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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考察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摘要】酌定不起诉制度是基于起诉便宜原则而确立的,其通过对轻微犯罪进行非刑罚化的处置,适时终结已经启动的不必要的刑事追诉程序,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载体。由于在法律规定、理解适用、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仍然极低,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效果,亟待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酌定不起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酌定不起诉适用实践分析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其对不必要采取刑罚手段的轻微犯罪进行了非刑罚化的处置,体现了刑法谦抑的原则,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司法裁量活动。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酌定不起诉的行使状况始终差强人意。据相关统计,2005年之前“全国不起诉率大约2%-3%左右[1]。”需要注意的是,这组数据中包括了全部三种不起诉方式,如单独考察酌定不起诉率的话,该比例无疑还将有所降低。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政法会议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底,为在检察工作中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其中的“不诉”即指酌定不起诉。时至今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及上述《意见》的出台已经过2年多的时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况如何呢?为此,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笔者以山东省Z、J两市作为样本,选择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轻微犯罪所占比重较大、轻刑率较高的三类犯罪[2],对实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前的2006年和之后的2007年两市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情况、审判机关的轻刑判决情况进行对比研究。

  从表1、表2(转下页(略))中可以看出,2006年J市检察机关全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犯罪嫌疑人4650人,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10人,适用比例为0.22%,其中酌定不起诉8人,适用比例为0.18%。而在笔者抽样的三类案件中没有1人被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2007年,J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犯罪嫌疑人4890人,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21人,适用比例为0.42%,其中酌定不起诉14人,适用中有比例为0.29%。酌定不起诉人数、适用率均有了一定的提升,但总体而言,由于起点太低,基数太小,增加值极为有限,2007年J市检察机关所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无论从数量上还是比例上仍然在全部案件中仅占有极小的份额。为了获取更多的数据,笔者又对Z市检察机关两年来的不起诉情况进行了考察:

  从表3、表4(略)来看,Z市检察机关2007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共有犯罪嫌疑人5228人,不起诉总人数为12人,不起诉适用率为0.22%。与2006年相比,不起诉人数反而减少2人,不起诉适用率也相应降低了0.07个百分点,其中酌定不起诉总人数为9人,比2006年增加1人,由于受理的刑事案件人数多于2006年,因而酌定不起诉率并没有提高,仍然为0.17%,与2006年持平。在笔者确定的具体罪名方面,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的不起诉人数分别增加1人,酌定不起诉率为0.68%和0.35%,分别提高了0.19和0.06个百分点;故意伤害罪的不起诉人数则减少了1人,酌定不起诉率降低了0.15个百分点。

  J市、Z市检察机关所作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如此之少,是否是因为大部分案件不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呢?对此可以将同期J市、Z市法院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这三类犯罪判处的管制、单处罚金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判决数据作为参照系进行对比。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与不需要判处刑罚并无实质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管制、单处罚金刑和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方式,其适用的对象也往往是实施了较轻微犯罪或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被告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应该说也没有突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2006年以来两市审判机关对三类案件轻刑判决情况见下表:(略)

  从表5至表7(略)可以看出,J、Z两市两年多来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案件刑事判决中,判处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分及缓刑的比例总和分别达到了85.6%、86.9%;72.6%、67.3%;47.2%、51.6%,三类犯罪的判决轻缓化特点相当突出,说明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分流,适时终结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这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还可以避免产生对被告人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即使保守估计,对上述案件中1/5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话,实际酌定不起诉率也均应在10%至17%左右,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根据前述表1至表4,J、Z两市2006-2007年的上述三类案件的酌定不起诉率却仅为0.47%、0.68%;0.15%、0;0.29%、0.35%,两者之间差距极大。

  通过笔者调查显示,J、Z两市检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还是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不起诉适用率始终保持在一个相当低的比例上,数量也非常之少。当然,由于各省、各市的犯罪情况不同,酌定不起诉适用标准与条件也存在一定差异,因而笔者统计的上述数据并不一定能够反映出全国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但酌定不起诉的总体适用率仍然偏低却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已解密的文件公布的数据看,2006年全国刑事案件的起诉率为97.9%,不起诉率为2.1%,其中普通刑事案件的酌定不起诉率仅为1.13%;2007年全国刑事案件的起诉率为97.18%,不起诉率为2.82%,其中普通刑事案件的酌定不起诉率为1.84%。从这些数据看,全国的酌定不起诉率略有上升,但两年多来似乎也无大的改观,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规定极不协调,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效果。

  二、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低的现实状况反映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尤其是酌定不起诉决定权仍然行使极不充分,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

  “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表述看起来似乎非常明确,并无含混不清之处,然而仔细研究就可以发现存在诸多不清晰之处。

  1、“犯罪情节轻微”中“犯罪情节”应如何界定认识不一致

  有观点认为,犯罪情节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限定,犯罪情节轻微只能限于轻罪。据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因而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限定过于严格,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亦应允许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情节”应理解为还包括“量刑情节”,即对犯罪行为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要依据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还要考虑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各种事实情节。我国刑法中免除处罚的根据是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并不受罪名或罪质的限制,既然可以免除处罚,当然亦可作不起诉决定[4]。依照此种观点,则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被明显放宽。

  对此,不仅法学界莫衷一是,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不一致之处。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中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其中,“犯罪动机、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显然属于量刑情节。2001年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01年《不起诉标准》)中,也仅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适用酌定不起诉。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01年《不起诉标准》进行了修订(下简称07年《不起诉标准》),但仍然保留了上述内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下发的司法解释和文件来看,并未限定为只适用轻罪,似乎赞同第二种观点。然而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却得到了高层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彭东副厅长在相关的论著中就指出,“犯罪情节轻微原则上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5]。”这些分歧也直接影响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2、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之间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

  目前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是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除具备后一条件外,还必须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考虑适用不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一贯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在确实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为有利时,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4]。在实践中,只有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才可以结合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考虑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这种要求明显过于苛刻,极大压缩了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实际包含的是两种非刑罚化的情况:一是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二是刑法总则、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情节轻微”并非是一个独立的要件,而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修饰与限定语,“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免除刑罚”尽管法律后果相同,但两者的含义并不一致。刑法中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均有明确、具体的原因与事由,且罪行轻微亦是免除刑罚的应有之意,不需再额外强调,惟有第37条使用了“犯罪情节轻微”这样抽象的表述,对此应理解为虽然不具有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由于其他酌定情节的影响,也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刑[6],实质上是独立的关于酌定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此外,如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就是指免于处罚的情形,那么“不需要判处刑罚”之后的“或者免于刑罚”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多余[7]。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在《贯彻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办理规定》)和2007年颁布的《不起诉标准》中对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有所规定。《贯彻意见》曾对总则中的部分免除处罚的情形进行了举例式说明,规定了可以作为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但其依据的是1979年刑法,且自颁布至今已有13年时间,已明显不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办理规定》则首次将部分诸如轻伤害案件、初犯、过失犯罪、悔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等酌定情节纳入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范围之内考虑,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但由于该《办理规定》针对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因而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2007年颁布的《不起诉标准》可谓最高人民检察院唯一一个真正意义上明确了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司法文件,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未成年、老年犯罪嫌疑人、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群体性事件引起一般参与犯罪嫌疑人等5种情形均属于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障、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权的作用。但是《不起诉标准》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仍然极大的束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第一,上述5种情形并非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充要条件,还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反而又额外增加了限定条件;第二,就立法技术而言,2007年《不起诉标准》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条件导致酌定不起诉只能限定在较为狭窄的5种情形之内,而将其他诸多性质相近的情形排除在外。

  (三)检察机关自身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严格的控制

  虽然酌定不起诉已不再具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实体处理的性质,但其同样引发不再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的结果。而且,基于以前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免于起诉口诛笔伐的教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使酌定不起诉权的态度极为谨慎,并通过多种方式与途径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1、在适用程序上进行约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9条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需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一般案件只需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相比较,此决策程序明显过于严格。《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事实上凡是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均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并无必要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而且凡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在汇报之前要经过承办人所在科(处)室、分管检察长层层审核把关,汇报材料要提前提交检察委员会秘书科(处)挂号等待,有的检察机关还要求另行制作多媒体汇报材料。如果是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内部规定,除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外,还要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并需经人民监督员监督。而如果将案件移送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二十日内即可结案,工作量少而效率又高。因此上述繁琐、严格的适用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检__察人员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

  2、在考评机制上进行限制

  由于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慎重与保守态度,在对起诉业务进行管理时往往人为设定一定的标准加以控制,各级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量化考评机制始终强调把不起诉率尤其是酌定不起诉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下发12号文件,要求各级检察院对于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起诉外均应起诉。2004年《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中要求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不起诉案件预警指标为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不超过2%。2005年《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率不超过2%,超过上述比率的,每超0.5%减1分。其中,不起诉决定被确认错误的,每错误不起诉1人减2分。这种考评方式的不科学之处在于没有依照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确定考核的指标体系来管理检察业务工作,将不起诉率与考核成绩直接挂钩,一旦超出相应的比例或出现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情况,就要被扣减大量分数。而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来说,只要法院不作出无罪判决就不会被扣分。显然,相对于作出起诉决定而言,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风验更大。由于考评是对办案单位工作成绩的优劣评价,直接影响到上级检察机关、当地党委对检察机关的奖惩,也影响到检察机关内部对相关科(处)室、承办人的奖惩,因而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有些检察机关为取得好的考核成绩,避免被扣分,宁愿采用稳妥的起诉方式处理,导致大量轻微案件无法在检察环节被疏导分流。

  三、酌定不起诉制度改进与完善建议

  (一)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1、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如前文所述,由于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解适用存在诸多不明晰之处,亟待对《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进行修订予以明确。在当前法条中,仅用一个条款规定酌定不起诉制度,与其重要地位及其包含内容的多样性不相符,因此可以在一个独立法条中对酌定不起诉进行规定,可以考虑在第142条之后,单列一条,在第一款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

  2、在酌定不起诉中增设刑事和解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和解不起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错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这样,既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出不起诉制度的司法特点,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数年的试点实践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笔者建议,在酌定不起诉的法条中单列一款,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积极悔罪,与被害人自愿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也即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在具体做法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曾经一度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禁止。2009年2月,根据中央新的司法改革意见与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其中明确提出依法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们建议,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单列一款,置于前文所述和解不起诉__之后,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处境、犯罪性质与犯罪情节、犯罪动机与原因、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为适宜的,可以确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考验期。考验期界满,除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或有其他严重不遵守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不再就案件提起公诉。”

  3、将公共利益原则引入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权是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确定一项司法裁量权力,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院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提起公诉[8]。目前有许多国家规定了行使不起诉权的公共利益原则,并在诉讼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检验公共利益的具体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犯罪情节,没有直接规定公共利益原则。应当将公共利益原则纳入检察活动的原则体系,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时以公共利益为依据,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考虑对某些案件提起公诉会造成明显不公或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时,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这种不起诉应就个案作出,且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我们建议,可以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后单列一款,规定“对于依照法律提起公诉会造成明显不公或对国家、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补充、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不宜对各个刑事诉讼制度作出细致的规定,酌定不起诉具体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应当由掌握酌定不起诉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来确定。根据前述对法条的修改意见,考虑到“根据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无需再另行规定,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蕴涵的内容非常广泛,凡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以及体现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据均在其内涵与外延之内,有必要进行明确,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修改《规则》或专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的适用情形进行完善与细化:除《办理规定》和07年《不起诉标准》已经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初犯、过失犯罪外,结合司法实践、刑法理论及当前的社会环境与形势,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品行一贯良好的;犯罪目的、动机特殊,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犯罪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等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等情况”列入“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三)改进相关工作机制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内部规定对酌定不起诉制度控制过严,人为降低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内部应改进相关工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酌定不起诉适用。

  1、简化部分酌定不起诉案件的决策程序

  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复杂繁琐的程序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使检察机关承办人避繁就简而宁可选择起诉,且将并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轻微犯罪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导致不起诉裁量权蕴含的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内在价值难以得到彰显,因此应当对《规则》第289条进行修改,着力精简普通刑事案件酌定不起诉案件的审批程序,下放决定权使其与起诉的决定权行使保持一致。承办检察官提出拟适用的意见,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实行主诉检察官责任制的检察院,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在分管副检察长或主诉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时,再报检察长决定或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

  2、制定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

  《意见》第22条中已明确提出要完善办案的考核评价体系,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办法,改变不适当的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为制定、修改案件质量考核标准提供了依据和指导原则。在检察机关的考核中不应再片面强调控制不起诉率,不应该对不起诉的案件、人数再人为设定固定的比例,并据此在考核中加减分数。除应继续对职务犯罪的不起诉率有所控制之外,取消限定普通刑事案件酌定不起诉率的规定和预警机制。只要检察机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无论数量多少,都不应加以非议。此外,在目前的考核办法中,对“错误不起诉决定”率不是以案件为单位进行计算,而是以不起诉的人数为单位进行计算;而且在计算过程中对每一人数减扣的分值也偏高,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较多的一起案件适用不起诉决定错误却扣减分数过多的情况。这种规定过于苛刻,既不合理也不科学,也应予以修改完善。




【作者简介】
李建玲,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2]选择上述罪名,是因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系最为普通常见的犯罪,而其中无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处罚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犯罪及数额尚不够巨大、无其他严重情节的盗窃犯罪又在刑事案件中占据半数以上甚至更多的比重,属于轻微犯罪的范畴,判决中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的比例较高,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特点明显,事实上,上述轻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与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条件非常相近。
[3]该栏中刑事案件系指该院受理的除职务犯罪之外的全部刑事案件,相关比例为刑事案件的总体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适用率,表2 -表4亦同。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7]卢建平:《刑事政策评论》(2006年第1卷) [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8][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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