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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华律师:上海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1-08-21    作者:110网律师
韩进华律师目前我国市场主体保护知识产权理念还很淡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甚至在部分地区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在国际上给中国商品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我国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颁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对《刑法》的第127条作了重要修改、补充。1997年修订的《刑法》完全纳入了上述重要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文主要就韩律师刑事辩护经验系统讨论上海法院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如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海法院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处罚
一、什么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二、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常见问题
1、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数额?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司法实践在认定时一般采取两个方面的标准:一是数额较大,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一直存在分歧,主要在于是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还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解释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可能的计价依据,引发了颇多争议。有学者提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某些情况,尤其是侵权产品所采取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都与被侵权产品相似,极容易使人混淆的情况。如果根据被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等可以明显判断出侵权产品不可能卖到与被侵权产品同样的价格,即使“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甚至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司法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该规定。这种提法是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虑,但是并没有指出司法者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又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时,究竟该如何计算销售金额?若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销售方式等估算其“黑市”价格,则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若确实查不清实际销售价格,就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货值。对没有标价的未销售假冒商品,如无法查清其实际售价,当行为人对其售价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能与查明的该假冒商品的购入价格相适应的,也可以根据行为人供述的价格认定。在无法查清售价,行为人也无合理供述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司法解释,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金额。只有在穷尽他法的情况下,才能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总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可按照实际售价、标价、行为人供述价、指定机构估价、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的顺序递次选择。同时,司法机关也要结合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相应的权衡调整。
2、如何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民法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第一,情节严重。第二,客观上要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即要达到两个“相同”。同种商品、同种商标。相比之下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除了两个相同以外,还可以包括“相似”。刑法上“相似”就不构成侵犯商标罪。而民法上的相似就成为的侵权的一个方面。
3、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吗?
根据《刑法》的精神,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只能构成民事侵权,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以,判断行为人假冒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时,应该将假冒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比较,而不是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相比较。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有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行为人假冒其实际使用的、与注册商标不同或近似的商标,情节再严重,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假冒服务性商标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服务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对这种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调整,反映了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理念问题以及对相关法律精神的理解与把握。
刑法第213条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该条文中没有规定,在同一种商业服务经营上使用与他人注册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对象只能是商品商标。
5、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对于如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一种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消费者一般认为相同的商品,认定时,应采用尼斯协定国际分类法并结合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第二种观点是“同一种商品”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用途作为主要标准,同时还应当参考商品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本网认为,认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应当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判断待认定的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以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判断同一种商品要确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判断同一种商品首先要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
其次,判断待认定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采用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也就是尼斯协定分类法为标准,即我国加入尼斯协定后通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
再次,以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标准或以尼斯分类法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的综合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商标注册商品标准,正是为了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而制定的,作为一种规范,其必然是以平常人的一般经验法则作为确定此类与彼类界线的依据。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经验是以消费者作为一个正常人或普通人为规范评价对象的。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经验与制定该规范界限时所依据的平常人的一般认知经验应当是相同的。换言之,如消费者是规范所设定的平常人,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和以消费者一般认知经验为标准其实是同一种判断方法,都是以一般认知经验为标准的,只是前者通过规范规定得客观、明确、直接,后者主观、不易确定且复杂多变,所以应以前者为标准更科学。
6、如何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前罪侵犯的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实施假冒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后罪侵犯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实施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且销售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触犯了假冒商标罪。对于此种情况,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刑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量刑。
7、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键
首先,凡是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都不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按照商标法第26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是,应当注意只要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即使在尚未报商标局备案之时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如果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便不得以本罪论处。因此,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判断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就显得非常重要,它涉及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定性问题。这个问题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比较棘手。突出的疑难争议焦点是:所谓“相同”的商标,是否要求与注册商标在所有特征上完全相同?对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上海法院立案追诉标准和处罚怎样?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销售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待销售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5万元的;
(3)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5000件以上不满25000件;
(4)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5)达到前四项各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并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注册商标;
(6)假冒他人注册的药用商标;
(7)假冒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
(2)销售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待销售数额55万元以上的;
(3)使用假冒注册商标25000件以上;
(4)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100万元以上。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假冒注册商标1000件以上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假冒注册商标5000件以上的;
(2)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4、上海法院如何量刑?
如上所述,该犯罪属于情节犯,要根据具体的情节来做最终判断。具体刑罚量还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定。以下给出的是大致的量刑范围: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单位实刑双罚制。
四、法条链接
1、刑法典
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其他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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