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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整体利益的特征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一基础概念的特征,对其从体系上进行了深入探讨。作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独有特征,并且正因其独有特征而构成了经济法上的基础概念。国内经济法诸学说有关社会整体利益的观点,虽然存在内容上的争论,但已在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性、公共性、整体性、长期性和目的性的五个特征上达成了初步共识,显示出了社会整体利益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其他部门法学者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质疑,实际上是混淆了利益特征与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区别。本文提出并论述了利益诉求演变条件这一观点,通过分析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利益诉求演变条件上的一致性,论证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经济法基础概念的独立性,回应其他部门法学者的质疑。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特征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前言

  研究法学,必要探究各法学术语的含义、用法、起源以及其演变等,因为这些法律术语演变的背后,反映了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形成、发展和演变的过程,反映了某个国家、民族法律文化的所有内涵。社会整体利益是各种经济法学说的重要范畴,在经济法理论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这一核心概念对于探讨经济法的目标,界定经济法体系内容,乃至于指导经济法部门各子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个案中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基础性的作用。研究这一概念,有助于回答以下两个经济法基本问题,一是经济法保护什么利益,二是经济法保护利益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然而,正如自由、正义等法学基础概念一样,经济法学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基础概念,从名称、定义以至其内涵和外延,尚无一种统一的合理观点。各家学说对该概念的内容,从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侧重点,进行了相应的研究。鉴于经济法却没有一部统一的经济法法典,只是一个一反垄断法为中心的诸多经济相关法律的集合体,从而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研究,不如民法上的基本概念,缺乏一种体系性的研究,只是如盲人摸象一般,仅各自把握到了其某一个或几个方面。甚至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在反复摸索中将大象旁边的一棵大树,误以为是象腿,进而以为这棵大树及其枝叶等延伸内容也是大象的一部分。这也许是当前经济法研究出现纷繁复杂、莫衷一是局面的主要原因。本文的研究背景及研究目的,即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主要的研究方法为比较分析和归纳分析。第一部分,通过对公共利益内涵的横向展开,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进行比较分析,归纳出各自的特征。第二部分,通过对国内经济法诸学说有关社会整体利益的观点进行梳理,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区别于其他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的特征进行详细的论述和分析。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概念产生的原因,探寻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利益诉求演变条件上的一致性,并通过归纳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社会整体利益达成的基本共识,以回应国内其他部门法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质疑和批评。

  二、公共利益概念的横向展开

  作为法学上重要的基本概念,学界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陷入了山头林立的混乱状态,人们对公共利益的困惑也部分源于此种状态。可以说,时至今日,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仍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权威观点。有学者梳理了西方法哲学论著中对于公共利益的五种主流观点,即不存在说、私人利益加总说、公民全体利益说、大多数人利益说、目的性价值说,并论述了五种观点各自的论据,主张公共利益具有主体数量上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道德上的正当性、内容上的独立性、实践上的非盈利性的特征,并应着眼于公共利益的道德价值、理性价值及正义价值,辅以公益优先和利益平衡两个基本原则加以把握。笔者无意就公共利益的概念作理论上的探讨,仅在此就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四个下位概念作粗浅分析,以有助于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概念的把握。

  (一)宪法上的公共利益

  张千帆教授认为,作为一种理性的法学概念,应当从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出发来界定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主张社会功利主义的界定最为恰当,“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并最终体现于个人利益”。针对社会功利主义的局限性,张千帆教授提出了两个修正的方向,其一,在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时候,重点关注为实现此种公共利益进行的成分收益分析,和界定此种公共利益的主体以及程序的合法性,认为现代民主制度是解决此问题的最有效制度。“选民按照自己的利益和观点来选择立法代表,并通过周期性选举的压力迫使这些代表在制定国家政策时充分考虑选民的意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只有在立法者和选民的利益相吻合的体制中,才有可能保证立法和公共利益一致。”“如果能保证每一个议会代表都是由地方选民在众多代表不同政策的候选人中自由选举出来的,那么他们可被期望在选举压力下代表本地区选民的利益与要求,且在聚合到议会之后能够制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其二,通过宪政建构的完善来最大程度地避免“多数人的暴政”。宪政机制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对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所定义的公共利益的实质性限制,可以有效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弥补民主与法治功能上的不足。

  可见,张千帆教授所主张的公共利益,正如其本人所言,乃是一种不完美的界定,实际上只是一种多数公民的利益,但却正因其有限性而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不局限于对公共利益内容的尽善尽美的概括,而着眼于一种有效的可行的程序——现代民主制度,和基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修正其可能给少数人带来的不公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合理价值。该观点也凸显出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有别于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特征:

  第一,在对公共利益基本内容的界定上,主要依赖于现代民主制度,现代民主制度产生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能够最大程度地代表不同利益取向的公民群体,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决定,最有可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其各种政策考量兼顾了不同的利益主体。

  第二,在民主制度调整范围的“溢出”部分,即多数民主可能带来对少数人的不公正的情形,应交由宪政审查机制来解决。以保障所有公民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宪政审查机制,可以最终实现民主与自由、效率与公正、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权利的协调与统一。

  第三,要求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而排除效率因素产生的影响。鉴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基于保障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政目标,因而基于经济效率而牺牲部分公民利益的考虑不能成为合理的理由。

  (二)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依民法学界通说表述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的本位在于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并基于人的本位与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而保护公序良俗也是这种伦理基础的法律化。同时,私法秩序是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保护这种主要体现为私人所有权、合同自由与竞争自由的私法秩序也是民法产生的基本任务。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弱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团体作为新的社会主体的出现,产生了基于第二代人权理念保障公民享有公共权利的社会需求,要求民法适应这种社会发展趋势,将相应的价值诉求纳入保护范围。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泽鉴教授系统论述了以公序良俗为中心的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指社会一般利益或道德观念而言。所谓公共秩序尚应兼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尤其是宪法基本人权的规定。善良风俗系伦理秩序与法律相关连的部分,法律规定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非在于为伦理秩序而服务,使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义务,而在于不使法律行为成为违反伦理性的工具。从台湾法院具体案例判决类型来看,公序良俗的内容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格式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婚姻制度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经济秩序、性交易合法性等类型。除此之外,王泽鉴教授还就公序良俗的一般界定标准有过以下论述: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于维护既有的秩序,宪法上关于基本人权的价值判断,应作为公序良俗具体化的重要因素。在此项具体过程中,除个别基本人权外,尚须就整个宪法秩序作全盘观察,并斟酌法律行为之性质、目的、动机等,以探求公序良俗的内容,判断私法自治的限界。

  由此可见,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存在以下独有的特征:

  第一,其内容主要涉及社会伦理原则的法律化、经济秩序以及公共权利三个主要部分。社会伦理原则的法律化,是基于民法的个人本位和维护、促进、保障个人的自由、平等、人格的发展和尊严的终极目的,而将特定社会背景中的价值观念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表现。婚姻家庭关系作为民法最初的调整对象,即是最好的证明。经济秩序,主要是指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秩序,是民法产生之初为适应具体时空条件下的社会经济发展而必备的任务。至于公共权利,则是第二代人权观念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对民法产生的影响,要求民法重新审视其高度抽象化和形式化的概念体系,并赋予社会化条件下的权利、平等等概念以积极意义,为公民权利提供以实质正义为目标的保障和救济。民法对这种实质权利的保护,也反映了民法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的发展趋势。

  第二,其主要的界定方法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这也是民法作为私法最典型的特征。无论是对经济秩序的调整、还是对公民实质权利的保护,都没有超出个人主义的范畴,尽管民法理论的发展对绝对个人主义进行了某种程度上的修正。这种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需要对公序良俗进行内容界定的情形,往往是民法既有法条无法有效适用,而该个案又确实需要调整。故而只能依照法官个人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并斟酌当时的社会价值观念做出判断,以求实现个案公正。其二,法官的判断绝不能超出个人主义的范畴,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为主要的考察标准。

  综上所述,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具有极强的道德性,并因这种道德性乃维护私法上个人权利(如人民的自由、尊严和人身安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私人所有权、合同自由和竞争自由)以及保障公民实质权利所必需,而被赋予了法律意义上的价值,是法律与道德二者紧密联系的集中表现。另外有必要提及的是,我国对国家所有权适用物权法保护,也被视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相关论述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但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起源和任务来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社会主义体制下强调对国家所有权适用物权法保护,本质上是一种把政治意识形态强加于民法的“大民法”观点,混淆了民法的基本任务和最终目的,并非一种理性的观点。

  (三)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经典论述当属庞德提出的公共利益概念,即“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西方法学对行政机关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理论经历了两个较为明显的阶段。在强调有限政府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的角色被描述为“守夜人”,政府本身并无促进公共利益的职能,最大限度地约束政府权力,避免其限制每个人自由追求其权利的一种秩序,即表现为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因此,早期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一种最大限度维护个人自由的公共秩序。随着19世纪30年代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产生,政府的角色发生转变,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也相应地被拓展,政府被要求以积极的行动促进并实现社会公共福利。这种社会公共福利表现为由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以民众的一般生活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提高为最终目的。因此,社会公共福利被纳入了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范畴。但是,在政府积极行政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情形下,又产生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与优先选择问题。此后学界对于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主要围绕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展开,形成了公益优先和平衡论等不同观点。

  因此,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福利,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三个主要内容。这里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一种和平与秩序的要求,在这种秩序下,每个人有权利自由地去追逐他所认为的最大化利益,对行政机关的唯一要求是拒绝行政权力的介入,除非涉及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威胁并因此而危及整个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福利则主要是指政府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最基本的利益需求,经典的论述即罗斯福新政中的“积极的权利与自由”,其中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正是社会公共福利的典型体现。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主要产生于政府权力的积极行使与传统个人权利的冲突。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成为行政法学界重点探讨的问题。

  限于本文主题,笔者无意就上述三项内容的内涵作详尽的理论探讨,仅在此依据通说,分析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特征。

  行政法的主要任务在于限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和明确政府责任,这一基本前提对理解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至为重要。考虑到社会公共福利要求导致的政府权力扩张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可以归纳出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价值上的优先性。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政府可以正当追求与实现的目标,一般被用来泛指某些影响所有人并受到普遍承认的利益,其内容是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正当理由。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要求政府被授权高效率地行使其权力,要求公民向政府让渡更多的个人权利。在被有效证明存在潜在社会收益时,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政府行为因之而导致的侵犯个人权利的情形,不属于违法。

  第二,范围上的相对性。德国公法上判断“公共”的标准主要有洛厚德的“地域基础标准”、纽曼的“不确定多数人标准”和间接判断标准三种。无论上述何种标准,均承认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范围和主体上的相对性。故一个小范围内或涉及少数公民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相对于一个大范围内或涉及多数公民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来说,就变成了局部利益或个人利益。但此种情形下,如何在这两个利益之间做出抉择,是否必须是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或者说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优于少数人的公共利益,学界存在界定上的争议。

  第三,利益上的平衡性。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在一定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是具有扩张倾向的个人利益有序协调、融合的结果。政府某项旨在维护公共秩序或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政策,势必无法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根据一定的社会标准进行利益评估和平衡,对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不是明智和符合理性的”。政府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先性,对个人而言意味着一种可能存在的不确定的潜在危险,因此作为法律控制手段,严格的行政程序法可以有效地规范政府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其在促进公共利益的同时,恣意侵犯个人利益。另外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从比例原则、目标与手段平衡原则、成本收益分析三个角度论证政府行为的合理性和潜在收益,防止政府借促进公共利益之名而行侵犯个人利益之实。 根据行政法学界通说,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并体现于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中。

  三、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特征与共识

  国内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研究,形成了社会本位论和利益均衡论两个基本方向。其中社会本位论又因经济法是否优先保护独立的社会利益而分为狭义和广义社会本位论两种观点。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学界各家学说有不同的说法,但各家学说对其基本特征,已经有了一些基本共识。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基本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识别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区别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特点,从而更好地理解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内涵。

  总结国内学界有关社会整体利益的观点,可以归纳出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社会性。社会性是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表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并指导经济法各支系法律部门的立法实践。可以说,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达成的最早共识,就是其社会性。但对于社会性所体现的内容,各家学说则有不同观点。

  第二,公共性。“所谓的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具体到社会公共性领域内活动的主体、运作的权力(利)、决策性质和公共物品,都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也有学者就公共性的实现途径提出不同观点,认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是通过限制少数人的自由,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以实现绝大多数人的个体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在公共性的实现途径上存在争议,学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性,是存在一个普遍的共识的。

  第三,整体性。这种整体性的基本要求是经济法保障的是全体个体的利益,而非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在维护经济秩序和追求经济效率的过程中,不允许社会中的少数人被边缘化,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牺牲品。无论是主张社会本位论,抑或是利益均衡论的学者,都承认社会整体利益的整体性。例如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利益并非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应着眼于损害最小化,尽可能消除或减轻现存之苦难,不制造可避免的苦难,减少不可避免的苦难,且尽可能不加诸社会个别成员身上。邱本教授主张竞争不应当适用于基本人权领域,经济法应当保障个体作为人类最起码的主体资格,为每一个竞争中的失败者提供最低程度的社会保障,以保证其拥有再次参与竞争的机会。张守文教授也认为,财政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竞争法等经济法部门法中都有相应的制度实现社会财富与主体利益的平衡分配,说明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是经济法的宗旨之一。有学者甚至断言,“经济法是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总结而言,社会整体利益整体性特征的精义在于,竞争使每个市场主体都面临不确定的潜在失败风险,而人类社会的竞争不能适用“适者生存”的社会达尔文主义,故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存,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基于此,竞争中的失败者仍然享有基于生存权、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权利,制度应保障这些权利,以使他们有机会重新参与竞争,而非为社会所遗弃。

  第四,长期性。这种长期性主要针对宏观经济发展目标而言,短期内的经济增长是每一个市场主体最迫切、最现实的目标,但会因此导致其短期行为和道德风险,不利于整个经济制度的稳定运行和一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可以说,社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是由市场经济的长远经济目标决定的,反映到经济法上,则表现为经济法从宏观经济秩序和长期发展目标的角度,对市场主体不顾一切的短期逐利行为的有效规制。国内经济法学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形成了基本统一的观点,即表现为经济秩序所带来的经济运行的稳定、安全、可持续发展。无论是社会本位论者,还是利益均衡论者,社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都构成他们争论的前提。

  第五,目的性。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性争议最大,但争议的焦点仍着眼于这种目的性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关于这一争议,笔者将在下一部分详细论证。但国内经济法学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性本身却是没有争议的,即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维护一定内容的最终目的,该目的是民众利益诉求在经济法上的体现,也是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目标。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其社会性、公共性、整体性、长期性和最终目的性等基本特征方面达成了基本共识,其中尤以社会性、整体性和长期性的内容上最没有争议。主要的争议在公共性和最终目的性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上,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此就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做出一个初步的概括。

  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对于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以层层递进的方法揭示其基本概念:

  其一,经济法上的利益,是处于具体社会中的人,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基于其所属的政治组织,就当前经济秩序产生的利益诉求,这种诉求需要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予以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

  其二,基于利益层次与利益主体多元性的价值判断,对经济法上的利益做出分类。从主体上看,经济法上的利益,绝不仅仅是社会整体利益,还包括市场主体的个人利益。从类型上看,经济法上的利益,也绝非仅限于最大化的经济利益,社会福利和消费者权益等旨在促进实质正义的利益也当然属于经济法上的利益范畴。

  其三,基于经济秩序、经济效率和最终经济目标的价值选择,是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区别于市场主体的个人利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作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指导思想的主要体现。

  四、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一致性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独立性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明确地识别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各自的特征,也可以清晰地回应其他部门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质疑。其他部门法诸学者对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质疑,其中一个共同的出发点,是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或者至少具有类型上的相似性。关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之争论,即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上。笔者认为,是由于公共利益内容的丰富性和模糊性,导致了上述争论。而事实上,上述四者共同的特性在于其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一致性,而不同部门法所保障的公共利益的内容,虽内容丰富却各有侧重,从而彰显出其不同之处。笔者将这种一致性归纳为经济发展阶段、具体历史条件下的政治背景以及法律社会化程度三个方面的相似性和共通性。

  经济发展阶段,主要是指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在历史上经历了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初始的自由资本主义和表现为复杂形态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表现为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发育和不断完善。这一过程中,竞争机制的效用主要是正向的,通过其激励功能实现了社会财富的总体增长和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同时应运而生的私人所有权、竞争自由、合同自由等利益诉求,也被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民法纳入调整范畴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其中所有权绝对的观念甚至得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承认和保护。对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也因民众对政府“守夜人”的角色要求,并未受到实体性的干预,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最大限度地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自由追逐其利益。这一时期,实体法上只存在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程序法上存在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没有出现。随着市场经济结构的不断完善,生产社会化使得社会生产力实现了大幅度的提高,少数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形成了优势地位,市场结构从完善走向异化。从此时起,竞争机制的效用变成了负向,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其负效应表现得更加明显。不公平交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消极性日渐凸显,最终集中表现为资本主义经济危机。这种经济形势的变化,使市场主体出现了分化,也产生了各自新的利益诉求,但这种利益诉求还只是具体社会背景下民众对改善自身物质生活和社会环境的一种需要和愿望。

  具体历史条件下的政治背景,是指基于前述经济发展形势中市场主体的分化,反映到政治领域中的利益博弈。各方利益主体力量的强弱,以及市场结构的完善程度,决定了最终的博弈结果。在市场结构初步形成但不完善、垄断组织势力过于强大的国家,政治博弈将会倾向于维护垄断组织的既得利益,牺牲力量较小的市场主体利益,市场经济将异化为统制经济甚至法西斯经济。此时其所强调的国家利益,也不是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其本质是垄断组织与政治权力勾结,图谋垄断利益的扩张,如纳粹德国时期的卡特尔政策和日本明治维新后的经济统制政策所强调的“国家或民族利益”。相反,在市场结构发育完善、垄断势力尚未足以动摇其政治秩序的国家,政治博弈则倾向于抑制垄断势力,维护市场弱者利益,并将这种博弈结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其中包括宪法、民法和行政法上公共利益内涵的扩张,同时表现于旨在恢复竞争机制正效应的经济法规之中。此时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才实际上产生,并初步表现为对竞争机制正效应的维护,但从其产生之日起,在是否保护弱者利益和社会公平方面就面临着相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争论,这种争论直到法律社会化的形成,才出现了初步的分野。

  法律社会化程度,是指一国法律体系足够成熟,社会控制主要由世俗化的法律而非政治强力、宗教或道德戒律来完成,从而产生了民众利益诉求得到回应并体现于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条件。在由政治强力、宗教势力或道德戒律控制的社会中,政治集团的局部利益、宗教利益和道德体系下的社群利益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民众改善自身物质生活和生存环境的利益诉求因其从属地位受到压制,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合法利益。

  具备以上三个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社会,民众的利益诉求才有可能在政策及法律制定中得到回应,并因政策目标和价值选择而体现出的不同侧重点,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表现,分别表现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侧重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其主要的调整方法是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其实质内容则因不确定性和变化性,需要裁判者斟酌不同时期的社会情势加以确认和保护;民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侧重对绝对个人主义的修正,即对实质正义的保护,其主要的调整方法侧重于司法实践中对传统概念的解释与修正,因民法系统有力的法解释体系而具有极强的实践性;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对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保护,其主要的调整方法是将这些利益目标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而体现于立法实践之中,并辅以有效的政府行为加以实现;而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则强调对基于公共政策目标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的保护,在一定时期内其内容相对确定,主要的调整方法则兼顾立法与司法实践,一方面将上述利益目标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体现于立法实践,并以独立、专业的单独机构形式构成政府部门的组成部分,体现于涉及上述经济目标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则着重于对权利受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救济。

  五、结语

  本文主要论述了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一基础概念的特征,对其从体系上进行了深入探讨。

  通过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横向展开,本文第一部分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三个个下位概念进行了分析,并依据学界通说归纳出了各自的特征。作此比较分析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其特征的辨析,为论述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区别于其他三个概念的基本特征提供一个参照体系。第二部分,通过梳理国内经济法诸学说有关社会整体利益的观点,笔者认为,国内经济法学界已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性、公共性、整体性、长期性和最终目的性等五个基本特征达成了初步的共识,其争议存在于公共性和目的性的内容和价值判断标准上,但这并不影响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经济法基础概念的独立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四个概念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分析,笔者试图对其他部门法学者的观点进行回应。其他部门法诸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或者至少具有类型上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其他部门法诸学者对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质疑,混淆了利益特征与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区别,因此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民法及行政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内容上具有类型上的相似性。公共利益内容具有丰富性和模糊性,但不同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其利益诉求演变条件具有一致性,表现为经济发展阶段、具体历史条件下的政治背景以及法律社会化程度三个方面的相似性和共通性。利益诉求演变条件的一致性,必然会使不同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表现出紧密联系,但不能因此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与其他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没有区别。社会整体利益的五个基本特征,正是其与其他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在内涵上的区别所在。




【作者简介】
覃甫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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