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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卷第3期
【摘要】对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化审,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简化审理启动难、审理华而不实及效率不明显等问题,需要加以逐步完善。
【关键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的提起;审理的内容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庭审改革已进入了实质性阶段。自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探索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这一新的改革方案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在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方面率先迈出了一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后,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立了法律依据,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谓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查案件的庭审方式。[1]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提起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提起,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家比较倾向于由检察机关提起,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法院同意的模式。但笔者认为,只要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的,任何方的提起都是可以接受的。[2]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是开庭前由公诉人提出,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这种征求非强迫性,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自愿基础上做出的。并且被告人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有明确了解,对有罪答辩及放弃某些权利可能承担的后果有清楚的了解。如果被告人不明确起诉书的指控,不愿意放弃某些权利如对证据的质证等就不能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二是从目前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来看,由法院主动提起。根据《意见(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其本意是想通过法院的介入对检察机关可适用而未适用的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补充,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规定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简易程序的审核权: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以上规定无形中使简化审的启动权在检、法两家来回轮转,造成了谁说了都不算的局面,实践中法院因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嫌麻烦而极少自动提起简化审程序,两家相互制约的结果是相互扯皮。

  三是由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主动提起,经检察机关及法院同意的模式。[2]它的提起主要是基于被告方自己的利益出发。

  以上三种提起方式,只要是在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处理每起案件,都是可行的。当然,这三种方式适用的前提,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协调及对被告方提起权利的告知。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内容

  从司法实践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简便,主要体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法庭调查阶段。与一般普通程序相比,简化审简明、高效、便捷的优势在庭审各个阶段都能得到体现。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可简化以下内容:

  1、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证据提取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名称、证明事项做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详细内容。

  2、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综合说明或只读重点证据,不必逐一宣读或出示。[3]

  3、控辩双方对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事一证、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可简要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及理由。

  5、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6、诉讼文书、判决书的制做可逐步向简易程序的方式办理。[3]

  总之,能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大胆地将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理,一是能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将节约下来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上;二是能在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在实践中需要认真探索,逐步推行之,以确保案件质量。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虽然目前检、法两家很多人热衷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实践证明,这一审理方式的实行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4]但是在实行简化审的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对适用条件认识不一致,导致简化审理启动难。在司法实践中对简化审的适用条件的认识分歧,主要是对认罪案件和其他不适宜适用简化审理情形的界定上。检方认为,对部分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认罪的案件和疑难、复杂的案件均可适用;而法院方认为,只有全案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__对全部罪行认罪的案件才可适用,而疑难、复杂案件因其大部分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属于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理的情形。由于认识分歧,导致检、法两家在简化审理的启动上互相扯皮,浪费了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

  第二,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导致简化审理华而不实。简化审理的实行必须依靠建立和健全在起诉书改革、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及量刑建议权制度上来配套和支撑。因为要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在法律适用上予以体现,使被告人看到认罪后的有利结果。由于现阶段的简化审理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有力支撑,从而使简化审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质性内容缺乏,致使简化审理往往流于形式。

  第三,当庭宣判率低,简化审理效果不明显。简化审理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其最直接的结果应体现为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该案当庭宣判。而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当庭宣判率非常低。再加上其前期准备和操作程序又很复杂,致使审判人员不愿适用简化审理。

  第四,缺乏完善的法律手续。检、法两家在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办案人员在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是否同意适行简化审之时,也没有使用正式的法律文书(通知书),获同意后本应及时请他们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名,可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是口头应允,缺乏必要的法律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层层审批,降低了诉讼效率。目前一些基层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自主权较小,办案人员对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还需要层报庭长、科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批,人为地延缓了办案工效。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予以逐步完善:

  1、加快立法步伐,扩大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向普通程序简化审方面过渡,明确以法定刑取代宣告刑,增加可操作性。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首先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上限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较为有利;

  2、加快起诉书改革、证据开示改革、庭审改革等配套改革,使之相互制约,减少控辩双方在庭上辩论的时间;

  3、争取律师的配合。目前有些律师对简化审不理解,配合不够,影响到这项改革;

  4、公诉人要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正确把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辨证关系,防止出现剥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发生。




【作者简介】
袁文雄,男,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友根,男,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参考文献】
[1]刘根娣.加入WTO对我国公诉制度的影响及对策[J].上海检察调研,2003,(2)。
[2]郭建武,陈路生.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模式初探[J].福建检察,2002,(4)。
[3]许春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初探[J].检察之声,2001,(3)。
[4]陈正军.普通程序简易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楚天检察,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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