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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告人自认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摘要】自认是一种严肃的诉讼行为,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相比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应实行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自认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告人;自认;中外比较;完善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或推定为接受和认可。按适用范围,自认有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简称民事自认)和刑事诉讼中的自认(简称刑事自认)。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在意志自由并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况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自认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因此,为防止被告随意翻供,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诉讼公正,有必要对刑事自认作一初步探讨。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自认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

  我国学界关于自认及自认规则的探讨,迄今为止,多局限于民事诉讼,而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认却鲜有文章涉及。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自认规则同样可以为刑事诉讼所借鉴,关键是如何恰当地规范。自认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着相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基础。

  首先,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这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都是相同的。“凡是有理智的人,如非自信其为真实,在作出理智的思考前一般不至于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1]而且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生命的剥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应更为慎重。也正因为如此,为了促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慎重对待和实施自己的诉讼行为,法律对一些虚伪的供述和证明作出了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两者的诉讼价值相同,都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自认行为的随意性,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诉讼职能和证明标准等的不同,自认在刑事诉讼中比在民事诉讼中更应慎重对待。

  (二)刑事诉讼应实行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涉及到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一个认证问题,自认规则恰当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此制定一个恰当的自认规则,既要有效地约束当事人的随意自认,提高诉讼效率,又要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见,防止因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这是十分重要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应实行比民事自认更为严格的自认规则。如果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自认的规定适合于所有民事、经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话,那么刑事诉讼的自认则应限制于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证据的某些内容等,且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以保证自认的严肃性和真实性。之所以如此,原因是:

  第一,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职能不同。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决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一般为金钱赔偿或补偿。而刑事诉讼的职能是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是判处犯罪分子以刑罚,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惩罚和责任形式,在人的财产、自由、生命诸项中,无疑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对被告人的自认应更为慎重对待,也正因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达到了“优势证明”的证明标准即可,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国家)或“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在英美证据法上,按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而低共有以下几种:“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都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为有罪的认定的证据;第三等是明晰且有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状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调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都不充分”。[2]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要比民事诉讼的高得多。因此,被告人供述(或当事人陈述),作为自认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比在民事诉讼中更应慎重对待,不能因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认可了就认为它是绝对真实的,而予以全盘相信和认定。

  因此,在借鉴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时,不应照抄照搬,将之全盘“移植”到刑事诉讼中,而应具体分析。曾有学者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照搬到刑事诉讼,其规则是:“一方在当庭举证并经过双方质证,均表示可以认同的证据,法官应当庭认定该证据有效;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提出证据反驳,双方经质证后,一方对反驳表示认可,法官应当庭作出反驳有效”。[3]这是有失妥当的。因为某个证据或某一案件事实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即使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甚至被告方明确表示认可,也不等于确实无疑,特别是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和复杂的案件事实,此外,该规则能否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也还值得探讨。

  二、中外刑事自认的规定及启示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先要把握刑事自认的性质。目前学界关于自认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论,有“证据说”和“行为说”之争。[4]“证据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证据,“行为说”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正如本文前述,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尽管公诉案件中刑事自认的主体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刑事自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有区别的。首先,从性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诉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刑事自认只是一种诉讼行为,不是证据种类。其次,从内容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两方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而刑事自认则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通常为犯罪事实的指控)的认可,不包括对控方指控的异议、否认和反驳。最后,从对象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对象仅限于犯罪事实,而刑事自认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事实,还包括犯罪的证据甚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请求。

  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刑事自认也是存在密切的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此,刑事自认虽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又是产生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手段。

  (一)国外刑事自认的规定

  考察国外的刑事诉讼法,自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非无先例。如澳门刑诉法第128条规定,在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讯问时,“嫌犯在作出声明时,得自认或否认该事实,又或自认或否认有参与该等事实?”。该法第325条对自认更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包括三方面:(1)自认有效的条件:包括“自认须基于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自认”和自认“须是作出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否则无效”。(2)自认的法律后果,“完全及毫无保留的自认导致,放弃就所归责之事实之证据调查,以及该等事实因此被视作已获证实;立即转作口头陈述;如基于其他理由而不应判嫌犯无罪,则立即确定可科处之制裁;及司法税减半”。(3)不属于完全自认的情况: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无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认;自认不是在自由状态下作出;自认之事实的事实性存有疑问。

  在美国,虽无“自认”一词,但实际也存在自认的规定。美国的有罪答辩实际上就是刑事自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有罪答辩。不过,在被告人接受有罪答辩前,法庭必须在公开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告知被告人并确定被告人理解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包括: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的性质;所认罪行法定强制最低刑和可能最高刑;法庭量刑时应予考虑和不适用的量刑准则;被告人委托律师代理、作无罪答辩和坚持无罪答辩、由陪审团审判、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等诉讼权利;有罪答辩的法律效果如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被告人的回答在随后指控被告人伪证或虚假陈述时,可以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

  另外,为保证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时,“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辩”。对于被告人答辩的效力,对于检察官来说,他应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一定的刑罚,或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尽管“检察官没有量刑权,但法官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般也会接受”。[5]对于被告人自身来说,如果法庭不接受有关建议或请求,被告也无权撤回有罪答辩。

  (二)我国刑事自认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自认规则的规定,但也作出了一些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自认的效力,不能以自认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唯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自认的保障。“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认是在意志完全未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作出和自认的真实性。

  其三,自认的适用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相反,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则不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

  不可否认,上述规定对于规范刑事自认,保障诉讼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照我国民事自认规则及国外刑事自认的规定,它仍存在下列缺陷:

  第一,自认的效力方面,只规定自认对司法官的效力而未规定自认对被告人本身的效力,而这却是自认规则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制定自认规则,其根本因素之一就是约束被告人自认的随意性,防止被告人的翻供对诉讼活动造成的干扰。

  第二,未有自认规则的规定,哪些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自认可以直接认定,哪些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均无规定,全凭司法官自由判断。

  第三,自认的保障方面,缺乏告知制度的规定。即在被告人自认之前,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自认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我国国民素质尤其是法制意识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这种告知制度更显重要。

  第四,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分子自认,提高诉讼效率。

  三、我国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

  借鉴国外刑事自认及我国民事自认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自认制度如下:

  第一,自认的一般规则。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犯罪主体的身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对象、犯罪时的主观罪过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确认该事实相关部分的真实性。之所以如此,证据方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和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是非常复杂的事情。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自认就予以确定。“应当明确,通过庭审的自认,所认定的只是证据的可采性及一定的确定性问题”[6],“一个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即使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也不等于确实无疑”[7]。

  第二,适用范围。上述自认规则不适用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之所以如此,因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对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及犯罪主体的身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对象、犯罪时的主观罪过等,被告人即使明确表示认可后,也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内容不存在疑难和分歧。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由于案情重大,为慎重起见,也不宜运用上述自认规则。

  第三,自认的效力。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相关内容作出自认后,未有特殊情况不得撤回和变更。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自认是出于重大误解和意志受到限制。被告人自认后的供述可以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告人自认后又随意撤回和变更的,经查实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依据。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自认负责,某一共同被告人的自认不对其它共同犯罪人产生自认的效力。

  第四,自认的保障。为保障被告人自认的真实性,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应告知被告人其在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和自认的法律后果。第五,自认的鼓励。刑事自认应有相应的配套的鼓励措施,否则,被告人就会失去自认的积极性,特别是我国将来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后。对于自认的鼓励制度,可考虑将自认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自认有对证据的自认和对事实的自认。自认鼓励制度主要是针对后者。具体可规定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作者简介】
张少林,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法学硕士。


【注释】
[1].马栩生、周勇:《自认探析》,《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2].参见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3].赵兰娣:《刑事诉讼当庭认证之浅见》,《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
[4].参见张艳丽:《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9页。
[6].宁松、王志华:《自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代法学》2001年第9期。
[7].王敏、甘培正:《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政法学刊》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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