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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幅与度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事责任能力既有程度之分,也有幅度之别,并且责任能力主要是个幅度问题。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有关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概念,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在程度上的范畴。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主要涉及其范围划定的问题,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则主要涉及程度细分问题。我们必须摈弃过去那种单角度地审视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思维,树立起双纬度地考量刑事责任能力的崭新观念。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序说

  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责任论中予以研究,并且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三个议题:一是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二是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问题;三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问题。如果抛开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不论,则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十分单纯,就只有责任能力一个概念,至于其他所谓的概念也都只是影响责任能力的各种因素而已。但是,我国的刑法理论则有所不同,围绕着责任能力问题至少存在着以下六个概念: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俨然形成了一个数量相当可观的概念群。加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上述概念又缺乏深入的研究,所以,概念混乱不可避免。不要说是初学刑法者面对这一堆概念一头雾水、不知所指,就连专业人员也很难做到尽知其然。所以,笔者认为有对这些概念进行适当整合的必要,为了做到合理的整合,就得先对这一概念群进行一番必要的梳理。
  根据我国传统理论,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上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能力,因而也可以称之为认识能力;而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所谓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仅就刑法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精神障碍而使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降低的情况。所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而使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降低的情况。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在传统理论上一直与限制或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相混同,故其概念容后详述。
  从概念的属种关系角度来看,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处于属概念的地位,而其他四个概念则是从属于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的种概念。换言之,在概念位阶上,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上位概念,⑴而其他四个概念则属于下位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审视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而得出的认识结果。但问题是,这四个下位概念是单角度审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果还是多角度检视的结果呢?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是单角度地看待刑事责任能力的。他们认为,不管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还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都是刑事责任能力在程度上的区分,都是诸如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等相关因素影响的结果。因此,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不管是二分法、三分法,抑或是四分法,都是基于刑事责任能力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单角度认识问题所作的划分。
  但是,根据哲学上认识事物的一般原理,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刑事责任能力也是质和量的统一。不管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都是对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由于年龄或者精神障碍等因素的影响,在程度上有所减弱而已。换言之,相对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只是程度上的区别,是发生了量变的结果。与此不同的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则是仅对于部分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且对于这些犯罪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对于这些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却完全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易言之,相对于全面刑事责任能力而言,显然不是一种数量上的变化,而是发生了质变(严格地讲是一种部分质变),也显然不是一种程度上的变化,而是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在幅度上的变化和范围上的限缩。
  简言之,我们应该改变单角度审视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做法,要多角度地去认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幅度上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全面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程度上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1]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和程度,并不是笔者一时性起的游戏之举,而是有着一定的逻辑基础的,其理论根据如下:
  1、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大家知道,所谓能力,是指人的自然能力,是人认识现实世界和支配现实世界的种种可能性。从横的方面来讲,一个人可以具有这个方面的能力,比如能从事A行为的能力,也可以具有那个方面的能力,比如能从事B行为的能力,这是能力的幅度问题;从纵的方面来讲,甲在从事A行为方面可能具有较高的能力,而乙在从事A行为方面可能只具有较低的能力,这是能力的程度问题。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如此,它无非就是人的犯罪能力,[2]当然也是幅度和程度的统一。所以,完全可以说,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幅度上的概念,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上的范畴。
  2、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也符合我国司法过程的基本思路。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基本环节,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的,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则主要是个量刑问题。这也反映出两者在功能取向上的不同,前者主要具有定罪功能,而后者的功能则主要表现在量刑上。
  3、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也和有关刑事责任及其根据的认识相一致。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存在质与量的根据。质的根据,回答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量的根据,回答行为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显然,后者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之上。只有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研究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如此,只有在确定责任能力的幅度和范围之后,才能进一步认定其责任能力的程度问题。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

  如上所述,立足于能力幅度的角度,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全面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一)全面刑事责任能力
  全面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于所有犯罪行为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它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常态,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指年满16周岁且无精神障碍和生理缺陷的正常自然人所应具有的犯罪能力。
  (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为年龄关系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限缩而只对部分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在我国就是指年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正常自然人所具有的犯罪能力,由于年龄关系使得其责任能力幅度有所限缩,故此立法者就推定其仅能对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犯罪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在德日刑法中并无此概念,是我们从前苏联刑法中继受得来的。在俄罗斯现行刑法中仍然存在着有关规定,而且范围更广。对于这一概念的称呼,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有的则称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有关司法解释则称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⑵
  关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学界对所列的8种犯罪如何理解几乎都有争议,其中争论尤为激烈的是以下三个问题:(1)本款规定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与“抢劫”是否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和抢劫罪论处的情形;(2)本款规定中的“抢劫”是否包括《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可见,这不但是确定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范围的关键问题,也是一个对于第17条第2款的刑法解释问题。
  若从立法论上来说,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这种明列8种犯罪的做法,较之于1979年旧刑法的概括规定更为进步和明晰。但与俄罗斯现行刑法明列分则条文的立法模式相比,还是存在着随意解释的可能性,也是导致上述争论的根本原因所在。但从解释论上来说,为了杜绝随意解释的出现,还是有确立一些解释规则的必要。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起码应确立如下两个解释规则:
  1、“兼顾犯罪的严重性与常发性”规则。关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理由,我国传统理论一直认为是基于有关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这可从1979年旧刑法的有关规定中很轻易地得出。但问题是,实际上还有许多犯罪的危害性并不轻于上述8种犯罪,那么为什么对严重犯罪要负刑事责任,而对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就不负刑事责任呢?有的学者干脆就把这一现象归因于“立法逻辑的矛盾混乱”。可是,我们知道,轻率地批判刑法容易,而合理地解释刑法则要困难的多,只有使法律之间相互协调才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如果我们确立兼顾严重性与常发性的解释规则,认为刑法之所以列举上述几种犯罪,除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外,还兼顾了犯罪的常发性,则许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俄罗斯学者在解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时也认为,“在自14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清单中,只包含了在这个年龄能够理解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这些犯罪在少年中的相对普遍性也起着重大的作用。实践表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第2款所列举的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部分。”[3]民法中也有类似的理论,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也有例外,比如在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场合,他们称之为“日常生活例外”,这就是基于这些民事行为的常发性。[4]
  2、“具体犯罪行为”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地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确立并遵循这一解释规则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一是能保持刑法总则的相对稳定性,使得总则规定不会随分则罪名的改变而改变,比如上述规定中的“投毒”就不会随“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改变;二是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分则的具体罪名无关。
  如果遵循这两个解释规则来指导我们对第17条第2款的解释,上述三个争议问题就不难解决了:(1)本款规定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与“抢劫”当然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和抢劫罪论处的情形,因为这些行为不但是严重的行为,也是常发的行为;(2)本款规定中的“抢劫”不应包括《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因为后者虽然比抢劫罪更为严重,但并不具有常发性;(3)我国《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显然是指故意杀人行为,不能因为其在立法形式上的绑架罪罪名而予以排除,故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绑架罪论处。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又称一部责任能力,是指仅就单一人格而言,只在某一方面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5]例如,患有好诉妄想狂的行为人就对自己实施的诬告陷害行为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他对其他的行为则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
  对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我国主要刑法教科书要么对之只字未提,要么将其混同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使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个单独概念丧失了其独立的存在价值。笔者以为,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传统理论一直单角度地看待责任能力所致,如果既从幅度上又从程度上双纬度地审视责任能力的话,就应该承认部分责任能力的存在。近来就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与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对部分辨认控制能力的研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则是不容否认的,对这种情况进行调查、讨论、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6]
  笔者认为,在我国,承认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首先并不存在很大的理论障碍。我们知道,在日本,部分责任能力是就偏执狂而提出来的概念,学者们既有肯定这一概念的,也有否定这一概念的。之所以对于部分责任能力存在重大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因为他们在责任能力的理论地位问题上一直存在“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分歧。[7]但在我国,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差异,并不存在理论上的类似争议,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要件中的一个共同要素,与故意、过失一样都是每一个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换句话说,我们一般都主张责任能力是责任要素的观点。其次,一如上述,我们所说的刑事责任能力就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具体特定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而不是对一般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更不是指对一切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故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部分责任能力来定罪时,当然也应遵循上述“具体犯罪行为”规则,而且,与相对责任能力相比还更为具体。比如,某一品学兼优的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盗窃了一箱子钢笔。因为见到别人的钢笔他就失去了控制能力,非窃不可。但他并不盗窃其他财物,且一切行为正常。我们只能认定他对盗窃钢笔的具体行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而对其他盗窃行为有辨认控制能力。也就是说,同是盗窃犯罪,只能说他在盗窃钢笔行为上没有责任能力,对其他盗窃行为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除了“具体犯罪行为”规则以外,我们还要遵循“关联性”规则,即只有在实施了与其精神障碍有关联的具体行为时,我们才能认定其没有责任能力。因为,责任能力具有强烈的生物学基础,它既会基于一定的生理基础而具备或部分具备,也会因为一定的生理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至于如何判断危害行为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联性,则既要求助于司法精神病学上的鉴定,也需要司法人员注意总结审判经验而予以类型化。⑶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刑事责任能力从程度上来讲,可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它不同于上文所说的全面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不但对所有犯罪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而且对所犯罪行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得减轻的情况,即年满18周岁的刑事成年人。
  在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是关于全面刑事责任能力,即关于能力幅度的规定,而不是象传统理论认为的那样,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力程度的规定,因为刑事成年人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需规定。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就是这样来理解他们国家的刑法规定的。比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就认为,“关于责任能力的意义,刑法上没有积极的规定,而仅仅是停留在分别对没有责任能力和责任能力减低所作的具体规定。”[8]德国学者也一般认为,“未成年人没有或只可能有限制责任能力,只要是清楚的,这一点基本上已没有争议”。[9]换句话说,他们认为,刑事成年人在能力程度上通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无需规定的,立法者只需规定未成年人的限制责任能力(包括我国刑法上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可见,德、日等国刑法并无关于能力幅度的规定,只有关于能力程度的规定。⑷
  总之,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都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其中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规定,而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3款和第19条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规定。可见,我国刑法既着眼于能力幅度的划定,又重视不同责任能力程度的考量。这一点也说明了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在我国不但具有上述理论上的根据,也还具有立法上的充分依据。
  (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相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成年人而言的,是指因年龄因素而使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正常自然人(即刑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传统理论并没有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外概括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而更多地是从刑事政策的层面将这种情形称之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10]
  从同是由于年龄因素而形成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来看,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其实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所有犯罪都有辨认控制能力,但因为年龄关系在程度上有所减弱的场合。在我国,就是指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具有的辨认控制能力,笔者姑且称之为“纯正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因为年龄关系只对部分犯罪有辨认控制能力且由于年龄关系有所减弱的场合。在我国,就是指年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所具有的辨认控制能力,与上文所说的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重合的,在此不妨称之为“不纯正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并不想人为地制造概念,确实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况在定罪量刑的环节上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对于第一种情况,法官只需积极地从量刑一个环节考虑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牵扯定罪而是个纯正的量刑问题;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官则需从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积极地考虑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认定为具有减轻责任能力而予以减轻处理。
  如上所述,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与程度是基于两者在功能取向上的差异,前者着眼于定罪而后者却着眼于量刑。这种功能取向上的不同也决定了我们对两者研究重点的不同:在能力幅度上,主要是划定其范围并给出一个清晰的犯罪界限的问题;而在能力程度上,则主要是个程度细化的问题。故此,在上文中我们要对具有相对责任能力的8种犯罪进行合理解释,以便给司法人员提供一个可资操作的犯罪清单。而对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我们要对其在能力程度上进一步细分,以便司法人员能够正确地量刑。
  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量刑情节的角度上讲,这是一个应当型的多功能情节,也就是说,只要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就会具有两种从宽处罚的可能性。这一包括从轻和减轻两种可能性的从宽规定就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细分提供了可能。具体来说,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因为其责任能力较之于刑事成年人只是稍微减弱,应该更多地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因为其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只要其行为不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就应更多地考虑予以减轻处罚。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相对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刑事成年人而言的,是指因精神障碍而使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
  与上述几种责任能力不同的是,世界各国刑法均普遍地对精神障碍者的限制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1]我国刑法更是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外又规定了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至于我国刑法为何对这两种情况予以分别规定,我想其立法理由无外乎以下两点:一是基于年龄因素的减轻责任能力与基于精神障碍因素的限制责任能力相比,其影响因素较单纯、判断过程又较为简单,所以有予以分别规定的必要;二是在世界范围内,对于这两种责任能力的中间等级,各国在司法处遇上一直存在着“得减”与“必减”之争,[12]我国在“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就采取了分别处遇的立法体例,即减轻责任能力者必减而限制责任能力者得减的规定。
  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一样,为了更好地指导量刑,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需要在能力程度上进一步细化,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多功能情节的规定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细分提供了可能。至于如何进行等级划分,综观国内外的做法,无非有如下两种研究路径:一是根据行为人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和辨认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将限制责任能力细分为两级或者三级;⑸二是在总结司法鉴定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具体量化表,然后据此对每一个精神障碍者进行完全个别化的个案鉴定。⑹这两种研究路径到底孰优孰劣,由于涉及司法精神病学,笔者也不敢妄加判断。
  此外,喑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老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值得我们予以特别关注的课题。暗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因其生理缺陷而造成在辨认能力上与常人相比有所减弱,其控制能力实际上与常人差别并不明显。但是,刑事责任能力毕竟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故此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当然也应有程度上的区分,以便准确地量定刑罚。具体来说,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常人相比只是稍微减弱的,应予以从轻处罚;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有很大程度减弱,但其犯罪危害十分严重的,则应予以减轻处罚;若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有很大程度减弱,同时其犯罪危害又十分轻微的,则应当免除处罚。
  至于老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我国早有学者主张应对其在司法上予以特别处遇。[13]但笔者以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老人与常人相比并没有怎么减弱,反而在很多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大和阅历的积累,其辨认能力常常是老而弥锐,其控制能力是老而弥坚。所以笔者主张,对于老人犯罪,将年老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可,不必在责任能力上另辟蹊径。


四、余论

  总之,我们要摒弃单角度地从程度上去考虑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思维,在处理有关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时,时刻都要从幅度和程度两个角度去审查和判断案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的关系
  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往的刑法教科书一般都把它们并列地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两个一般要件,笔者在行文时也是将两者等量齐观的。其实,这种做法的妥当性是颇值怀疑的。因为,从犯罪成立条件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要件一般也就得到了满足。所谓的刑事责任年龄无非是我们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法定判断依据或者说一个法定判断要素。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是从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下面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模式的论述中更能清楚地看出两者之间的这种从属关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模式
  笔者虽然主张应该多角度地考量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但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还是认为,不管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还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它们的审查判断模式都是一致的,即都要遵循“年龄主义+个案审查”的方式。不光是刑法,其他部门法也是如此,比如,在民法中,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也无不按照“年龄主义+个案审查”的模式来进行。
  1、幅度上的“年龄主义+个案审查”。这一判断是有前提的,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全面刑事责任能力,即他不是年满16周岁且无精神障碍和生理缺陷的正常自然人。如果行为人具有全面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他对所有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本无需再从年龄上进行积极的判断,更没有进行个案审查的必要。只有在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实施了在一般人看来十分严重的犯罪时,司法人员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已满14周岁和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8种行为之一,这就是针对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主义”,这一规定是严格的、绝对的;只有在行为人虽年满16周岁但存在精神障碍时,司法人员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实施的是与这一精神障碍颇有关联的特定行为,并且因为这一精神障碍才导致其丧失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这就是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个案审查”。
  2、程度上的“年龄主义+个案审查”。这一判断也是有前提的,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不是精神正常的刑事成年人。在这一前提下,司法人员就应进一步地审查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然后正确地适用刑法有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主义)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个案审查)的规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赘述。
  ⑵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即是如此称呼,笔者认为,为了统一刑法适用,还是采用最高司法机关“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称呼为妥。
  ⑶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将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纳入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之中而主张广义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诚然,这种观点认识到了两者的相同之处是责任能力在能力幅度上的部分性质,但却没有认识到两者的本质区别。参见:于晓秋,《部分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人之刑事责任能力》,载《新乡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⑷越南正好相反,该国刑法只规定了全面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有关能力幅度的情况,却并无关于能力程度的规定。这更进一步证明了笔者区分能力幅度与能力程度的妥当性和普适性。参见:《越南刑法典》,米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⑸如果采取第一种路径进行等级划分时,要注意区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和程度,避免使用诸如“大部分”、“小部分”等表示幅度的术语。参见:邵阳等:《精神障碍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分级》,《上海精神医学》2005年第1期。
  ⑹倘若采用第二种路径而引入象Rogers评定量表这样的量化表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实际,不可盲目照搬西方做法,因为责任能力具有强烈的生物学基础,而我们与西方人的生物学基础差别很大。参见:张琳:《Rogers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述评》,载《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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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王军仁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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