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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2002年12期
【摘要】辩诉交易以被告人完全认罪为基础,完全省略了庭审程序,是非对抗的速决程序;简易程序并非必须以被告人完全认罪为基础,是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的速决程序。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问罪程序。立法上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宜做限制性规定。
【关键词】认罪;简易程序;辩诉交易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被告人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它表明被告人的悔罪心理,从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小;(注: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应当重视被告人认罪服法的价值,如果被告人已经认罪服法,刑罚的目的已经基本达到,而且这种价值得到法律与实践的认可。参见吴登楼、王萱:《借鉴诉辩交易程序的构想》,《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它表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卓有成效,其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已经获得犯罪人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因此,合理地构建认罪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助于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最终实现,而且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达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刑事简易程序,而许多学者也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显然,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在本质上都属于刑事速决程序,如何将二者协调地置于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之下,需要我们加以研究的问题。

  一、认罪的程序要件

  一般而言,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但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因此,需要对其构成条件和法律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笔者认为,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一些要件:

  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应被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因而不属于程序法上所说的认罪。(注:例如,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但是在审判阶段又对自己的承认加以否认,此种承认在程序法上便没有意义,对审判程序的进行不会产生影响。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程序中对其已经承认的犯罪不加否认,则其在审判阶段的继续承认构成认罪。)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更重要的是,由于程序法上的认罪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因而只能建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已经结束,对犯罪的调查已经告一段落的基础之上,以使认罪行为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明确,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仅指发生在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启动或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因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

  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使诉讼双方相互知悉对方诉讼证据,从而更好地参与诉讼,提高通过诉讼发现案件事实的效率。对于被告人来说,证据展示能够使其对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因而会对其诉讼行为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其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评价和权衡,如果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便会选择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期获得无罪判决;如果认为控方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或者是很可能证明其犯罪,便会考虑放弃严格的审判程序,以换取减少讼累的速决程序,并获得实体判决上的减轻。刑事诉讼中确立认罪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认可了依简化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正当的。因此,使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获悉控方的全部控诉证据,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是否承认犯罪,是构成认罪的实质要件。

  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而且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认罪决定是在充分、有效地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需要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且使其面对中立的法官,在外界影响尽可能小的条件下做出其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场和面对法官是构成认罪的形式要件。

  根据其承认内容的不同,被告人认罪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复杂的形态表现出来,而不同类型的认罪对程序的影响也应当是有差别的。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把认罪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完全的认罪,即对控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控方指控的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情节均加以承认;第二种是排除部分罪名的承认,即对控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而否认对其他罪名的指控;第三种是排除部分情节的承认,即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加以承认,而对控方指控的犯罪情节中的一部分加以否认;第四种是混合的承认,即既有上述第二种情况,也有上述第三种情况的承认。上述第一种类型的认罪为消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提供了充分的条件,而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都是不完全的认罪,虽然消除了控辩双方在部分指控上的分歧,但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构建与被告人不同类型的认罪相适应的程序,一方面使认罪后的审判程序尽可能地得到简化,另一方面也使控辩双方在分歧问题上的充分对抗获得程序保障。

  二、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认罪使得以控辩双方充分对抗为前提预设的普通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以认罪为前提,设立了相应的刑事速决程序。一般而言,与认罪相关的程序构建包括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两种类型。

  各国立法对简易程序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一致,我国学术界也未对这一概念加以厘清。例如,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首推典型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命令程序”;(注:刘根菊、温小洁:《对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中几个问题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另有学者认为:“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这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把包括辩诉交易在内的所有刑事速决程序都视为简易程序,而未将辩诉交易与其他刑事速决程序加以区分。笔者认为,由于在辩诉交易情况下法官并不必须进行实际的审理,只需“按协议判决和处刑”,(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而其他速决程序通常还需要一定的审理程序(无论是书面审还是开庭审),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没有设置辩诉交易程序的情况下已经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将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相区别,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大大简化了的审判程序,它与辩诉交易共同构成了刑事速决程序。

  根据现有的资料,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的程序,即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等五种特别种类程序,有学者认为这五种程序均属于简易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尽管该文认为在处罚令程序中“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但是这里所说的不经审判,是指不以正式的判决书的形式做出裁决,而非不经过法官的审理。其他几种特别程序也有此特点。因此,这些特别程序仍然可以置于本文所界定的简易程序概念之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两种刑事特别程序,其简易程序是指法官不举行公开、言词的正式审判,而仅通过审查检察官呈送的卷宗材料即对被告人做出迅速判决的特别程序。(注:适用这一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法官判决被告人有罪,则可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所应判处的刑罚减少三分之一的量刑幅度。陈瑞华:《意大利1998年刑事诉讼法典评析》,《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则有所谓略式审理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书面审理;(注:以略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当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注: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1年以上短期惩役、禁锢的重罪(原文如此,可以理解为是指重罪)不适用该程序。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英国的治安法院也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比较上述各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简易程序大体上具有这样一些基本特征:首先,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环节上都具有简化的特征,但其简化的程度却有所不同,有的仅进行书面审理,有的需要开庭审理,只是庭审程序简化;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尤其是只进行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而被告人同意往往以其认罪为前提;再次,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意味着对被告人处罚的减轻;最后,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对一些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适用,例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就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各种刑事案件。(注: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西方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使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的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的犯罪相关的犯罪,做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检察官则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速决程序。(注: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这一制度发源于美国,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辩诉交易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并且是完全的认罪为前提。这里所说的完全认罪是针对被告人完全承认检察官在达成辩诉交易后对他的指控而言的,因为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可能会承认检察官最初指控的全部罪名中的一部分,而检察官同意撤销对其他罪名的指控,由于这种交易,使得法院只能就其承认的犯罪进行裁判;其次,辩诉交易是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适用的程序,因而是双方的共同选择;再次,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相当宽泛,不仅可以对轻罪适用,也可以对重罪适用;最后,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相当小,一般情况下他只是接受控辩双方的协议内容,而不必再对案件进行审查。

  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之间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异。前面已经指出,辩诉交易制度中法官并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其通常的做法是接受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在简易程序中,不管是以书面方式还是开庭方式,法官都还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已经完全认罪,这就为法官不再审理案件提供了程序正当性的基础;而在简易程序中,并非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完全的认罪,既存在着不认罪的情况,也存在着部分认罪的情况,即使是在完全认罪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认罪并未获得类似于辩诉交易中的交易利益,因而其认罪也存在着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就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区别而言,笔者大体上将其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辩诉交易以完全认罪为基础,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的来源,因而它可以较为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包括轻罪和重罪,而简易程序则并非必须以被告人完全认罪为其前提条件,因而根据1994年9月10日里约热内卢国际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的精神,其对重罪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其二是辩诉交易完全省略了庭审程序,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已经不复存在,其达成的协议便构成了法官判决的基础;而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还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在部分认罪的情况下,就被告人不承认的犯罪指控存在着双方的对抗,即使是在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情况下,在量刑问题上也还存在着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我们可以把辩诉交易看作是非对抗的速决程序,而把简易程序看作是存在对抗的速决程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认罪后程序的构建和完善

  笔者认为,基于辩诉交易和简易程序各自的程序特点和价值意义,可以而且有必要将其整合在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使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情况,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达到最佳效率。为实现这一目的,在程序构建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设置问罪程序。

  问罪程序是在被告人表示其认罪后,为使其认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而设定的专门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称之为“到庭答复控罪(Arraignment)”。问罪程序是控方提起诉讼,并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后,在控方和辩方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亲自讯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的刑事诉讼环节。经过这一程序,被告人做出的承认指控的表示便具有了程序法上的意义,构成了适用速决程序的法定前提。从程序上看,问罪属于审前程序的一个部分,它发生在证据展示以后,其程序意义在于为速决程序的选择提供一种正当性。普通程序以向控辩双方提供充分的对抗机会来表明其正当性,而简化程序则以控辩双方自愿地、理性地放弃对抗而表明其正当性。问罪程序的实质,就是控辩双方表明其对抗的意愿:被告人不认罪表明其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其认罪则表明了放弃对抗的态度。因此,问罪程序的正当性便显得极为重要,构成这种正当性的条件是在问罪程序之前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并且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律师帮助。

  在被告人认罪后,问罪程序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便是审判程序的选择。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尤其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较好的一种策略。(注: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当然,当事人的选择并非是无限制的,法律应当为程序的适用规定一个原则的框架。笔者认为,在完全认罪的情况下,如果控辩双方能够达成辩诉交易,则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在部分认罪或完全认罪而又未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辩诉交易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决定程序。

  笔者认为,就案件的严重程度而言,立法上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宜做限制性规定,而把一个具体案件是否应当或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的问题留给检察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也就是说,无论是何种严重程序的案件,(注:当然,是否任何一种性质的案件——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还可以再进一步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辩诉交易请求,而是否与其进行交易,则是检察官的权力。就程序构建而言,辩诉交易应当在问罪程序之前进行,因为能否达成辩诉交易会影响到被告人在问罪程序中是否做出完全认罪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证据展示后,控方或是辩方即可以向对方提出辩诉交易的建议,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被告人在问罪程序中表示完全认罪后,由检察官向法官呈交辩诉交易协议,并且最终由法官在向被告人询问辩诉交易的全部内容是否出于其自愿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辩诉交易程序。

  与辩诉交易不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被告人不完全认罪,或完全认罪而又未达成辩诉交易的轻罪案件。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受到三个方面的条件的限制:一是被告人认罪,但是并非完全认罪或虽完全认罪但未达成辩诉交易,即他或是只承认了指控罪名中的部分犯罪,或是虽然承认了指控的罪名,但对指控的犯罪情节加以否认,而所否认的犯罪情节又是该案的量刑情节,或是检察官在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了辩诉交易;二是控辩双方未达成或未试图达成辩诉交易,在被告人承认部分罪名的情况下,如果控方以放弃对其他罪名的指控来达成辩诉交易,则被告人的部分认罪便转化为完全认罪,从而适用辩诉交易程序,同样,在被告人否认部分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控方放弃对其否认的情节的指控,也会产生相同的效果,因此,在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下,控辩双方未达成辩诉交易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重要条件;三是被指控的犯罪是轻罪。对轻罪的范围如果界定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是指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对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并且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可以在立法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以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就简易程序的选择决定而言,基于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双方充分对抗的考虑,诉讼法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程序动议权,(注:姚莉、李力:《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因此,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并且无论是控方或是辩方提出建议,简易程序的适用都需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必要条件。因此,在问罪程序中,法官应当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程序动议,如果一方提出适用简易适用的动议,则法官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则最终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注:但是笔者认为法官不应当享有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当加以修改。)

  第三,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的简化。

  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首先表现为法庭调查的简化。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来查清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从而失去了对抗的基础,法庭调查也因此而失去其意义,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应当使之简化。但是被告人认罪存在多种形式,因而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也应当受到限制。作为一般原则,法庭调查的简化只能及于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对于超出认罪部分的指控,法庭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在法庭上进行充分对抗的机会,否则便不能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对于完全的认罪,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充分简化甚至忽略,而对于其他三种类型的认罪,法庭调查不仅是必须的,而且在调查认罪以外的事实部分时,程序上甚至是不能简化的。在被告人对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的情况下,针对其他罪名的法庭调查应当是完整的,即使是在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罪名都加以承认,而仅对量刑情节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也应当对涉及量刑的情节进行完整的法庭调查。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注:199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歇尔案中以5:4的多数判决即使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特权也适用于量刑程序,并且被告人并不因为作有罪答辩而放弃此项权利。Mitchell v. United States,526 U.S.314(1999)。参见姚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及其相关规则》,《法学》2001年第12期。)可见,简易程序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应当以被告人的认罪为基础,受被告人认罪范围的限制。

  第四,速决程序的救济。

  简化的诉讼程序必然意味着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某种程度上的忽略,因此,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在追求诉讼效率,规定简化的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应当追求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只有在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其在速决程序中可能受到的权利侵害具有充分有效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才是完整的。

  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都以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为手段换取对方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让步,辩诉交易协议则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交换。因此,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得不到实现,就会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损。例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许诺撤销部分罪名指控或向法庭建议判刑若干年,而后来并没有撤销其承诺撤销的指控,甚至向法庭建议更高的刑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完全认罪便会使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受到侵害。又如,被告人承诺在审判同案犯时出庭为检察官方面作证,以换取较轻的指控,而后来又拒绝这样做,这就使得控方指控犯罪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应当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应当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是无效的,被告可以要求依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法官必须许可;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也应当允许检察官放弃原来的承诺而重新对被告进行起诉。总之,双方的协议就像是一份合同,只要一方不按合同办事,另一方就可以宣布合同废止。(注: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在简易程序中,救济问题可能表现得更为复杂。这首先是因为在控辩双方选择简易程序后,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可能会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存在。例如,法官可能发现卷宗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做出了认罪的意思表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况的处理方法是赋予法官拒绝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该案的权力。(注: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上),《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此外,在依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不认罪的部分指控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还有可能发现新的情况,从而使得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在此种情况下,也应赋予双方当事人提出终止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的权利。

  此外,对适用辩诉交易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也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一般而言,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或抗诉,这是因为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基础之上的,他们不能自己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自己对自己的决定提出上诉。但是即使如此,也有某种情况需要考虑,例如,法官对被告人科处的刑罚超出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范围,被告人是否可以就判决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诉?同样,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抗诉的,但是,被告人是否可以就其认罪范围内的事实或法律适用提出上诉?基于简易程序的构建,对被告人认罪部分范围内的事实法庭在审理时在程序上予以简化,甚至不再就这一部分进行审理,那么,被告人是否可以以上诉的形式否认其最初的认罪呢?是否可以对其认罪所造成的程序简化提出异议呢?笔者认为,基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考虑,在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中,对于超出辩诉交易范围的判决部分应当允许被告人提起上诉;而基于被告人应当对其在正当程序中做出的意思表示负责的考虑,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对其认罪部分的事实问题不得提起上诉,但是对该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允许被告人上诉,以使其诉讼权利获得充分保障。

  总之,认罪后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当在区分不同的认罪类型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构建,其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保障认罪程序的正当性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使简化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




【作者简介】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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