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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敲诈勒索罪之“多次”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作出了修正,修正后的敲诈勒索罪将“多次敲诈勒索”作为定罪条件之一,并且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即“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笔者拟对此处的“多次”做些阐释。

  一、“多次敲诈勒索”的归类

  经过此次修正,刑法中总共出现了13处“多次”,这13处“多次”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归类。按照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地位,可以将其分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多次”,如刑法第264条“多次盗窃”;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多次”,如刑法第263条“多次抢劫”,第318条“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作为累计数额处罚的载体,如201条第3款,383条第2款。敲诈勒索中的“多次”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从罪数的角度,则可以将“多次”分为:作为本来一罪的“多次”,指虽然从行为外观上看符合数次特征,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已经包括数次行为,仍旧是一罪;作为实质数罪的“多次”,指每次行为都足以单独构成某一犯罪,属于本来的数罪,这种情况主要指在犯罪成立要件上并无数额、情节要求,也并不属于只追究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情形。如刑法第347条第7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可见,行为人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次行为都独立满足犯罪构成,独立成罪,这是不折不扣的数罪,只是同种数罪而已。此外“多次抢劫”、“多次组织偷越国边境”、“多次实施运用他人头越过边境行为”也属于此类;视情决定是一罪抑或数罪的“多次”,指多次行为是否是一罪抑或数罪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主要相对于实质数罪分类而言,这里的多次条款在犯罪构成上多含有“门槛”,“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只追究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多次敲诈勒索”显然属于本来一罪的情形。

  二、刑法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根据

  1、诉讼经济的考量。若是刑法没有规定“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按照一次行为来处罚,那么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将对每一起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将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2、客观违法性的增加。根据刑法规定,一次盗窃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时才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而多次盗窃行为,即便数额并未达到较大,也同样可以盗窃罪论处。可见,在立法者看来,数额的增大或者次数的增加意味着盗窃行为违法性的增加,当违法性的量变达到一定的临界点就会导致行为性质的“社会脱逸性”,达到刑法打击的必要程度。同样敲诈勒索行为客观方面违法性的增加是刑法规定“多次”的另一根据。

  3、主观罪责增大。行为人实施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即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与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虽然并不能说明多次敲诈勒索的危害性更大,但是足以说明行为人无视法律,亦即一次敲诈勒索即到达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表明行为人只有一次规范意识的突破,但是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则行为人主观上有数次规范意识的突破,所以从这角度来说,多次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更大。主观罪责的增大能够更好说明“多次”行为加重处罚的必要性。

  三、“多次敲诈勒索”的规范性质

  刑法规范按照是否遵从基本原理,可以分为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法律拟制则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因此注意规定的内容是“理所当然”,即使条文未明确规定也应按照该原则办理,法律拟制则不同,如若没有明文规定则不能按照该原则办理,亦即不能无限度的“推而广之”。反观“多次”条文,无论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多次”,作为加重犯罪构成要件的“多次”,还是作为累计处罚根据的“多次”,都不能够无限度的“推而广之”,比如修正前的“多次敲诈勒索”就不能比照“多次盗窃”立法例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此,多次敲诈勒索属于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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