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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他人认沽权证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周 军 叶 琦

  【提 示】

  权证作为金融衍生性商品,带有自身独特的收益风险特征,权证到期存在行权风险。认购权证具有的是做多功能;认沽权证带来的是做空机制,它的价值完全依赖于对于标的证券走势的判断正确与否。当权证到期的时候处于价外,特别是严重价外,如行权的话,便会产生额外的损失。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后买卖认沽权证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 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在其原籍江西省瑞昌市白杨镇快乐网吧,利用事先获取的被害人袁某某的股票资金账号和交易密码,通过网上交易,擅自登入被害人袁某某的股票资金账户,将袁账户内的“浦发银行”股票抛售后,连同账户内的剩余的资金,多次买入“钾肥JTP1”认沽权证,因当日是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故致使被害人袁某某账户内资金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股民,在主观上明知股市的风险,且其对认沽权证并不精通,而且一旦造成亏损也无经济能力予以赔偿,客观上却在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实施了擅自买入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构成的主、客观的要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一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发还被害人。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 析】

  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资金账号后买卖认沽权证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侵犯的对象是以各种形式存在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低价抛售他人看涨的股票,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已无多大争议。但对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资金账号后,操纵账户里面的资金买进或者卖出认沽权证,导致他人资金账号中的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否属新型的证券犯罪,有必要加以研究。我们认为,要评价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具有刑事处罚性,首先需要对认沽权证有一定的基本认识。权证作为一个金融衍生性商品,完全不同于股票,它带有自身独特的收益风险特征,认购权证具有的是做多功能;认沽权证带来的是做空机制,它的价值完全依赖于对于标的证券走势的判断正确与否。操作上,如果对其标的正股看涨,通过买认购权证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率;如果是看跌,也可以买认沽权证来赚钱,权证的魅力就在于既可做多也可做空,只要方向判断正确,涨跌都有盈利的机会。所谓的认沽权证是指权证发行人承诺在行权期内,认沽权证持有者可以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把某个股票卖给权证发行人,权证发行人必须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入该股票,权证持有人可卖出股票的数量由其持有的认沽权证的数量决定。在上述情形之下,现实存在到期行权风险,一种情况是应该行权而没有行权。当权证到期的时候处于价内时,投资者行权便会获得收益,如没有行权,则无法获得该收益。另一种情况是不应该行权而误行权。当权证到期的时候处于价外,特别是严重价外,投资者就不应当行权,如行权的话,便会产生额外的损失。例如,持有武钢JTP1的认沽权证就只能卖出“武钢”股票。同时发行人“武钢”在行权的日子里,持有该类认沽权证的投资者可按照约定的假设5元价格卖出相应“武钢”股票,不管当时“武钢”实际股价是2元还是8元。如是2元,则认沽权证的价值相当于3元,如高于5元,则认沽权证实际已一文不值。稍有理智的人已不会按照5元价格对认沽权证进行行权,将股票按照5元的约定价格卖给权证发行人,因此,认沽权证属于一种看跌期权,只有在股票价格跌破约定的行权价格时,认沽权证才真正具有其行权的财富价值和意义。本案中,张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在其原籍江西省瑞昌市白杨镇快乐网吧,利用事先获取的袁某的股票资金账号和交易密码,通过网上交易,擅自登入袁某的股票资金账户,将袁账户内的“浦发银行”股票恶意抛售后取得的资金连同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多次买入“钾肥JTP1”认沽权证,因当日是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且此时钾肥股票的市价已达每股45.50元,而“钾肥JTP1”认沽权证的行权价格仅为15.1元,投资者若行权一份认沽权证,代表所持有的1股盐湖钾肥A股股票将被出售,即相当于将市价为45.50元的股票以每股15.1元的价格出售给认沽权证发行人,由此将导致投资者每股盐湖钾肥股票直接损失30.40元。在这样的背景下,任何稍有理智的投资者都断然不会将手中持有的认沽权证进行行权,因此,张某某操纵他人股票账号中的资金在最后一个交易日所大量购买的认沽权证此时已形同废纸,既不可能行权,也卖不出去,不再具有财富价值,导致袁某股票资金账号内十万余元钱款的直接损失。

  张某某作为一名炒股数年的股民,在主观上虽对认沽权证不精通,但明知最后一日买卖认沽权证风险极大,很容易变成废纸的情况下,怀着泄愤的心理肆意操纵他人资金购买即将停止交易的认沽权证,其直接故意即明知势必产生毁坏他人财物的危害结果,却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是十分明显的,而且一旦造成亏损,被告人也无经济能力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客观上却在该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实施了擅自大量买入的行为,从而直接导致财产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认定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

  (作者单位: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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