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重要表现,对未成年犯正确适用缓刑,是我国一项较好的改造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中,现行的缓刑制度在未成年犯方面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为了使缓刑制度在未成年犯方面取得较好的效果,本文仅就缓刑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使得缓刑制度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
一、缓刑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可知,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制度,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的基本特征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的价值
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应首推1870年美国,而后,缓刑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适用,甚至被一些国家作为控制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且保持着较高的适用率。究其原因,在于缓刑制度对未成年犯的适用有以下几点重要价值:
第一,缓刑可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交叉感染,实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预防。实证调查发现,短期自由刑存在诸多弊端,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于思想不成熟,出于偶然的原因失足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年龄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较大,对他们适用自由刑,可能不但不能使他们悔过自新,反而会被传染犯罪恶习,习得新的犯罪技巧,更易再犯罪,使他们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然而,适用缓刑制度,不但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罪犯在监狱内染上其他犯罪恶习和增强犯罪倾向的可能性,而且可以使未成年犯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其宽容和信任,有利于其更好的接受教育、幡然悔悟,从而有利于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
第二,缓刑通过促进刑罚经济而挽救未成年犯的自由。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适用缓刑制度,不将罪犯投入监狱,显然无需国家增加监舍费用和监管人员费用,这无疑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投入。例如,依据美国总统的犯罪研究委员会的统计,把一名青少年关在监狱里执行的,每年要平均花费3400美元,但是实行缓刑制度将其放在社会上执行的,每年平均花费只有340美元,后者只是前者的十分之一。由此可见,缓刑制度节省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促进了刑罚的经济性,并以此体现出缓刑制度挽救自由的价值。
第三,缓刑制度通过弥补报应刑的不足,实现未成年犯的利益最大化。缓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措施,并不像报应刑那样固守罪刑的均衡原则,它在尊重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做出的地刑罚裁判的基础上,以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方式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变通。在适用缓刑时,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外,法官还会考虑其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在考虑这些因素时,法官更多的是从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犯罪者个人值得宽宥之处、社会对犯罪人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法律之外的角度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这使得在由于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公正或其他原因而导致报应刑不能实现正义的情况下,缓刑得以通过不实际执行刑罚而重新实现正义,进而维护未成年犯的最大利益。
三、我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第一,立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窄,并且缺乏具体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只是在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由于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状况,在刑事案件中应与成年人区别对待,而我国的缓刑制度却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宽缓处罚的精神。基于此,作者认为,出现立法的空白就应当进行立法的补救,针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方面的缺陷应当在刑法典中列入专章比较系统的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加以规定。比如将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为:初犯、偶犯、胁从犯、过失犯、被教唆犯,以及突发性犯罪,删除“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有了根据未成年犯特点设立的专门法律规定,法官就可以更加科学合理地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
第二,立法对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初犯的特殊保护的形势政策,把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同等对待,不符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保护原则”。针对上述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将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对象扩展至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制度三年有期徒刑的条件下,适当的提高年限的要求,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第三,立法缺乏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矫治考察制度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此条规定只是笼统的概了对缓刑犯的监督考擦机构,而没有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对未成年缓刑犯作出明确具体的社区帮教、考察等相关制度的规定。为了克服未成年犯监管真空现状的缺陷,吸收和借鉴国外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治法》,从而构建起长期有效地社区矫治考察机制。对未成年犯的矫治是一种社会责任,需要全社会的一致努力,共同承担起未成年犯的改造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未成年犯社区矫治法》,对宣告缓刑及其他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全方位帮教,将帮教考察任务落实到人,以达到对未成年犯改造教育的良好功效。
【作者简介】
苏海生,单位为靖边法院;贺新春,单位为靖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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