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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中谋反罪的文化整合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谋反罪是维护专制统治的核心法律制度,其通过吸取文化的不同质部分,整合和创生出专制法律文化,形成了以谋反罪为中心的伦理、政治、制度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体系通过整合规则和不同的社会关系,实现了家庭伦理、政治伦理、法律制度基本原理的合一,全方位地维护专制制度,并形成了有效率的谋反罪制度实现方式。
【关键词】谋反罪 规则整合 关系整合 实现方式整合

  谋反罪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系指谋危社稷,违反天常,反对君王的行为。“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⑴为人为臣者,应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⑵谋反制度以维护专制统治为中心,从“可能的特质中选择出有利可用的东西,放弃不可用的东西,人们还把其它特质加以重新铸造,使他们符合自己的需求。”⑶谋反罪经过充分的文化整合,⑷才形成了系统的制度及理论体系和实现方式。


一、规则整合

  在中国古代,为了有效维系专制统治,从伦理规则到法律规则,都围绕着专制主义效率原则⑸进行了充分的文化整合,通过不同规则系统的选择和建构,创生出新的规则体系。
  (一)强化君、臣身份与父、子身份的联系,以家庭伦理规则为依托,整合成以“孝”为中心的政治伦理制度体系
  中国传统社会的规则体系,主要由家庭伦理规则、政治伦理规则和法律规则构成。其中,家庭伦理规则是最早完善的规则体系,其从祭祀法则的“德”⑹发展而来,后蕴含有回报父母养育恩情之意,如《诗经·小雅·蓼莪》:“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抚我畜我,长我育我,顾我复我,出入腹我,欲报之德,皇天罔极”。进而“孝”、“德”并提:《大雅·卷阿》曰“有冯有翼,有孝有德”。《尚书·君陈》则更进一步:“惟尔令德孝恭,惟孝友于兄弟,克施有政”。“克施有政”即是将“孝”、“恭”、“友”之心移用于政务,家庭伦理体系原则延伸到了政治伦理体系。在奴隶制时期,家庭伦理和政治伦理的联结方式,就是将王与天关联。如“有夏服天命”;⑺“天命玄鸟,降而生商”;⑻“我生不由命在天乎”;⑼“文王受天佑大命”。⑽统治者以天命来论证王权合法性。殷商时已开始重视“居上”者和“为下”者的德行,《尚书·伊训》:“居上克明,为下克忠”,《尚书》作者认为成汤得天下之原因,在于能体察下情,对上忠诚。至西周,政治伦理引进“德”的范畴,认为天命予夺要依据王政之善恶:“肆惟天其疾敬德,王其德之用,祈天永命”,⑾不仅将天和“德”关联,并且将“德”与民联系,使之成为敬天保民,祈天永命的自觉政治行为。⑿周公还将“忠”与“孝”结合,说:“尔尚盖前人之衍,惟忠惟孝。”⒀从“孝”中衍生出“忠”的义务。《论语》记载:齐景公问政于孔子,孔子对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还说:“迩之事父,远之事君”,把君臣,父子联系为一起,适用同一伦理准则。“所谓道,忠于民而信于神也。上思利民,忠也;祝史正辞,信也。”⒁倡导的是君对臣的“利”,而“临患不忘国,忠也;思难不越官,信也;图国忘死,贞也。”⒂政治伦理则要求臣忠于君,能勇敢地为国赴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事君,敬其事而后其食”,⒃君臣关系突出臣下“忠”的义务。曾子认为“孝”存在于天子以至庶人的心中,“君子之孝也,以正致谏谓卿大夫;士之孝也,以德从命;庶人之孝也,以力恶食,任善不敢臣三德”,⒄他将治天下归结为“孝”,从而使政权与父权有了巧妙的结合点。孟子说:“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尊亲之至,莫大乎以天下养。为天子父,尊之至也,以天下养,养之至也”,⒅“孝”之极致为天下养。
  要培养人们的“忠”、“孝”意识,就应当正名,明确秩序等级。《春秋繁露·深察名号篇》云:“合五科以一言谓之君,君者元也,君者原也,君者权也,君者群也”。将正名奉为政治之本,辩物之理以正其名,而正名的作用在于培养人们的伦理意识。正如孔子所说的:“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通过正名,明秩序等级,规范人们的行为。曾子说:“故与父言,言畜子;与子言,言孝父;与兄言,言顺弟,与弟言,言承兄;与君言,言使臣;与臣言,言事君”。⒆将父、兄、君并列,把子、弟、臣同伦,强调子、弟、臣对上的服从和遵从义务,使君臣,父子等尊卑关系从内部完全协调起来,要求君尊臣卑,“君不名恶,臣不名善皆归于君,恶皆归于臣”,⒇忠君的标准是无条件事君,最大之善是忠,最大之恶是不忠。违反这些原则,即是“人臣贬主之位,乱国之臣,虽不篡杀,其罪皆宜死。”(21)这种制度整合的结果,是家庭伦理与政治伦理原则完全统一,成为相辅相成的逻辑体系,从而使人不敢违背伦理的规定,涉足与谋反罪相关的领域。
  (二)谋反罪原属宗法伦理犯罪的范畴,对于王权的不尊及反抗行为,以不孝罪来谴责,后演变为独立罪名的政治性犯罪,成为封建法律罪名体系的中心
  在早期的国家构建中,由于最高统治权以宗法关系为合法性基础,家庭伦理政治化的结果是,反对统治者的行为均视为侵犯宗法伦理的犯罪。“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22)“五刑之属三千,罚莫大于不孝”。(23)反抗王权的行为被视为最严重的不孝。对于这些违背伦理的行为,人们视为乱臣贼子,人人得而诛之。
  在谋反罪罪名的演变中,最早是宗法伦理性质的“不孝不友”罪,后将反抗统治者的犯罪,置于较成熟的“奸”罪名中,视为政治性犯罪。《春秋左传》说:“乱在外为奸,在内为轨。御奸以德,御轨以刑”,(24)又从奸罪中分离出盗罪,将谋反罪纳入盗罪体系。“今夫盗贼上犯君上之所禁,而下失臣民之礼”,(25)又《庄子·月去箧》:“圣人生而大盗起,掊击圣人,纵舍盗贼,而天下始乱也”。可见,盗罪即包括了政治犯罪。(26)《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将反抗王权的政治性犯罪置于篇首。商君被车裂,其罪名就是“莫如商鞅反者”。(27)到了西汉时期,谋反罪已经从伦理性犯罪中分立,成为法定的罪名。日本学者若江贤三在《秦汉律中的“不孝”罪》中将前五种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不道”、“大不敬”)定为“不道罪群(类罪)”,认为谋反罪源于伦理性犯罪:不道罪。(28)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自此,谋反罪特指危害皇权的行为,成为封建法律罪名体系的核心。《唐律疏议》也说:“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至曹魏时期,“又改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29)晋律、梁律、陈律都略有其条。及至北齐律,列“重罪十条”,都将谋反罪置于“十恶”首位,标志着谋反罪制度的正式形成。隋律在《北齐律》的基础上有较大发展,一是将犯罪的主观方面直接与罪名结合,罪名的概括性进一步增强;二是加强了对谋反罪预备阶段的处罚,改“重罪十条”为“十恶”。因佛家的“十恶”系由贪、痴等三不善根中任一者之加行(预备之行为)而起,据此改变“重罪十条”中前三项的反逆、大逆、叛为“十恶”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即三罪的成立范围由过去的“实施”阶段,扩大至“预备”乃至“犯意”阶段。(30)至唐律,形成了系统完备的谋反罪制度。


二、关系整合

  通过整合,将君臣、父子等尊卑关系进行协调,使人不得违背政治伦理的规定。通过加重刑罚,增加谋反罪的道德负罪感;并对这类犯罪处以酷刑,从而标示此类罪在道德上的耻辱感。
  (一)强化以“孝”为中心的封建道德体系,通过对“孝”的对象上整合,将“孝”的对象扩大至君王
  《礼记》的成书,标志着儒家伦理体系的形成,其将家庭伦理与政治化理统一起来。“男女有别,而后有夫妇之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正。”(31)《大学》从复明自己光明的德性出发,通过亲亲仁民的过程,最后止于君仁臣忠,父慈子孝;朋友有信。“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32)“孝”被视为家庭伦理和政治伦理的基本义务。“孝”对象上的整合,就是将孝的对象扩大化。孔子所理解的“孝”本是对父母的敬爱之情,孝的对象是父母。如“孟武伯问孝,子曰‘父母唯其疾之忧’;子游问“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认为对父母应有敬“孝”之心,此时“孝”的对象仅指家庭成员,侧重的是家庭伦理义务。后来的曾子进一步发展:“民之本曰孝,……夫仁者,仁此者也;义者,宜此者也;忠者,忠此者也,信者,信此者也;礼者,体此者也;行者,行此者也;强者,强此者也。”(33)他在将“孝”提升到人类社会的基本义务的同时,将“孝”与“忠”等同,“孝”的对象从尊长扩大至至君。“事君不忠,非孝也!莅官不敬,非孝也”。(34)“忠”属于“孝”的范畴,不忠即是不孝。“事父可以事君,事兄可以事师长。”(35)这些论说完成了“忠”、“孝”的合一,正如《孝经》所说:“以孝事君则忠”。而董仲舒的伦理思想体系将天、君、人拟制成人伦关系,“孝”从单纯的血亲关系义务,演变为天、君、人拟制血亲人伦义务,“孝”的对象也从家庭成员,扩大到君王。“君,至尊也”,“资于事父以事君而敬同,贵贵尊尊,义之大者也。”(36)至此,封建道德体系的制度化构建已有了良好的理论铺垫,它通过“孝”对象上的整合,将最初规范家庭伦理关系的“孝”,抬升至政治伦理范畴,使“孝”的对象泛化,将君王类比于家长,成为“孝”的最重要对象。
  (二)行为义务上的等同
  通过文化整合,将臣对君、子对父、卑对尊这类义务等同,将子孙对尊长必须服从的义务,与臣对君的绝对遵从义务混同。《易·系辞》:“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卑高以陈,贵贱位矣。”孔子说:“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矣。”(37)《吕氏春秋》亦说:“先王之教,莫荣于孝。莫显于忠、孝,人君人亲之所甚欲也;显荣,人子人臣之所甚愿也”。“忠”、“孝”对行为上要求具有一致性。孔子说:“父在,观其志。夫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孟懿子问“孝”,子曰“无违”,认为“孝”是服从义务。《白虎通疏证》曰:“君,群也,群下之所归心也。臣者,值坚也,厉志身坚固也。”《仪礼通解》作:“臣,牵也,象屈服之形。将君臣关系定位于遵从关系。”这种伦理原则反映出是个人与家、家与国家之间的整合关系,“故圣人耐以天下为一家,以中国为一人者,非意之也。”(38)这种观念体系只有惟君主是瞻,以国家为主体的价值需求,个人的存在是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体消弥在整体性之中。如董仲舒所说:“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妇为阴;阴阳无所独行,其始也不得专起,其终也不得分功,有所兼之功。”(39)这就将尊卑关系神化,将尊亲义务等同于尊君义务,并将义务绝对化。
  (三)将君与臣,父与子的互惠双务关系,整合成政治服从关系,使双向的人伦义务变成了单向的服从关系,从而确认了君王的至尊地位。君德和臣德原本可彼此评价,但通过对君王伦理身份的确认,否认臣下有评价君王的权利;在行为的规范上,将损害君王的行为逐渐扩大范围,凡是危害君王的行为都予以严惩
  1.将君臣、父子的互惠互动关系,演变成完全服从的封建政治关系,使双向的人伦义务变成了单向的服从关系。孔子尽管倡“忠“,但并未绝对化:“以道事君,不可则止”,(40)臣对君可仕则仕,可止则止。孟子更是提倡“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欲为君,尽君道;欲为臣,尽臣道。”(41)他们都还将君臣关系看成是双向的人伦关系。但战国时期的法家则把忠君绝对化,韩非子说:“故人臣毋称尧舜之贤,毋誉汤武之伐,毋言烈士之高,尽力守法,专心于事主者,为忠臣”,(42)否则就是不忠,“为人臣不忠,当死”。(43)君臣关系被韩非子简化为绝对的服从关系。董仲舒则将传统儒学宗教化,形成了系统的忠君理论。在此理论中,“天”是至高无上的,是主宰人间万物的神,而君王则是受命于天、奉天意而行事的人间代表,是天意之所予的受命之君,故称之为“天子”。既是天之子,故君王事天如事父,事天以尽孝道。天与君王被拟制成父子关系,君王与天就是宗法伦理关系。而人则是“本于天,天亦人之曾祖父也”,(44)于是,君王事天如父,人事君王为父,事天为祖,而臣则是君之子、天之孙,使君、臣关系成为同一伦理序列关系,适用同一伦理规则。董仲舒的学说,将君臣、父子等互惠互动关系,演变成完全政治服从关系,使本来双向的人伦义务变成了单向的服从关系,将人与人之间的双向关系,演变为人对纲常、伦理、身份的单向关系。这使本以家庭伦理为基础构建的政治伦理体系,反向全面渗透至家庭伦理体系。统治者又通过“独尊儒术”的文化专制,将这些伦理规则制度化、法律化,并通过恒久的德礼教化,使之内化为臣民的自觉行为。
  2.“德”始为祭祀法则,本为氏族全体成员所共有,后却由人王所独享,如“桀德”、“文王德”。殷商之德是遵循祖先神与至上神,要求殷商王的行为须顺从祖先神和至上神的旨意,这是伦理道德的萌芽;西周的“德”转变为周王的懿行;而春秋时期,“德”从天命神权的垄断下解放出来,君子有德,小人亦有德,使之使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伦理准则。(45)这个规则体系视君德、臣德为双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孟子说:“君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视臣为犬马,则臣之视君如国人;君视臣如上芥,则臣之视君如寇仇”,臣对君“有大过则谏,反复而不听之,则易位。”(46)孟子对君臣义务关系是从对等的原则出发,用同一伦理要求去判别的。而法家思想家韩非子则用不同标准去评判君臣的行为。他说:“夫所谓明君者,能畜其臣者也;所谓贤臣者,能明法辟、治官职以戴其君者也。”(47)君、臣、民的伦理道德逐渐分野,形成了不同的伦理要求,“臣之于君,犹子之于父,明至尊臣子之义也。”(48)“德”以等级秩序为基准,逐渐形成了独立的伦理。《仪礼·丧服传》曰:“天子,至尊也。”天子“受教尽于事亲,而德教加于百姓刑于四海”,而诸侯“在上不骄,高而不危,制节谨度,满而不溢。”对卿、大夫而言,“非先王之法服不敢服,非先王之法言不敢道,非先王之德行不敢行”,士则“资于事父以事君,而敬同”,庶人的伦理准则则是“用天之道,分地之利,谨身节用,以养父母”。(49)针对不同的身份,提出了不同的伦理要求,要求臣子事君,进思尽忠,退思补过,将顺其美。君、臣、民由于伦理规范的不同,评判标准不一,延伸为臣、民无权依据规范来评价君王。“君不名恶,臣不名善”,(50)臣民只能专心事君,不管君王的德行如何,都不得非议。“孝子之事父也,非竞取父之家也;忠臣之事君也,非竞取君之国也。夫为人子而常誉他人之亲,……。是诽谤其亲者也。……。故人臣……、尽力守法、专心于事主者为忠臣”。(51)日后的三纲则是秉承其精神的,其一方面否认臣下有评价君王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对臣下评判权的独占,从而确认了君王的至尊地位。臣民违德而施之刑惩,是可以用法律制度来明确规定的,而对统治者,其行为是否合德,则不可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自此,“德”逐渐演变为君、臣不同的道德体系:从双务的规范,发展成为单务的伦理;从能够相互判别德行的规则,变成臣对君没有评判的权利,惟忠惟孝。这一过程是专制社会发展,文化自我选择的结果。
  3.至尊莫如君,臣民均需奉君忘身,循国忘家,对乱臣贼子,人人得而诛之。古代法律对于谋反罪行为,逐渐扩大行为形态的范围,并以法律严惩。秦时即有谋反罪、以古非今罪、诅咒诽谤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不敬国君罪等;汉代大司农颜异,“……不入言而腹诽,论死”。(52)唐律中的谋反罪则最为典型,其行为形态,一是真反;二是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三是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从行为形态上看,谋反罪还包括了仅是“妄为狂悖之语者”的言论犯罪。
  (四)文化整合的结果是将君臣、父子、尊卑等从属关系进行了协调及整合,使人们在观念和道德培养上,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不得犯涉与谋反罪相关的行为领域
  以“孝”为中心的封建道德体系,不断吸收强化君权、弱化臣权的新质,从先秦时期君权、贵族权、平民权鼎立时代,演变到明清的专制主义时代。(53)这个发展过程也是君臣、父子尊卑关系的整合过程。先秦君臣的关系是“君事臣以礼,臣事君于忠”,“以道事君,不可则止”,君臣之间尚存有一定的对等关系及平等意识。在父子关系上,子尚有劝父过之责,“父母有过,下气怡色,柔声以谏”。(54)但到了封建社会,“父赐子死,尚安复请?”(55)封建法律规定子女不从父言,属子孙违反教令,父祖有权依法处罚。在君臣关系上,也从有一定对等成份的身份关系,发展成绝对的尊卑服从关系。“贵贱贫富生杀,君之所操,以御臣之具也”。(56)很明显,君臣、父子关系的整合结果,是将君、臣、父的权威绝对化,形成了君权至上的观念;臣下对君主而言,则处于绝对的顺从地位。


三、实现方式的整合

  在规则、关系被整合的同时,文化整合的另一方面,是谋反罪制度实现方式的整合。其基本线索就是,随着家庭伦理的部分规范,被强化成政治伦理规范,政治伦理性规范部分上升为法律制度,实现方式也发生了与此相应的变化。从初始用宗法方式调整,发展为以刑罚为核心的综合调整方式。《诗经》云:“刑于寡妻,至于兄弟,以御于家邦”,即认为对于他人的悖逆恶行,因亲疏不同所负的伦理道德义务亦不同。这说明对于危害统治的行为,主要的调控方式是宗法方式。但由于专制主义的不断强化,其实现方式亦多样化,建立起以刑罚方式为主,伦理评价为辅的综合实现方式,使谋反罪规则能够发挥最大的社会控制效果。
  (一)在君主权力绝对化的时代,君主专用的词汇、住址、服饰、车舆、器物等诸方面,都显示出皇权的无上威严及臣下的敬仰和崇拜。而臣下在言语上、奏折中、文章里都要避讳,其使用的器物、工具等都不得逾制。它们强迫人们的行为选择都竭力避开与谋反罪相关的领域,形成预防性规范。这些规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内化为臣下的自觉行为,实现对臣民的内心强制
  1.君主是“德兼三皇,功过五帝”,(57)帝号同天,名所莫加。“所谓帝,就是指天,可演译为天道……所谓皇,是光、大、美的意志,盛德煌煌,有天所不照之意。……所谓皇帝,就是自然界中至大至美的天。”(58)君主的所用之物,均有专门名称,如御苑、龙椅、龙袍等等;皇帝的专用物品,如宫门、御物诸类,即使他人误用也为大罪。君主还有特殊人格,崩后有陵、有庙、有谥。这些特殊人格及用语,代表着君主的无上权威,其它任何人均不得涉足,即使作为冥器使用,也为法所不容。“条侯子为父买工官尚方甲楯五百被,可以葬者”(59)之事,被斥曰“欲反地下耳”,条侯呕血而死,国除。(60)
  2.对君主的权威,臣下必须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言词多忌讳。如“秦俗多忌讳之禁”,(61)汉时规定,“不知忌讳,当死”,(62)而《唐律》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馀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明、清时期的“文字狱”更是忌讳之禁无以复加的表现。对于侵犯君主威严的行为,像“指斥乘舆”等都是严重犯罪。即使那些轻微的危害行为,如“登高临宫”、“宫殿作罢不出”、“稽缓制书”等都被视为犯罪处理。通过对皇帝人格的特殊保护,对可能侵犯皇帝尊严及安全的诸多禁止性规定,在谋反罪行为的外围设置了重重屏障,将君王的住所、服饰、车舆等诸多方面神秘化,实现对皇权的无限崇拜和景仰,以达到震恐肃敬的效果。这些无微不至的规定,一方面是镇压和强制的权力来源。它通过一系列的禁止性规范将皇帝神圣化,一个崇高权力支配下的规范,就有了权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它又是强制和镇压的结果。神圣皇权借助于强制、镇压手段,以规则内化为途径,对臣下实施内心强制,具有极高的适用效力。
  (二)这种文化整合,通过语言渗透到思维之中。君臣、朝纲、朝政、朝议这些词语均是谋反罪的延伸
  1.谋反罪经过长期的文化整合,使人们形成了一定的思维定式,“朕即国家”。朕是至尊之称,而臣见君曰朝,朝廷是帝王议事之所,君主的代称,朝廷谓天子也。而朝议则是朝廷的礼仪,就是明贵贱等级,就是尊君。这些定式的思维结果,即是视君主为国家,是谓朝廷、朝政。
  2.谋反罪延伸以及所涉及的范围,统治者对这些行为均予严惩。像议孔融罪的罪名即是“不遵朝议,秃巾微行,唐突宫掖”。(63)对贺良定罪亦是其“……执左道,乱朝政,倾覆国家,诬罔主上,不道。”(64)将干乱朝纲等行为均视为对君主的不忠。“《春秋》之义,奸以事君,常刑不舍。……。今晏放命圯族,干乱朝政,要大臣以罔上,本造计谋,职为乱阶。”(65)对这些行为的惩罚,即是谋反罪的延伸领域。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典《法经》即有:“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的严厉规定。对盗玺者施刑即是对王权的保护,“议国法令者诛”则在于禁人的反心。对于谋反罪的客观方面,《史记》载淮南王谋反事,胶西王臣端议曰:“淮南王安废法行邪,怀诈伪心,以乱天下。荧感百姓,信畔宗庙,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无将,将而诛’,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臣端所见其书节印图及他逆载道事险明白,甚大逆无道,当伏其法。”(66)从议论中,我们可看出“谋反”的罪状包括思想上怀诈伪心,言语上妄作妖言,行为上废法行邪、信畔宗庙等诸多方面,谋反的行为范围可谓广矣。谋反罪在行为形态上,其事未行,即同真反,思想犯同于实行犯。处罚上不仅对本人处罚较重,还反逆缘坐。(67)通过连坐,使犯罪者“累其心”,增加其犯罪成本和道德上的耻辱感。
  (三)谋反罪的法律适用上,通过整合其它法律措施,形成了特定的刑罚适用制度
  1.构成谋反罪者,其一,贵族、官员犯谋反罪的,取消“议、请、减、当、赎”等法律特权。其二,官僚、贵族犯罪当科除名之徒刑者,遇赦不免。其三,犯谋反罪死罪,家无期亲成丁应侍家者,不得以父母老疾而上请。其四,同居不许容隐,不告者罚之,藏匿减罪人一等从之。其五,一般犯罪及不道以下六恶者,死罪皆五覆奏,须待时行决。而犯谋反者,死刑执行前仅一覆奏,而且决不待时。
  2.死刑执行方式特别化,表明该罪系最恶毒的犯罪,处于犯罪体系中最重要的地位。商鞅以谋反罪被车裂,李斯被诬谋反,受到“具五刑”的严酷刑罚。汉代有规定,大逆无道者腰斩。(68)三国时孙皓在回答剥皮刑的实施对象时说,对人臣失礼于君王的,应当受这种刑罚。宋熙宁八年,李逢、刘育、徐革因谋反被凌迟处死,(69)明朝的开国功勋蓝玉因谋反被剥皮,《大明律》则规定:“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清代亦如是规定,太平天国将领石达开即是被陵迟处死的。历朝都以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来处罚谋反罪,标识出此类犯罪是最严重违反伦理的行为,应当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因而处于犯罪体系的首要位置。
  3.确立社会对谋反罪承担责任,有效提高对反罪惩罚的效率。反罪连坐的范围是最大的,刑罚最为残酷。《汉律》规定: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魏时对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汙瀦,或枭菹,夷其三族。唐律规定对谋反用反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斩,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明律》规定,其谋者皆斩,祖父、父、子孙、兄弟,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皆绞,其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功臣之家为奴。……今之上及祖,下及孙,是罪之五族矣,较之曹魏之法尤重。(70)可见,随着社会矛盾的激化,刑罚逐渐加重,谋反罪牵连的范围逐渐扩大。连坐,就其设立的文化意义看,是以宗法关系为背景,利用人们“孝”的心理。《孝经》说:“居上不骄,为下为乱,在醜不争”,除去此三者,则是行孝的基础,如果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家族受连累,这就是大不孝。连坐就是针对人们的此种心理,而实施的心理强制。在连坐的范围上,从夏时的“予则戮孥汝”到清时的朋党,牵连范围呈逐渐扩大之势。以古代国家对结党现象的规制为例,《论语》载:“君子不党”,可见历代对臣下结党甚为敏感。又《汉书·景帝纪》记载:“景帝绍曰‘吏或不奉法令,以货贿为市,朋党比周,以苛为察,以刻为明,令亡罪者失职”,这说明统治者已认识到朋党之害。东汉形成党锢之禁,宋时则有奸党之说,谓奸党是“巧事贵戚,阴结左右,变乱是非,奸计百出”(71)之辈,认为“盖欲激人主之怒莫如朋党,空天下人才莫如朋党。党论一兴,其端发于士大夫,其祸及于天下。”(72)明代设奸党罪,“按律,籍没止三条:谋反、叛逆及奸党。”(73)如成祖时,“悉指忠臣为奸党。甚者加族诛,掘冢,妻女发浣衣局、教坊局,亲党谪戍者至隆,万间犹勾伍不绝也。”(74)时坐奸党死者甚众。一旦构成奸党罪,将祸及他人,牵连甚广。
  (四)刑罚轻重与道德谴责的程度一致,增加行为的道德耻辱感,并通过概括、含糊性罪状,实施特殊控制
  1.《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覩秋露而有肃杀”,董仲舒亦说:“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又《春秋纬·感精符》云:“霜者,刑罚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鹰隼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尚书大传》注云“奉天之大法。”古人将刑罚与天道联系起来,天道将法律与伦理纳入了同一体系。由于原理的一致性,违反伦理的行为即是违反天道,而符合天道的刑罚,即成为维护天道的工具。中国古来耻刑,“刑人不在君侧”(75)即是该意识的反映,同时,由于道德与法律的界线相当模糊,原理相同,调整范围重合,从而使因谋反罪受刑之人,还要受到道德的严厉谴责;刑罚的轻重与道德的谴责程度具有一致性,使得处刑越重,行为人的道德耻辱感越强。
  2.罪状的概括、含糊性。对罪状的诠释,全凭专制统治的需要。由于谋反罪罪状含糊,因此,欲加罪之时,只要将行为议成律之罪状即可,使罪名的包容量极度扩大。典型者如“望之劾延寿上僭不道”案。此案“下丞相,中二千石、博士议其罪。事下公卿,皆以延寿前既无状,后复诬诉典法大臣,欲以解罪,狡猾不道,天子恶之,延寿竟坐弃市”,韩延寿被诬定罪处死。(76)明太祖时,“公侯诸宿将坐奸党,先后丽法,稀得免者。”(77)而“成祖起靖难之师悉指忠臣为奸党甚者加族诛”。(78)这就是谋反罪的罪状含糊、包容极大所带来的专制性结果。
  3.法律对谋反罪领域实施特殊的控制。“夫法全者,君以所以用其国也”。(79)法律是用于禁暴止奸,去恶劝善,“因政教而施刑法。”(80)它是重要的统治手段,其对于谋反罪领域,实施特别的控制。首先,对于直接危害君主专制领域的谋反行为,中国古代法律无不设立了精细而严苛的法律保障体系。“十恶”中首条为“谋反”,明、清以来的奸党立法,更是对反抗皇帝、危害皇权行为打击的集中表现。国家对谋反罪设禁立制、划定行为禁区,是刑法打击的锋芒所指,对谋反罪领域实施严密控制。其次,对于“王者之政”相去较远的社会基层的其它社会关系,法律采取间接调控的方式。一是赋予家长教令权,国家的调控力一般仅及于家长,减少了国家权力的运作环节;二是礼以崇善,法以禁非,其调整方式就是设立禁止性规范防人为非,其作用是对那些违反礼、违反道德的“不应得为”行为实施暴力打击。这种控制领域的权力分配是一种间接控制,即法律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本身,而是调整不符合礼制的违禁部分,把大量的民事、经济及其他法律关系简单化,由社会自发地去调整,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法律资源。


四、结语

  综上所述,谋反罪以专制主义效率为核心原则,对伦理规则、法律规则和制度规则进行了充分整合,以伦理原则为基点,规则之间相互渗透,不同规则整合成一个评价、预防、制裁谋反罪的有机规则体系;又通过伦理对象的政治化,对君臣关系、父子关系、权利义务等关系,按人身依附原理进行了整合,建立了以刑罚为中心的谋反罪规则实现方式,使人们不敢涉足与谋反罪相关的任何领域。那些文化因素从“本不具有相互内在联系,而且在历史独立的种种特质,现在却结合在一起变的不可分割”。(81)这种谋反罪制度的文化整合,折射出中国专制主义法律制度和专制文化的发展脉络。

  
注释
⑴《唐律疏议·名例》卷第十七。
⑵同注⑴。
⑶[美]露丝·本尼迪克:《文化模式》,何锡章、黄欢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
⑷文化整合一般发生不同文化类型之间的选择和建构的功能及过程。但文化在整合的过程中,既有对不同质文化的选择和建构,将不同质文化特质,整合成自身有机的文化体系,也有在文化创生过程中,同质文化在系统内通过选择和建构,整合文化分系统的各特质。因此,本文的文化整合系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系统内的各特质之间,所发生在制度、理论、价值、实现方式的创生和协调过程。
⑸参见陈晓枫、柳正权:《论中国封建法律的核心原则》,载《法律史论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6页。
⑹参见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⑺《尚书·召诰》。
⑻《诗经·商颂》。
⑼《史记·殷本纪》。
⑽《大盂鼎》。
⑾《尚书·召诰》。
⑿参见巴新生:《试论先秦“德”的起源与演变》,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
⒀《尚书·蔡仲之命》。
⒁《左传·桓公六年》。
⒂《左传·昭公元年》。
⒃《论语·卫灵公》。
⒄《大戴礼记·曾子本孝》。
⒅《孟子·万章章句上》。
⒆《大戴礼记·曾子立孝》卷四。
⒇《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第四十四》卷十一。
(21)《春秋公羊传》卷二十二。
(22)《尚书·康诰》。
(23)王与之:《周礼订义》卷十六。
(24)《左传·成公十七年》。
(25)《商君书·算地第六》。
(26)参见柳正权:《先秦盗罪考》,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27)《史记·商君列传》卷六十八。
(28)参见周东平:《隋“开皇律”十恶渊源新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29)《晋书·刑法志》卷三十。
(30)前注(28),周东平文。
(31)《礼记·婚礼》。
(32)《孝经·开宗明义章第一》。
(33)《大戴礼记·曾子大孝》。
(34)司马光:《家范》卷五。
(35)《大戴礼记·曾子立事》。
(36)《礼记注疏》卷六十三。
(37)《论语·学而》。
(38)《礼记注疏》卷二十二。
(39)《春秋繁露·基义第五十三》卷十二。
(40)《论语·先进》。
(41)《孟子·离娄章句上》。
(42)《韩非子·忠孝》。
(43)《韩非子·初见秦》。
(44)《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第四十四》卷十一。
(45)参见巴新生:《试论先秦“德”的起源与流变》,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3期。
(46)《孟子·万章章句下》。
(47)《韩非子·忠孝》。
(48)《百虎通疏证》卷十一。
(49)《孝经·天子章·诸侯章·卿·大夫章·士章·庶人章》。
(50)《春秋繁露·王道通三第四十四》卷十一。
(51)《韩非子·孝忠》。
(52)《史记·平准书第八》卷三十。
(53)参见何兹全:《中国社会形态演变——从三权鼎立走向专制》,载《中国文化研究》1999年冬之卷。
(54)《礼记·内则》。
(55)《资治通鉴·秦纪二》卷七。
(56)卫堤:《礼记集说》卷一百四十。
(57)《资治通鉴·秦纪二》卷七。
(58)杨鸿年、欧阳鑫:《中国政制史》,安徽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59)《史记·绛侯周勃世家》卷五十七。
(60)同注(59)。
(61)《史记·秦始皇本纪》卷六。
(62)《汉书·东方朔传》卷六十五。
(63)《太平御览·服章部四》卷六百八十七。
(64)《汉书·睦两夏侯京翼李传》卷七十五。
(65)《汉书·薜宣朱博传》卷八十三。
(66)《史记·淮南王衡山列传第五十八》卷一百十八。
(67)《唐律疏议·名例》卷二。
(68)《汉书·晁错传第十九》卷四十九。
(69)《宋史·本纪第十五》卷十五。
(70)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国书局1985年版,第1860页。
(71)《宋史·列传第一百五》卷三百四十六。
(72)《宋史·列传第一百九十五》卷四百三十三。
(73)《明史·列传第八十一》卷一百九十三。
(74)《明史·志第七十·刑法二》卷九十四。
(75)《礼记·曲礼上》卷三。
(76)《汉书·列传第四十六》卷七十六。
(77)《明史·列传第十四》卷一百二十六。
(78)《明史·志第七十·刑法二》卷九十四。
(79)王符:《潜夫论》,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282页。
(80)《唐律疏议·名例》卷一。
(81)前注⑶,[美]露丝·本尼迪克书,第35页。

【作者介绍】柳正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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