织犯罪出现以前经历几千年的犯罪行为可统称为第一形态,其基本特征为无组织性。20世纪出现的有组织犯罪为第二形态。恐怖主义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极端(主义)形态则属犯罪发展的第三形态,其主要特征为以战争形式(传统上战争的属性为超法律的国家行为)实施刑事犯罪。严密刑事法网的三个方面(通过实体法,通过刑事程序,通过行政措施)大致与犯罪发展三类形态相适应。

二、刑法结构——厉而不严

(一)刑罚苛厉。我国刑罚苛厉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现实根基。以嫡长继承为特征的中国古代宗法社会,是人生而不平等的社会。皇室嫡长子不论才能高下生来就是皇 位继承人,不必说是庶出,纵然是嫡系长女或非长子,即使才华出众,也天生与皇位无 缘,他们要登皇座只能采取非法手段,嫡长子及维护嫡长法统的势力则必然报以血腥镇 压。皇室以下的爵位也是嫡长继承制,爵位争夺同样残酷。民间的财产继承也是长子优 位。哪里有不平等哪里就有反抗,不平等制度的维护者则必然镇压反抗。刑法是镇压之 法。刑法受到统治者的特别关注则是理所当然。加之中国古代长期处于自然经济状态, 商品交易在整体国民经济中只占微弱地位,民商法不得发展。这样,中国自古以来的漫 长岁月中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一直居于中心地位。“乱世用重典”自然成为历代当政者的 治国经验。据史学界说,中国社会古来乱世长于盛世。所以,刑法优位和重典优位就成 为中国法制的传统。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真正标志着长达数千年封建统治的终结。新兴政权为维护革命胜利成果安定社会秩序不得不镇压不甘心退出历史舞台的反动势力的反抗。尔后,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消灭剥削制度、建立大公体制、视一切罪恶源于外部(外来的和历史的)因素为意识形态的阶级专政政权,将犯罪率高低与社会制度优劣相连,将遏制犯罪与稳定政局挂钩,在将“稳定”摆为第一要义的背景下,刑事政策必然偏重打压。这与“乱世重典”传统治国经验一脉相通。有理由相信,随着经济发展,改革不断深入,开放更加扩大,世界大国地位的确立,重刑政策将逐渐弱化。

(二)法网不严。刑罚苛厉与法网不严二者看来似乎矛盾,其实完全符合政治逻辑。法网严密,意味着入罪数量增加,制裁面扩大;刑罚又苛厉,常此以往造成的后果必定是政权树敌过多,政权处于孤立境地。这是任何稍有明智的政权都不愿意看到的局面。法网不严的正面提法是“法不责众”。所以,乱世重典与法不责众,二者实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法不责众的现代话语是缩小打击面。

1979年刑法经过1997年修订,尽管增加了不少罪名并且细化了罪状,然而我国刑法总 体上仍属法网不严。法网不严有两层含意。一是整体刑事法网(整个犯罪圈)不严密,二 是个罪法网(罪状)不严密。二者的共同点是该入罪的没有入罪或未能入罪。刑法的首要 功能(当然不是唯一功能)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

从罪名看,该入罪的没有入罪,主要是一些所谓轻罪,这与重刑政策有间接联系。略举几例以呈。恐吓罪,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编造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仅限于有关恐怖活动犯罪,不能含盖恐怖活动以外的但有重大社会危害的其他恐吓行为。见危不救罪,是许多国家刑法上的一个轻罪。刑法理论上关于不作为行为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可否包含某些道义性责任,学界有争论,尤其涉及那些夫妻间或男女情友间的恶劣行为而当场引起对方自杀的案件,司法机关处理上出入殊异,有的不为罪,有的则以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认定。定故意杀人罪,不仅太重而且也有名实不符之谦;而不为罪,民众也难接受。这种两难局面,如果立法设一“见危不救”的轻罪,从实践到理论的争论和分歧便可迎刃而解。

从罪状看,法网不严事例众多,例如过多附加目的要件,诸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达20处之多,数量之多在各国刑法立法中实属少有。立法者的用意是缩小打击面,诚有可取,但查证作为主观因素的目的则徒增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而导致作恶者逃脱法网概率 上升的局面。

罪状设计看重主体身份及其内心起因,典型例子是关于同职权相联的财产所有权刑法保护的立法,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这四罪分立有两层指标,一层是主体身份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前2项与后2项的区别即是,另一层是行为动机,前2项之间的以及后2项之间的区别即是。当前司法实践处理这类案件遇到的棘手问题恰恰是发端于罪状设计标准引发的麻烦,这不仅增高了司法成本,而且可能纵罪漏网。

法网不严,突出表现在腐蚀公职人员败坏国家形象瓦解政权基础的受贿罪。受贿是公职腐败的主要问题。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其普遍性。遏制腐败,最基本的有赖于改革(经济体制尤其是政治体制的改革)深化和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也很重要,其中首推刑法规范。我国刑法上受贿罪立法至少有四大疏漏:其一,起刑线不合理,入罪门槛过高,放走了大量的受贿者。其二,贿赂标的限于“财物”,其外延大大小于“财产性利益”,更不用说是“利益”。现实生活中,用作贿赂的远非仅限财物,各式各样的财产性利益对公职廉洁性的侵害力度丝毫不亚于财物。其三,既遂形态为单一形式的结果犯,国外刑法通常采用结果犯和行为犯同价的混合形式,后者的涵盖面和惩罚力度大于前者是明显的。其四,收受贿赂成立的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式受贿罪,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样侵害公职廉洁性的非典型的或称变相的受贿行为, 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反应。

严而不厉与厉而不严两种刑法结构价值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刑法两大功能的实现,即更有利于犯罪控制,也更有利于人权保障。这不仅有关于结构,而且也反映在机制上。

三、刑法结构与刑法机制

刑法结构合理与否的评定标准,不是至少主要不是犯罪率升降程度,因为影响犯罪率变动的因素极为复杂,而刑法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尽管可能是较重要的一个因素,但绝非决定性因素。刑法结构合理与否的标准是刑法两大功能(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实现程度,以及是否易于协调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与情的冲突。这便主要涉及刑法机制。刑法结构是刑法机制的组织基础,刑法结构合理性实现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刑法机制的顺畅。纸上的良法只有通过有序运作才可成为生活中的良法,否则也会变成非良法。非良法则不可能通过运作变成良法。这就是刑法结构与刑法机制的相互关系。

刑法机制这一概念的涵义是刑法运作的方式和过程,亦即刑法的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刑法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公正高效。刑事司法环境对刑法运作效果至关重要。刑事司法环境有两层含义,即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外部环境(或可称为法律环境),主要包括公共权力体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实质是人治还是法治;文化(包括法文化)传统;社会信用状况;还有犯罪态势,等等。内部环境主要指诉讼诸阶段的实际情景和相互关系。外部环境对刑法运作起着深层制约作用,外部环境本质上可归属政治范畴。

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给刑法运作带来诸多麻烦,请看这样一个简单案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被当场抓获,随即又从其住处查到45克,而他自己并不吸毒。法官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看法,引起争论。一种意见是贩卖海洛因8克和非法持有海洛因45克二罪并罚。二罪分别最高法定刑均为3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刑应在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是定一罪,贩卖53克海洛因,某甲不吸毒,其住处的毒品也是用于贩卖。 按刑法规定贩卖50克以上海洛因的刑罚是15年以上徒刑直至死刑。两种意见的刑罚量相 差甚远。假如此案发生在轻刑结构的国家和地区,只需定一罪即贩卖毒品罪,依生活常 理,住处藏有的毒品可推定用来贩卖(行为人自己不吸毒)。在我国,司法引起争论,主 要原因是刑太重,法官不忍以可处死刑的一罪下判。应当说,定一罪更合乎常情,而定 二罪形式上更合法律规定。情与法冲突,理性选择通常是情为优先。在轻刑结构下,这 种冲突(如果有冲突的话)很容易解决。

再如(上文已有涉及),关于同职权相联的财产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4个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为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罪为10年有期徒刑。从经济学和所有权的权能分析,在刑法上这4种行为的本质是同一的(许多国家将这4种行为统一 纳入一个罪名即侵占罪,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理论上争论的关键可能是侵占与挪 用能否并为一个罪?其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刑法的“占有”。刑法第382条贪污罪(四罪 中刑最重者)规定的“非法占有”与第270条侵占罪和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 已有”的内涵应当是全同,即占有就是占为已有。从文字构成看,占有就是占为已有的 缩略(犹如央行即中央银行的缩略)。所以从这里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认为刑法中所称 占有就等于民法中的所有权(它由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进而认为 刑法上的占有内涵不相当于民法上的占有内涵。这种观点在文意解释和刑法理论上未必 正确。其实,刑法的占有概念与民法的占有概念基本是一致的,即对物的控制和管领。 刑法上犯罪的实质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而不在于行为人获得了什么。可见,侵占(及 贪污)与挪用的共同性是对非己财物的控制,即占有。挪用必先占有。它们的区别仅仅 在于,侵占(及贪污)是永久占有,挪用是一段时间内占有(在占有的这段时间内财物所 有权人实际上无法行使所有权的诸项权能),二者只是时间长短的区别,即量的差异。 性质相同,是归为一罪的根据;量的差异,可用刑罚的轻重表示。但我国刑法之所以将 其分定为4罪,主要是出于政治考虑,其一是从严治吏(这可取,是否要设死刑则另当别 论),其二是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其实是刑法对公有财产与非公有财产的不平等保护 ,这是计划经济和政治体制问题在刑法上的反映)。分设4罪显然不是简单的立法技术问 题,换言之,不是单纯的刑法问题。现行立法给刑法运作带来诸多麻烦。这类案件即使 在行为事实清晰无疑的情况下,关于主体身份控方偏向于往国家工作人员方面靠,辩方 则认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关于财产性质,控方认为是公有财产,而辩方则说是非公有 财产。由于事关刑的轻重,往往是生与死之别,双方争执激烈。更由于我国在经济体制 转轨过程中,财产关系复杂化,出现了多种所有制交叉的混合所有制,加上我国刑法关 于国家工作人员有狭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分 ,尤其是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和外延有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论难 有明确的界定结论。当前这样的刑法结构,很难使刑法机制顺畅。法律问题尚需政治解 决。

刑法结构厉而不严是刑法机制不畅的内在性原因,此外我国刑法立法的单轨制也是重要原因。刑法立法单轨制,即罪与刑的法律规范只存在于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其他法律即刑法以外的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等领域的法律均不能有独立的罪刑条款。在当今世界,这种刑法立法体制唯独我国(港澳台除外)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均由两大部类组成,刑法以外的法律如果需要都可以规定独立的罪刑条款,统称附属刑法规范(或 称行政刑法),是刑法立法双轨制。在双轨制下,刑事犯(自然犯)规定在刑法典里,行 政犯(法定犯)基本上存在于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后者数量无例外地绝对超过前者,而且罪状相当细密。这种体制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又大大方便司法操作。相反地,将行政犯纳入刑法典,罪状即使不采用空白格式,也只能是概约性的叙明罪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感到刑法适用困难的案件主要正是在经济犯罪(均属行政犯)领域。刑法立法单轨制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规范与其依托的相关法律形成毛与皮相分离的状态。如果这类犯罪行为的罪刑条款直接规定在有关法律中,则皮与毛相联附着结合为一体。这样,大大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易于对号入座。例如,侵犯专利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16条)只规定一个罪名“假冒专利罪”,而且是简单罪状(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司法实践中遇此类案件,控辩双方各执一词,都有反驳对方的理由,然而又都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理这类案件往往大量消耗司法资源旷日持久并可能不了了之而告终。台湾所谓“专利法”中对3种专利类型分别规定了3个罪(共9项专利罪)罪状具体并 均有相应的法定刑,大大方便适用。刑法立法单轨制,实践证明弊病很大。至今迟迟未得变更,据说是上世纪70年代有位政法界权威人士定下的规矩: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一概不许有罚则条款。这是典型的人治下的法制。

四、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实际就是刑事政治,即首先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任何朝代任何国家的刑法,其背后均有一定的刑事政策相支撑,尽管在近代之前尚无刑事政策这个术语。从长远来看,刑事政策在价值上有良性和非良性之别。良性刑事政策的核心思想是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马克·安塞尔),既符合犯罪规律(犯罪控制与犯罪原因变化的内在关系),又反映政治文明(政治民主、权力监督、社会正义、人道人权)。

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意思,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

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即刑法和刑法运作内外协调)的实践刑法形态。迄今为止,刑法学科群(注释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哲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等)基本上是静态的文本刑法和理念刑法理论。动态的实践刑法认知尚未形成系统的学问即理论。可以说是一个缺憾。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刑法的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根据刑法的本性打造一门学问,是刑法本身的需要。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极为密切,一方面它要求良性刑事政策为之相配,同时在内涵上又与刑事政策兼容并蓄,因为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

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合。刑法在关系中存在和变化,刑法学当然也在关系中发展,刑法学研究如果只局限在刑法自身,要取得重大进 展实在困难。此处的“关系”首先指内外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指罪刑关系,以及刑法与 刑事诉讼的关系。外部关系更加复杂:其一为前后关系,即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刑法 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其二为上下关系,即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 化、精神文明等;刑法之下主要指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西方刑事古典 学派基本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政治产物。刑事实证学派(新代派)则奠基于犯罪学研究成 果,犯罪对策在刑法(刑罚)视域则形成刑事政策,从而出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潮流。这 是刑法在关系中生存和变化的众所周知的事例。从整体到部分问题,刑法学研究均适用 一体化方法。从关系角度审视刑法解释,对推动刑法发展(尤其涉及实践刑法形态)意义 重大。小例也可探知大义。例如,“在疑罪情况下,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面,法院不 是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注:[德]耶赛克等:《德 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引文中的“疑罪” 仅指刑法适用上的疑问,而不是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疑问。)何谓“正确的”解释?答案 并不总在刑法里,其根据往往是在刑法之外。“关系”的外周也许太过宽泛,作为刑法 学方法的一体化至少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诸如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罚 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等)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关注边缘(非典型)现象,推动 刑法学向纵深开拓。


【原文出处】《法学》2004年03期

作者储槐植 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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