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未成年人刑案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
【摘要】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在我国的证据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问题虽有提及但不多见。应该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定品格证据的内容形式、取证程序、质证规则及采信标准,确立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可以先通过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出台一些司法操作文件加以界定,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试点,开展有益尝试,待时机成熟后通过证据法的制定等刑事立法予以规定,以解决目前品格证据的立法欠缺和司法认识模糊的现状。
【关键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证据制度;质证规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品格证据的基本定义是: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性的证据。[1]国内学者在解析“品格”内涵时,包括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1)身份说。英美法系,不仅包括汉语从“品格”一词中顾名思义得出的如“名声、品德”的含义,还包括汉语中“品格”一词所不具有的“身份、特性、特征”等含义。(2)行为说。有很多学者认为Murphy on Evi-de nce中品格证据的第三种意义应从品格证据的内涵中分离出来,界定为“类似行为”或“相似事实”证据。(3)倾向说。品格是指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向或者倾向。在这里,如何理解“倾向”成为能否认定品格证据的关键。倾向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意向、趋势(tendency)或者偏爱、嗜好(pen-chant)。[2]

  一个人对事情的处理方式会在类似的情况下出现,这种反复出现的行为方式就是我们说的习惯,品格正是这种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无论是名声、评价、气质、行为倾向等,都是人们依据某人的日常行为作出的判断。因此,身份说过于纠缠司法实践的细节,难以诠释品格证据的内涵;行为说的困境则是无法解释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品格评价的影响;倾向说以一般语义代替了对品格证据内涵的界定,似乎有“套套逻辑”之嫌。套套逻辑不可能错,但由于过于一般性,不加上限定条件就不能解释问题的本质所在,所以经济学家张五常说:“大有可取的、足以解释世事的理论,都一定是在特殊理论与套套逻辑这两个极端之间。”关于品格证据的概念也应如此。[3]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个人细节行为部分从品格的内涵中分离出来,在考察品格证据时,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它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即引人注目的专属于某个人的道德品质的总和。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关品格证据运用还是集中在量刑阶段,并没有作为断案的证据来使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将品格证据规则作为一个重要的规则规定在他们的证据法中,其中尤以美国较为突出,在此本文将以美国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归纳出品格证据规则的主要特点:品格证据规则强调了对被告人的法律保护;在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中,仍要保证公平和公正的实现;品格证据规则对性犯罪有特殊规定。

  二、在未成年人刑案中运用品格证据的理论、法律基础和价值

  (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的理论基础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某一证据在确定任何对案件的判决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时,比缺乏此种证据更能说明此种事实可能或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只要某证据趋向于提高或降低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那它就具有相关性。检验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有以下几个标准:第一,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第二,这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吗?第三,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由于品格证据证明价值不大,易引起偏见等原因,其运用的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4]但该规则针对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也存在一些重要的例外,如当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时,或者能证明犯罪的动机、手段、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时,品格证据就具有相关性;为了支持辩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关被害人品格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其性格相一致;可以提出有关证人诚信的意见证据或名誉证据、使用有关证人诚信的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以及证人的犯罪前科等品格证据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一般不具有相关性,仅仅因为一些例外情况而使品格证据成为庭审中质证的对象。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采取有别于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处在身体成长时期,其心理往往随生理的变化而变化,他们的身心在由幼稚向成熟过渡的过程中,心理发展也呈半幼稚半成熟状态,正值人格形成和心理脆弱的时期,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相应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激情犯罪为主,主要表现为法制观念淡薄,犯罪前无预谋过程,只因一时冲动而导致犯罪。正是因为这些特点才产生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双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少年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统一。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一章中对双保护原则再一次予以强调:“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关注。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查清他们的成长经历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有的放矢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而这些正是品格证据所要反映的内容。因此,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更大的价值空间。[5]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犯罪原因的特殊性使人们深刻认识到少年司法审理必须要有别于成年人,要形成特殊的制度、方式和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安排上要力求简约、快速处置,审理效果上要注重教育和挽救,淡化惩罚色彩,诉讼方式上要强调对失足青少年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化司法的严酷性,从而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早日回归社会。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的诞生到今天,一百多年来的少年司法历史过程便是沿此思路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也从成年人的司法体系中脱离出来,不再拘泥于传统意义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灵活理解和适度把握“罪、责、刑”体系,在更多情况下十分注重对矫治的实际需要,注重处罚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都无一例外弱化报应刑观念,以强调特殊预防的教育刑作为基本理念。在教育刑理论引导下,刑罚个别化思想应运而生。[6]“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应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个别化之原则。”[7]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这更为契合对未成年人犯的处理原则,所以世界各国都十分强调对未成年犯的刑罚个别化、轻缓化甚至处遇非刑罚化。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正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只有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性格、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才能使法官准确裁判,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对被告人品格的调查即国际上通行的人格调查获取品格证据的制度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由之路,日本学者将之视为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关于刑罚个别化与人格调查问题,早在1955年8月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就已经提出了“实现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的观点。

  (二)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的法律基础及国外立法参考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立法中,都没有有关品格证据使用的明确法条,因此导致品格证据的地位和性质很不明确,但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品格证据却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许多国家都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了与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材料之外,还需调查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此即为少年司法制度中特有的“全面调查原则”。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法律基础在于:

  1.联合国文件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2.刑事立法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被我国学者视为罪刑均衡原则,但也已经包含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这也是人格调查获取品格证据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格调查中一些证据能直接体现犯罪情节的轻重,是必须收集和掌握的。

  3.司法解释和规定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4.行政规章

  1995年10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行政规章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本质上都反映了通过人格调查获取有关品格证据的基本内容。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当的品格证据收集也是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共有程序。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侦查程序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侦查。”《新加坡儿童和少年法》第57条规定:“法院为了使处理该诉讼可能对该儿童或少年有利,应调查该人的日常行为、家庭情况、学校记录以及关于病历的资料。”日本《少年法》第11条也规定,要调查少年与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情况,不良行为经过、品行、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另外,美国等一些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三)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的价值

  1.品格证据对未成年人定罪的意义

  全面调查原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被指控罪行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等情况进行调查,注意调查收集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掌握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查清他们成长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8]这种全面调查所收集的材料,其中大部分都是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而对其的犯罪行为,既要调查其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更要调查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等品格证据,以便准确定罪量刑。品格证据对定罪有一定的意义。比如一15岁少年常去学校门口索要零钱,不给就以暴力相威胁,依我国刑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通过调查该少年周围的人对其品德、品行方面的评价等证据,学校反映其学习成绩一般,没有不良记录,爱玩电子游戏;邻居反映其有礼貌、乐于助人。分析这些证据,我们可以看出该少年对其暴力威胁行为的违法性没有正确理解,如认定为抢劫罪,明显超出其故意犯罪的内容,因而他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因其年龄不满16周岁,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对该少年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9]

  2.品格证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具体量刑中,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于“动机、目的、初犯、偶犯、惯犯、有悔改表现”,在犯罪事实的调查中是不能完全解决或是解决不了的,需通过调取有关品格方面的证据才能解决。[10]如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谭某盗窃一案。谭某高考结束后结交了有劣迹的青年,结伙盗窃两次,数额已达到犯罪程度。经调查,谭某所在学校反映其在校期间一贯表现很好,多次获奖励,这次犯罪是受他人引诱失足。最后,法院在充分考虑其品格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1]

  三、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品格证据在我国证据体系中是空缺的内容,刑事诉讼立法也没有对品格证据相应的调查与运用规则作出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由于对品格证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品格证据相应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品格调查所获取的品格证据在现今法律框架下地位的模糊,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充分体现品格证据应有的价值。比如,对未成年被告人具体量刑时主要考虑的还是罪行的大小,以及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个性特征对量刑影响不大,这些司法现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

  (二)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不适格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庭调查功能的弱化,审判机关不再承担刑事证据的收集任务,而由控诉机关(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进行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收集的时间也集中在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相应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收集的主体也从以前的审判人员前移到公诉人员。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调查一般由检察机关委托、聘请专门机构(如青少年保护部门)的人员进行。但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起诉方(检察院)在审判中一般都不能主动提交品格证据,除非在被告方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起诉方才可反驳,并且只能就被告方提出的品格内容进行举证。[12]虽然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尽相同,但由控诉机关主动提交品格证据的实践做法显然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品格证据的采信规则不规范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不仅关系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时也可能对定罪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未成年人强索类行为性质的界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调查反映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学校反映无不良记录,平时乐于助人,通过这些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的违法性没有正确的理解,不宜认定为抢劫犯罪,否则明显超过了其故意内容,应当仅认定是一种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再如,司法实践中对有些犯罪是以曾因相同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作为构成要件。显然,品格证据对定罪产生了实质性的决定作用,已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既然品格证据是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那么理所当然地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询才能为法庭采信。但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材料大都未在法庭上出示,或者虽然出示,但没有给予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即未经当庭质证即被法庭采纳,这是一种违背刑事诉讼规定的错误做法。

  (四)品格证据的调查没有在侦查阶段落实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及性格特点等情况开展调查工作,目前已在法院少年审判庭和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普遍推行,虽然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则中规定了此项工作要求,但在实践中公安人员开展此项调查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开展此项工作,实践中都是在检察机关受理公安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进行。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安机关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外情况,可能对一些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羁押审查的未成年人先期就已剥夺了人身自由,即便在检察人员调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但羁押的负面影响已波及了未成年人。

  (五)品格证据的庭前展示不充分

  品格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就必须和其他的刑事案件证据一样,需要在庭前充分展示,给予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充分的答辩准备时间。刑事诉讼规律证明,只有展开充分的对抗才能最大限度地查实案情,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已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摒弃。但在现今司法操作中,品格证据的内容往往并没有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在开庭前交由辩护人阅看和摘抄。

  (六)品格证据调查范围不明确

  检察机关目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不尽统一和明确。从调查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一贯表现等情况,以掌握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和道德品质为主要调查内容。这其中必然涉及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前科劣迹情况。但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司法制度中都普遍设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通过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情况在司法审判中的使用,巩固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教育的效果。

  四、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

  应该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定品格证据的内容形式、取证程序、质证规则及采信标准,确立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定的定罪量刑证据之一的法律地位。可以先通过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出台一些司法操作文件加以界定,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试点,开展有益尝试,待时机成熟后通过证据法的制定等刑事立法予以规定,以解决目前品格证据的立法欠缺和司法认识模糊的现状。据悉,上海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以期将在办案中形成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等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13]这无疑是一种大胆和可行的做法。

  (二)品格调查由法院指导、聘请中立人员或机构承担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进行品格调查的做法,变通为由法官这一中立裁判者聘请的中立机构和人员进行品格证据调查更为适宜。这一观点是基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特殊属性,它不仅仅是作为控诉证据使用,更大的意义在于教育和挽救功能的体现。因此,由中立机构的人员进行品格调查更能体现公正性,避免了由控诉机关进行品格调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少年法庭对调查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可以保证品格调查的统一规范。同时,法官作为刑罚裁决的主体,为保证司法裁量的适当和准确,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协调,也能确保结论的真实性,调查本身也是形成最终量刑结果的过程。

  (三)建立品格证据的质证规则,完善品格证据的质证程序

  通过规则和程序的完善,保证品格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充分阐述,以保证品格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且,经过法庭“兼听则明”的质证过程,促使控辩制衡,体现裁决的客观、公正性。

  (四)公安侦查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调查

  品格证据调查作为公检法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的一项必要程序和基础工作,不应当在公安侦查机关被忽视。公安机关在进行查清案情、搜集证据的侦查活动同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监护条件、一贯表现、有无严重生理、心理疾病等项内容开展调查,慎重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尽可能地交付给父母、监护人看管,或由社会组织进行担保。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也可据此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以避免因未能及时掌握情况而对一些完全可以不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力求减少长期羁押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当然,公安机关进行品格证据调查,主要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所获取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

  (五)品格证据应庭前展示

  庭前展示的方式具体分为:第一,及时告知被调查的未成年人,让其知晓并征求其意见,应允许其就材料反映的情况提出申辩。如《新加坡儿童和少年法》中就有此规定,该法第57条第8款规定:“判断对该儿童或少年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是重要的资料,应该将报告中关于其性格或行为的任何部分内容告诉该儿童或少年。”第二,将调查的性质和主要内容至少在开庭之前告知其父母或监护人。第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从调查机构获取相应的品格调查内容,制作起诉书时应增加品格证据的内容,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第四,法庭应当允许辩护人在庭前阅看、摘抄品格证据调查内容,以便辩护人在法庭审理前对品格证据事先做好对抗准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辩论。

  (六)严格限制前科劣迹的运用,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

  尽管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相当的意义,但并不是所有品格证据的类型都能采用,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运用就应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前科劣迹也称为刑事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事污点将比成年人更影响其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再社会化、回归社会的进程。所以,犯罪前科劣迹这种品格证据不能简单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相反,还应建立有条件的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分。”从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巩固少年犯改造成果出发,不仅不能将前科劣迹作为品格证据使用,还应当对犯罪少年作出取消刑事污点的规定,根据原判刑期长短、刑种以及所经过的时间,有条件地消灭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污点。




【作者简介】
孙启亮,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页。
[2]参见谭世贵、李莉:《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初探》,《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3]参见赵云霞、田野:《浅论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规则》,《河北工业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69页。
[5]尹璐:《论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载//www.wenfa.ysu.edu.cn/fy/news-:view.asp?newsid=416,2010年4月8日。
[6]吴学艇:《论罪刑均衡的基础》,《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
[7]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12页。
[8]康树华主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全书》(中卷),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9]石金平、高俊生、贾冬梅:《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相关性研究》,载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10]马剑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品格证据的运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4期。
[11]参见前引[8],康树华主编书,第895-896页。
[12]Mueller Kirkpatrick, Evidence, Little Brown&Company Press,1995:463
[13]参见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en, 2006年11月9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彩元律师
湖北荆州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唐政律师
上海徐汇区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