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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兼述犯罪故意的定义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犯罪客体的构成性地位决定着犯罪构成的体系编排。犯罪客体具有超规范性、价值性,即使诉讼中无独立证据,但由于它可以校正犯罪的边界,对于犯罪成立仍是不可或缺的。事实与价值是分立的,犯罪成立的要件也应是双层体系,即第一层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第二层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故意的通说定义以结果为本位、以知—意为内容,缺陷明显,应当表述为:行为人明知构成事实而任容该事实的发生或自觉实行构成行为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犯罪客体;实质合理性;罪行轮廓;犯罪成立要件;犯罪故意


犯罪客体是刑法理论核心范畴之一,对于其犯罪构成性地位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1]与否定说[2]的尖锐对立。鉴于这种构成性地位的确立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构成的要素及其组合(体系),笔者希冀通过分析犯罪客体的地位来支撑双层的犯罪成立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重述犯罪故意定义。


  一、理论功能与实践价值:严重背离


  通说即肯定说认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认定犯罪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持此观点的学者举出如下一些实例来论证其观点的正确性: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首要的区别就是二者犯罪客体的不同,前者是生命权,后者是健康权。[3]2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线路,定为破坏通讯设施罪,而不是盗窃罪,就是考虑到二者直接客体的不同。[4]不仅如此,他们还盛赞犯罪客体的研究意义: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别,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有助于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助于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裁量刑罚。[5]


  犯罪客体果真有如此神效?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但是认定这种差异的存在,并不是避开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进行的,相反是基于对客观行为的分析作出的判断,客观行为是第一性的,犯罪客体是第二性的。易言之,我们在得出侵犯何种犯罪客体的结论之前已然对行为的属性是杀人还是伤害有了定论,所以,实践中区分两罪的技术标准仍是客观行为,而绝非犯罪客体。同理,上述盗窃罪与破坏通讯设施罪,亦是犯罪对象——正在使用的通讯线路与未在使用的通讯线路——的差异,只要是盗窃使用中的通讯线路就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根本无需考察隐藏在此项事实背后的通讯公共安全这一客体。可见,理论的盛赞与实际功用的确有一定距离,欲以犯罪客体区分此罪彼罪恐不可靠。


  案件的诉讼过程能够更为真切生动地展现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这种背离。在刑事诉讼中不难发现以下事实:除其他三大要件的证据外,根本没有犯罪客体方面的独立证据;刑法理论关于某罪犯罪客体的轰轰烈烈的争议丝毫不影响该罪的判定(例如,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就有多种说法: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职务廉洁性说;财产所有权说等等,大量的受贿罪却毫无阻碍地被判定),犯罪客体的实践价值与教科书的表述简直就是天壤之别。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成立:校正价值


  目前,证据的效用日益受到重视,证据成为控辩双方构建案件事实的唯一材料。在某种意义上,审案件就是审证据。由于任何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方面的独立证据,基于诉讼的效益观,审查完全部证据后,自然没有必要无端地耗费司法资源再次审查这些证据,用来确定犯罪客体要件是否充足,除非三大要件的既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犯罪客体被侵害的事实。犯罪客体对于犯罪认定究竟有无意义?如果其他三要件方面的证据即可成就犯罪客体,换句话说,只要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就已经表明犯罪客体的侵害,那么犯罪客体肯定与犯罪认定无关,更不用说是构成要件了。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时即使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的证据充足,仍无法表明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犯罪客体内含非证据可证明的因素(非事实因素),[6]即价值因素(社会危害性或曰法益侵害,价值与事实之间没有通约性,不能用证据证明)。因此,犯罪客体对于犯罪成立不是毫无意义的,相反作为一种价值因素,它可能依据实质合理性校正少数不可欲的形式合理性,即排除形式上虽符合三要件,但无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之可能。通说死守犯罪客体的原因即在于此,他们只是对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有不同认识。[7]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日本刑法也未排斥保护客体(法益)的构成要件地位,他们认为保护客体虽然在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白规定,但却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素,因为没有法益的受侵害和危险化,就没有犯罪的成立。[8]


  总之,犯罪客体对于犯罪的成立仍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有关犯罪客体及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应当集中在犯罪客体的内容(社会关系抑或法益)和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编排上,而不应否定犯罪客体对犯罪成立的作用。[9]


  犯罪客体为犯罪成立所必不可少,是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张力所致。成文法无法全面兼顾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人们对于实质公正又有不可遏制的追求冲动),表现在刑法上就是法条描述的罪行轮廓不够精确,部分意欲惩处的“罪行”被遗漏、部分不欲处罚的行为又被纳入,这与概念、语言的模糊性存在一定关系。对于遗漏的“罪行”不予处罚,此乃罪刑法定的当然要求(罪刑法定的功能也仅限于此,因为“法”不能一劳永逸地框定犯罪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实质合理性为由将其校正为罪行;被法条纳入到罪行轮廓的不欲处罚之行为,必须依靠实质公正的衡平来排除,否则,与情理不合、损及人权。实质公正的天然特质决定了它不能通过法条进行形式的表述,在犯罪认定时又必不可少,是故犯罪成立必含非法定的因素。其实,两大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都或多或少地接纳了体现实质公正的非法定因素。大陆法系三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张力:构成要件该当性为犯罪设定最大边际(宣示及预防),违法性、有责性步步紧缩使得本来模糊的犯罪轮廓逐渐清晰,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10]法条对其作了定型的规定;违法性和有责性是规范的无价值判断,除法条的某些定型化规定外,不否认超法规的阻却事由。英美法系从犯罪认定的实用角度构筑原则——例外的双层犯罪构成体系,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犯罪心态;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11]原则上具备第一要件即可定罪,除非例外地存在合法辩护。由于英美法官不能创设新罪,不能超越既有判例及法典确定的犯罪本体要件,责任充足条件起到了缩减刑罚圈的功用;而责任充足条件除丰富的法定辩护事由外,还有法律规定之外的人情世故扮演着实质衡平的角色(陪审团的外行平行评价,对于实质上不是罪行者,他们往往构建法条大前提之外的事实,作出无罪判决)。两大法系殊途同归,总体上都是从肯定与否定两方面考察犯罪的成立,其中,否定面均含超法规的价值因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质正义。


  具体到我国,犯罪客体扮演的角色就是实质正义的衡平力量,也属于这种非法定因素,只不过它在体系上有些尴尬而已。依平面模式建构的四要件理论存在不少缺陷:


  首先,事实与价值不分。四要件理论虽然在形式上将构成要件分为四块,但因各要件之间相互依赖,犯罪客体这一价值因素又融入了其他要件,致使其他要件事实与价值不分,最终结果是犯罪客体的内容已被其他要件涵盖,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这与四要件理论提升犯罪客体地位的初衷背道而驰。


  其次,平面的四要件理论在逻辑上无法自足。若犯罪客体是独立构成要件的话,它与其他要件就不在同一层面(因为事实与价值属于不同层面),即四要件不是平面的,而具有层次性;如果坚持平面的模式,四要件就必须变为三要件,犯罪客体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


  再次,罪刑法定的功用面临被夸大的危险。依四要件理论,似乎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都有法定,而事实上,在法条中因无犯罪客体的规定,难免让人怀疑罪刑法定的价值。罪刑法定作为一种理想确实值得追求,但不应夸大到无所不能。确当的认识是,罪刑法定的功能仅在于框定犯罪的最大边限,而要它明确罪与非罪的精确界限势必会超出其负荷。


  综上所述,犯罪客体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并且与其他要件不在同一层次。不能将犯罪客体简单剔除,至于犯罪客体是否具备构成要件性则完全取决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如果把犯罪构成限定为法定因素的话,那么犯罪客体绝非构成要件,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客体(正是这种无规定性导致理论的不同阐释);反之则有可能。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这已经引发了一些不良后果:犯罪构成与法条之间关系的疏离,继而罪刑法定也难以被信仰和固守;[12]构成要件之间相互交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导致相关研究作出综合性的回应,想深入或细化又很难在“平面”上寻得恰当的突破口,因而理论发展受到限制;使事实与价值合一的实质合理性思维,倾向于不在规范内寻求法条的内容,刑法的立法技术表现为低水平的实践,刑法学也不是沿“规范科学”的轨迹展开,而更似政治学、哲学。反观大陆法系,他们严格界分构成要件该当性与犯罪成立,事实与价值得以分立,这种模式或许值得效仿。法条规定的犯罪轮廓应当命名并在理论中占有一席之地,就用“构成要件”也未尝不可。唯有如此,构成要件才有了规范内的形式特征,纯化为框定证据范围、认定犯罪的技术工具;而犯罪客体则因本质主义的超法规倾向,没有证据支撑自然无资格成为构成要件。当然,无论是否被意识到,犯罪客体始终作为一种价值观影响着对法条的理解和对“事实”的构建。


  基于对事实与价值分立的认识,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双层模式,形成双层犯罪成立要件体系:第一层是“构成要件”(含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实际是行为与刑法分则之间的关系即刑事(形式)违法性的判断;第二层是“犯罪客体”,即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前者着眼于形式,后者着眼于实质。应该说双层犯罪成立要件体系大大地优于平面四要件体系,较好地统合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既与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相通,又符合人类由事实到价值的认识规律。当然,即使犯罪成立要件是双层的,也并不意味着任何案件都需要借助犯罪客体进入第二层次的判断,大多数案件无需考察犯罪客体,比如,一些典型的案件——为了报仇,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A持枪将邻居B杀死——就无此必要,控方只需证明A实施了射杀行为、B死亡,射杀行为与B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非典型的案件,犯罪客体则需被提及。比如,杀人犯A作案后驾车逃跑,警察B开车追赶,后B用车故意撞上A开的车,致A重伤。表面上看,B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A造成伤害,仍然用车撞A车,存在伤害的故意,又实施了伤害行为,具备了犯罪客体以外的三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然而实际上,B的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欠缺犯罪客体这一要件,所以不成立犯罪。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故意:故意定义


  通说依照《刑法总则》第14条认为,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其中“危害社会的结果”被理解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行为结果是每个犯罪故意必不可少的内容,总则对于分则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即使分则未强调行为结果,其也应得到坚持。[13]姑且不论犯罪故意定义妥当与否,通说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注解就差强人意,因为它无法解释行为犯的故意,行为犯哪来构成结果?为了克服这个缺陷,理论界作出了些微修补,通常将“危害社会的结果”解释为危害结果,即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犯罪故意的定义因之仰赖于抽象之至的犯罪客体。


  业已述及,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成立条件,那么它能否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涉及对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之理解。有的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提出强烈批评,犯罪客体因之受到牵连,其故意内容的地位也被“违法性”取代。[14]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容许的认识,它是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15]显然,论者所称的违法性是形式违法性,即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与此相对的还有,说明形式违法性实质根据的实质违法性,即违反社会的伦理规范、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16]它与犯罪客体(法益)密切相关。故意的构造是否需要违法性意识?大陆法系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形成违法性的意识不要说、违法性的意识必要说和违法性的意识可能性说等。[17]其中,违法性的意识不要说的国权主义思想过于浓厚,假定国家无公开传播法律的义务或已适当履行该义务,这种权威主义的立场已逐渐失去市场,支持者日渐稀少,但是,目前大多数立法还是坚持该说,“不知法不免责”。违法性的意识必要说因部分法定犯、确信犯、习惯犯无法成立故意而受到批判,类似立法例极为罕见。违法性的意识可能性说则受到新近立法[18]及理论的宠爱,该说认为故意虽不需要现实的违法性意识,但仍需意识的可能性。可以预见,违法性的意识可能性说不日将成为主流学说,无论此处的违法性系指形式违法性还是实质违法性,故意的成立都无需违法性的认识,与犯罪客体无关。据此,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行为人要有认识的可能性(注意:不是可能性的认识)。犯罪故意的通说定义却立足于这种犯罪客体的结果本位,其科学性值得怀疑。


  细究起来,通说定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立足于结果本位不可靠,且包涉力不够、不能包含行为犯。“社会危害性”范畴具有浓厚的社会政治色彩(被许多著述视为科学性的体现),缺乏规范性,这类涉及价值领域的问题确实不易捉摸(谁有能力有资格站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高度作出准确判断,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好像前不久还被视为愚公移山、精卫填海的壮举),不同主体、时空的判断可能大异其趣,就是饱学之士(含法学家)也难有一致意见,以如此含混之物作为故意的基底恐怕不妥。另外,以结果为本位不能包含行为犯。[19]应该说,结果本位与人们朴素的因果观有着较强的亲和性(因为大量犯罪特别是自然犯多为产生恶果的结果犯,如杀人、盗窃等),并且暗合了“结果无价值”的犯罪理解;但因法定犯、行为犯不能以或不能仅以结果无价值来解释,行为无价值亦是不容忽视的解释工具,因之结果本位的局限不可避免。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曾为故意下了许多定义,如德国学者Blei说,故意是对法定构成要件之行为情状的知与欲;Wessel说,故意是构成要件实现之知与欲;日本多数说认为故意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与任容。[20]这些定义在表述上虽有较大差异,但表现出两个共同之处:一是规范性,即知与欲的内容存在于法条描述的犯罪构成中,而不是其外的不定物;二是非结果本位,知、欲的内容没有限于结果。法国刑法理论亦未持结果本位论,其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人们知道的为刑法禁止之行为,或者放弃完成人们知道的为法律所命令之行为的意志。[21]德国刑法理论更是明确指出:“构成要件的结果只是在蓄意情况下才能成为意欲的内容,而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情况下,意欲被限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对行为对象具有危害的行为上。”[22]美国刑法亦是如此,基于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犯罪故意定义不采结果预见说,而采行为认知说。[23]我国犯罪故意的通说定义立足于结果本位的做法确需斟酌,特别是因其难以解释故意行为犯。


  另一方面以知一意模式作为故意的内容,无法解释间接故意以及过失的意志因素。有的学者就批判了这种知一意模式,认为只有直接故意才有意志因素,而通行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甚至过失均有意志因素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心理学认为意志是自觉确定目的并据此支配行动的心理活动,缺乏目的的心理现象不能称作意志。[24]举个案例更易于说明问题:身单力薄且重病在身的A因妻B与他人通奸试图毒杀B,有毒饭菜做好,恰逢其子C偶然回家就餐。在A看来C是其唯一的希望,屡次设法支开C但未成功。吃完饭后B、C均中毒,A忙将C送往医院救治,后来B、C均死亡。按照通说,A对于C的死亡是间接故意,即放任(既不希望也不排斥)该结果的发生;然而实际上,A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排斥的态度,这从其支开C、救治C等一系列行为中可以得到证实。由此可见,通说有关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认识确实令人怀疑。


  为了克服前述困境,我们试图重述故意定义:故意是行为人明知构成事实而任容该事实的发生或自觉实行构成行为的心理态度。该定义与犯罪客体无关联,未持结果本位,而是构成事实本位——含结果和(或)行为;知—意模式得到补正,明知构成事实而自觉实行构成行为的也是故意。这样修正主要是为了涵盖故意行为犯,借鉴并吸收了美国刑法有关理论的合理内核。[25]



【注释】

[1]居通说地位的肯定说认为,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排除出去,势必导致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混乱。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4页。

[2]主要理由是:犯罪客体的意义已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应放到犯罪概念中研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犯罪客体),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不可能出现符合以上三要件而没有侵犯一定法益的案件;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5]同注[3],第111-112页。

[6]以故意杀人为例,证据表明神智清醒年满18周岁的A在枪内装填子弹后立即连续射杀B,致B死亡。应该说这已在形式上符合了其他三要件,但仍不能确定犯罪客体受到侵害,除非是非法杀人、排除了抗辩事由的存在,否则,死刑执行官就无数次地侵犯了人的生命权、构成杀人罪了。抗辩事由的范围、构成要件“非法”的注释都与犯罪客体密切相关,这就是法益(犯罪客体)的解释论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7]四要件理论视犯罪客体为独立要件,对其他三要件作形式的理解;三要件理论则将其注入其他三个要件,对构成要件作实质的理解。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在犯罪构成中彻底摒弃犯罪客体的实质因素,势必会造成犯罪构成的形式化,丧失犯罪客体的谦抑机能。

[8]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中译本),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乍看起来似乎难以理解,不是构成要件为何仍是决定犯罪成立的要素?这里必须先了解日本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大要件层层递进,它们所谓的构成要件系“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

[9]少数著述在编织犯罪构成体系时已经排除了犯罪客体,要是把其他要件仅作形式理解的话,可能徒生恶果。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字面上犯罪客体仍是犯罪成立要件,但此犯罪客体非彼犯罪客体,乃指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

[10]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11]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

[12]惯于追求实质合理的我国,超法规的犯罪客体往往被提至犯罪认定的首位,如婚内强奸、安乐死等刑法话题的讨论多为这一套路,考察其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的侵害),鲜有从法条规定本身探讨者,因而法条得不到应有的尊崇。

[1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14]参见贾宇:《犯罪故意概念的评析与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5]贾宇:《论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16]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他综合了李斯特的法益侵害说和麦耶的规范违反说。

[17]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18]1999年《德国刑法典》第17条(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19]同注[11],第333页。

[20]同注[10],第207页。

[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2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蓄意意味着行为人追求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追求构成要件中提前规定的结果、或者追求上述两者;直接故意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特定的构成要件或其行为将实现此等特定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他确实预先就知道将产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为法定要件的实现是有可能的,且实际上实现了法定构成要件(参见同书第359页)。

[23]同注[11],第254页。

[24]同注[11],第387页。

[25]美国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蓄意(指行为人自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的心态)、明知(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轻率(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不持肯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此种心态存在于对危害结果有预见但又并非明确追求此结果的场合)及疏忽(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心态)。其中,明知是专指行为犯的心态;结果犯的心态有三种,即蓄意、轻率和疏忽。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作者邓 斌 单位:东莞理工学院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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