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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法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其同时也是个包含的具体问题多且又极难达成共识的话题。在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涉的问题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刑法学地位应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或所具有的意义去加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法则”应从维系因果关系的哲学本性和避免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的实践危害予以全面而深入的践行;刑法因果关系应在环境犯罪的场合以“正反法则”来补强“孤立简化法则”。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孤立简化法则;环境犯罪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地位

  (一)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地位的学术争鸣

  “我国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始于50年代初期,当时讨论的重点主要是如何把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因果关系原理运用到刑法理论中来,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看法,同时受到苏联刑法学界的影响,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开始形成了不同的主张。”{1}(P206-207)这一总结说明了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受到普遍重视的,因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被普遍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但是,“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其理由是:在考虑某种行为和某种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但要检查行为的客观方面,还要检查行为的主观方面及行为主客观方面的联系。换句话说,行为的主客观二方面及主客观二方面间的相互联系,都受着因果律的支配。”{2}(P50)这一总结又表明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地位即其是否犯罪构成要件形成了争执,并且是肯定者多而否定者少。“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中居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此后只需解决行为人能够对什么样的范围的结果负担责任的问题就够了,因此作为因果关系论的这种独特理论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为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所提倡。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应放在前构成要件的行为论的中心地位上。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是作为讨论个别的、具体责任的前提的、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在判断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必须结合因果关系的有无问题。因而因果关系应当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一个要素,应放在构成要件论中考虑。”而其中,“第三种观点是现在的通说。”{3}(P109-110)这一总结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的地位问题更加复杂:或干脆不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即没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展开研究,或将其置于行为中心论上,或将其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论中,且后者为通说。

  但近来,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地位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又有人提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要素”。{4}(P65)这一提法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即至少不应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讨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地位问题。另有张明楷教授较为深入地进一步论证:“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首先,在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其次,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最后,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造成的,理所当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但不宜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要素。”{5}(P182-183)显然,国内刑法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地位的否定论有壮大之势。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的问题归属即其理论地位该何去何从?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最终理论地位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学理论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持“不宜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要素”看法的人仍然强调“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之所以“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是因为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在一向被认为刑法理论不发达的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关注,即如美国学者弗莱彻所言:“在刑法学中不可回避的概念至少有十二对。这就是:实体和程序、刑罚和处遇、主体和客体、人为原因与自然事件、犯罪和犯罪人、故意和过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关的错误和无关的错误、未遂和既遂、实行和共谋、正义和合法性。”{6}(P2)其中,“人为原因”所表明的就是刑法因果关系。既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有着相当的重要性,则其必有相当的理论地位。果真在犯罪构成要件那里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则其“栖身”何处?

  现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现行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是从正面认可了因果关系,而第十六条则是从反面认可了因果关系。现行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从正面认可因果关系是分别通过因果关系的存在之于犯罪的完成或既遂和犯罪本身的成立来体现的,而第十六条对因果关系的反面认可是通过否定犯罪本身的成立来体现的。那么,无论是立于犯罪本身的成立,还是立于犯罪的完成或既遂,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或所具有的意义足以使之堪当犯罪本体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具体地说,在‘形式犯罪’(即不要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我们可以不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刑法因果关系,不是‘形式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行为中,我们也可以不考虑刑法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和某些以‘情节严重’为其犯罪构成的犯罪中,因为犯罪构成规定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所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成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7}(P65)这是中国大陆刑法理论联系犯罪构成来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地位的代表性论断。但在笔者看来,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是难以得出的,理由除了前文所引张明楷教授的论断,另有日本刑法学者大塜仁所言:“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关系,是决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重要因素。犯罪被分为举动犯和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以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结果犯中即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论及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应当把它看成画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要素……”{8}(P96)大塜仁的论断所包含的理由是:既然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决定”或“画定”因素,则因果关系本身不是构成要件,更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决定着犯罪本体的成立乃至犯罪的加重形态,而刑法因果关系又“决定”或“画定”着构成要件符合性,则刑法因果关系便理所当然地构成了犯罪本体关系。

  由于无行为即无犯罪,故犯罪本体即罪体只能是行为。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本体关系即罪体关系,故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描述行为的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能以一个要素来谋取一席之地,故刑法因果关系只能“落脚”于“前构成要件”的某处。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在描述行为时能够将行为的基本方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地位和手段等都予以全部包摄,故“前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中心”应是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的应有地位。正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获得了“前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中心”地位,故其不仅能够“决定”或“画定”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而且“决定”或“画定”着犯罪完成形态和犯罪未完成形态,正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先生所言:“因果关系乃指行为与结果间必要之原因与结果之连锁关系。结果必须与行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关联,始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方负犯罪既遂之刑事责任。否则,结果与行为之间如无原因与结果之连锁关系,则行为人自不负刑事责任。惟如行为人确有主观犯意,且有着手阶段以上之行为,虽然结果与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仍可能就未遂犯担负刑事责任。”{9}(P83)

  从犯罪本体关系走向“前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中心”,刑法因果关系找到了属于自己的最终位置而适得其所,而这又是由其所起的作用或具有的意义所决定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一般法则的重申

  (一)“孤立简化法则”重申的理论背景

  作为一种方法论,国内刑法学界很早便有人强调“孤立简化法则”也应被运用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来,如有人说:“唯物辨证法认为一切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都是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只是研究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这样一对现象,它不需要也不可能追根溯源研究无穷尽的因果性的链条。”{10}(P494-495)

  但是,“孤立简化法则”并未普入人心,其体现是还有相当多的人长期认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对于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较早有人通过论文作出如下总结:“致使一般由单一行为或多个行为共同作用或相互作用直接造成某种结果,情况就比较复杂,它包括行为‘决定’和‘促成’两种性质不同的作用。因此,就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11}(P542)紧接其后,便有人通过专著将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概括为四种类型:

  一是危害行为与自然力竞合型,即“危害行为造成某一后果,又与自然力相竞合,产生了另一偶然结果。”{12}(P123)于是,危害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甲乙二人在一个冬天的傍晚于收工途中在旷野打着玩耍。甲向乙小腿踢了一脚,乙倒在地上哎哟不止。甲以为乙装样子吓唬他,便不加理睬,径直回到家里,也没有给任何人说就睡觉了。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又由于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经冻僵死亡。论者认为:“乙被冻死这一结果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可能出现,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可能那样出现,乙被冻死对于甲踢乙一脚来说具有偶然性,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联系。”{12}(P123-124)

  二是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竞合型,即“危害行为与正当行为相竞合,产生了一种偶然性结果。”{12}(P124)于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李某骑自行车带着朋友王某进城,因前面有一辆减速慢行的汽车挡路,李某打算从左侧超过汽车,当自行车刚往左一拐,正好与迎面开来的汽车相撞,李某被撞伤,王某被轧死。论者认为:汽车的撞轧是王某死亡的决定性原因,两者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王某的死亡结果对于李某的行为来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这样发生,也可能那样发生。李某的行为决定了王某死亡的偶然性,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12}(P125)

  三是两个危害行为同时交叉型,即“一个危害行为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在该行为尚未结束,危害结果尚未定型时,与另一危害行为巧遇,两者相互作用,又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12}(P125)于是,前一危害行为与后一危害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专业户张某在市场卖瓜,把卖的钱装在一个布袋里。当他给一买主称瓜时,布袋被王某抢夺去。张某立即追赶。在将要抓住王某时,后面有赵某的汽车违章快速开来,王某为了逃脱,随即穿越马路想用汽车阻拦张某的追赶。张某索回钱物心切,只注意盯住王某,没有发现后面有汽车开来,他刚一拐弯,被赵某的汽车撞轧而死。论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张某死亡的决定因素。王某的行为与张某死亡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12}(P125-126)

  四是两个危害行为先后衔接型,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种危险状态,与另一危害行为竞合,产生了另一个结果。”{12}(P126)于是,前一危害行为与后一危害结果之间就构成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该种类型的例子如甲在车辆繁多的马路上殴伤乙之后,扬长而去,乙起来向前走了几步,踉跄倒地,丙的车速过快,刹车不住,将乙轧死。论者认为:丙的车速过快,将乙轧死,其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是刑法必然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使乙的生命危险状态得以继续,故与乙死亡之间构成刑法偶然因果关系。{12}(P126)

  时至今日,仍有权威教材还在坚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13}(P86)正是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还有相当市场的背景之下,考察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法则”的重申才相当必要,因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不仅关涉因果关系的最基本哲学问题,更关涉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问题。

  (二)“孤立简化法则”重申的意义所在

  “孤立简化法则”的重申有助于维系因果关系的哲学本性。在哲学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与另一种现象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以直接的必然性或以偶然性为虚象的必然性为本性。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表述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的,也是不能表述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14}(P81-86)但是,“有的同志认为,哲学上所指的一般因果关系同刑法上所指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一个显著的区别。这个区别是,在哲学上说,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必然因果关系的形式,但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却有两种,即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15}(P501)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做法被称为“二分法”,而“二分法比较灵活,但缺乏理论根据。持‘二分法’的同志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故他们总是强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回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是一回事。”{16}(P531)在笔者与他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中也会听到刑法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殊性的说辞,而此说辞也想试图得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结论。在笔者看来,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学)因果关系确有不同或区别,但其不同或区别只能是抽象与具体或一般与个别的区别,而绝不应是后者对前者在哲学原理上的“突破”乃至“僭越”,只要还承认哲学是关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一般科学。那么,如果全面而深入地落实“孤立简化法则”,则所谓“必然”造成最终结果的“介入原因”就被“孤立”出去而成为条件,于是所谓“偶然原因”即有待定罪量刑的先前行为又回到本来就是必然原因的位置上,进而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便被“简化”成刑法因果关系,其必然性“天生”其中。

  “孤立简化法则”的重申还意图避免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之说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困惑与危害。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坚持者看来,“不仅必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且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16}(P522)这种观点被称为“二分法”,而“‘二分法’会给审判实践增加不少麻烦……就一般刑法理论讲,划分原因和条件有重要意义:是原因,负刑事责任有了客观基础;是条件,就谈不上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条件和原因分清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确定了。当然,究竟何为原因何为条件,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具体掌握也颇为困难。但按‘二分法’,困难会更大,因为现在要划分三种因素:必然因果、偶然因果、条件。”{16}(P527-528)在笔者看来,如果全面而深入地实行“孤立简化法则”,则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即“介入原因”包括所谓巧遇过来或交叉过来的原因与所谓衔接过来的原因都将被“孤立”出去而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于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就被“简化”成不用强调必然性还是偶然性的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司法实践便可免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和“条件”这“三座大山”的压迫。

  接下来,“孤立简化法则”的落实是怎样避免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之说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危害的呢?“既然我们可以把两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称为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就不能把三个、四个,甚至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呢?总之,脱离‘简化’、‘孤立’原则来谈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潜伏着扩大犯罪因果关系的危险。”{16}(P525)这是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通常要抓住的最得力的理由,因为刑法因果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1],故言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扩大了犯罪因果关系即言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范围,进而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相悖。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完全有可能在如下案例中来讲述其理由:店主张三明知被告人李四常常酒后驾车而将酒卖于李四,李四终因酒后驾车而造成了一起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按照偶然因果关系论的说法,李四酒后驾车是张三卖酒的直接结果和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必然原因,则张三买酒是重大交通伤亡事故的偶然原因而与之构成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偶然因果关系也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故是否也要令张三对李四的交通肇事犯罪负刑事责任?

  在笔者看来,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的理由当然是有力的,可谓切中要害。但是,如果要把否定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理由都表述为提倡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危害的话,则其危害还远远不限于“扩大犯罪因果关系”即扩大刑法因果关系,而是还有我们未曾注意的其他形形色色的危害,因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原因”会在实践中受到两种不同的对待:一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偶然原因”终究是原因而与其对应的“必然原因”无异,从而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与其对应的刑法必然因果关系无异;二是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偶然原因”实为“条件”,从而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条件关系罢了。以往的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论者只是注意到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中的“原因”所受到的前一种对待而忽视其可能受到的第二种对待。但是,第二种对待是出乎学者们意料地存在着。具言之,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一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若想通过两个因果关系的竞合或连接而把甲的行为视为乙的死亡的偶然原因,则等于是人为地把天气降温这一外在条件抬高至原因的地位,而甲的行为这一所谓的偶然原因也就实质地降低到了乙的死亡这一结果的条件上去了。按照刑法理论,“条件”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如果审判人员认定甲的一脚行为系“打闹玩耍”而无罪过,则甲将被作无罪处理,但对甲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才合乎情、理、法。可见,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造成有罪判作无罪;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二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由于把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人为地降至所谓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也就人为地削弱了李某的行为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而使得原因力绝大部分转移到汽车司机的正当行为上,故容易导致量刑偏轻。可见,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造成将同一性质的犯罪作出重罪轻判;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三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由于把王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视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便人为地减弱了王某的行为之于张某死亡的原因力,而若再将王某的行为即王某穿越马路借汽车阻挡张某追赶视为服务于先前的抢夺行为,则王某的后继行为及其所引发的结果很有可能仅被视为先前抢夺行为所构成的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而已。若此,王某将被论以抢夺罪一罪,而本案案情已经至少说明了对王某应以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数罪并罚[2]。可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容易造成将数罪判作一罪;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四种类型的例子的场合,当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视为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时,就容易在乙的死亡上认定甲的罪过为过失而对甲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本案的案情则说明了对甲的行为按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是较为妥当的[3]。可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在本案中容易造成此罪与彼罪的误判。

  联系审判人员在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四种类型的场合所可能作出的判决,足见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另一个方面的危害:当把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实际当作“条件”看待的时候,则司法判决可能会出现将有罪判作无罪,或将同一性质的犯罪作出重罪轻判,或将数罪判作一罪,或将此罪判作彼罪。而把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实际当作“条件”看待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可能的,因为所谓“偶然原因”毕竟对应着所谓“必然原因”,而“偶然”与“必然”在审判人员认定原因力的大小上会产生程度不同的观念影响[4]。但若全面而深人地落实“孤立简化法则”,则在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所概括的四种类型的场合中,所谓直接造成最终危害结果的“必然原因”即“介入原因”包括所谓巧遇过来或交叉过来的原因与所谓衔接过来的原因都将被“孤立”出去而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而被推远的所谓“偶然原因”即有待定罪量刑的先前行为又回到了“无此行为便无此结果”的必要锁链之中。那么,有罪判作无罪、同一性质的犯罪重罪轻判、数罪判作一罪和此罪判作彼罪都可避免。

  三、刑法因果关系在环境犯罪中的特别运用

  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环境犯罪必须面对的问题。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其它类型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具复杂性。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

  探讨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须先了解属于民法领域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针对传统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即“近因理论”(Proximate Cause)应对环境侵权等现代型侵权行为的疲软乏力,环境侵权领域先后形成了四种因果关系理论:一是“优势因果关系说”,即只要讼争一方提出了比另一方较为优越的证据,便可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17}(P177);二是“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侵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受害人又能在“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程度上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则可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17}(P177-178);三是“疫学因果关系说”,即推定某种排污行为与某种疫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为标准:1.所排放污染物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2.该污染物作用增强,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重;3.该污染物作用减弱,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轻;4.该污染物能够导致该疫病能够得到生物学的合理说明{17}(P178-180);四是“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即责令环境加害人就环境侵害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予以反证,如果反证成立,则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如果反证不成立,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该种因果关系理论发展成为若干分支,其中以日本好美清光教授和竹下守夫教授所共同提出的“好美·竹下说”与淡路刚久教授所提出的“淡路说”较为著名。按“好美·竹下说”,环境侵权的因果连锁可段分如下:A.有害物质之产生;B.有害物质之外泄;C.有害物质之经由媒体扩散;D.有害物质到达受害人之身体或财产;E.有害物质造成了损害。如依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受害人须证明A至E项事实,而依经验法则,如受害人能够证明B和E项事实或B和D项事实,则可推定A至E项事实尽皆存在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而按“淡路说”,环境侵权的因果连锁可段分如下:A.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B.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或损害地经过的路线;C.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及排放。若受害者能够证明其中两项事实存在而加害者又不能证明第三项事实不存在,则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17}(P180-184)在笔者看来,用以上四种因果关系学说来解决环境侵权的责任都各有道理,因为环境侵权责任终究属于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对诉讼证明所提出的是“相对优势”的证明要求。

  (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别法则

  显而易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由于涉及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应在诉讼证明上提出“绝对优势”的要求。而要达到这一要求,则须对环境犯罪这种特殊犯罪在“孤立简化法则”的前提之下寻求特殊的因果关系法则。此特殊之因果关系法则安在?在笔者看来,“优势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属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正面推定思维,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则属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反面推定思维。由于正面推定思维和反面推定思维各有其弊,如“优势因果关系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毕竟是以极具伸缩性和模糊性的可能性即盖然性代替实然性来认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其不公平的危险系数很大;又如“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终究是以部分事实代替全部事实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否,其不公平的危险系数与“优势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也难分上下;再如被视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主流的“疫学因果关系说”毕竟是利用统计学的方法而难免疏漏,而诸种推定因果关系学说的共同缺陷是用价值层面的因果关系取代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那么,尽量缩小盖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和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差距便是推定因果关系模式设计的必然取向。于是,笔者提出,推定因果关系的新型模式是“正反因果关系”。“正反因果关系”是将正面思维与反面思维有机结合的推定因果关系模式,它是因环境侵害的类型不同而将现有的推定因果关系学说随机地,但也是有机地相互结合:当环境侵害属于对人和动物的病患侵害时,则“正反因果关系”便是“疫学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的正反结合[5];当环境侵害属于非病患侵害包括对植被、农作物和特定物种等侵害,则“正反因果关系”便是“优势因果关系”或“盖然性因果关系”与“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的正反结合。在“正反因果关系”模式之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得到环境侵权双方正反两个方面的证明,方可推定其存在。而只有如此推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则其盖然与实然的差距和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差距方能得到最大可能的缩小,其公平价值方可得到最大实现。“正反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担的全面落实,它既比传统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又较单个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学说具有明显的科学性和可取性。“正反因果关系”及其包含的因果关系的“正反法则”有助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彻底解决,也彻底迎合了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证明要求,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在“孤立简化法则”之下采用“正反法则”。

【注释】
[1]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一命题限于结果犯场合是正确的。由于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场合和在行为犯等场合,没有因果关系照旧要负刑事责任,而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一命题没有限制以场合,故引起了刑法理论中要不要研究因果关系的疑问。
[2]由于王某已将财物抢夺到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既遂。那么,如果其后继行为独立成罪,则后继行为便不宜再作为抢夺罪的加重情节而应以其所成立罪名与抢夺罪数罪并罚。之所以说本案至少应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是因为王某的后继行为轻者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重者可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3]如果应对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第三、四两种类型的例子中的司机追究刑事责任,则同样要实行“孤立简化法则”,即分别将王某和甲的行为“孤立”出去作为另一个因果过程的发生条件。
[4]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期间,笔者对有关合议庭成员在有关案件上的看法的感受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
[5]传统的“疫学因果关系说”只局限于环境侵害引起人的病患的场合也可视为其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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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及单位】马荣春 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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