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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之转变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解释是我国刑事司法特有的产物,某种程度上,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发展的一面镜子。2001年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两部关于涉枪、涉爆犯罪的司法解释,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修改。根据刑事司法理念模式理论,分析这两部司法解释中关于爆炸物犯罪的变化,可以得出,我国以犯罪控制模式和正义模式为绝对主导的刑事司法理念已经开始转变,不干涉模式和程序正义模式等刑事司法理念初显。

关 键 词:刑事司法理念 司法解释 爆炸物犯罪


刑事司法理念是个抽象而宽泛的概念,它未见于刑法条文和刑事司法文书,却体现于每个刑事案件司法的全过程,进而关乎一国的刑事法治。由于刑事司法理念涉及范畴广,迄今我国学者没有对刑事司法理念进行全面系统的阐述,大多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点”的研究。如有的学者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角度提出我国应然的刑事司法理念;有的学者从反思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角度提出“坚持疑罪从无”、“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刑事司法理念。

美国学者拉里•西格尔(Larry J. Siegel)教授,在他的著作《犯罪学》中,通过对现代国家刑事司法现状的分析,提出刑事司法理念模式的理论,其中颇有值得我国刑法理论借鉴之处。

我国每年刑事案件数量庞大、个案差异较大,难以从具体案件归纳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司法解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无异于是一种准法源”,同时,司法解释也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没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产物,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它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直接载体。本文以拉里•西格尔教授的理论为基础,以关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的修改为视角,以微知著探究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

一、刑事司法理念与刑事司法解释之相关性

刑事司法理念属于意识的范畴,它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其主要特征表现为:首先,主体的特定性,刑事司法理念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存在于某个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是个人的刑事司法理念,会影响到个案司法;被部分司法人员秉持的刑事司法理念,是群体的刑事司法理念,会影响到部分案件的司法;被大部分司法人员接受的刑事司法理念,是主流的刑事司法理念,会影响到国家的刑事司法。其他国家,通常是个人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主要的作用,如果某种理念逐步被其他司法人员接受,或与其他司法人员发生共鸣,则这种司法理念会上升为群体的司法理念甚至主流的司法理念。我国正好相反,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将其主导的司法理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自上而下的贯彻给每位司法人员,使其成为主流的司法理念。其次,对刑事司法的直接作用性。刑事司法理念虽然不直接体现于刑事法律,只存在于司法者的意识中,但犹如无形之手,在刑事司法中始终控制着司法人员的判断。最后,范围的有限性,人的意识可以是无限自由的,而刑事司法理念却不能突破立法的藩篱,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发挥作用。

审判是司法的核心,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够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这就需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刑事司法理念正是司法人员寻求平衡的内心准则。由于立法规定粗疏、法官能力不足、判例制度缺位等历史现实原因,我国形成了庞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系,尽管许多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缺陷,理论界也不乏对司法解释制度的诟病,但刑事司法解释在我国现有司法体系下的作用亦不容置疑。在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作为有权解释,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理念,其司法适用压缩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实际起到了将最高司法机关主导的刑事司法理念贯彻于司法实践的作用。故而研究刑事司法解释不失为一种探究我国主流刑事司法理念的路径。

刑事司法理念是动态发展的,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体系中,某一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可以体现出刑事司法理念的变化。近10年来,关于爆炸物犯罪的司法解释处于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2001年5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1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解释》到《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10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

二、刑事司法理念之模式

拉里•西格尔教授认为,法律是司法实践的直接依据,是司法的有形尺度。刑事司法理念是刑事司法无形的向导,其来自于不同的犯罪学和刑法学理论。代表着不同文化、不同价值观的刑事司法理念,都试图影响刑事司法实践。他提出了6种主要的刑事司法理念模式。

(一)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 Model)

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司法的宗旨就是保护公众、阻止犯罪行为和处罚罪犯。犯罪率的上升是刑事司法软弱的表现,刑事司法体系效率的提高和刑法的严厉性,能够降低犯罪率。犯罪控制模式论者用1997年美国国家政策研究中心的一项研究数据支撑自己的观点。数据显示在1993年至1997年因谋杀罪入狱的比例上升了17%,同一时期谋杀案件的比例下降了23%;抢劫犯被判入狱增加了14%,同期抢劫案件下降了21%。该项研究表明某些犯罪判处刑罚和犯罪率的降低之间有直接的相关性。因此,犯罪控制模式倡导者主张,扩张警察的规模,扩大自由裁量权,兴建更多的监狱,使用死刑,并减少繁琐的法律对刑事司法的限制。他们认为,尽管犯罪控制成本高,但能降低犯罪带来的痛苦也是值得的,钱就应当花在加强警力、提高审判的效率上,而不是花在使罪犯生活得更舒服上。犯罪控制模式强调对犯罪的强硬态度,往往导致重刑和犯罪人的增长。

(二)正义模式(Justice Model)

正义模式的倡导者主张刑罚是犯罪应得的结果,而不是为了矫正和威吓犯罪。他们更强调司法的平等性,认为如果两个人犯了同样的罪却处以不同的刑罚,这是不公平的。与犯罪控制模式不同,正义模式的倡导者质疑刑罚的预防功能,认为依据对罪犯的再犯预测而对其处以刑罚是不公平的。他们要求定期刑、限制假释、缓刑的适用,同罪同罚。正义模式对现代国家的量刑政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美国的量刑指南就是这一司法理念下的产物。

(三)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

正当程序的倡导者主张刑事司法应当以遵守正当程序为原则,公民的权利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当不惜一切代价受到保护。一方面,制定严格正当的程序确保公民在司法过程中的权利,而且应当公开司法程序,在公众的监督下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不能以法院判断来代替立法判断。如果对法律的有效性存有疑问,疑问的解决必须倾向于法律有效,并且法院必须不加干预,让立法机构去承担对不明智立法的责任,除非法院宣称立法违宪。这是因为,只有正当的司法程序才能保证强大的国家权力与单薄的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平衡,否则司法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而误判正是违背正当程序的结果。

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司法体系下,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亦有所不同,但其所表现的理念则是对作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

(四)矫治模式(Rehabilitation Model)

矫治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国家应给予罪犯适当的矫治,使其成为合法的公民,回归社会。秉承刑事社会学派的思想,他们认为犯罪人是社会不公、贫穷和歧视的受害者,苦难和贫穷的成长环境使人产生心理问题和性格扭曲,而这又进一步促使其犯罪,成为犯罪人。他们认为有效的治理犯罪的根本方法,是从社会救助、教育、就业培训等制度的构建入手,提高守法的机会,也就降低了犯罪机会。这种模式要求把罪犯当作“病人”看待,司法应当扮演的是为病人开处方的角色,决定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对罪犯进行矫正。

(五)不干涉模式(Nonintervention Model)

不干涉模式是将犯罪学中标签理论运用于刑事司法理论的分析,对正当程序模式和矫治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刑事司法的干预,对犯罪者会产生标签效应,使其难以重返社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刑事司法的干预任何时候都应当受到限制,国家权力必须尽量少的介入国民的生活,在轻微犯罪领域应采取非刑罚化、去机构化、审前转处来减少犯罪标签的作用。

不干涉模式明确了轻罪的司法方向,强调刑法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审慎地使用犯罪标签,体现了现代刑法谦抑的精神,如以调解代替审判,以社会处遇代替监狱矫治。但是对于严重暴力犯罪、累犯难以适用这种模式。通常情况下不干涉模式的运作成本也要高于传统的监狱处遇的社会成本。

(六)修复正义模式(Restorative Justice Perspective Model)

修复正义模式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无法改变对犯罪造成的损害,刑事司法应倾向于让犯罪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恢复其损害的法益。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促进社会的和谐、正义,他们倡导用和平的方式,而不是惩罚。国家进行的残酷惩罚,与犯罪人个人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国家惩罚犯罪的实际效果是鼓励了犯罪。他们反对犯罪控制论的观点,否认犯罪率下降和上升的获刑率之间具有关联性,认为强制处罚措施并不比缓刑之类的人道措施更有效,并再次破坏了社会关系。他们还要求重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倾听被害人的声音。

修复正义模式是近年来最受重视的刑事司法理念之一,美国已经开始实施一些以其为基础的计划,如经济赔偿、社区服务恢复,作为监禁的替代方式已经实行了20多年。尽管恢复正义模式日益体现于司法实践,但也受到一些来自公众的批评,认为其只不过是一些听起来人道的原则,并不能提供一个真正有效的犯罪控制方案,它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以上6种主要的刑事司法理念模式,在现代多元的价值、文化背景下,基本上不可能有哪一个刑事司法理念在一个国家处于绝对统治地位,但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刑事司法体系的差异,各国都会形成某种主流的刑事司法理念模式。例如,在美国各种刑事司法理念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据拉里•西格尔教授分析,犯罪控制模式和正义模式仍是主流的刑事司法理念。

三、《解释》体现的刑事司法理念模式

(一)《解释》—大案催生的产物

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有关爆炸物犯罪的两个罪名。然而,刑法条文规定比较概括,对于爆炸物的范围、入罪、量刑的情节没有具体规定,缺乏操作性,据此不足以对爆炸物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导致司法实践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2001年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震惊全国,108人死亡的惨剧凸显了爆炸物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涉枪涉爆犯罪的严打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爆炸物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迫切要求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予以统一,当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即颁布《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了爆炸物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解释》在司法适用中很快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然而,《通知》并没有彻底解决《解释》引发的问题,反而给爆炸物犯罪的司法实践造成了无所适从的困惑。一方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决定其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而如果依据通知精神判决,又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根据199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已废止)和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4月以前司法解释的法定形式是“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2007年4月1日以后,司法解释的法定形式是 “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通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形式下发的,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通知》第2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因为《通知》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判决依据,因此就应当根据《通知》的精神,寻找法律依据作为判决理由,而该条规定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条件,在刑法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严格意义上《通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环节无法进行相关的法律适用。当然,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审判通常还是要依据《通知》的规定,但判决书表述模糊,经不起推敲。

(二)《解释》表现的刑事司法理念及其检讨

首先,《解释》明显表现出犯罪控制模式的刑事司法理念。作为大案催生的产物,《解释》旨在严惩、预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物犯罪,显示出较强的严厉性。一方面,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明确了爆炸物包括黑火药、烟火药,并在第9条用兜底条款的形式将所有其他未列举的爆炸物纳入到本《解释》的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主要从入罪和达到情节严重的角度予以规定,而对于从宽情节仅在第6条第2款中有所体现。前者可能扩大爆炸物犯罪的犯罪圈,如硝酸铵、氯酸钾是农用化肥,但可以用于制造炸药,而且工艺简单,在农村常被用来制作炸药以开山挖矿。根据2006年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名表》的规定,硝酸铵属于爆炸物的原材料,氯酸钾和利用氯酸钾制造的炸药都不在表内,司法实践往往根据《解释》第9条将氯酸钾也纳入爆炸物范围,按照爆炸物犯罪处罚。后者则造成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爆炸物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解释》很大程度受当时对爆炸物犯罪严打的刑事政策的影响,而严打本身就是犯罪控制模式刑事理念的政策化。

其次,《解释》表现出正义模式的司法理念。基于严打中大量案件审理的需要,解释以爆炸物的数量作为主要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上是同量同罚,易于实践操作,体现了形式上的正义。但是,忽视了爆炸物除了是国家限制流通的危险物品以外,也是生产生活必须的资料,对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多样性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欠缺从宽情节的规定,严格束缚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实质正义难以实现。

《解释》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快暴露出问题,一方面,由于扩大了爆炸物的范围、规定了较低的入罪标准,《解释》颁布后该类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2001年各级法院系统受理涉枪涉爆案件共11243件,比2000年上升了106.29%,有的地方在《解释》颁布以后,基层法院受理涉枪涉爆案件的数量上涨了20倍;另一方面,由于《解释》对量刑情节的规定单一化、精确化,致使爆炸物犯罪司法“唯数量”论,数量达到同一标准但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程度显著不同的案件,处以同一档次的刑罚,大量案件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以至于有些案件合法却不合情理,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例如,在某些矿区的农村,许多村民掌握传统制作炸药的技术,自己制作或被雇佣制作炸药成为村民谋生的手段,由于矿区生产对炸药的需求量大,她们累计制作的炸药达到几十公斤,几百公斤很普遍,多数情况下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严格按照《解释》,这些村民至少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村子除了儿童,大部分村民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有的家庭几乎所有成员都要被判处刑罚。这种情况下,严格适用法律与社会效果发生了矛盾。

四、《决定》体现的司法模式

(一)《决定》—问题中应运而生

由于《解释》和《通知》并未彻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例如,对于村民被雇佣利用硝酸铵、氯酸钾制造炸药,炸药出售用于非法采矿,有的法院按照《通知》精神,认为属于为了生产、生活制造炸药,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免除了刑事处罚,而有的法院则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标准量刑,达到一定数量的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爆炸物犯罪罪刑不均衡问题仍然比较突出。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决定》,该《决定》是建立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二)犯罪控制模式仍占主导地位

《决定》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修改《解释》首要遵循的原则就是“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他还透露“在调研中有同志反映,《解释》所确定的数量标准过于严厉,适用刑罚太重,应当适当放宽《解释》确定的标准。经过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我们认为,从当前社会治安的现状出发,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仍然是非常必要的,所以没有对《解释》确定的数量标准进行调整”。“ 我们一方面要尽一切办法和可能,防止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品流入到恐怖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手中。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此类犯罪,要从严惩处,决不手软。”由此可见,《决定》的内容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很明确,利用严厉的刑罚控制犯罪,因此犯罪控制模式仍是主导的刑事司法理念。

(三)不干涉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的刑事司法理念初显

首先,不干涉模式的刑事司法理念初露端倪。最高司法机关考虑到“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依法能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决定》明确了“生产、生活”的内涵,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避免了《通知》中含混的表述;并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的,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较《解释》扩大了从宽量刑要素的范围;此外,规定了犯罪地点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以及三年内因该罪受过行政处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从宽情节,表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核心领域的绝对保护。虽然《决定》并没有对某些爆炸物犯罪非犯罪化,但对非法目的与合法目的的爆炸物犯罪区别对待,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这种谨慎适用犯罪标签的态度、谦抑的精神,与不干涉模式刑事司法理念相契合。

此外,最高司法机关选择了在正当程序理念下坚守司法权限。《决定》颁布以前,审判实践对《通知》第2条的规定意见很大。该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里对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只规定了“从轻处罚”和 “免除处罚”,而缺少承上启下的“减轻处罚”,与刑罚梯度的要求不符,漏洞明显。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对罪犯从轻处罚过重,免除处罚过轻,只有适用减轻处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陷入两难境地,如果要减轻处罚,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司法实践难以实现此类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要求在司法解释中增设“减轻处罚”的呼声很高。

《决定》对该从宽情节仍保持“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规定,并未增设“减轻处罚”。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63条规定,具有刑法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上述情况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决定》对“减轻处罚”予以规定,则是变相立法,突破了司法解释的限度。其实,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突破司法权的变相立法并不少见,例如,两高在2003年9月关于刑法125条第2款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们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样是对刑法125条进行解释,同样是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规定的从宽处罚,200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减轻”处罚,而2009年的司法解释则没有规定。前者选择了司法便利,但忽视了正当程序,僭越了立法权,而后者遵循了正当程序模式中“不能以法院判断代替立法判断”的原则,坚守了司法权的限度。


结语:必须明确的是,仅某一部司法解释的颁布修改过程,不可能全面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但是,通过分析近10年以来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的变化,从犯罪控制模式和正义模式绝对主导到不干涉模式和程序正义模式初显,刑事司法理念发展的脉络可见一斑。《决定》对爆炸物犯罪的规定,仍然有些问题没有解决,一方面因司法权限制约,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司法过分依赖司法解释的现象。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必要规定司法中的所有问题,司法人员还需要在法律的限度内能动司法,体现其个人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寻求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中的作用。


作者简介:刘荣(1977—),女,汉族,山西省榆社人,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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