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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偏——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上诉机构裁决的思路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中国诉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案” (US-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DS379)中,对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提到的“公共机构”(public body),专家组发明了一种“政府控制论”,即“公共机构”应理解为由政府控制的实体。对于 “双重救济”(double remedy)问题,专家组则表现出“爱莫能助”的态度: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对某种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是可能出现“双重救济”问题的,但WTO现有协定却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

  确定一个实体是否为WTO协定是指的“公共机构”,只要看这个实体是否为政府控制?难道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了吗?如果有一家公司,政府是控股方,但该公司确实是在商业基础上运营的,那么它也属于协定所说的“公共机构”吗?因此,对于“政府控制论”,我们不由得心有疑虑。

  同一项补贴,在反倾销那里征了一次税,到了反补贴这里又征税,怎么可以这样呢?这是明显不公平的呀!WTO难道就不管了吗?因此,对于专家组这种“爱莫能助”,甚至袖手旁观的态度,我们不由得心有不服。

  专家组是在2010年6月11日作出裁决的。此后,我们心里一直在纠结。直到2011年3月11日,上诉机构公布了报告后,我们才感到豁然开朗,才心情舒畅起来,因为上诉机构非常明确地否定了专家组的“政府控制论”,同时否定了专家组在“双重救济”问题上的消极态度。

  一、公共机构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所指的补贴,是“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提供的财政资助”。本案中,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公司,从国有公司购买了热轧钢、橡胶和石化产品等作为原材料,并且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了贷款。负责反补贴调查的美国商务部认为,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公共机构”。

  专家组查找了字典含义,分析了既往案例,还解释了该协定的宗旨和目的,认为“公共机构”应理解为由政府控制的实体。对于国有公司,政府所有权就是表明政府控制的一个高度相关、潜在决定性的证据。专家组举例说,在通常经济活动中,有公司“控制性权益”这一概念。在一个公司中,控制性权益是指拥有51%的投票权。也就是说,所谓“控制”公司,就是指具有多数所有权。这一概念也适用于政府所有的公司。因此,政府的多数所有权是表明政府控制以及判断一个实体是否为公共机构的清晰、高度明示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有关公司恰恰是由政府拥有多数所有权的。这样,专家组认定,这些公司属于“公共机构”。对于国有商业银行,事实表明,政府拥有大多数股份,并且对其经营实行重要干预。根据上述“政府控制论”,专家组认为,这些银行也属于“公共机构”。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解释,从“通常含义”、“上下文”和“宗旨与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通常含义

  上诉机构详细解读了第1条第1款(a)(1)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提供的财政资助(在本协定中称‘政府’)”这句话的含义。上诉机构注意到,协定将政府和公共机构简称为“政府”,并且与另一术语“私营机构”(private body)相并列。上诉机构认为,这表明“政府”与“公共机构”之间有某种共同性,某个机构具有政府的性质。此处,上诉机构指出了专家组解释的一个错误,即使用简称只是为了起草协定的便利,除此之外别无他意。上诉机构说,使用简称的确可能是为了起草方便,但认为简称别无他意则与“有效解释条约”的原则不符;在确定当事方的共同用意时,条约的结构和措辞是很重要的。

  上诉机构认为,政府的特点,在于有权管理、控制或监督个人,或者说通过行使其合法权力限制个人的行为。这一特点部分来自政府行使的职能,部分来自政府有权行使这些职能的权力。上诉机构认为,政府的特点提示了公共机构的含义。也就是说,行使政府职能,或者行使被授予的权力,是政府与公共机构的核心共同点。

  (二)上下文

  第1条第1款(a)(1)(iv)项提到了“私营机构”,称“政府”可以授权或指令私营机构行使通常属于政府的权力或者从事与政府通常从事的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异的行为。上诉机构认为,私营机构一词的含义有助于理解公共机构的含义,因为私营机构即非政府或公共机构。公共机构与私营机构显然属于不同的主体,而且“授权或指令”这样的用词也表明,公共机构自己必须具备这种权力或能力。因此,这样的表述也反过来证明了政府与公共机构的共同特点。

  此外,“通常属于政府的权力”中的“通常”一词表明,有些行为一般是被认为属于政府的,而这与确定某个实体是否属于公共机构是相关的。而“从事与政府通常从事的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异的行为”则进一步表明,WTO成员对实体的归类和功能,也对公共机构的特征做出了表示。

  (三)宗旨与目的

  上诉机构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没有前言,也没有明确指明其宗旨与目的。在过去的案件中,上诉机构曾经指出协定的宗旨与目的是改进使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纪律,并且在补贴纪律和反补贴纪律之间达致一种平衡。但这一宗旨与目的在界定公共机构方面作用有限,因为某一实体是否构成公共机构,并不属于该机构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落入协定范围的问题。认定某一实体不构成公共机构,并不能排除该实体的行为受到协定的管辖。如果该实体是私营机构却受到政府或公共机构的委托或指令,仍然要归责于政府,受到协定的管辖。因此,考虑宗旨与目的并未有助于对公共机构进行或宽或窄的解释。所以,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的解释,即将“公共机构”解释为受政府控制实体最为符合协定的宗旨与目的。

  (四)国际法相关规则

  在解释条约的规则方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在第31条第3款c项提到了“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国际法相关规则”。本案双方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国际法委员会条款”)是否属于这一规则发生了争议。

  上诉机构指出,第31条第3款c项包括三个要素:它指的是“国际法规则”;规则必须“相关”;规则必须“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

  首先,提到了“国际法规则”,这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指的国际法渊源是一致的,因此包括了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

  其次,这些规则与正在解释的条约之事项相同,才能是相关的。如果国际法委员会条款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所涉及的事项相同,即属于“相关”。上诉机构认为,两个条款都是关于行为归责于国家问题的。同时,两套规则也有差异。国际法委员会条款归责的连接点是具体行为,而协定的连接点既是具体行为也是实体类型。根据协定,如果某个实体是公共机构,则其行为就直接归责于国家。相反,如果某个实体是私营机构,则只有在证明了有政府或公共机构委托或指令的情况下,才可以归责于国家。相形之下,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的唯一归责依据是具体行为。上诉机构认为,尽管有这些差异,但以上对公共机构的理解与条款第5条的实质是相符的。以上提到过,被授予并行使政府职能,是公共机构的核心特点,而条款第5条的述评也说,该条所适用的实体,必须被授予行使政府的某项特定权力;国家首都的参与程度和资产所有权,并非将某一实体行为归责于政府的决定性要素。如上所述,被授予政府权力是公共机构的关键因素,而国家所有权不是决定性标准,只能与其他因素一起作为政府授权的证据。

  至于第三个要素,问题在于国际法委员会条款是否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关系。条款并非由于属于国际条约而具有约束力,但只要它反映了习惯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就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上诉机构认为,两套规则在核心原则和功能方面具有相似性,对条款第5条的理解与对协定的分析不仅没有抵触,而且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上诉机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最终解决第5条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习惯国际法的问题。

  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考虑国际法委员会条款,因为该条款与解释协定无关。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开始分析该条款是否优于对协定本身的分析和结论时,误解了该条款的作用。此处的问题不在于一种解释方法的直接后果优于另一种方法的后果。第31条第3款c项所说的国际法规则是确定某一协定当事方共同含义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上诉机构还提到,在过去的案例中,该条款曾经被认为含有与WTO协定领域类似的规定,也曾经被用作与WTO协定进行对比,这恰恰表明该条款曾经被作为国际法规则而予以考虑。最后,上诉机构还澄清道,本案所适用的当然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而国际法委员会条款只是应予考虑的解释协定的一种方法。

  (五)结论

  经过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总结说,“公共机构”与“政府”有某种共性,协定所指的公共机构必须是拥有、行使或被授予政府权力的实体。当然,政府与政府不尽相同,公共机构与公共机构也不完全一样。专家组和调查机关在判断某项行为是否属于公共机构的行为时,应当审查该实体的核心特点及其与政府的关系。除非在法律文件中有明确授权,实体与政府之间仅仅有形式上的联系是不够的。例如,政府是某一实体的主要股东,并不能表明政府对该实体的行为有实质性的控制,更不用说表明政府授予该实体以政府权力了。但是,如果证据表明政府实施多种控制,并且此种控制权被实质性地实施,则也许可以推定该实体正在行使政府权力。

  专家组将“公共机构”解释为“受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上诉机构说,专家组虽然认为政府所有权是高度相关的,但没有进一步澄清“控制”一词的含义。专家组所依据的是公司里的“控制利益”这一日常财务概念。从以上分析看,政府控制实体,其本身不足以证明实体属于公共机构。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解释缺乏适当的法律依据,从而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

  (六)对本案的分析

  关于美国商务部对公共机构的裁决是否违反了协定,上诉机构指出,只有在专家组有充分的事实认定,或者在专家组记录中存在没有争议的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够完成这一分析。

  上诉机构首先审查了国有企业问题。美国商务部认定国有企业为公共机构,所依据的是中国政府在这些企业中占有主要股份,而没有按照先前调查中的做法审查5个因素,即政府所有权,政府在董事会的出席情况,政府对活动的控制,追求政府政策或利益,以及该实体是否依照法律设立。上诉机构认为,根据以上分析所得出的结论,美国商务部仅仅依据所有权是不够的,因为政府所有权本身并非政府控制实体的实质性证据,不能作为该实体获得授权行使政府职能的依据;仅仅按照这一证据,不能认定该实体属于公共机构。因此,美国商务部对公共机构的认定不符合协定。

  国有商业银行问题仅在非公路用轮胎案中有所涉及。美国商务部主要援引了不久前的涂布纸案的结论。在涂布纸案中,美国商务部认定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公共机构,原因有四点。一、银行业几乎完全国有。二、《商业银行法》第34条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在中国银行的一份全球增发说明中,表示《商业银行法》要求银行在做出贷款决定时考虑政府的宏观政策,从而根据政策限制想某些行业放贷。美国商务部还提到了OECD2005年的一份报告,称银行总部的高管是政府任命的,并且党在人选方面有重要影响。三、证据表明,银行缺乏充分的风险管理和分析技巧。四、在调查中,商务部没有得到必要的证据以说明纸业贷款的申请、授予和评估的过程。对于非公路用轮胎案,美国商务部也做了一些分析,认为自涂布纸案以来银行业没有重大变化,并且天津市政府官员的讲话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工作文件也表明商业银行必须支持中国的产业政策。基于以上事实,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商务部在涂布纸案中广泛审查了商业银行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包括银行受政府实质性控制并履行其职能的证据,从而得出了肯定性认定。非公路用轮胎案援引了这一分析,并且提到了银行支持产业政策的其他证据。综上所述,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商务部的公共机构裁决,是有证据支持的,即银行是代表政府履行政府职能。上诉机构裁定:中国没有能够证明美国商务部的公共机构裁决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二、双重救济

  专家组称,虽然有可能出现双重救济的问题,但WTO现有协定却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4款要求“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第19条第3款要求“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要求“反补贴税金额不得超过……补贴的估计金额”,都不是关于双重救济问题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5款虽然要求“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明确涉及了双重救济问题,但这一规定仅仅是关于出口补贴的,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因此,中国没有能够证明美国的做法违反了以上规定。

  上诉机构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解释第19条第3款的“在每个案件中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in the appropriate amounts in each case),以及由于征收反补贴税而导致的双重救济是否妥当。上诉机构从“通常含义”、“上下文”和“宗旨与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通常含义

  上诉机构审阅了第19条第3款后总结道:第一句话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在每个案件中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其二是针对所有来源的补贴并造成损害产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但对于宣布放弃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进口除外。上诉机构认为,“适当”并非一个绝对标准,而是需要参照其他东西才能确定,并且要考虑特定情形。“在每个案件中”一词也进一步强化了“适当金额”这一特定情形的特点。这两个部分是相互关联的:对宣布放弃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是不适当的;类似地,由于征收“适当金额”这一要求暗含着考虑具体情况,这就表明对在非歧视基础上征税这一要求不应作过于僵化的解读。该款第二句话是关于出口商要求快速审查以获得单独税率的,就是关于允许不予区别对待出口商,以及何时及如何要求这种差别待遇的具体例子。

  (二)上下文

  上诉机构随后从上下文的角度研究了“适当金额”一词的含义。上诉机构称,专家组特别重视第19条第4款。该款对反补贴税设定了数量上的封顶,即不得超过补贴额。专家组认为这是确定“适当金额”的关键因素。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第19条第4款是解释第19条第3款的上下文这一观点,但不同意仅仅第4款就界定了“适当”一词这种看法。如果任何不超过补贴额的反补贴税都是“适当”的,那么第3款就是多余的了,因为第4款已经要求征税不得超过补贴额。第4款只要求不得超过,但没有涉及等于或少于的问题,因此不能说穷尽了“适当”一词的含义。上诉机构发现,事实上第2款更加相关。该款鼓励在足以消除损害的前提下较少征税(lesser duty),表明该款是鼓励调查机关将反补贴税的实际数额与消除损害相联系的。不仅如此,进口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确定后,征税并不是完全不考虑损害了。除了第2款之外,第3款本身就有这样的要求,即反补贴税应当针对“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该协定还有一些条款是将反补贴税与损害联系起来的。第19条第1款允许对“正在造成损害”的进口征税,使用现在进行时态表明损害的存在始终是征税的前提。第21条第1款就确认了这一点:“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上诉机构还进一步审查了该协定关于反补贴措施的第一个规定,即第10条(“GATT1994第6条的适用”),认为有三点理解与本案有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与GATT1994第6条的适用相关的,反补贴税必须既符合GATT1994第6条,也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脚注35要求只采取一种救济措施,表明至少在该协定范围内,是不能针对同一项补贴进行“双重救济”的;脚注36对反补贴税的定义是:为抵消补贴而征收的特别税。最后,上诉机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GATT1994的关联,还明显体现在第32条第1款。该款脚注56确认了成员根据GATT1994采取措施的权利,但并非所有措施都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机构认为,以上条款都与解释第19条第3款相关。这些规定确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进口国不得针对同一项补贴实施两种救济措施:进口国要么接受价格承诺,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根据协定第二、三部分采取反制措施,要么根据第五部分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条款还确认了GATT1994,尤其是第6条与协定第五部分之间的关系,表明了反补贴税的目的之一是抵消或对抗造成损害的补贴,并且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不仅如此,这些条款表明,反补贴税金额的适当性,并非与损害无关。下文将要论及的《反倾销协定》也有相应条款。

  在审查《反倾销协定》之前,上诉机构首先考察了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3款相关的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认为这是补贴和倾销两个协议的起源。其中最为相关的是第6条第5款:“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专家组认为,这表明避免双重救济仅适用于出口补贴的情况,而不应理解为禁止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所没有提及的(silent)国内补贴中的双重救济。但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这种机械性的、反向的推理。上诉机构说,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的以下理解,即第6条第5款明确提到了出口补贴,就不大可能禁止其他补贴的双重救济。上诉机构认为,该款所禁止的是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相同情况”(the same situation)一词,对于理解为什么该款没有明确提及其他补贴是至关重要的。

  上诉机构认为,出口补贴原则上会导致产品出口价格的相应降低,但不会影响国内价格。也就是说,这种补贴会增加价格歧视,提高倾销幅度。在此类情形下,补贴情况和倾销情况属于“相同情况”,而同时征税就会引起抵消这种情况的“双重救济”。相比之下,国内补贴原则上会影响产品的国内价格,并且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程度影响出口价格。由于这种补贴所引起的价格降低在倾销幅度计算的两端都得到了反映,因此整体倾销幅度不会收到补贴的影响。在此类情形下,同时征税不会对相同情况作出补偿,因为倾销幅度并非来自补贴。只有反补贴税才会抵消这种补贴。如果这种假设成立,则第6条第5款关于出口补贴的明确规定就是符合逻辑的――至少在正常价值按照国内销售价格计算的情况下如此。根据《反倾销协定》,计算正常价值的通常方法是依据国内价格,国内补贴不会影响正常价值的计算。但协定提供了可以不依据国内市场实际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例外情况(例如在出口国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或销售量过低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GATT1994第6条第1款的补充注释也提供了在非市场经济情况下使用替代价格的计算方法。在国内补贴的情况下,只有在使用这些例外方法时才可能出现双重救济的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提及GATT1994第6条,第6条本身,以及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义务之间的众多对应,这一切都表明,在解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第3款的“适当金额”时,不能不考虑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所提供的背景。尽管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是关于反补贴税的,而不是关于反倾销税的,但并不像专家组所理解的那样,这些规定“没有涉及潜在的同时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如此解释很难与上诉机构反复申明的以下观念相符:WTO协定应以连贯、一致的方式解释,赋予所有条款以协调的含义。WTO成员加入协定时承担了累积性的义务,因此根据一个协定采取行动时,应当考虑到根据另一个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上诉机构称,如下事实强化了这种认识:虽然适用于成员使用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纪律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但从生产商和出口商的角度看,其产生的救济却是不可分的。两种救济行动都增加了在边境所支付的税额。因此,不考虑《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以及两套法律制度和救济的运作方式,就无法准确理解“适当金额”一词。“适当金额”这一要求,起码意味着调查当局在设定反补贴税金额时,不能忽视反倾销税已经抵消了相同的补贴。每个协定对于实施救济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救济的目的是不同的,但其形式和效果则是相同的。两个协定都有“适当金额”的要求,而且两个协定都设定了最高税额,即不得超过不同金额或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只有在将两者孤立的情况下,才会认为存在双重救济而又遵守了两套规则。相反,如果将两个协定一起理解,就会发现双重救济规避了两个协定所分别要求的适当性标准。换句话说,由于两个协定都设定了适当性标准和征税封顶,就不可能允许通过在两个协定项下抵消同一项补贴而规避每个协定的规则。因此,下面这种认识是违反常理的:每个协定都规定了征税数额的规则,两种税相加并不适当且超出了倾销和补贴的总额,然而征收并没有障碍。

  (三)宗旨与目的

  上诉机构曾经在若干案件解释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即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并未明确表达协定起草者对于国内补贴情况下双重救济问题的意向,但将征税与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相联系,就可以将反补贴税加上反倾销税超过补贴总额理解为“不适当”。上诉机构强调,作如此理解,并不是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包含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纪律,而只是说宗旨与目的并非与以下观点不一致:在确定反补贴税金额时,应当考虑针对相同产品征收的、用于抵消相同补贴的反倾销税。

  (四)先前协定的效力

  专家组认为《东京回合补贴守则》第15条也属于“上下文”。该条规定,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反倾销措施或者反补贴措施只能选择其一。专家组认为,这一规定明确涉及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问题,但这一规定最后没有纳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这说明该协定是没有涉及是否允许双重救济问题的。

  上诉机构认为,第15条不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指的“上下文”。先前协定是已经不存在并被现有协定替代的协定,第31条没有将其视为上下文,或者应与上下文一同考虑的因素。先前协定最多是缔约情形的组成部分,属于第32条所指的补充解释方法。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已经审查了第19条第3款及其上下文,没有必要再根据补充解释方法来确认对于这一条款的解释。退一步讲,一项明确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问题的规定,也不能说就明确表示该协定“是没有涉及是否允许双重救济问题的。”更不能说由于一项先前协定的存在,WTO成员就是允许双重救济的。上诉机构称,前面提醒过,不应作机械性的、反向的推理;省略确实有含义,但不同情况下的省略却有不同含义,而且省略本身并非决定性的。此处,第15条不仅禁止双重救济,而且禁止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缺少第15条这样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WTO成员意在从协定中排除一项不同的、更窄的义务,例如禁止双重救济。

  (五)对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理解

  专家组发现,中国加入议定书规定,在中国还属于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但没有明确涉及双重救济的问题。专家组认为,这同样表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起草者并未意在让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解决双重救济问题。

  上诉机构不同意这种观点。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加入议定书中规定在中国还属于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同样可以理解为中国也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保护,不得对其采取双重救济措施。总的说来,上诉机构并不认为中国加入议定书中缺少了关于双重救济的规定,就表明了有关解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某个问题。

  (六)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第19条第3款的解释是错误的。如果不考虑针对相同产品、抵消相同补贴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金额的适当性便无法确定。反补贴税代表了全部补贴金额,而反倾销税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相同的补贴计算的,并且同时征收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相同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反补贴税的金额就不可能是“适当的”。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有可能包括了一些属于补贴的组成部分。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于第19条第3款的解释,特别是专家组的以下结论: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对于同时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是否适当并没有影响;第19条第3款并没有涉及双重救济问题。上诉机构认定:双重救济,即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两次抵消相同的补贴,不符合第19条第3款。

  (七)对本案的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关有义务确定补贴的确切金额,也有义务确定反补贴税的适当金额。这项义务要求充分调查并且寻找相关事实,以按照证据做出裁决。其中,调查机关在确定反补贴税的“适当”金额时,就应当考虑相同补贴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同时实施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抵消了两次的事实证据。而且,在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反倾销税的时候,是“有可能”出现这种双重救济的。

  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已经认定,利害关系方在调查中提出了双重救济问题,但调查机关美国商务部拒绝考虑对相同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美国商务部称,其没有法定授权在反补贴调查中做出这种调整。因此,美国商务部没有履行其确定“适当”金额的义务,从而违反了第19条第3款。




【作者简介】
杨国华,男,1965年3月生。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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