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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同居

发布日期:2011-08-08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摘要:众所周知,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早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社会道德及法律等诸多因素的约束,极少数的人会认可非婚同居,然而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并采取了同居这一生活方式。基于非婚同居这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状,由非婚同居衍生的各种社会问题找不到具体的法律加以解决。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来讨论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问题。第一部分通过对非婚同居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性质的阐述表明非婚同居的法律定位。第二部分通过对非婚同居者之间的人身、财产、亲子关系的论述明确非婚同居的法律关系内容。第三部分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以及欧洲一些国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根据我国现状从非婚同居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缺陷和法律调整进



关键词:非婚同居、非法同居、人身关系、法律规制
目录
序言................................................................................................................................. 3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定位................................................................................................. 3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 3
同居的构成要件....................................................................................... 4
(三)非婚同居的性质.............................................................................................. 5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关系内容.......................................................................................... 8
(一)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8
(二)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9
(三)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12
三、国外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 13
(一)美国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13
(二)英国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13
(三)澳大利亚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13
(四)欧洲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14
四、关于我国对非婚同居法律关系法律制定的思考......................................................... 15
(一)对非婚同居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15
(二)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法律缺陷及法律调整的设想.................................... 15
结束语............................................................................................................................ 17
参考书目.....................................................................................................................


论非婚同居
序言 随着世界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有了更大的改善,如今的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重视,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经历着猛烈地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新的婚姻方式。他们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地共同生活在一起达到一定期间,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则构成了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关系。
对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研究,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主要有:第一,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比较和研究是解决相关社会问题的迫切需要。第二,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比较和研究也是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的需要。第三,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比较和研究是适应社会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定位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 关于非婚同居的涵义,人们的认识还不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理解和表述:
1、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包括未婚同居和婚外同居,这种理解方式与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长期以来所争论的“非法同居”是同义词;
2、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我国当前的环境下,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试婚、姘居,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无效婚姻、及部分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
3、认为非婚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主要是指男女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自愿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的态度,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
4、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同居;
5、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传统婚姻要求但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自愿组成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强调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自由联盟地共同生活,但不构成婚姻,因而不同于事实婚;[1]
6、认为如果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则构成所谓的非婚同居;[2]
7、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模式。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3]
我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行为方式。它属于未结婚的同居,不考虑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本文所讨论的正是这种非婚同居。
(二)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 1、双方要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
非婚同居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是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男一女、双方自愿、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禁婚亲以及无婚姻关系。我认为,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同性恋者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在我国,普遍的看法是同性恋是一种不被社会公序良俗所接受的行为。
2、双方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非婚同居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当事人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指当事人的寝、食、住、行等日常生活一起进行,其核心是发生两性关系,这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性关系是共同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只有性关系这一个方面并不足以构成非婚同居。即使当事人之间的性关系不断地连续地发生,倘若当事人之间只发生性行为而并没有共同生活,也不能构 成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表现出互相占有对方的一种事实状态。
3、双方要公开承认
这种公开承认不是要求他们向其他人表明他们已结婚,而是要求当事人不去刻意地隐瞒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有了公开承认这一要素,就能更好的保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产等各方面的权利。因为非婚同居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但也没有被法律所强行禁止,因此,只有当事人公开承认关系之后才能得到法律的约束与保护。
4、双方的共同生活要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在法律规制非婚同居行为的国家,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期间才能获得非婚同居规则的适用,而且这一期间不能有明显的间断。但这一期限的时间每个国家都不相同:美国的某些州规定3个月以上;丹麦规定须3年以上,其间无明显的中断;前南斯拉夫规定当事人的共同生活须长时间进行。在我国,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这一期间最好是一年以上不超过两年。
5、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
同居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不被目前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这样就将非婚同居与婚姻区别开来。[4]
(三)非婚同居的性质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5]
然而,现如今,以上观点越来越遭到人们质疑及否认。“非法同居”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同居的两性结合。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使用的概念,目前已经被我国现行立法所摒弃。如前所述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第二,非婚同居也不同于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此解释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是有婚意的,社会上也承认其为夫妻,只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它的实质是“婚姻”。事实婚姻必须得到国家立法的承认,在国家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下,非婚同居中的一部分有可能转化为事实婚姻,但仍然有一部分会因为当事人无结婚意愿而不能转化为事实婚姻。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似的,但毕竟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侧重于同居行为的效力,其效力等同于婚姻,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法律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一切规定;[6]而非婚同居是指同居的男女并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也不需以夫妻名义相称。非婚同居双方不产生亲属身份,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学术界都把“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区分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标志。
(四)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原因
非婚同居现象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观念的改变。
2、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实质内容大大超越了原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时,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早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呈上升趋势,房子、车子等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非婚同居成本低,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不确定恰好解决了组建婚姻的问题。因此,大多数人会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
3、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近30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家庭职能的重大变化:生产功能从丧失到恢复;生育功能逐步退化;消费功能由单一到多元;赡养功能弱化;教育功能分化。[7]非婚同居在很大程度上承担或代替了婚姻家庭的某些职能,它是社会发展和婚姻家庭职能变化的产物。
4、非婚同居并未被法律所明文禁止。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非婚同居这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一些情况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因此,这就给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的种种关系的判定造成的困扰,形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关系内容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非婚同居这种关系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肯定,所以法律没有提及到这一方面。目前来看非婚同居的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合同)来体现的。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能在双方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则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若协商不成,还可以根据同居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等来进行认定,由人民法院来处理。
(一)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因其特殊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所产生的人身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关系。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姓名权、生育权、亲属关系等权利。那么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到底产生哪些人身关系呢?
1、一定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依法享有代理合法配偶行使有权处分权利的权利。[8]这项权利原本是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长期的共同生活,使非婚同居可能具有婚姻的一些特征,公众很可能会认为他们就是夫妻,因而认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的部分民事行为是家事代理行为。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同居义务
非婚同居是两人选择的一种共同生活的方式。既然是共同生活,那就应该要求双方要履行同居的义务,包括双方间的性生活,相互尊重、理解与安慰等精神生活,以及相互扶助等物质生活。笔者认为,非婚同居之间的性关系还是占重要方面的,因此将同居义务纳入非婚同居关系当中是应该的。
3、忠实义务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忠实义务是指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专一,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9]这项义务是为了防止非婚同居变成混居,混合复杂的两性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4、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民法上的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它包括双方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选择社会职业的权利。[10]这项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把它列入非婚同居的人身权利范围内。
(二)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我认为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应当确立跟夫妻财产关系一样的内容,即财产制方面、扶养关系方面、继承关系方面、债务承担方面。
1、关于财产制方面
我认为,非婚同居的财产制应当选择约定财产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行法定财产制。我们不能硬性规定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就是双方共有,而应当实行意思自治,通过双方约定来明确。具体的来说,就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的个人所得为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但这种财产仅指一般生活用品和生活费用,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财产除外。[11]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财产之所以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是因为这会导致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损失。
我认为除同居双方有约定的外 ,下列情况应属于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个人财产:第一,双方同居前的财产;第二,同居期间双方的个人所得如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等;第三,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第四,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遗嘱和赠与合同明示归非婚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没有明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的视为共同财产;第五,一方明确赠与另一方的财产;第六,其他应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非婚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第一,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第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由共同财产所生的孳息;第四,共同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无法证明出资份额、又无法证明是个人财产的,按共同共有对待。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12]
2、关于扶养关系方面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权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能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产生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扶养义务,则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13]
由于非婚同居的特殊性质,使其不能享有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似乎有些违背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非婚同居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同居,大多数是为了彼此之间能够互相照顾,所以,我认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应该享有扶养权。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一个共同体,有别于通奸、姘居等临时性的两性结合,他们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当事人在一起生活,就不可避免会再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在经济上相互支持和帮助。在这一程度上,我觉得非婚同居的当事人是可以享有扶养权的,但这一抚养权仅限于非婚同居期间。当事人在分开以后,双方不享有扶养请求权。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3、关于继承关系方面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呗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即对死亡方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婚同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但否认了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地位,非婚同居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分得的遗产是相当有限的,也是极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随着大量的同居现象的发生,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特别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女性的权利,为此,是否生存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还是有着很多观点。有的学者建议将来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在非婚同居伴侣一方死亡时,生存一方享有受遗赠权、遗产酌给请求权、析产请求权、住房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其他生活用品优先购买权;对扶养子女的一方,还可以适当照顾,以保障其基本权利和利益。[14]有的学者建议在下列情况下保护当事人的继承权:第一,同居一方生前立有有效的遗嘱的,同居生存方可以依遗嘱取得继承权;第二,同居一方死亡而未立下遗嘱的,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同居生存方,可以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一部分遗产;第三,同居一方死亡而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居生存方享有继承其全部遗产的权利。[15]还有学者这样建议:同居双方并不当然取得继承权,亦即同居双方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可取得继承权:根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地遗嘱取得继承权;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同居一方死亡,又无遗嘱的,另一方取得继承权;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一定年限如3年以上,没有共同子女的非婚同居达5年以上的,相互取得遗产继承权。[16]笔者认为最后一个建议是可取的,在处理非婚同居的继承关系时,有遗嘱的遵循遗嘱,没有遗嘱的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对待。这样既保证了非婚同居生存一方的权利,又防止了这一权利的滥用。
4、关于债务承担方面
非婚同居的债务由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分,普遍情况下,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承担,个人债务应该个人承担。当然在建立非婚同居关系时或者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契约来明确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方式。共同债务是指同居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为其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同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三)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同居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解除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扶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就是说非婚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在我国非婚同居配偶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他们也拥有继承权。当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同时,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应该赋予为抚养子女的一方以探望权。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而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那么,非婚生子女应该当然地享有被探望的权利。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既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理应拥有探望权,那么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应该拥有同样的权利。若是不赋予子女的事实亲属以探望权,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心智的健全是很不利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17]
三、国外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美国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复杂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政策:(1)完全否认同居者权利。美国有三个州坚持这一传统观点,分别是伊利诺州、佐治亚州、路易斯安那州。(2)以合同为依据承认同居者权利。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法律不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同居契约被视为以“性交易”为对价的,违反了公共政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18]后来,除了伊利诺州、佐治亚州、路易斯安那州以外,几乎所有州都承认同居者之间的明示合同,尤其是书面合同。[19](3)基于同居者身份给予法律保护。以同居者身份为依据赋予同居者权利,有些是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承认同居者特殊的法律地位,有些是认可同居者缔结的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关系。[20]
(二)英国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在1970年前,英国的议会和法院都不承认非婚同居。之后英国法律开始朝着肯定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的方向发展,并不断探寻适宜的法律改革方式。2002年,英国公布了《民事伴侣法草案》,但这只解决了希望结婚而不能结婚的同性同居者的问题,对于更多的不愿意结婚或登记为民事伴侣的非婚同居者而言,英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基于普通法传统,英国依据判例法和制定法,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三)澳大利亚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非婚同居关系立法属于各州的权限。在州制定法规定不明确,或可能出现严重不公平时,则由法官根据联邦判例法规则和先例裁判。澳大利亚六个州和两个地区分别制定了相应立法,通过立法赋予非婚同居者某些重要权利。只要一男一女公开地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间或共同养育有双方的子女的,双方虽然没有合法结婚,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被视为事实婚姻。[21]对于构成事实婚姻同居年限各州规定不一,大多是规定2至3年。
(四)欧洲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北欧是最早由国家立法明确赋予非婚同居家庭法律地位的地区。北欧社会的普遍观点认为,尽管婚姻仍然是家庭和家庭生活的基础,但结婚并不是唯一能保证人们日常生活的形式,各种同居形式并存是婚姻自由的标志。[22]在丹麦,没有登记为伴侣关系的同居伴侣,符合“正式同居”认定标准的,可以享有类似婚姻配偶的权利义务。在挪威,对同居的争议不大,非婚同居已被广泛接受为私人生活方式的选择。《联合家庭法》适用于持续两年以上的同居者,以及已经有或正准备共同生育子女的同居者。瑞典在公法领域不区分非婚同居结合与婚姻,其他社会学领域对非婚同居的认可程度也很高。
中欧的一些国家也在20世纪末通过订立法律来赋予非婚同居伴侣享有近似婚姻配偶的权利和义务。荷兰对非婚同居伴侣的承认和保护是比较超前的。荷兰的立法者充分尊重民意,认为法律应该是满足公众需求的行为规则,如果大多数公民都赞成或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就有合法依据。[23]在比利时,非婚同居在长时间里被认为是与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相违背的。20世纪末,比利时承认了非婚同居,认为它既不违背公共秩序也不违背公共道德。法律认可同居伴侣之间通过订立契约来约束彼此的关系。[24]在法国的历史上,非婚同居很早就不被作为刑事罪犯,非婚同居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20世纪下半叶以前的判例都表明,最高法院都认为非婚同居伴侣之间没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根据第99-944号法令,《法国民法典》人法卷增添最后一编第12编“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法国的非婚同居伴侣可以选择为紧密关系协议这种新型的家庭关系。[25]在德国,同居关系主要依赖同居契约。同居者可以签署同居协议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非婚同居者可以订立扶养契约,只要是基于继续同居生活合意所缔结的契约,可认定为有效。没有签署同居契约的非婚同居者,相互之间基本上没有法定权利和义务。[26]
四、关于我国对非婚同居法律关系法律制定的思考 (一)对非婚同居法律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在我国,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很多人都采取了非婚同居这一生活方式。非婚同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有其存在的基础,我们不能一概的去否定这一现实状况。非婚同居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一,它违反了我国实行登记结婚的婚姻制度;第二,非婚同居是一种不稳定的两性关系,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第三,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27]尤其是作为弱者的女性权益难以保障;第四,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非婚同居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第五,非婚同居对未成年子女产生不利影响。在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通常会受到损害。
也许对于非婚同居本身法律不应该过多的加以干涉和控制,但是对非婚同居引发的社会问题则应该进行干预和控制。这些社会问题会对整个社会风气、社会生活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所以,我们应该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正确地探索和研究这一新的生活方式带来的挑战。我国应当建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及时预防和处理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保护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之间的权益,促进社会更和谐地发展。
(二)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的法律缺陷及法律调整的设想 1、我国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对于非婚同居这一新的生活方式,笔者认为法律既应该尊重选择这一生活方式的自由,又应当防范这种生活方式可能引起的社会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制定相应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来弥补具体制度的漏洞。
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但是它只是针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生活案件。对于男女两性不是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关系,或以夫妻名义但没有破裂的非婚同居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任何规定和解释,用《若干意见》处理所有非婚同居关系是不恰当的,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2、对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设想
首先,我认为法律应正确认识非婚同居,并对其采取适当的立场。我们应当肯定非婚同居的适法性。
马克思说过“关于现代的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它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就像它的过去一样。”[28]而社会出现的非婚同居这一现象,正是对现代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无视与挑战。不管我们是否承认非婚同居,都会带来负面的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从非婚同居者的利益角度出发,建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其次,对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关系中哪些是应该要进行规制的。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我认为,非婚同居的内容包括性关系、共同生活、相互照料和帮助,甚至是生育子女,与婚姻关系极其相似。所以,当事人之间的长期相处势必会涉及双方长远的利益,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制。赋予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权利,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是必须的,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与稳定。
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我认为,应当建立一种有别于婚姻财产制的财产关系。非婚同居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应该强调个人所有。当事人之间最好是签订协议,强调协议的重要性。法律应当确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权。非婚同居是作为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仅仅维持性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生活上、经济上彼此扶持是合乎情理的。
第三,亲子关系。我认为,不管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会步入婚姻的殿堂,双方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时无法改变的。基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提出的“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因此,我国设立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立法时,应当体现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倡导的“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29]将儿童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优先进行考虑。
最后,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我认为,导致非婚同居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依一方的要求而终止;依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依一方当事人或双方死亡而终止。
结束语 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普遍存在的状况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是在逃避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逃避并不能就此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容易导致问题的扩大化。我国应当客观地认识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并积极地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由此保证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女性弱者的权益。本人想借这篇文章让更多的人了解非婚同居,了解其中所隐含的各种关系,合理地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参考书目 Ⅰ、著作类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蒋月:《婚姻家庭法前言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李华明、郑厚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王冶英:《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出版社,2009年版。
6、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7、薛宁兰、金玉珍主编:《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8、杨遂全主编:《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10、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11、王洪:《婚姻家庭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马克思著,中国科学研究院历史研究所翻译组译,《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1965年版,人民出版社。
13、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14、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1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陈苇:《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17、陈苇:《家事法研究》2007年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18、陈苇:《家事法研究》2008年卷,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

Ⅱ、论文类
1、王薇:“论现代社会非婚同居立法的发展趋势”,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7年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2、刘红芬:“非婚同居的立法思考”,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的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3、曾婧:《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浅析》,4方霞:“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5、吴国平:“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载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2009年版。
6、《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7、刘红芬:“非婚同居的立法思考”,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亲属法的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8、参见王惠囡:《非婚同居的法律思考》,。
9、乔新生:“荷兰立法观念缘何如此出新”,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27日。
10、曹艳芝:“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载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2009年版。
11、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不足及其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2、秦志远:“非婚同居之实质初探”,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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