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1-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准确把握本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需要首先对主物和从物的概念进行理解。首先,主物、从物的概念不同于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之间的关系。物的重要成分是物的组成部分,而主物和从物在聚合之前分别为独立的物,例如自行车与车锁,在聚合之前为独立的物。在聚合之后,根据它们的作用可以决定主从关系,并决定权利的变动。但物的重要成分与物的整体本身就是一个物,例如汽车与其发动机,如果没有发动机的作用,汽车就不成之为汽车,也就无法发挥物的整体的效用。因此法律上的规则是,不许可在物的整体上和该物的重要成分上分设两个独立的权利;而主物从物之间的关系却不同,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一般规则下,均承认当事人例外约定的效力。例如甲将自行车出售给乙,完全可以约定自行车车锁不售仍由甲所有。
正是基于对主物从物仍为两物的认识,各国立法例均作出规定,许可原权利人依特别的约定对从物进行处分。这一考虑的基本原因在于:主物和从物毕竞是两个物,从物附着于主物一般也有其可分性,从物与主物的分离并不妨碍主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
最后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即主物和从物必须发生空间上的联系,并且从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特别强调,主从物除发生附着关系外,还必须具有同属一人的事实。此外,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还强调从物必须为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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