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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法的独特价值(上)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1期
【关键词】程序法;独特价值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一、从“内容决定形式”到“重实体轻程序”

  (一)马克思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论断及其对我国法学界的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这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一个著名论断。在这里,马克思十分明确地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概括为“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

  在许多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人们谈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时,经常是以马克思的上述论断作为依据。例如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新编》写道:“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2]1997年出版的一部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写道: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一方面,程序法的存在必须以实体法的存在为前提,它是为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服务的;另一方面,实体法的生命力又必须通过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才能体现。”[3]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密不可分,必须同时存在。”[4]可以说,“内容与形式”说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之通说。到目前为止,笔者在公开发表的法学刊物中尚未发现就此提出质疑的文章。马克思的观点之所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接受,客观上是因为马克思作为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领袖和导师,为无产阶级和其他受压迫的劳苦大众的解放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从而在我国享有崇高的声誉。马克思的崇高地位决定了他的一些观点和思想比较容易被人们接受和传播,而很少受到质疑。

  (二)关于“内容决定形式”的理论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了马克思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的论断。这里提出一个问题:马克思的本意是什么?在笔者看来,马克思的上述论断一开始非常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密切联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为了形象地说明这种联系的密切性,马克思运用了比喻的方法,称这种联系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这种比喻也是比较恰当的。但是,马克思接着指出:“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在这里,对于“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的观点,如果从法的正义原理来看,这种“精神”应该是指正义,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实体法,它们都应该体现人类的正义要求,因此,如果孤立地看马克思的这种立论,是没有过错的。然而,马克思的后续论据—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显然低估了审判程序的价值,因为他把审判程序仅仅视为一种形式,一种附属品,这是不妥当的。

  问题还不仅仅在于此。我们知道,在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体系中还存在另一种理论,即“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这就是所谓“内容决定形式”的理论。这种“决定论”的观点一旦与马克思的上述论断联系起来,就使马克思的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论断更加绝对化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际工作中,不少人正是以此为依据,片面强调实体法的决定性作用,忽视甚至贬低程序法的作用和地位,对国家的法治建设造成了十分消极的影响,这是必须加以澄清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之所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是由如下不合理的、绝对化的“三段论”式的逻辑关系造成的:(1)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从属于内容;(2)实体法是法的内容,程序法是法的形式;(3)因此,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从属于实体法。

  要驳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就必须揭示上述逻辑关系的错误性质,寻找形式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为此,我从以下逻辑关系人手:(1)形式具有独立性,形式并不完全从属于内容;(2)程序法是一种形式;(3)因此,程序法具有独立性,它并不从属于实体法。在这三项中,由于第二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论证,所以我所面临的任务,实际上只有(1),(3)两项。

  二、形式的独立性

  形式是指“事物的形状、结构等,如组织形式、艺术形式、形式逻辑等。”[5]这些事物的形式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形式的独立性之一:形式的设计是独立的,是先于内容而设计的,是先于内容而诞生的。就是说,某种事物的形式是可以先于其内容而设计的,因而形式的设计是独立的。如文章的布局、文艺节目的编排都可以先于内容而设计的。建筑物的形式、车型的构造形式、高速公路的形式、服装的形式等等,也是可以预先设计的,以避免盲目性和浪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更加深刻地懂得,只有预先进行设计和布局,形式才会更合理、更科学、更经济、更完美。反之,违反了这种“先设计后建筑”的原则,其所建构的事物(作品、建筑物、桥梁或其他商品),虽然不乏实用的功能,却不具有美感;有的甚至将完全丧失其实用价值,如崩塌的桥梁和大厦。

  形式的独立性之二:形式能够表现内容。就是说,事物的内容只能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予以表现,内容本身是无法表现内容的它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为世人所知晓,才能获得生命的意义。因此,形式是内容的载体。然而,形式与内容相比,始终具有某种独立性。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城市的发展,尤其是都城的建筑,都需要遵循封建的规范和制度。朝廷百暑,郊坛庙社,街衢市场,都有一定的成规安排,都要符合尊帝王、崇皇权、重礼仪、右文化、敬天地、法祖宗等儒家思想,还讲求风水。以北京的四合院为例,它虽然“是我国封建宗法观念和家族制度在居住建筑上的表现物。它的规模、样式以及装饰都必须按照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来建筑,有着十分严格的等级差别”,但是四合院这种建筑形式却早已超出了这种意义的范围。作为一种纯粹的建筑形式,四合院不仅代表了我国古建筑形式中的一种典型,而且构成北京胡同的最实质的特色,成为北京风貌的一大特征,人们一提起四合院就想起北京城。正像人们一看到窑洞就会想起陕北,一看见吊脚楼就明白是湖南,一看到蒙古包就知道是蒙古一样。这就足以证明胡同这种形式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形式的独立性之三:一种形式可以用来表现不同的内容。例如法庭公开审判这种形式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固定性,但它可以用来审理不同内容的案件,这种形式绝不因案件内容的不同而改变。又如高级宾馆,它是用来接待高级宾客的。而高级宾客可以来自不同的职业和不同的国籍。这种宾馆一旦建成营业,绝不能因为宾客职业成分的不同和国籍的不同而随时加以改变。诚然,宾馆可以根据宾客的特殊需要提供特殊的服务,但绝不能因为宾客不喜欢这种宾馆的建筑形式或内部装饰而去随时改变它、拆掉它重建,这是不可能的。如果有人提出这种要求,那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宾客提出这种要求而得到实现,那简直是不可思议的。

  形式的独立性之四:不同的形式可以用来表达相同的内容。爱情是人类永恒的主题,这种主题可以用诗歌表达,也可用散文形式表达,还可以用小说、电影、电视、音乐、戏剧等其他形式加以表达。

  形式的独立性之五: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因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形式的发展与内容的变化往往不是同步的。当事物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会随着内容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当一种内容消失的时候,形式可以保留。如果我们通过强力手段使形式同内容一起消灭,将造成不良后果。

  形式的独立性之六:形式本身是可以独立地予以完善的。一篇文章写成后,内容可以大体保持原来的部分,但形式结构(布局)则可以重新进行调整。这些我们深有体会。同样,一幅建筑结构图完成后,可以对它进行不断的修改加工,使之完满。甚至一个躯体不完善的人,在某种程度和某些方面,也是可以予以完善的。例如,一个听力不佳的人可以配戴助听器,从而重新获得良好的听力;一个眼睛失明的人可以换上狗的眼睛而重现光明;一个缺腿的人可以换上假肢而重新行走。

  形式的独立性之七:形式的发展是可以独立的。以建筑物为例。从古以来,是由山洞~木质结构简易平房~砖瓦结构简易平房→木质结构精致平房,砖瓦结构精致平房~砖瓦结构精致楼房→钢梁结构楼房→钢架结构摩天大楼。这样,随着建筑材料的逐步发现,人们逐步改进了建筑形式,使其符合人们的居住和工作需要。

  形式的独立性之八:形式具有自身的美的价值,即“形式美”。“形式美”是形式的独立性的重要表现之一。我们只要认真地留心观察生活,不难发现形式具有自身的美。我们知道,不同的广告画面给人以不同的感觉。优美的广告画面给人以美感,不同的优美的广告画面则会给人以不同的美感;不同的建筑结构形式代表不同的建筑设计水平;不同的封面设计有不同的美的层次。有的物品虽然表面上看不出它具有什么“美”感,但它的形式本身具有独立的欣赏价值。如博物馆里的展品,有的年代十分久远,其本身已经失去了当年的意义(如古代的兵器),但作为一种形式,可供现代人观赏,即具有文物的价值。

  形式的独立性之九:形式之间是相互影响的。一种形式有时对于另一种形式产生重要影响。另一种形式往往要从此种形式中吸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如现代汉语中的语汇就有很多是从外国吸收过来的。一般来说,汉语吸收的外来词,大都是关于外来事物的名称。但是在吸收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形式自身的特点,要适应汉语的内部发展规律。[6]

  形式的独立性之十:形式的创立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人们常说,形式是简单的,内容是深刻的。其实这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形式看似简单,其实完成这种形式的过程是极其艰难的。我们在剧院欣赏芭蕾舞剧时看到,一个优美的舞姿可以直观地为剧场上的观众所注目,但这样一个舞姿的形成却要使舞蹈家付出极大的精力和汗水。“马塞尔·马尔索不仅舞姿优美,且灵活异常,使人们都感到奇怪,究竟他身体各部位是怎样准确地相互连接着的。他的每块肌肉,似乎都可以自由支配。然而,正是他那布满皱纹的六十老人的面孔,以其颇具魅力的一瞥,为他取得了世界上最著名的哑剧艺术家的第一张证书。”马塞尔·马尔索之所以能够获得惊人的成功,是付出了艰巨劳动的。“安静时,他是个默然无声,平心静气的演员;而一旦动起来,他的躯体便好像没骨头似地随意舞动。”为了使哑剧事业更加繁荣和发展,马塞尔·马尔索的学生们和他们的老师一样,正在进行艰苦的努力。在巴黎国际哑剧学校,“……到午饭休息时间了,但排练房里仍热闹非凡。身着工装裤、紧身衣、短裤或紧身连衣裤便服的年轻人,在进行一天8小时以上的极严格的学习。这些学科包括芭蕾舞、现代舞、爵士舞、击剑、杂技、戏剧艺术以及现代笑剧与戏剧片断。”[7]

  形式的独立性之十一:形式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形式具有极其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这方面以数学为例。许多世纪以前,柏拉图和毕达歌拉斯已经在数中找到了用以解开宇宙自然和美的奥秘的钥匙,这就是一定的数学的或几何的等式。从那时以来,科学和哲学经历了巨大变化,但其最终结果仍还是那些,这些结果表明,数在数学法则的意义上,乃是物质所采用的一切形式的基础,无论这一形式就其本质来说是有机的抑或是无机的。[8]

  形式的独立性之十二:形式是重要的,只有通过学习才能掌握。如现代汉语形式。我们知道,语言的使用是社会生活的重要条件,是任何人每天都离开不了的。学习把语言用得正确,对于我们思想的精确表达和工作效率的提高,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语言这东西,不是随便可以学好的,非下苦功不可。”[9]程序规则亦是如此。因为程序法则的使用是法律生活的必要条件,是任何法官和当事人都离开不了的,因此,必须学习程序法则。只有学会了正确地运用程序法则,才会有助于我们的法律思想的精确表达和办案效率的提高。而程序规则是复杂的,种类是多样的,意义是深刻的,因此程序法则也是需要下苦功才能学好的。

  综上所述,形式的独立价值表现为:第一,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因内容的变化而变化。第二,一种形式可以用来表达不同的内容,如散文体裁可以表现广泛的内容而经久不衰。第三,不同的形式可以表达相同的内容,如诗歌和散文都可以表达爱情力一面的内容。不同的时装可以为一个人所穿戴,假如规定一个人只能穿一件衣服,那是不合情理的。第四,形式的设计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设计原则。第五,形式的发展是独立的。第六,形式的构建是可以独立的。第七,形式一旦被固定,一般不会随着内容的过时或消失而过时或消失。第八,形式与内容的发展往往不是同步的。、第九,形式具有自身的独特的美。第十,形式之间是相互影响的。、一种形式有时对于另一种形式产生重要影响。另一种形式往往要从此种形式中吸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第十一,形式的创立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第十二,形式具有极其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只有通过学习,才能掌握好形式。以上是我通过思考“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得出的基本结论。下面我们将看到,形式的所有这些独立性都可以在程序规则中找到。但是,为了论述的方便和清晰,并且不失之活泼,我将不采取上述方式。

  三、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一)程序和程序法的概念

  按照《辞海》的解释,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10]就法律学的意义而言,程序则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等类型,而以司法程序最为典型和重要,因司法程序中关于诉讼进行方式(诉讼请求、辩论、证据等)的规则最为丰富和完整。

  法律程序的制度化而形成程序法。从广义上讲,程序法是指“同实体法相对,……包括使实体法对当事人授予的权利及设定的义务得以主张和执行的全部法律机制”。[11]包括司法管辖权规则、狭义程序法规则、辩护规则、证据规则和执行规则等。在司法上,程序法被定义为“使法律权利得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形式,而不同于授予和规定权利的法律;它是法院通过程序来管理诉讼的法律;它是机器,而不是产品。”[12]

  (二)戴雪的程序性权利学说

  英国法学家戴雪认为:“任何个人只因违法才被处罚而不受治于任何别的东西。”这是1885年戴雪的法治观。他曾指出:所谓平等权是指法治而非人治。法治就是只受某法的统治。即:这一法律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照此说法,恶法也是法。由此可见,英国人所谓“权利平等”不是指实质上的平等,而是指程序上非依法(普通法)不能剥夺的凡是英国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关于实质权利的一个抽象概念,而是关于遵守法定手续和救济、适用于英国人的一个实际概念。其精义不在于争“人权”,而是着重于立法和司法,尤其是以司法机关的执法来防止行政当局的违法。在这个观点之下,权利的实质内容是不确定的。然而,保障权利(各不相同的权益)的法定手续,从数百年的长期实践来看,确是十分确定的。对任何一件事,政府干涉时或作差别对待时就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定手续—这就是英国人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思。

  因此,所谓“平等权利”不只是一些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而且也是指享有某种实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千差万别,甚至是极不平等的)。例如,所谓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是指有申请出庭的权利、公平审判的权利、陪审的权利、父母犯罪子女不受株连的权利、一人不得因一罪而受多次审判的权利、被告不得自我归罪的权利、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依法定手续不得剥夺的权利等等。一切刑事案件都应当把诉讼事由通知被告,使被告和对方的证人进行对质,使被告有辩护的权利。总之,所有这些权利都是程序性的权利(法庭里的权利、法治的权利),是对一切人都适用的,也是十分确定的。[13]

  (三)我国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系的讨论

  我国过去往往只强调诉讼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这一面,而忽视其独立价值这一面。在1997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多数代表认为,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诉讼法工具作用(外在价值),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诉讼法通过明确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规定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以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规定运用证据的规则,规定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来保证实体法的及时、正确的实施。但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不是唯一的价值,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这方面的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第二,诉讼法在某种程序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第三,诉讼法规定的民主、公正程序使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也易为当事人从心理和行为上予以接受;第四,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从上面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和诉讼法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不能有主次或轻重之分。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的独立价值。当前我们要着重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但也不能矫枉过正。在1997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也有一些代表认为,诉讼法的两重价值——工具价值和程序正义价值应当是各自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应独立于实体正义价值而存在,程序正义不应居于工具价值之下,至少应当是同等重要的,甚至程序正义价值比工具价值还要重要。

  总之,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强调重视诉讼法独立于实体法的程序正义价值,都强调了应当改变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对认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强化司法实践中遵守诉讼法意识,实现司法公正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程序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分为实质性正义和程序性正义。实质性正义着眼于价值理想的基本内容与观念。其基本内容至少包括自由、安全、幸福、平等、公正、真善美爱等观念。程序性正义着眼于机会的公平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的程序性操作把正义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14]“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5]程序与正义的关系是,首先,程序性正义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程序所促进的社会理性秩序是正义的重要内容,程序不能不有相当的价值因素。其次,抽象的实质正义绝不能自动实现,只有经由一定的操作过程才能从理论设计转化为现实福祉,程序乃是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前提,而且,实质性正义从理论到现实的合乎理性的转化过程是只有通过程序才能予以实现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可防止逼、供、信以及恣意、权威失落、价值混乱等所导致的冤案、错案、假案,避免付出巨大的社会代价。再者,程序是设定理性或合理规则,引导正义由理想状态到现实形态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乃是动态的。程序是沟通设计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的中介,因而程序绝非静态的手段。

  (五)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程序法是形式的一种,因此它应当具有形式的一些基本特征。其一,程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随法律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例如法庭形式,民国时期可以采用,我们现在同样可以采用;资本主义国家可以采用,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采用。犹太教国家可以采用,伊斯兰教国家也可以采用。其二,一种程序可以用来处理不同的案件。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既可以用来处理一般民事案件,也可用来处理特殊民事案件;既可以用来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可用来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既可用来处理一审民事案件,也可用来处理二审民事案件。其三,不同的程序可以用来处理相同类型的案件。例如同一个案件往往要经过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方告终结。其四,法律程序具有形式的刚性,不应随意进行破坏。一旦被破坏,将会产生严重后果,付出巨大代价。其五,程序的设计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设计原则。其六,程序的构建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构建原则。其七,程序的发展可以是独立的,不是僵化不前的。但是程序的变化与内容的变化相比则要迟缓一些。其八,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特的美。例如法庭形式、法官的服饰,这些方面都可以表现出来。同古老的神明裁判或近代决斗方式相比,通过法庭形式来解决纷争就体现了正义的美、文明的美、高尚的美。

  然而,由于程序法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法的程序,因而具有区别于一般形式或一般程序的特殊性。它不能不具有特殊的独立价值。

  第一,程序具有先后的秩序性和等级性。因此,虽然不同的程序可以用于处理同类案件,但要遵守审级的规定;又由于程序法则具有强制性,不可随意逾越。对同一个案件,法院管辖必须考虑其标的额、案件的性质,不得随意管辖。对第三人,必须严格掌握其标准,不得随意追加。对于当事人的撤诉,法律必须尊重其处分权,不得阻挠。对于证据的判断,法官必须严格遵守证据法则,不得擅自判断。如此等等。

  第二,防止专擅与限制随意性。“正式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态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任何社会都有纠纷,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规范、制度。起初,制度是以统治者的习惯、道德和理性来保证的,因而不能免除专横统治。为了制约独夫或暴民专制,西方社会的贤哲们建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制度,此制度被证明是保障现代社会秩序良好发展的基本方式之一。哪里的正当法律程序遭到破坏,就意味着哪里出现独夫或暴民专制。我们可以举出若干实例。

  1.先定性后调查,违反正当的调查程序。例如,1936年9月23日,前苏联库兹巴斯的卡麦罗沃矿的中心矿井发生爆炸。矿长和几名干部被捕。此次爆炸完全是因为安全措施缺乏所致。但内务部却一手制造了卡麦罗沃政治破坏案的假案。50-60年代和80年代的调查表明,库兹巴斯破坏案的技术鉴定是地地道道的无视法律之举。当时,调查委员会整天呆在卡麦罗沃市内务处,没有与一个被告和企业负责人见过面。技术鉴定的材料按照需要进行了挑选。根据所选材料作出的结论又多次根据内务部的要求进行了修改,最后强加上破坏活动的结论。1958年2月,“卡麦罗沃案件”因所有被告缺乏犯罪证据被作为假案取消。[16]一般来说,对某一事故的正当调查程序应该是:组成调查委员会,确定调查人员,指定负责人;确定调查工作开始的时间、调查范围、调查事项、保密纪律;汇总调查资料;对资料进行深人的合理的分析;作出调查结论,即对事故进行定性,明确责任人。但是,在这起案件中,却是在事故调查开始之前,就已经对事故的性质作了决定。此后展开的调查不过是一种掩人耳目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形式主义。这种形式主义是对“正当调查程序”的无情嘲讽。

  2.事先确定意图,违反鉴定程序的虚假鉴定。通常的鉴定程序是:确定鉴定人;确定鉴定对象;送交鉴定的检材或物品;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进行验证或评估,判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鉴定程序的例子不胜枚举。1934-1935年苏联戈尔洛夫氮肥联合公司制氮车间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进行过严密的调查:事故原因是严重违反安全规章,玩忽职守和工程技术人员调度能力差。但是到1936-1937年,这起事故被定性为破坏活动。1956年技术鉴定委员会主席卡利别林教授被问及当时的情况时说:“……内务人民委员部的工作人员向我们宣布说,蓄意制造爆炸事件的问题是毫无疑义的,因为被捕者本人都承认是他们犯下的罪行。我们被着重告知说,爆炸事件的故意犯罪性质已被证明(他们向我们展示了审问记录),因此我们只需要给予这些爆炸事件以技术上的认定。鉴于这一指示,根据向我们展示的犯人审问记录,注意到进行此类爆炸的技术可能性和内务人民委员部干部关于我们必须回答所有被问及的问题的指示,于是,我们就签署了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证明书。”[17]

  3.违反正当的审判程序,肆意伪造诉讼文书和证据。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会龙法庭庭长刘恩平,在1988年至19%年担任庭长期间,与个体户熊盛华称兄道弟,往来密切。1994年5月,刘应熊的请求,虚构案件,制作一份假的民事调解书,为湖南华昌锑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购的一台日产三菱走私车办理上户手续提供方便。同时指使华昌公司虚列广州某公司为被告,拟写一份民事诉状,然后又指派他人按其意旨伪造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诉讼证据和法律文书,伪造出虚列被告愿以日产三菱车抵还华昌公司26万元债务的假调解书。[18]

  第三,保障理性选择,促进权利的实现。“对于现代人,选择即是中心的问题……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特点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程序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达到对实质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权利与自由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选择的权利。无论为保证选择权的拥有,还是保证选择的理性化,程序都是必要的。程序指示的合理化规则可以促进达成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和有保障的人权。

  我们很难想象一幅没有程序的生活图景。从历史上来看,程序对于权利的保障的重要性,在国际重大案件的审判中表现得特别明显。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犯的审判为例。在这次前所未有的举世瞩目的正义对邪恶的伟大审判开始之前,有关权利机构制定了《法庭宪章》,作为“法庭在组织方面和审判程序方面的根本方针和指导原则”,作为进行审判的宪法性依据。它就法庭的组成、程序性规则(如陈诉的顺序、审理的进行、证据的采取、证人的洁问、判决的刑格、刑罚的执行等)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就为运动国际军事法庭设定了审判权利和行事的规则。[19]如果没有《法庭宪章》,将会造成如下问题:一是本次审判的合法性就成为问题,并可能为今后一些新法西斯党徒翻案和攻击留下借口;二是本次审判活动无章可循,要想顺利地进行审判,并达到打击法西斯战犯和其他追随者的反动气焰的目的,是难以想象的;三是,这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如果没有《法庭宪章》作为依据和保障,法庭就有可能被当时某个大权在握的人物所操纵,成为个别人手中的工具。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事实上,在审判期间,麦克阿瑟利用其当时的美国占领军的统帅地位,竟擅自释放了许多在押的日本法西斯甲级战犯,这无疑是对深受日本军国主义之害的亚洲人民要求审判战犯的权利的严重侵犯。

  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主权利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获得。这种程序如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这样一套议事规则,那么,任何权利都不可能被固定。因此程序的功能之一是使权利固定化。程序绝不是形式主义。相反,这种程序形式是非常重要的。正如一个英国人在谈到议会法时所说:“这些形式在一切事例中是否最合理并不真正重要,重要得多的是应当有一条通用的规则,以便有一致的开会程序,而不决定于主席的奇想,或会员们的苛责。在一个庄严的公共团体中保持秩序、礼仪和正规是极重要的。”[20]

  即便是如“开会”这样一种看似简单的事物,其实也需要程序性规则的指导。哪怕它是一个简单的程序规则,对于实现人民的民主权利也是十分重要的。民国时期,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针对我国广大民众不会开会的情况曾经说过,议事方面的学问是西洋的东西。西洋人到中学时代,已经十分懂得这方面的知识。但是在中国,由于长期受到政府禁止集会的条令的约束,我国人民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对于“集会之原则,集会之条理,集会之习惯,集会之经验,皆阙然无有……”因此,到民国初期追求民主的时候,人民却由于文化低,不知道如何开会,不知道如何实现民主权利。为了教人如何开会,他早期编写了《民权初步》这样一本小书。[21]这说明,即使像“开会”这样看来十分简单的程序规则,由于它对于人民的民主权利十分重要,也是不容轻视的。事实上,程序规则具有普遍的意义。凡是审议性质的团体,如立法机关、各种学会、宗教慈善团体等等,必须有某种议事的制度,以及某些指导它们的程序的规则,这些规则有利于各个团体成员采取富有理性的行动,以实现相应的权利。

  第四,推动法律权威的建立。马克斯·韦伯曾指出社会权威有三种:一是建立于领袖个人魅力之上的权威;二是建立于历史传统和“永恒的昨天”的神圣信念之上的权威;三是能够保障建立理性基础之上的合法权威。在传统权威和个人权威失落之后,确立理性合法权威就是必要和必然的了,因为没有权威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法治国家的法律权威正是这样的理性权威。而法律程序是理性选择的适当方式,合理公正的程序法曾经或正在推动着法律权威的确立。[22]事实确实如此。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高度责任感,一丝不苟地审查、验证、核实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有关的各项物证、人证,切实做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并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犯有严重罪刑的“大人物”进行公开审判,在我国有史以来还是第一次。[23]从那时以来,特别是近几年的反腐败斗争中,法律权威正是通过合理公正的程序法在我国逐步确立。

  不仅国家需要法律的权威,法庭上也需要法律权威。而这种权威也是通过程序规则来确立的。例如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是一项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所谓翻悔及矛盾举动,通俗地说,就是指同一个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前后的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在一起借贷案件中,证人作证说,他作为借贷合同的证人亲眼目睹了甲乙双方签约的全过程,但不久却说,他根本就不知道甲乙签约的事情。又如,在一起人身侵权案件中,被告承认自己动手打了原告,造成了原告重伤。但不久却说,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丙打的,自己并没有打原告。这样的事例在诉讼中会经常遇到。在诉讼中,根据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翻悔及出现前后矛盾的举动应该受到禁止。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十分严肃的活动,法庭是庄严的,不能视法庭上的诉讼为儿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翻悔和矛盾举动是不慎重的行为,因而应受禁止,应该受到强烈的斥责。显然,上述规则有利于确立法庭的秩序和权威。




【作者简介】
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另外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也持有这种观点,如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页。
[3]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23页。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5]《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10页。
[6]胡裕树主编:《现代汉语》,上海教育出版社1979年版,第14页。
[7]《世界之窗》,1985年第2期,第122-123页。
[8][美]麦·莱德尔编:《现代美学文论选》,孙越生等译,第93页。
[9]《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794页。
[10]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杂志》,1993年第1期,
[11]《牛津法律大辞典》Procedure条。
[12]同[11]。
[13]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33页。
[14]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154页。
[15]美国大法官福兰克弗特语,转引自季卫东:《比较程序论》。
[16]康春林:《莫斯科三次公开审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8页。
[17]康春林:《莫斯科三次公开审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8页。
[18]金灿照、熊迪:《庭长玩权弄法 竟然炮制假案》,载《法制日报》1998年3月28日。
[19]参见梅汝傲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二章。
[20][美]亨利·M·罗伯特著:《议事规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页。
[21]同[20],译者前言,第2页。
[22]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155页。
[23]参见李步云著:《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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