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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视阈下的刑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的结论具有最终决定作用。通过刑法目的解释刑法能够与刑法的机能相协调,能够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相一致,能够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探寻刑法的目的,从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探寻刑法目的。要区分刑法目的与目的解释方法,区分刑法目的与刑法的立法目的,区分刑法的主观保护目的与客观保护目的。解释刑法时,应当将刑法文本与案件事实同时作为,对解释目标进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运用法益对构成要件的指导机能解释刑法。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目的;法益保护;罪刑法定

 在成文法国家,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在所有刑法解释方法中,根据刑法目的所进行的解释是揭示条文真实含义的最根本的方法。刑法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有决定性的作用。

  一、刑法目的在刑法解释中的作用与意义

  法律需要解释,“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释和界定其真实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2}。而通过分析、阐明刑法目的所进行的解释,对刑法的解释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和最终的决定作用。

  (一)通过刑法目的进行解释对解释结论有最终的决定作用

  通过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是法律解释学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方法。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Jhering 1816-1892)于1877年发表《法的目的》一书中,倡导目的解释。他认为:“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截然不同。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解释为法律之最高准则。”“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个分则条文的产生都是源于一种目的”。{3}例如,意大利“经过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大辩论,认为‘不论对刑法的解释或是刑法制度的建立’,都‘应以刑法保护的价值来超越形式主义的束缚’,不论对‘法律所作的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而不是相反’,目的论的解释,‘实质上已为人们所全盘接受’”。{4}例如,将盗窃罪的对象“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是恰当的,但将“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则属于不适当的扩大解释,因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比如,段某将包裹交给邮局邮寄,交付给邮局后感到后悔,于是将已在托运中的包裹自行取回,段某是否构成盗窃罪。观点一:段某将包裹交付邮寄,其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更,段某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此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他人的财物,因此,段某无罪。观点二: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私、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段某的包裹虽然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更,但自从交付邮局之后,该财产便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由邮局保管和占有,段某不再占有该财物。因此,段某对该财物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哪种观点正确,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对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占有,基于合法的占有可以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行为(非法的占有不能对抗所有权)。否则,原所有权人就可能滥用权利破坏占有关系,从而导致财产秩序的混乱。据此,应当认定段某成立盗窃罪。再如,西门将自己的手表质押给王某,质押期为三个月,西门交付了手表,王某据此享有质押权,但西门并不因为手表的交付而转移所有权,如果对西门的所有权不加以限制,则西门可能滥用自己的所有权,在质押期内西门可以随时取回自己的手表,从而让王某的质押权形同虚设。为了限制西门的所有权,必须将盗窃罪的对象解释为“他人占有的财物”,这样,由于在所有权之上设定了质权,所有权便应受到限制。因此,西门在质押期间内不经王某同意取回自己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综上,在解释刑法时应将目光聚焦在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之上,而不能离开这个目的,任意对法条文字进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都会背离刑法的目的。

  (二)通过刑法目的进行解释能够与刑法机能相协调

  刑法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机能:一是法益保护的机能,二是自由保障的机能。{5}前者是通过刑法的宣示与适用从而保护法益;后者是限制刑罚的适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性)从而保障公民自由。但由于刑法的两大机能之间常常存在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由,成为刑法解释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外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即违法性的实质,均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从表面上看,我国刑法理论与国外刑法理论不同,我国《刑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其内容实质是对法益的侵犯,这实质上是对法益侵害说的肯定。在认定犯罪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不能离开法益去认定犯罪。例如,甲县A村属贫困地区,赵女29岁还未出嫁,心里十分焦急,主动托同村在广州打工的陈某(男)在广州为其物色一个“好人家”,陈某果真为其找到包工头花某,花某同意事成之后付50000元给陈某,后赵女果真嫁到花某家中,并生下一个孩子,过上了幸福生活,陈某也因此而收到50000元。问题:陈某是否成立拐卖妇女罪,花某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如果脱离本罪的法益去看,陈某实施的是拐卖妇女的行为,花某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似乎都构成犯罪。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法益,拐卖妇女罪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赵女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其联系男方的行为都是自愿的,自愿嫁到广州花某家,赵女的人身权并没有受到侵害,所以陈某、花某的行为无罪。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同时,应当注意法益保护目的的多层次性,一方面要保护法益免受个人侵害,另一方面要保护行为人的自由(也是法益的一个层面)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应综合考虑法益的两个层面,既考虑保护法益免受个人侵害,又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自由保障。

  (三)通过刑法目的解释刑法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相一致

  通过刑法目的解释刑法的立场同实质的法治和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古典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包括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与之不同,现代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但人民不可能直接决定犯罪与刑罚,人民通常选举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由民主主义推导出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律主义。因此,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只能作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但决不能作类推解释。例如,司法实践中发生多起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即使有从重打击的必要,也不能参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抢劫。因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将一个本来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立法者可以这样做,但法律解释者(在我国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律不得这样做,因为现代刑法要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约束。因此,解释者、法律适用者绝对不能将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为抢劫,这属于类推解释,是应当绝对禁止的。再如,《刑法》第240条罪名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对象为妇女、儿童,显然不能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性,不能因为实践中发生了拐卖成年男性的案件,司法人员就要将本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性在内,这是类推解释,超出了一般国民对“妇女”这一用语的一般理解,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尊重人权主义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因此,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是一个含义。但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如果在已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国民也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故必须禁止类推解释。反之,只有根据刑法的目的解释刑法,才符合尊重人权主义的要求。

  (四)通过刑法目的解释刑法能够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揭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实现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机能。怎样的结论才算实现这个目的?对此学界有较大的分歧,从不同的立场可以有不同的刑法解释观。{6}第一,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主观说)。该说认为,法律解释就是要探求历史上立法者制定法律当时的心理意愿。第二,客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客观说)。该说认为,立法者原意并不存在,法律应当跟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第三,折衷说。持折衷立场的学者指出:“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7}我国学者中持折衷说的较多,坚持要寻觅立法者立法时的原意和坚持要脱离文本,根据现实社会的需要解释法律的都是少数。笔者认为,客观主义立场上的折衷说最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因为刑法要追求公正、效率、有序的法秩序,不顾刑法的目的,刑法适用就没有意义。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8种情形,其中之一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按照文义解释,对这句话补充主语,应当是“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就把那些行为人并不上交通工具而实施的抢劫排除在加重情节之外,例如,武某、石某、田某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抢劫,三人并未上交通工具,而是用火药枪、刀具威逼乘客,让乘客将现金、手机、相机、手表等贵重财物从车窗扔出来,从而占有乘客的财物。从对法条文义的解读,武某等人并没有登上交通工具,不符合(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于是有人开始责备《刑法》,认为法律有漏洞,并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由,得出无罪的结论。并且企图自圆其说,便揣测立法者的原意是要从重打击行为人登上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本案只属于抢劫的普通情形。但法的正义感又告诉人们,这样的行为同行为人登上交通工具实施抢劫一样具有可罚性,为了处罚这种社会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此时我们不得不离开对所谓立法原意的追问,对该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客观解释,由于设置将“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基于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抢劫交通工具上的人正体现了这种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于是得出结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理解为“抢劫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于是,上述行为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做到了罚当其罪。这是因为,“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8}。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仅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一个词的通常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最后,无论客观的目的,还是主观的目的,对解释都是有用的,但客观目的应当优先,只有客观解释无法进行或者客观解释得出的结论荒谬时,才应探求立法者的意图,进行主观解释。再例如,《刑法》第312条经过修正案的两次修改,从前习惯称之为“赃物犯罪”,但修改后的罪状当中已经没有“赃物”这个用语了,取而代之的是“犯罪所得”。那么,甲将乙盗窃的尸体窝藏起来,能否构成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此时,可以推测立法者删除“赃物”,代之以“犯罪所得”就是为了扩大第312条的适用范围。因此,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的尸体的行为,(事前没有共谋的)可以将尸体评价为“犯罪所得”,构成第 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探寻刑法目的的方法

  如何探寻刑法的目的,与刑法解释的过程是分不开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应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9}。根据刑法目的解释刑法规范,首先要把握探寻刑法目的一般方法,这是刑法解释过程中的首要问题。

  (一)刑法的目的是什么

  刑法目的在刑法解释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刑法目的也是刑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为什么具有正当性,刑法为什么具有合法性,刑法为什么是必要的,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对前述问题的回答都离不开对刑法目的的追问。

  1.我国学者关于刑法目的的主要观点

  观点一: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10}观点二: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11}观点三: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12}观点四: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13}观点五:刑法的目的是确认国家刑罚权、限制国家刑罚权、对权利进行保护三个方面。{14}

  2.笔者的立场

  以上分歧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探寻了刑法的目的,在各自界定的范畴中均有一定的道理。要理清这些分歧,探寻刑法的目的是什么,既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典的规定、如何认识刑法的基本理论,也取决于对刑法之外的法的目的、法的价值的认识程度。要阐明刑法目的,应当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

  第一,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出发探寻刑法的目的。从我国《刑法》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制定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的保护人民,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应指保护人民的利益即法益,惩罚犯罪本身并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可见,《刑法》第1条肯定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第2条是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15}但是,由于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正是为了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由此可知,《刑法》第2条既是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因此,从刑法文本规定可以概括出结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

  第二,从刑法的基本价值出发探寻刑法的目的。犯罪是对社会秩序最严重的侵犯,刑法则是解决犯罪问题最基本的手段,保护社会的基本利益是刑法的根本目的。现代刑法既要防卫社会,又要保障自由,刑法既要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这就要求刑法既要注重保护法益,也要保障社会成员的自由,只有两个方向的作用都得到发挥,才能在社会防卫与自由保障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因此,在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时,应综合考虑法益的两个层面:既考虑保护法益免受个人侵害,又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自由保障。一部正义的刑法,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最合理的平衡点。

  综上,刑法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16}刑法的正义性,不仅体现在对侵犯法益的行为给予合理的制裁,而且体现在对公民自由给予应有的保障。但从根本上讲,刑法的目的即是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

  (二)探寻刑法目的的一般方法

  1.区分刑法目的与目的解释方法

  刑法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该结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要保护法益免受个人的侵害,另一方面,要保护法益的一个层面—行为人的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但从根本上讲,这两个方面从根本上可以统一为一点:即刑法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目的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的目的来解释刑法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无穷无尽,通常可以区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一般认为目的解释的方法属于论理解释的下位概念,属于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之一。

  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与刑法目的(也可称为“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刑法目的是刑法解释活动要达到的目标,目的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具体方法,两者是目标与手段的关系。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的目的来解释刑法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由于刑法文本的含义并非一定体现刑法的真实含义,因此需要借助于各种刑法解释方法来揭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探究刑法文本的真实含义,即刑法解释者通过解释刑法的活动所要追求和实现的效果。刑法目的(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刑法解释活动要实现的目标,运用适当的解释方法,揭示出刑法的真实含义,也就为实现刑法目的作好了必要准备。刑法目的也会影响到刑法解释方法的选用,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最能揭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采用何种刑法解释立场最能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最终取决于刑法规范要实现的保护目的是什么。

  2.区分刑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立法目的

  刑法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但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并不等于制定刑法时想要追求的结果,国家制定规范的目的也并不等于制定规范者的目的。立法者创制一个刑法文本后,该文本就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东西。此时立法者的目的其实并不存在,所留下的只是反映了立法者当时思想的文字,而文字本身不能独立表达思想。呈现在我们眼前的只是规范本身反映出来的目的,而不是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达到的目的。刑法的立法目的反映的是立法者当时通过制定刑法所欲达到的目的。而法律规范的目的一旦产生,就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因为规范是由文字组成的,文字的含义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为“财物”,但财物的含义却随着时间推移发生了改变,在工业革命以前,财物的范围仅仅指有形物,不包括无形物。但随着电的出现,以及窃电行为的发生,促使法律解释者对“财物”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目前大陆法系的通说是:除开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盗窃罪中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电。再例如,我一国《刑法》从1979年以来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就一直规定为“公私财物”,{17}但在立法当时没有互联网,也没有盗窃无形财产的典型案件,一般认为财物就是指狭义的财产(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现实中出现了不少盗窃他人无形财产(属于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例如,湖北发生的一起案件:行为人李某侵入银行电脑终端,多次将他人账户上的资金约5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但并不取出)。再如,频繁发生的盗窃“网上游戏装备”案件,其中,2010年7月,深圳黄氏兄弟俩利用木马程序盗取QQ华夏游戏装备后变卖牟利,涉案金额达100多万元。{18}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均是针对财产性利益实施的窃取行为,这就促使解释者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将财产性利益解释在财物范围内。这是因为法律用语的含义是在逐渐发展的,事实上,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上百年,但对条文的解释一直没有中止过,只要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文字含义,原本都不至于花费上百年的时间,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是因为“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19}。

  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为了实现解释结论的妥当性,就必须适应这种客观变化。在刑法解释中,要探明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仅仅探明立法的目的。

  3.区分刑法规范的主观保护目的与客观保护目的

  刑法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依据这种目的所进行的解释可以分为主观论的解释和客观论的解释,主观论的解释结论体现的是刑法规范的主观保护目的,客观论的解释结论体现的是刑法规范的客观保护目的。主观论的目的解释是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图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其探求的目的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主观目的。而客观论的目的解释是按照法律规范的现实意义和法律自身的目的所作的合理解释,其探求的是现今符合事理的客观目的。

  主观论的解释立足于过去,而客观论的解释则立足于现在,两者的解释立足点不相同。波斯纳认为,在对待法律解释的问题上,一直就存在传统主义的进路和实用主义的进路两种不同的方式。传统主义的进路以寻求真相或精神开掘为目的,强调文字的历史含义和字面含义。强调忠于昔日,是一种向后看的思维方式。而实用主义的进路则强调适应未来,把制定法看成是一种用来对付当下问题的资源,也就是为了制定法的未来着想,是一种向前看的思维方式。{20}换句话说,主观论的解释代表了传统主义,客观论的解释则代表了实用主义。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时,应当区分刑法规范的主观保护目的与客观保护目的,并优先依据刑法的客观保护目的进行刑法解释,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去探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例如,1997年《刑法》将少数犯罪作了类型的调整,此时必须根据该罪在《刑法》中所处的新的章、节来确立该罪的法益,从而对构成要件重新进行解释。比如,旧《刑法》第160条中的“侮辱妇女”行为原本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新《刑法》中被调整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表明侮辱妇女罪的法益不再是公共秩序,而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易言之,行为人虽然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但并没有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虽然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但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就不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行为。据此,以下原本属于流氓罪中的行为便不再属于强制猥亵、侮辱法律罪中的行为:(1)在公共场所用淫秽下流语言调戏妇女。行为虽然破坏了公共秩序,但由于只是使用下流语言调戏妇女,不属于《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的强制侮辱行为;(2)“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这是典型的公然猥亵行为,但由于不具有强制性,便也不属于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的行为。作上述解释就必须考虑到修改法律的意图,否则就会不当扩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罚范围。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便不需要探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否认识到客观目的并不关键,只需使法律符合现今的生活事实,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法律如同在港口展开帆而出海自寻航路的船,它一经制定,就具有固有的生命而不限于立法者的意思”。{21}相对于立法者,法律文本具有独立性,为法律文本赋予生命的是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而不仅是立法者过去的立法意图,这样能够使法律具有开放性,避免僵化。

  三、刑法目的下刑法解释规则的展开

  所有的解释方法,无论是扩大解释、缩小解释,还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在解释方法上都应当服从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都应当服务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在探明了刑法的保护目的之后,应遵循以下规则解释刑法。

  (一)将刑法文本与案件事实同时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

  刑法文本是刑法解释的对象,这点学界没有任何争议。然而,关于案件事实是否能成为刑法解释的对象这一问题,却常被人们有意无意地忽略。长期以来,学术界形成了一种仅仅重视法条本身,对案件事实视而不见的教条主义研究风气。就法条论法条,一旦遇上不能解决的疑难案件,便把责任推给立法者,认为法律有漏洞。事实上,法律来自于生活,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一个事实问题。”{22}刑法适用中遇到的许多棘手案件,解释者往往对刑法用语停留在自然意义上的理解,而没有考虑到法益保护的目的和人权保障这两个方面。例如,刑法第3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毁坏”,《刑法》并没有限制其他新型行为方式。因此,在适用《刑法》时,不能仅仅想到生活中的常见情形—物理上的毁坏,从而将其他毁坏的情形全部排除在毁坏罪之外。例如,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甲将乙价值20000元的金戒指扔进大海,如果采用物理毁弃说,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金戒指在物理上并没有毁坏;案例二:丙将丁的池塘的闸门打开,将池塘中价值20000元的鱼全部放进大河。如果采用有形侵害说,则也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丙并没有对鱼实施有形的力量。但两种情形中,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法益)均受到了侵害,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权造成的侵害,同损毁被害人一台价值20000元的手提电脑没有任何区别。于是只能摒弃“物理毁损说”和“有形侵害说”,而采纳“一般毁弃说”。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要通过丰富的生活事实去发现,而不能仅仅就文本解释文本。所以,在解释刑法时,应当将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同时作为解释的对象。但目前的状况却恰好相反,法学研究者似乎更喜欢纠缠穿梭于各种概念、术语之间,而不愿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那些“繁琐”事实的研究之上。当然,更不愿意去寻找各种社会现象(事实)间的相互联系。按照苏力的话来说:“我们相对说来更擅长处理法律(法条)的问题,演绎法条,而不善于处理事实问题,更不善于将事实问题与法条联系起来,不善于把法条同我们的或我们要处理的那些人的生活环境联系起来……,因此,我们自觉不自觉地都习惯于扬长避短,总是习惯于从原则或规则出发,而把现实生活中的事实都尽量简化。因为只有简化了或剪裁了的事实才便于我们规范化地、格式化地处理。”{23}在这种法律适用理念下,刑法解释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种文字游戏当中,所谓的刑法解释就远离了其发生的真实场景,而解释者需要做的,仅仅是对一些概念作类似无限倒退式的理解。于是浸淫于抽象的理论建构并因此不得不玩弄文字游戏,似乎成为学者们的一项专利。{24}就刑法的解释而言,揭示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过程乃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的对话与合意过程,这一过程当然是动态的、在对话与合意中相互妥协并对结果不断修正的过程,很难想象离开事实,仅凭刑法条文本身就能得出刑法的真实含义。因此,恩吉施指出,法律发现的过程乃“一种不断交互作用,目光往返来回于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过程”。{25}因此,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单单是法律文本,还应包括与这些法律文本具有交流资格的事实。例如对内幕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的判断,仅仅通过解读《证券法》等法律文本难以把握其实质内涵,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而必须根据本罪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对条文进行解释方能得出适当的结论。{26}

  此外,事实对于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千万不能将自己所熟知的事实强加于规范,“将熟悉的与必须的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27}例如,盗窃罪通常表现为秘密窃取,于是过去的解释者便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这显然将自己所熟知的事实当作了刑法规范中的事实,混淆了事实与规范,使得法律规范处于一种封闭的状态。{28}事实上,人类所熟知的事实只是全部事实的一部分,而构成要件中的事实却是一种类型化的事实,生活中所有的犯罪类型的事实需要被构成要件中的事实所涵摄。因此,将规范包含的范围限定为解释着所知道的有限的事实并不恰当。

  (二)对解释目标进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通过刑法目的进行刑法解释能够揭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但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却往往不容易回答。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罪,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即成立本罪。但问题是:行为人出卖妇女,是否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这就涉及如何看待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观点:(1)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社会风尚,则就算妇女同意也仍然成立本罪;(2)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安全,则在妇女同意的前提下就没有侵害到这种人身自由安全,便不成立本罪。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法的价值的多元性。自由和秩序都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人类既追求自由的生活,也追求有秩序的生活,刑法既要保护法益,使国家、社会和国民不受犯罪的侵害,同时又要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受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非法侵害。如果认为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与安全更重要,本罪保护的是妇女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上述情形就无罪;如果认为社会秩序更值得保护,本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则上述行为就有罪。彼此冲突的法的目的催生了“利益法学”,法律必须在彼此冲突的多个利益之间寻找平衡,权衡价值冲突,兼顾各方利益。再比较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行为人A将自己的名贵手表质押给B,在质押期限内,A私自将该手表取回,A是否成立盗窃罪?案例二:行为人C自行取回被盗窃犯D盗窃走的摩托车,C是否成立盗窃罪?这涉及盗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如果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是所有权,则A、C的行为均不成立犯罪,因为A并不因为手表质押给了他人而丧失所有权,C并不因为摩托车被盗而丧失所有权,因此,A、C任意取回自己的财物都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是犯罪。但这一结论不能完全被人接受。反对者认为,在案例一中,如果仅仅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则财产的正常流转秩序和财产安全就会没有保障,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取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则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甚至侵害。在案例二中,如果认为C取回自己财物是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盗窃犯D是不能正当防卫的,更谈不上特殊防卫权了,于是C便可以用暴力将D打成重伤并取回财物—这一结论是不能被人接受的。于是,适用法律的人必须在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而利益权衡的过程其实就是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具体到刑法解释中,需要确定刑法中某个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在此基础上选择采用形式判断或实质判断,揭示法律的真实含义。如果解释者根据刑法目的认为实质正义比形式正义更重要,就可以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以尽可能多地打击犯罪;反之,如果解释者认为形式正义更重要,则可以更多地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以尽可能限制刑罚权的发动。

  由于价值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解释者对价值常常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同一解释者对同一事物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也是先有价值的衡量、判断和取舍,然后依据衡量取舍之后的价值得出结论。那么,如何保证这种经过价值取舍之后的结论是正义的,而不沦为恣意滥用刑法的工具。应当做到以下两点:首先,应依据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进行价值衡量。因为刑法目的显然不等于制定刑法时的目的,而且成文法的真实含义不仅隐藏在法条文字中,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一个词的通常含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29}任何有权解释者不能用过去的立法者的意志来解释法律,因为法律是人民意愿的反映,这种意愿受价值观的影响,如果人们的价值观在今天发生了变化,就不能用立法时的价值观代替今天的价值观,这也是现代罪刑法定的要求,是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石之一—民主主义的具体实现。其次,应当均衡各方的利益。总体上均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在具体案件上进行个案判断,不拘泥于总体上的利益均衡,以实现个案正义为目标。

  (三)运用法益解释刑法

  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因而依据法益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设立该条文的刑法规范保护目的得以实现。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为了实现刑法目的,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也必然不能脱离刑法目的。否则,刑法的目的就会落空,也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既然如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解释犯罪构成时,就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例如,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虽然有伪造货币行为,但并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时,便不可能成立伪造货币罪。例如,行为人伪造袁世凯时期的货币、伪造民国时期的金元券、伪造面额10000元的人民币(均非通用货币),或者伪造人民币后锁在自己的保险柜中供自己观赏之用的,由于行为不可能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而不成立伪造货币罪。{30}同理,在认定使用假币罪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时,则不得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例如,甲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为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将总面额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出示给对方看,由于该行为没有将假币纳人到流通领域,所以不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不属于“使用”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为了揭示刑法的真实含义,可以采用的刑法解释方法很多,通常有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等等。但是,任何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规范的目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必须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31}。运用目的论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最能直接地实现刑法的目的。试比较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武某捏造了宋某犯罪的事实,并向境外A国司法机关告发,A国司法机关经查明宋某的犯罪成立,可以适用A国的刑法。问题:武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案例二:流浪汉苏某眼看寒冷的冬天快到了,就打算去监狱中过冬,于是苏某对关某说,能否诬告我让我入狱5个月,关某同意并果真诬告了苏某,法院判决苏某入狱5个月。这样,苏某在监狱中度过了冬天。问题:关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对于上述两个案例,仅仅通过《刑法》第243条的罪状描述难以判断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上述两种情形均符合该条中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看似都符合诬告陷害的成立条件。此时,必须透过该罪的法益,分析该罪是为了保护什么法律利益,才能真正读懂该罪的构成要件。对该罪的法益有两种理解:(1)法益是本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则案例一中武某的行为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侵犯的是外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案例二中的关某构成诬告陷害罪。(2)法益是人身自由,则案例一中的武某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宋某一旦到A国,会受到起诉等司法追究(且诬告陷害罪只要告发即成立,不需等到司法机关实际上启动司法程序);案例二中关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入狱的结果是流浪汉苏某所追求的。由于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分则第四章,因而第2种对法益的理解正确。案例一构成诬告陷害罪,案例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同样,每个刑法分则条文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然后在此目的下设置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23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将机器人予以毁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本罪的法益保护的是人的生命。据此,可以将行为对象“人”解释为具有生命的自然人,由于机器人不能体现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因而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既然刑法条文是在保护某种法益的目的下制定的,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设计的,那么,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运用法益对法条进行解释是刑法解释中最本质、最根本的解释方式,是解释者最重要的解释规则。

【参考文献】
{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苏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1页。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4}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6页。
{5}刑法的机能实际上并不限于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项机能,根据不同立场、理念与概括方法,还可总结出不同的刑法机能,包括:社会保护机能、社会控制机能、报复机能、预防机能、社会伦理机能、行为规制机能等等。但总的来看,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是一般学者都承认的。
{6}关于刑法的解释目标,依照不同的标准,有“原意说”、“文本说”、“解释主体说”、“主观说与客观说”等,本文选取大陆法系通行的标准,从主观说与客观说的角度进行分析。
{7}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法学》1995年第5期。
{8}[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序说第1页。
{10}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1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13}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14}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15}应当注意,《刑法》第2条既是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据此可以看出,《刑法》的任务是为了抑止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也正是《刑法》的目的。
{16}“国家制定刑法想要追求的结果”并不等于“国家制定刑法时想要追求的结果”,根据前者,可以对刑法文本进行客观解释,而根据后者则应推测立法时的“原意”,对刑法文本进行主观解释。
{17}在1979年之前更早的相关文件中,盗窃罪的对象也是财物,在旧中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也是财物。
{18}何泳、陈明翔:《用“木马”盗游戏装备价值百万贱卖20万》,《深圳特区报》2010年7月14日,第B03版。
{19}[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2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页。
{21}[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75页。
{23}苏力:《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24}吴丙新:《修正的刑法解释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25}[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3页。
{26}参见拙文《对内幕交易罪争议要素的评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4期。
{27}参见David Nelken, Contrasting Cnminal Justice, England: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2, p.241.
{28}所幸的是,2010年司法考试官方辅导用书已经将该观点进行了修正,指出:“窃取行为虽然通常是具有秘密性,但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编:《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
{29}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的理解,就是随着新的案件事实的出现,不断促使解释者对毁坏的含义进行新的解释,在日本、德国先后出现了“物理毁损说”、“有形侵害说”、“一般毁坏说”,根本原因在于新案件事实的出现,促使法官对毁坏的含义进行重新解释,从而推动了学说的发展。
{30}按照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按照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行为不可能对本罪的法益—货币的公共信用造成实际侵害,也不可能造成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所以无罪。但如果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发行权,则伪造面额10000元的人民币的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
{3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作者】张 苏 中国人民大学
【文章来源】《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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