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社会,无论是个人的生存还是企业的经营、发展,都须臾离不开货币,离不开“钱”。正所谓“钱虽不是万能的,但没有钱却是万万不能的”。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因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等的权属问题引起的纷争时有发生,而处理的依据及其理由的寻觅却颇为困难,以致各种意见常常争论不休。在学界,货币及其所有权的特性等问题,似乎常为经济学界所关注,而经济学上的研究,又多限于货币的经济属性和功能;民商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够。例如,民法学上通常只在总论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简作介绍;物权法原理中也只在动产所有权部分对其流转的特殊规则稍加提示;商事法上,通常也只关注货币作为资本金在企业财务制度、资产界定或投资中的问题,以及票据(一种所谓信用货币)制度及其流转规则问题,而对于更为基本和重要的货币及银行帐户中资金的所有权问题,则鲜有论及。在笔者思考、研究本文论体题时,竟连一篇专题文章也未检索到(当然,这不排除在检索方面可能存在的不周全问题),在民商法学中如此重要的问题却受到如此的冷遇,着实令人不解。本文试图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问题作一初步的讨论,冀能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的重视和立法的关注。

  一、货币及其经济功能与法律属性

  (一) 货币的起源与种类

  “货币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1]货币的出现与交换的需求和发展密不可分。为了克服物物交换的不便和局限,人们在进行商品交换的早期即开始寻觅衡量商品价值、媒介交易的等价物,历经简单或偶然的价值形式、扩大的价值形式及一般的价值形式,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即货币逐渐形成。据史料记载和考古发现,在历史上,家畜、贝壳、钻石、丝帛、布匹、铜、铁、银、金等许多商品在不同时期都承担过作为交换媒介的货币之功能。我国在殷商时代即已出现货币,最初是牲畜,后来是贝壳类。司马迁于《史记?平淮书》中记载:“农工商交易之路通,而兔贝刃布之币兴焉”,“贝”即为我国早期普遍采用的货币。是故,在我国文字结构上,凡与财货有关的事物大都从“贝”字旁,如财、货、资、贾、贷、赋、费、贵、贱等。[2]虽然不同国家早期曾利用过不同的商品作为货币,但后来大都基于贵重、稀缺的金属材料本身的优点,而将铁、铜、金、银等作为货币材料。[3]正如马克思所说:“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4]此时之货币,因其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故经济学界一般称其为“商品货币”。

  随着交易的发达、国家制度的完善和对交易媒介的重视,由国家统一制作并强制推行的铸币和纸币出现并成为通用货币。所谓铸币,是指国家将特定的金属原料统一铸成一定的形状并通过表面花纹、符号表明其成色、分量或面额的货币;所谓纸币,是由国家在纸质材料上统一印制并发行的作为法定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货币符号”。[5]现今,纸币成为普遍使用的货币,而铸币通常只作为辅币使用。这是由于,纸币更容易贮存和携带;通过在纸面上印制不同的数字,即可表现其价值量和购买力的大小;通过特殊的底版防伪设计,使得个人不能随便印制,可以保证货币供给所必要的稀缺性。[6]纸币,也是目前我们研究的货币之本型。这种货币,由于其本身没有内在价值,而是由政府法令所确定作为通货使用的货币,故通常称其为“法定货币”。[7]美国政府在其发行的每一张纸币上都印着:“THIS NOTE IS LEGAL TENDER FOR ALL DEBTS,PUBLIC AND PRIVATE”(这张纸币在法律上可以偿还公共与私人的一切债务),有力的彰显了其作为法定货币的特点。[8]

  在银行系统和信用关系进一步发达的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银行系统提供的支票帐户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纸币的地位。在经济发达的国家,支票不仅是企业的主要支付手段,个人也广泛利用支票作为支付方式(在我国,由于信用程度的限制,个人支票的使用目前尚未普及)。如同纸币取代商品货币一样,支票取代纸币同样节省了交易成本。在利用支票进行结算的交易中,不再需要对每一笔交易通过支付纸币现金来媒介,而是通过在存款银行进行转帐来实现支付,因此,支票取代纸币是支付程序的一个重大变革。由于支票具有了与现金货币基本相同的作用,因而有“支票货币”之称。目前,货币的种类和形态仍在发生活跃的变化。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与普及,利用现代电子信息传播技术实现的支付(记付卡或信用卡)成为现实,未来电子货币可能在一种更为普遍的电子资金结转系统中实现。有经济学家认为,“电子货币”也许代表着未来货币种类变动的趋势。当然,这种新的货币工具的出现也会带来新的更大的风险(如因密码失窃或系统的故障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其积极的经济效用是否显著超过安全性维护的成本尚难断定,因而其将来发展的命运还需接受市场的检验与选择。但可以预料的是,信息技术革命和银行追求利润的冲动,会给货币形态的创新注入生生不已的动力。[9]

  如上分析,货币的形态,经历了商品货币、纸币、支票(票据)货币的历程。其中商品货币,现今基本上已不再采用(特殊情形除外),而纸币和票据,现呈并行的态势。依笔者的认识,从法学的眼光来看,上述货币形态可以分别称为“实物货币”、“法定货币”和“信用货币”,至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电子货币,不妨暂称其为“抽象货币”。

  此外,在法律上,以货币的国别为标准,货币还分为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外汇);以流通性为标准,货币可分为通用货币和非流通货币,等。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可以自由流通,外币在我国不能自由流通和兑换,一般也不能作为记帐本位币和结算单位。

  从以上货币的发展史及其存在形态来看,要给货币下一个准确、完美的定义并不很容易。西方经济学家一般认为货币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统一,是表现和实现价值的唯一形式,是普遍被大家接受的支付货款和服务之手段。[10]据此认识,或者把货币定义为“在经济交易或交换中通常要使用的某种东西”,[11]或者谓:“货币是经济中人们经常用于向其他人购买物品与劳务的一组资产”。[12]在我国经济学界,有的基于货币所具有的功用,将其定义为“是任何一种被普遍接受为交换媒介、并且具有价值储藏和计算单位功能的经济工具。”[13]但通常是以马克思的经典论述为基础,将货币定义为: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本文的研究对象,以我国的法定货币和人民币纸币为基础,兼及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和票据资金。

  (二)货币在经济上的功能

  研究货币的法律属性,必然涉及货币的功能问题。关于货币的功能,在经济学上已有系统、深入的讨论并形成有高度的共识。依经济学界的通说,货币的功能主要有三:

  第一,交换媒介(medium of exchange)。货币的最基本的职能,即是充当商品交换的中介,媒介商品流通。没有货币,人们只能在交易双方对交换物具有双向一致性的前提下进行物物交换,而这一条件往往难以满足,以致很多可能的交换无法进行,正如经济学家戏称:“除非一个饿着肚子的裁缝碰巧找到了一个持有食物而又想要买条裤子的农夫,双方便不能成交。”[14]货币的出现,克服了物物交换的的双向欲望一致性的限制,大大提高了交换的效率。交换媒介的职能必然同时表现为支付手段的职能,因为只有在货币可以作为支付手段的前提下,它才能媒介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计价单位 (unit of account)。即货币是衡量不同物品价值的标准和计量单位。商品的货币表现就是价格,当所有的商品都以货币单位表现时,货币就为衡量不同商品的相对市场价值提供了简单、方便的尺度。[15]

  第三, 价值贮藏 (store of value)。是指货币可以暂时退出流通领域而作为社会财富的一般代表贮藏起来,“把现在的购买力转变为未来的购买力”。[16]不过,由于可能发生的通货膨胀的影响,货币并不总能完善地发挥其价值贮藏的功能。因而,货币不是经济中唯一的价值储藏手段,人们也经常通过非货币资产来储藏其财富的价值。

  基于货币的以上功能,近来有经济学家提出货币的本质属性应为“流动性”(liquidity)。人们通常把一种资产变成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如现金货币)的过程称为变现;而所谓流动性,则是指一种资产兑换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通用交换媒介的容易程度。由于货币本身就是法定的、公认的交换媒介,所以其是最具流动性或者说是具有完全流动性的资产。而其他资产,则因变现的难易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流动性。[17]关于货币的这一特性分析,对于下面我们解释货币在法律上的属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货币的法律属性

  “货币在法律上可以充作定金、违约金、买卖之价金、租赁之租金、雇用、承揽及居间之报酬、货物运送之运费、合伙之出资、指示证券及终身定期金之标的等等,应用范围之广,他物无与伦比。”[18]因此,对于货币之属性,不惟应从其经济功能上来理解,尚应在法律意义上予以界定。

  各国法律上鲜有对货币的定义性规定,“盖因此与货币之本质及机能问题有关,斯均属于经济学之范畴,不在法律领域内,故在法律上无特设之必要。”[19]在民商法学理论上对货币所下的定义,大多在货币的经济学意义之基础上,同时强调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如有的称“货币是国家通过中央银行设定的一种权利凭证,它是公意的产物,更是法律的产物”;[20]有的谓“货币是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21]也有的强调:货币在法律上是物的一种,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22]或者谓:“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特殊的动产。”[23]目前所见较为完整的定义为:“货币,指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24]

  依学界目前之通说,货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1.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抽象的货币虽为交易之媒介和价值之尺度,但具体的货币,则是独立、有体、能为人力所支配而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得为权利客体的物,完全符合法律上的“物”之构成要件。故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货币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25]

  2.货币为动产。法律上所讲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属动产。货币显非不动产,故学界通说认为其属于动产的一种。[26]

  3.货币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27]其特殊性表现在:

  首先,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种类物为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货币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货币本身只不过为价值之表彰、财货交换之媒介、债务支付之手段,人们在使用货币时,并不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注重其面额。正因如此,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其次,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指同一个人不能以同一目反复使用之物。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流通手段,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其流通性远远超过任何其他财产,而货币一经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即不得再行使用。辗转流通为货币之特有机能,供人消费是货币的唯一目的,故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28]这一特点,使得货币上只能成立消费借贷,而不能成为使用借贷的标的;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债务人于履行迟延时,无论有无过失,即应付债务不履行之责,即使无明确约定,债务人也应偿付法定利息。[29]

  第三,货币为耐用的非消耗物。货币虽属典型的消费物,但却非属于一经使用即不复存在或丧失价值的消耗物。货币的特殊材料构成使其不易磨损而具有耐用性,可以供不同的人反复、长期的使用,其耐用性甚至强于机器设备,故应属非消耗物。[30]

  第四,依经济学的观点和本人的认识,货币(纸币)本身并无价值,其实质是一种“价值符号”,[31]在法律上可以说其是具有一定购买力的权利凭证。

  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性质,使其成为法律尤其是民商法所规范、调整的对象;而货币异于其他物的显著个性,是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而存在的基础,法律上也不得不因此而为其设计特殊的规则,以适应其个性特点和交易活动的需要。此点,在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制度中有着鲜明的体现。

  二、货币所有权及其特性

  (一) 货币所有权的概念界定

  在民商法学著述中,一般并不界定货币所有权的定义,惟梁慧星、陈华彬先生指出:“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予以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同时,货币因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故也自得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前者以法律的可能支配为内容,后者则以对货币有事实上的现实管领力为内容。”[32]此一认识在学界多有拥趸,因而可以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主张。不过,如前所述,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由于货币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符号,因此,其上所成立之所有权,形式上是对有形的“货币”的所有权,而实质上则是对货币所承载的价值成立的所有权。此点尤值重视。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货币所有权可以定义为: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依此界定,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因此,在货币所有权中无须强调占有和处分的权能。

  (二)货币所有权的特性

  1.价值权性

  正如经济学家所言:人们需要货币,不是需要货币作为特定商品本身,而是需要它作为购买商品的媒介。货币不必以本身具有价值的商品来表示,而可以用纸币这样一种符号来表示。[33]纸币本身虽然是没有什么价值的纸片,但餐馆老板(此处泛指在交易中提供服务或货物而接受纸币作为对价的人)却乐意在提供服务时接受它,因为他相信,未来会有某位第三者愿意接受它来换取其认为有价值的东西,而第四个人、第五个人也是如此。“对餐馆老板和我们社会的其他人来说,你的现金或支票代表了对未来物品与劳务的占有权。”[34] 同样,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货币所有权主要的也并不是体现为对纸质的货币本身(价值符号的载体)的所有,而是体现为对货币所蕴含的购买力价值的拥有。因此,可以说,货币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价值权,而货币则是“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35].货币所有权的价值权性,较之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体现得更为直接和典型。

  2.最大信用性

  货币本身不是有形的财富(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金银等),但毫无疑问,货币却“是物质财富的一般代表,因为它能直接转化成任何商品。”[36]撇开社会的动荡和经济危机因素,在一个稳定、正常的社会中,我们相信货币可以转换为任何你想要的商品,即货币可以通过购买或投资等行为转变为任何非货币资产。“只要我们约定俗成地相信本身没有价值的纸片能够作为交换媒介被广泛接受,那么这一纸片就可能取代高贵的金银跃居被人人看重的地位。在这个意义上,货币是一种有关信用的社会合约和制度。”[37]“对法定纸币的讨论不能与信用相割裂,法定纸币的信用是法定的、永久的。” [38]由于中央银行依法发行并维持其信誉的法定货币,其价值储藏和支付手段、交易媒介等功能,是以国家信用和法律的强制力为基础的,而毫无疑问,国家的信用乃为最可靠的信用。唯有在发生恶性通货膨胀和严重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国家信用才会有所动摇。因此,我们可以说,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法定货币之购买力信用,货币所有权可以转化为任何其他财产所有权之交换媒介信用,远较其他任何信用更为可靠,为最大的、终极的信用。

  3.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也具有鲜明的个性。“于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39] 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 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也即是说,货币之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融为一体,不可两分,这是自货币产生以来亘古不变的规则。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在我国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拟明确规定:“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粱稿,第175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货币所有权转移”(王稿,第14条) .学界的共识和立法建议,值得为将来我国的物权法所采用。基于此一原则,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因而在货币所有权的权能中,无须再设“占有权能”一项。

  4.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

  同样基于前述货币本身的特性以及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与所有一致性,货币的使用须以将其交付与他人为前提,而其结果即导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的丧失和收受货币者取得其所有权,也即是说,对货币的使用即意味着对货币所有权的处分。[40]因此,货币所有权不象其他实物之所有权一样同时具有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货币的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必然是合一的。

  5.移转的无因性

  因货币的使用而交付货币,将导致货币所有权的变动,因此货币的使用、交付行为显然应属处分行为,或者说属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是由德国法儒萨维尼所倡,其核心内容就是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相互独立,而且其成立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虽然物权行为理论至今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用,我国学界和立法上的主流意见系采否定态度,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该理论来说明货币所有权移转的无因性。事实上,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持何种态度,在货币所有权问题上,不问货币占有变动的原因如何,均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结果,却为大家所公认。[41]因此,谓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具有无因性,应无争议。

  6.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

  货币所有权当然是物权、所有权的一种,而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货币所有权原则上也应具有。如货币所有权也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同一货币之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优先效力(取得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权的权利人,优先于未占有货币的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在其物权效力方面也是有所反映的,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当货币的占有(也就是所有权)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清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而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42]另外,货币所有权的行使一般也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问题。因此,货币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效力与其他物权相比,是具有较大局限性或受限性的。

  另外,私法上的权利有所谓“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之分。一般而言,物权多为目的性权利,债权多为手段性权利。但这种区分,在现今市场经济社会已渐趋模糊,出现了大量的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现象。[43]而在货币所有权问题上,我们实在无法说明其究竟是目的性的权利还是手段性的权利,较为准确的界定或许是:货币所有权既是目的性权利(交易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手段性权利(获取其他财产的中介),它是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的融合与统一。

  三、货币的流转与其权属的变动

  (一)货币流转的主要方式

  货币的流转可作如下基本分类:

  1.基于法律行为的流转

  较为常见和重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其一,为购买他人之物或劳务而为货币之支付,即作为买卖或服务关系的对价。这是货币流转的最常见、最主要的方式。其二,作为价值储藏而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帐户,以备不时之需。这是民众及企业保存其所拥有的货币之价值的常见方法。其三,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为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流转的这种形式,其重要日益突出。其四,将自己拥有的货币向他人为有偿的借贷或无偿的出借。将钱款借贷与他人是银行的主要业务,个人之间也经常发生借贷或借用关系,企业间之借贷则一般为法律所不许。其五,出于特定目的而将货币作为通用财产赠与他人。此在民间颇为常见,法人之间也有存在(如公益赠与)。

  2.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流转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货币占有之转移,如无行为能力人为消费等原因而向他人交付现金,现金的丢失与他人的拾得,等;其二,基于事件而发生的货币之流转,如自然人死亡时,其所拥有的金钱作为遗产而由其继承人取得;其三,基于公法上的行为和法院的裁判而发生的货币流转,如国家划拨资金给具体用款单位,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而提取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划转其在银行的存款;其四,基于盗抢、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发生货币的占有转移。

  除上述分类外,货币的流转还可分为货币现金的流转和通过银行结算程序的货币流转。后者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结算程序与技术问题。毫无疑问,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流转尤其是因交易行为、经营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流转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应为学界研究和法律规范的重点。

  (二)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

  如前所述,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与货币的占有的一致性,也即在货币的权属确认与权属流转中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基本规则。显然,这一规则较之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是极具特殊性的。对此原则的成因,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有精辟的论述:

  其一,由货币之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贵乎流通,并于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于现实支配(占有)之外,若谓尚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象。

  其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料价值几乎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力及社会的信赖。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之物先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者,不可同日而语。质言之,货币之所在,即其价值之所在。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即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而迳认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者。进而言之,不承认于占有者以外,尚有所有者存在。

  其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势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甚巨。为交易上之需要计,货币之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44]

  (三)“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的具体适用

  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法律规则,必然会导致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呈现出独有的特点。在该规则的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值得强调的是,此中所谓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代理占有)等无从在货币上发生。相应的,占有的丧失也当然仅指直接占有的丧失。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与他人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45]因此:在为购货或偿债而支付钱款的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人当然因丧失对货币的占有而失去其货币所有权,不过,其得因此而换得实物所有权或换得他人提供的劳务;在发生有偿之借贷及无偿之借用关系时,原货币所有权人的地位丧失,而转化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债权人;在将货币赠与他人时,原货币所有权人因货币的交付而丧失其所有权,且无任何价值的补偿或权利的转换,惟可获得精神利益而已。纵使是在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将货币委托他人保管,以及货币被盗抢等情况下,也均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惟原权利人得因此而受到债权法上的救济。

  2.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的问题。在货币上,不存在无权占有与无权处分问题,也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而只可能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问题。如: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之货币及拾得他人丢失之货币的场合,仅可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问题;在将货币委托他人保管或转交而占有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仅发生基于契约的返还请求权问题;在货币被盗抢、挪用等场合,也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和同等金额的货币追回问题(至于刑事责任,另当别论)。因此,货币之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或者说,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不适用于货币所有权。[46]

  3.在民众或企业将其拥有的货币现金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帐户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同样适用。此种情况下,货币的所有权转归于银行,银行得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笔资金为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支配、使用。此时存款人获得的是存折、存款单、进帐单等提取货币的权利凭证,其可以凭存款关系而于需要时请求银行向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此一权利,性质上无疑是一种债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将存入银行的钱仍当然的视同自己的钱(而不是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和认识,乃是由于这种债权的实现非常可靠(除非商业银行发生破产的极端情况),因为它是以银行信用乃至国家信用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的。惟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个人存于银行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企业在银行帐户中的钱,就是该企业的钱。

  在企业存于银行帐户中资金的权属确定问题上,实践中常常发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A公司向B公司预购某种商品而依协议将价款打入了B公司的帐户,而B公司须以该笔钱款购买原料、进行生产而制造出A公司需要的商品,但此时恰逢B公司的债权人C(公司或银行)因其他债务纠纷起诉B公司或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而要求冻结、划转该笔钱款。甚至还有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购货,将货款及报酬支付给B公司,而该款被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或扣划的情况。在上述情况或类似情况下,A公司(或连同B公司)当然会提出保全异议或执行异议,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常常不知该笔钱在法律上应属于谁的钱,能否冻结、扣划。我们认为,进入某企业帐户的钱,就应视为是该企业的钱(尽管其在法律上的准确定性应为债权),该企业与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法院得因他人(即前述之债权人C)的申请而对进入债务企业B的帐户中的钱款采取冻结、划转等强制措施。至于因此而可能导致的A、B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之后果,自应由B承担。

  4.取得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意味着取得了票面上所记载金额的货币所有权。因为票据也同样只是一种权利凭证,合法获得票据的人,只是取得了请求付款人(如承兑银行)向其支付相应票款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实现(即变为对票款的所有权),尚依赖于其他因素。不过,由于票据的信用性,取得真实、合法的票据之人,其付款请求权的实现同样非常可靠,故此,有“得到票据,也就意味着拿到了钱”之认识,票据也因此而有“信用货币”之称。但从法律上严格来说,票据与现金货币,其性质是有明显区别的。



  5.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投资入股者,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其所换得的是股权;而接受入股资金的公司,则取得了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这一领域也当然适用。对一个普通股民来说,其购买了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我们说其丧失了货币的所有权而取得了相应比例的股权,此属当然。但是,对于国家投入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资金,传统理论及现行法律上,仍认为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享有所有权,而企业不过是享有“经营管理权”而已。这种自相矛盾、难以服人的认识,显然应予纠正。值得肯定的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拟改变以往的认识和规定,按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来理顺其与企业的关系。依此,则国家对其投入到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动产以及货币资金,以出资人(股东)的身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而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包括法人所有权(含货币资金所有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47]

  (四)“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的例外

  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几乎所有的规则在适用中都会有例外,在货币所有权问题上也是如此。“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在适用中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货币的辅助占有

  所谓辅助占有,是指对于他人之物,基于特定之从属关系并受他人指示而为之占有。其典型情形如受雇人为雇主之占有。[48]在货币之上,也存在辅助占有问题,例如职工、雇佣人占有、管领单位或雇主的货币现金。从法理上说,占有辅助人仅能“持有”某物,而不是“占有”某物,因此,占有辅助人持有单位、雇主的货币时,单位、雇主仍是货币的占有人,当然也就是所有人。但是,如果职工、雇佣人将单位或雇主的货币与自己的货币混在一起时,单位、雇主则丧失其货币的所有权,而只能对之享有同等数额货币的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49]当辅助占有人将单位或雇主的钱款带离工作场所甚或侵占、挪用时,货币的所有权也依同样的道理发生移转。此时,发生单位、雇主的同等数额货币之返还请求权与侵占人的返还义务,当然,侵占人还可能因构成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2.个性大于共性的特殊货币

  如国家发行的主要不是为了流通而是为了纪念或者收藏的数量极少的特种货币;收藏家所收藏的具有显著个性特征的货币(如号码特殊的货币、印制有误的纸币等),以及因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特定化或具有特殊意义的货币等,一般不应适用占有的丧失即所有权的丧失、占有的取得即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则。

  3. 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而设定质权的货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而设定质押担保。债权人占有设定质押的封金,并不能直接取得其所有权,也不得动用,而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4.某些专用资金帐户中的钱款

  依据《信托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某些专用资金帐户(或称特户)中的钱款的归属问题,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其最为典型的是保证金帐户、信托资金帐户中的钱款,其所有权不属于占有该资金的银行、信托公司,而仍然属于交付该笔钱款的开证申请人、委托人。另有特殊性的是,这些专用帐户中的钱款,因其特殊性质,也不得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冻结、查封、扣划。

  另应注意的是,专用帐户或特殊帐户中的钱款,也并非都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例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帐户、军用资金帐户、公害防止资金和救灾资金帐户、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资金帐户等,虽也具有其特殊性,但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及前述银行帐户中钱款之权属确定规则。此类资金帐户的特殊性,只是在于对相应钱款的使用、监管以及司法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等,法律上有不同于普通帐户资金的特殊限制。

  四、余论:几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货币所有权问题,既涉及国家宏观的货币制度及银行、会计制度的构建,也涉及微观的民事主体的具体权益的维护,既涉及经济学问题,更涉及法学问题(而且涉及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等诸多门类),是一个跨学科、多门类、综合性极强的课题。以上所论,客观的说,只是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与例外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浅显的讨论。囿于笔者目前的相关专业知识水平以及本文的篇幅,在写作本文过程中所发现的不少问题尚未圆满解决,值得日后进一步研究和思考,诸如:

  其一,经济学理论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协调、契合?经济学与法学在货币的理念上以及一些特定现象的名词表述上,既有某些一致性,也有不小的差异性。[50]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研究有关问题时,应注意取长补短,方能相得益彰。果能如此,所取得的研究成果,有可能会带来理念、制度的重大变革甚至革命性的突破。

  其二,可否将货币(或者加上与其性质近似的有价证券)作为单独的一类物来对待,从而使所有权的类型因而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货币所有权之三分?货币的性质及其权属变动规则与有形之动产具有如此大的差异,仍将其作为动产或“特殊动产”来认识,是否妥当,值得检讨。

  其三,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否视为转移?如果说实物财产信托中,信托财产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尚值斟酌的话,资金信托中信托资金的所有权仍不认为发生转移,恐怕不合逻辑与客观事实。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将会对我国的信托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其四,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规则,在适用中还有哪些例外?相关的制度应如何完善?

  其五,在商法发达的国家,对于商业账户已形成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通过严密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予以保障。[51]而我国的商业帐户制度以及企业内部的财务帐簿制度等,目前显然仍处于规则粗陋、捉襟见肘的境况。在我国大力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们应当如何借鉴他国的经验,来规范和完善的我国的商业账户规则?随着涉外贸易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我们应当在这方面如何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往中,又应当注意哪些可能发生的问题以维护我国企业和银行的应有权益?

  以上问题的解决,显非一篇万余言的论文所能济事。笔者期待更多的学者关注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页。

  [2] 参见千家驹、郭彦岗:《中国货币发展简史和表解》,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以下。

  [3] 参见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4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7页。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上),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7页。

  [5] 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上),第148页。

  [6] 参见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5页。

  [7]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230页。

  [8] 我国的《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也明确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9] 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6~388页。

  [10] 参见黄达主编:《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11] [美]阿瑟·奥沙利文、史蒂芬·M·谢菲林:《经济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2页。

  [12]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第227页。

  [13] 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0页。

  [14] 保罗·萨繆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15] [美]阿瑟·奥沙利文、史蒂芬·M·谢菲林:《经济学》(下册),第613页;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1页。

  [16]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第228页。

  [17] 参见[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第228页;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2页。

  [18] 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7页。

  [19]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16页。

  [20] 陆泽峰:《金融创性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21]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

  [22]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23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23] 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2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34页。

  [25]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16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234页。

  [26]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4页。

  [27] 梁慧星先生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规定于“动产所有权一节”;王利明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三款中明确提出:“货币、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28]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16~417页;粱慧星:《民法总论》,第87页。

  [29]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30] 参见温世扬:《物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但也有不少著述中将消费物等同于消耗物,并因此而认为货币属于消耗物。本人认为此应属一种误解。

  [31] 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上),第148页。

  [3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13~214页。

  [33] 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6页。

  [34]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第226页。

  [3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105页。

  [36]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上),第153页。

  [37] 卢峰:《经济学原理(中国版)》,第386页。

  [38]《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2卷,第339页。转引自陆泽峰:《金融创性与法律变革》,第224页。

  [39]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13~214页。

  [40] 至于对货币为故意毁损之“事实处分”,属非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见《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7条。

  [41]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23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547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35页。

  [4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235页。

  [4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0页;刘保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

  [44]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18~419页。

  [45]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14~215页。

  [46]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著述(包括一些权威著作)中经常有自相矛盾的论述:一方面,其在货币所有权制度中明确提出“货币所有权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但却又在论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讲“货币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则而不得请求回复”。本人认为,依货币的特性而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显然不适用于货币。

  [47] 参见法工委2002年1月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第4页。

  [4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6页。

  [49]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236页。

  [50] 例如,搞法律的人难以理解为什么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将投资者对企业资产的利益称为“所有者权益”,因为在法律上,这一权益应称为“股东权益”。

  [5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39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