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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能否定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6月,被告人张某、冯某共谋到张某工作单位盗窃职工工资。同年7月5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在一饭店内再次预谋盗窃事宜。次日零时许,张某骑摩托车带冯某窜至某公司盗窃,途中张某将一把匕首交给冯某。冯某在张某的帮助下翻墙入院进入职工宿舍窃取人民币980元。凌晨 3时许,张某指使冯某再次翻墙入院,在进入401室职工宿舍盗窃时,惊醒了睡觉的职工肖某,冯某被肖某抓住后为逃脱抓捕,遂用匕首朝肖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后翻墙逃跑。肖某因心脏、脾脏、肝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4年3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对被告人冯某、张某量刑。
问题 二人共同盗窃,冯某为抗柜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能否定抢劫罪?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为盗窃本公司职工的工资,指使冯某人室盗窃,为防止被人发现,以便威胁他人而为冯某提供作案工具,且该工具成为致死他人的凶器,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被告入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虽然在第一次盗窃后分得小部分赃款,但没有到过作案现场。当冯某第二次盗窃时,张某也没有进入作案现场。冯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张某既没有授意,也没有参与。张某不应当对冯某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任,张某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入肖某捅伤致死,但为冯某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并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其行为亦转化为抢劫罪。张某应对冯某携带匕首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一、二审法院意见,理由:一、冯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束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不再以盗窃、诈骗、抢夺罪定罪量刑,而是按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人们对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认识有分歧:‘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才能依法转化为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但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或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尽管刑法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刑法第 269条的立法原意,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制裁。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犯罪也没有必要规定数额必须达到犯罪的限制。因此,行为人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条件。具体到本案,尽管冯某盗窃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但其在入室行窃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受害人死亡。由于冯某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实行了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同时,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尤其当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于法于理均应予以严惩。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应属于抢劫既遂。 ‘

二、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张某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人肖某捅伤致死,但为冯某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并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其行为亦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但这并不限于只有当二入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不能因为某一人的意图和行为发生变化而改变。共同犯罪只要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所有共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既遂,不能因为行为人实际未参加而认为构成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行为形式大体上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两大类,相对应的是实行犯与非实行犯,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实行犯具有依赖性。共同犯罪结果未发生情形下,一共同正犯如果自动中止犯罪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其构成犯罪中止,其他行为者构成犯罪未遂;复杂共同形态情形下,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犯罪未遂的成立可能因为实行犯的中止行为或未遂行为而构成未遂,此类非实行犯的中止必须通过对犯罪结果的有效阻止才能构成。还应当明确,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体,呈现为共同犯罪行为;实行犯意与非实行犯意结合为一体,呈现为共同犯罪故意。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入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不论是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都从属于整个犯罪。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决定着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轻重。具体到本案,冯某再次翻墙人室盗窃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冯某定抢劫罪无可置疑。问题是对张某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冯某、张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张某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张某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也不能单独定抢劫罪,其对被害人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如果只对冯某一人定罪,显然有失公允。如果第一次盗窃既遂后二人共同离开作案现场,显然不会有后来的抢劫案。在某种程度上讲,张某的贪婪促使冯某犯下终身大错。应该指出,冯某在张某的帮助下实施第一次盗窃与张某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虽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二被告人均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张某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冯某具有依赖性。冯某再次行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张某虽未直接持刀将受害人肖某捅伤致死,但为冯某提供犯罪对象和作案工具,并怂恿冯某再次入室盗窃,其盗窃行为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巳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原判认定张某为抢劫共犯并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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