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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由县级政府确认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1-08-12    作者:110网律师

不能通过租赁的形式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应由县级政府确认使用权。
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下案中,生产队将土地租赁给五金厂,允许其建造办公楼、厂房、生活区及绿化区,协议约定以租赁的形式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

附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的为上诉人,带B的为被上诉人,带a的为原审原告,带b的为原审被告

  原审认定,2000年3月,生产队Ba(为签约甲方;郞Ab1在1996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为生产队队长)与五金厂Ab1(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提供600平方米的(场所)、3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 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人民币(下同)1万元。2002年4月28日,五金厂Ab1通过与动迁部门签订《华翔路延伸工程企业、事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57,629.46元。2003年1月28日,生产队Ba(为签约甲方)与郞 Ab1(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土地,建造办公楼、厂房、生活区及绿化区;甲方出租的土地面积为2,652平方米约3.98亩,租赁期限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5年每年每亩的租金为8,000元,第6年起每年递增3%;租赁期间,乙方所建造的厂房、办公楼、生活区、绿化区及其他设施产权属乙方,并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如遇动迁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甲方可收回土地,办公楼、厂房、生活区、绿化区及其他一切配套设施,获得的搬迁补偿归乙方。签约后,生产队Ba按约交付了上述土地,五金厂Ab1与郞Ab1承租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建筑物。2007年5月18日,生产队Ba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金厂Ab1与郞Ab1归还动迁补偿款并赔偿损失;确认五金厂Ab1与郞Ab1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五金厂Ab1与郞Ab1拆除违章建筑,归还所占有的3.98亩土地。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生产队Ba出租的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因双方未办理使用土地的审批手续,生产队Ba与五金厂Ab1、郞Ab1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生产队Ba与五金厂Ab1、郞Ab1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时考虑到生产队Ba在审理中表示就合同效力先由法院判决,有关合同无效的后果可另案处理。法院采纳了生产队Ba的意见,并于2008年9月22日判决,确认生产队Ba与五金厂Ab1、郞Ab1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五金厂Ab1与郞Ab1返还生产队Ba动迁补偿款85,284.90元。判决后,五金厂Ab1与郞Ab1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维持判决。2009年4月8日,生产队Ba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金厂Ab1与郞Ab1将承租土地恢复耕地原状。诉讼中,生产队Ba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五金厂Ab1与郞Ab1搬离承租场所。审理期间,法院要求五金厂Ab1与郞Ab1就其在承租场所搭建的建筑物现值损失提出审价申请,五金厂Ab1与郞Ab1予以拒绝。此后,改为由生产队Ba申请后,五金厂Ab1与郞Ab1又阻挠审价人员进入现场,致使审价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生产队Ba与五金厂Ab1、郞Ab1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生产队Ba出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允许五金厂Ab1与郞Ab1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对此生产队 Ba应承担主要责任。郞Ab1明知承租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在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搭建房屋,扩大了损失,故郞Ab1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五金厂Ab1与郞Ab1拒绝审价,并阻挠审价工作的进行,最终导致法院无法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进行处理(五金厂Ab1与郞Ab1在承租场所搭建房屋的现值损失进行处理),此后果由五金厂Ab1与郞Ab1承担。生产队Ba要求五金厂Ab1与郞Ab1搬离承租场所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五金厂Ab1与郞 Ab1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五金厂Ab1与郞Ab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承租的位于杨家生产队Ba的2,652平方米约3.9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金厂Ab1、郞Ab1负担。

  判决后,五金厂Ab1、郞Ab1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服从国家建设要求被安置至涉讼土地,被上诉人及政府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生产队Ba辩称:镇长无权批准土地使用,政府行为应有政府文件为依据;即便存在国家赔偿,也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因此,原审判决五金厂Ab1、郞Ab1搬离涉讼土地,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五金厂Ab1、郞Ab1要求赔偿,但又无法明确赔偿金额,并且拒绝审价,故对于其搭建房屋无法处理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五金厂Ab1、郞Ab1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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