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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展的语境下看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

发布日期:2011-08-04    作者:110网律师
在发展的语境下看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
李春华
(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77)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即“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并同时自2010101日起在全国试行。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又一亮点,它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同一类案件在同一地区的量刑基本统一,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结束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狠抓落实,筹办了江西省政法部门联席会议,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国安厅、司法厅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随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及江西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国安厅、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试行)》出台。
一、《量刑程序意见》出台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量刑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并不独立,而是被淹没在审判程序中,其弊端显而易见:首先,缺乏独立的程序性规范,本身价值得不到重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原有的审判模式中量刑程序往往被一带而过,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职能不能有效发挥,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原有的量刑程序是单方面的,缺乏兼顾性,决定权在主审法官。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对此也缺乏足够的重视,一旦对被告人定罪成功,任务似乎就此完成。而辩护人虽积极争取为被告人减轻处罚,但对最终的量刑结果影响甚微。再次,缺乏统一适用标准。法官应该如何具体量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量刑情节的认识不一致,往往会导致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还有,量刑过程公开难度大。以往的量刑过程,只是在庭下讨论,没有一个公开的过程。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是否得到采信,不得而知。判决书也未对量刑情况予以阐明,这让被告人甚至公诉人和被害人都觉得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量刑程序意见》,按照该意见实施的量刑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过程,更不是像以往一样只是定罪程序的附庸。量刑程序纳入庭审过程,法庭需要对量刑情节进行独立的调查,需要对公诉人方和被告人方以及被害人方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这样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与此同时,该意见还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了规范。概言之,《量刑程序意见》的实施至少对以下四个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公诉人将真正拥有量刑建议权,不再是量刑过程的看客,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公诉人拥有量刑建议权,能够极大促进刑事和解的比率。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公诉人的从轻量刑建议的比率会有很大的提升。
(二)辩护人拥有更加充分的量刑辩护权,包括积极参与量刑情节的调查以及对量刑证据的质证和申请法院调取相关量刑情节的证据等等。这样,就可以提出更加充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害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加强。以往的刑事审判过程,特别是量刑过程往往是将被害人排除在外的。由于被害人不能参与量刑裁判,难免会对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产生怀疑,这样虽然案件最终依法判决,但并不能弥合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敌对关系。现在,被害人在庭审中能够充分发表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从而使被害人拥有一个宣泄情绪的机会。
(四)量刑辩论使当事人参与更加充分,裁判结果信服力增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最关心的不仅是给他定什么罪,更关心判他什么刑。在以法官为主的量刑机制下,一个可判3-7年刑期的案件,是判3年还是7年?如果量刑过程不被展示,规范不为外人所知,在当事人看来,法官似乎在任意裁判。要实现量刑公正,就要让诉讼各方拥有参与量刑的机会。被告人可以对自己的量刑发表意见,我们辩护人则可以更加充分地阐释量刑观点与理由,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官更加准确地量刑,使量刑更加公正。谈及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一位从事多年刑事辩护的律师深有感触。这将有助于法官查明量刑情节的真伪,降低冤、假、错案产生的几率。另外,量刑过程更加透明化,被告对裁判依据有充分的了解,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信服力,减少上诉率。
二、《量刑指导意见》出台的积极作用
《量刑指导意见》的出炉对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刑事审判的公开公正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改变了传统的经验量刑方法,做到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传统的量刑方法最大的弊端就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各种量刑情节没有一个量化分析的过程,加之我国的刑罚制度较为粗糙,法定刑幅度较大,量刑主要依靠法官个人的法律修养和实践经验,结果难免因人而异。可以说,量刑方法不规范、不科学,是造成量刑不公、量刑失衡的重要原因。而将定量分析引入量刑过程,会增加量刑的准确性、透明性:首先,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化分析,确定基准刑。确定基准刑是量刑过程的必经步骤,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必须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对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合理细分,确保量刑不会偏离方向。其次,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确定从轻或者从重的调节比例。刑法只对量刑情节的适用作了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确定量刑情节从轻或者从重的调节比例,确保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
一位法官结合其审结的一个案件给我详细讲解了他是如何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进行量刑的。被告人刘xx,男,1984103日生,20087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6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xx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08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伙同黄xx”(在逃)分别于20105月x日与622日凌晨,自备工具,驾车前往xx县xx镇李xx、周xx的养鸡场,盗取矮脚黄鸡D项鸡、优质黄”项鸡,销赃获款扣除油费后,两人平分。625日凌晨,两人实施第三次盗窃时被失主发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退赔失主损失,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并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中。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盗窃三次,盗窃数额5032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基准刑确定为三年。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增加基准刑的10%;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减少基准刑的30%;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家属全部退赃,家属代其交纳罚金3000元,建议减少基准刑的25%;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表现,建议减少基准刑的30%40%,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于本案基准刑确定为三年,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具有破坏性,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并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遂当庭作出上述判决。对此,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服判息诉。
三、当前量刑规范化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量刑规范化改革无论在量刑程序还是在具体量刑方面均较以往有较大突破,但也并非完美无瑕,尤其是《量刑指导意见》仍存以下不足之处,尚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于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无法适用,对于低量刑段的刑罚难以正确确定。该意见对常见的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分析,如果基准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种,量刑情节的量化分析不存在障碍,但是如果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量刑情节的量化则存在适用上的障碍,即减少无期徒刑的20%50%根本无法计算。此外,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低量刑段,操作起来有点难度,判决结果可能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符。对此,有必要正确确定低量刑段的量刑起点,即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低量刑段,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在三个月拘役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缺乏起刑数额,部分犯罪无法确定起点刑。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罪的起刑点未做规定,各地高院虽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仍存不少问题,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起刑标准不统一,起点刑确定无根据。因此,最好能够确定部分刑罚条文中犯罪的追诉数额,这样便于更好确定起点刑。
第三,对于同时存在数额犯罪和次数犯罪的量刑情节,如何确定增加刑罚量,规定不明确。以盗窃十五次、价值万元为例。按照《刑法》规定,应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果按照犯罪数额,应当增加刑罚量22个月,根据犯罪次数应当增加刑罚量24个月至36个月,那么二者相加增加的刑罚量达到46个月至58个月,这就明显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对于一种犯罪,同时存在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情节时,应当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出发,实行选择性量刑情节确定增加刑罚量,不能同时适用多种构成要件中的量刑情节,避免重复评价。
第四,没有将初犯、偶犯规定为常用量刑情节,也未将罚金刑纳入常用刑,这有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0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99910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而《量刑指导意见》并没有将初犯、偶犯规定为常用量刑情节,也未将罚金刑纳入常用刑,这对于那些初犯、偶犯,和财产刑中积极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显失公平公正。
当然,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不是一帆风顺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也是一样,会面临各种新问题、新挑战,只有在实践与发展中不断解决新问题、融入新思路,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才能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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