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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上)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诸问题争论不休,难有定论。在各种观点的大混战中,大家自觉不自觉地都会触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对于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与诊释,直接决定了各方考察和探索该领域的方向和视野。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是一个关系到因果关系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如何正确定位的根本性问题。



一、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之理论研究现状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概括起来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1 、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研究和确定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某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查明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可能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按照刑法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也是不能让它负刑事责任的。[1]

2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的影响,要使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对该结果担负较重的刑事处罚,也要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说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与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完全一致的。[2 ]



3 、因果关系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通说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一种误解,表现在将因果“关系”与因、果混为一谈。[3]



4 、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认为不能把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即使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仍然不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的这种理解是存在缺陷的,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当成一个纯客观的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4 ]

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提供成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该观点同时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除解决定罪问题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一句话,即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本身并不反映刑事责任,其联结起来的行为与结果才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是: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由此看来,大家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分歧颇大,观点针锋相对,即使是同一类观点的内部,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差距。



尽管如此,各种观点仍然存在相同之处。不难看出,争论各方的观点在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基础上,都认为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有关系,只是关系疏密的程度不同罢了。



必须承认,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并未得出明确的、令人满意的一致定义,这与大家对于它与刑事责任的疏密关系认识不一是有密切关系的。



传统的理论大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给刑法因果关系下定义。我们认为,从理论的系统性而言,这样的定义不够全面,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它是一种类型和规格。如果仅从该角度下定义,它必然不能涵括具体案件里所有其他在刑法上具有意义的客观事实中的因果关系。正如上文第二种观点所指出的那样,那些非构成要件所必需的危害结果及与之对应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说不是刑法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自然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要弄清这种广义理解的适应与否以及与此相关的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首先必须从分析刑事责任入手。



二、从刑事责任看因果关系

1 、从刑事责任的功能看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这种重要地位,是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密不可分的。那么,什么是刑事的功能呢?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

具体而言,刑事责任的这种调节功能表现为:犯罪的实施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犯罪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它产生于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与刑罚的关系是,它同时又是刑罚的先导,其存在决定刑罚适用的现实可能性,其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而且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可以说,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内在素质,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大多数场合,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落实下来就是按照他的罪行和责任程度,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罪― 责― 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5]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刑事责任的功能看.它是联系犯罪和刑罚的纽带.在两者之间起着调节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犯罪总是体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事实.刑罚也总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宣判执行活动而实现的。因而,我们也可以说.从实践的角度看.它将犯罪事实导向了刑罚处罚。因此.我们认为.研究因果关系.必须要关注研究该问题的终极目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包含于犯罪之中的问题.它和犯罪论的其他问题一道.通过刑事责任这个桥梁.必然要以正确进行刑罚处罚为归宿。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最终的目的.还是要通过刑事责任归结到正确地进行刑罚处罚。

要正确进行刑罚处罚.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要在审判过程中正确量刑。如何科学量刑.在这里.就必然涉及到在审判活动中的量刑根据问题。量刑的合理根据是什么?我们认为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

刑法理论旱有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人类学派之分.两者在刑罚观上大相径庭一个主张罪刑相适应一个主张刑罚个别化。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之处正是以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缺陷所在,而后者的合理部分也正是前者的不足之处”。[6]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规定了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因此.要正确地进行刑罚处罚.就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刑罚是报应刑和教育刑的统一。

从此结论出发.我们来分析一下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属于客观的范畴。从逻辑上讲.其显然不能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提供依据.它只可能为服务于报应刑目的的客观危害提供基础。而客观危害总是通过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来体现的.它既包括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包含非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影响量刑的危害结果。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各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它是一种类型和规格。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不仅仅将视野只局限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危害结果.而目_必须也要关注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与量刑有关的危害结果。而结果总是有原因的结果.而非“无因之果”。这也就是说.刑法因果关系不仅仅与定罪有关.也与全而科学而合理地量刑有关。因而,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为刑罚裁量(定罪与量刑)提供客观基础的因果

关系。

2、从刑事责任的根据看

刑事责任的根据.从犯罪人方而来说.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它包括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人还具有社会性。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不仅是多层次的.而且是多方面的。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就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而言)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刑事责仟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角牟决刑事责任的大小而言只是主要根据.而不是惟一根据.犯罪以外的事实也影响刑事责任.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并没有完全被刑法规定下来。[7]

因果关系分为自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就必须首先具备如下条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只存在自然因果关系.而没有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该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相对于自然因果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两个要素上.即“因”与“果”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首先只能是人的行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只能是人的行为引起的对社会的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属于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事实的客观内容之一。从刑事责任的根据看.整个犯罪事实必须要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整个犯罪事实中有不符合刑事责任根据的部分.那么.对少犯罪人而言.这一部分就不能让其负刑事责任。因此.作为整个犯罪事实客观内容一部分的行为与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也必须要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故此.刑法因果关系概念中的因与果都应当受到刑事责任根据的限制。从以上的根据出发.我们来看看刑法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同时犯罪人具有社会性。故此.与此相对应.刑法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基于这种主观能动性实施的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主观能动性就外化为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其经由意思自由的选择之后作出的行为.而不是无意识的举动和不可抗力下实施的行为。后者的行为由于不符合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而不能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因而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行为。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就应否负刑事责任而言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所以.作为客观事实内容之一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首先必须是和犯罪构成相关的构成要件(定罪)因果关系。对于成立犯罪而言.确定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如果行为够不上犯罪.即使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谈不上对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问题。而目,这种判断在本质上是隶属于构成要件的.只涉及到了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对于非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言.它并未包容。所以.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提出的非构成要件的、对量刑发生影响的量刑因果关系也应当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范畴的观点。

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包括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这种量刑因果关系不仅有与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加重结果相关的的刑法因果关系.而且还有与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列举的危害结果有关的刑法因果关系。前者如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刑法因果关系.后者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夜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该条文并没有将被害妇女因不堪凌辱而当场自杀等情形明定为加重其刑的法定情节.然而,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恐怕没人反对其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否认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为什么要为此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呢.这显然于理不通。否认这种量刑因果关系.就会导致缩小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将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摈除于刑罚裁量之外.导致司法有失公正然而司法公正是法律的生命与活力之所在。

再者.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的大小而言只是主要根据.而不是唯一根据。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并没有完全被刑法规定下来。这也就是说.在犯罪过程中对量刑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如果也影响刑事责任的话)未被刑法所完全规定下来。事实也如此.各种量刑酌定情节中的结果即是明证。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要件(定罪)因果关系.而且也包括量刑因果关系。这在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中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说明。

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自由意志所作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它本身并不直接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存在一种运行机制(见下文).通过危害结果说明社会危害性中的客观危害。显然.客观危害中的危害结果就不仅仅包括构成要件内的结果.也含有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从而相应地就应当存在构成要件(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

(康均心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王雨田系北师大刑科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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