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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
【摘要】独立财产没收,是指一种独立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的专门针对赃款赃物等财物的没收制度。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对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包括这些基本内容:对物不对人、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适用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证明规则、注重保障第三者或者无辜者的权利、有其专门的程序相配套。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大幅度提升了区际追赃的效率,确立该制度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我国港澳台地区已有类似的立法和实践。目前,构建我国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明确适用犯罪类型、适用情形、具体范围、配套程序、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
【关键词】区际追赃合作;独立财产没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与现代社会犯罪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的是如何追回、处理与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的重要性与日俱增。[1]对赃款赃物的有效追缴不但能够有力打击犯罪,挽回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实现“无人应从犯罪中获益”的法律精神,而且能够斩断犯罪资金链条,兼具社会防卫和预防犯罪之功效。近年来,国际社会在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等问题上也日益重视赃款赃物的追缴与移交。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形成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特殊情况,不同法域之间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加大了开展区际追赃合作的难度。目前,除海协会与海基会就大陆与台湾地区开展刑事司法领域合作达成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有关于“罪赃移交”的原则性规定外,[2]尚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区际追赃合作的依据,实践中,一些区际追赃合作则大多是通过个案协调实现的,追赃的及时性、完整性和规范性等方面亟待完善。事实上,随着近年来内地居民和港澳等地区居民来往的日益频繁,区际刑事案件大量增加,实有开展系统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区际追赃合作的必要。本文拟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追缴犯罪收益制度,探讨区际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

  一、独立财产没收的基本内容

  刑事法领域内的没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就是以没收对象是否为特定物品为标准区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3]一般没收又被称为没收财产刑,必须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之上。我国刑法将没收财产规定为一种附加刑,俄罗斯、越南和东欧的一些国家也规定了作为刑罚的一般没收。特别没收是指对与犯罪密切相关的特定物品的没收。特别没收的对象,一般是犯罪相关之物,没收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取得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违法,或者滥用自身物品的所有权。[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没收就是一种特别没收,其对象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腐败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财产。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将特别没收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将特别没收规定为财产刑之外独立的一种财产制裁措施,第二种是将没收规定为一种“对物的保安处分”。

  本文拟探讨的独立财产没收即是一种特别没收。它是指一种独立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的专门针对赃款赃物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没收制度。[5]这种没收并不建立在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区别于刑罚的独立的财产性的制裁措施,也被称为未定罪的没收、单独没收或者民事没收。尽管各国和地区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内容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都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物不对人

  与围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对人的诉讼不同,独立财产没收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财物的所有主并不一定是干坏事的人,如果坏人利用某人的财物实施犯罪,我们就可以在民事上没收该财物,因为有关诉讼行为针对的是物。”[6]这种对物的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物的归属问题,即被怀疑是赃款赃物的某财物究竟是否属于犯罪收益,如果能够证明该财物属于犯罪收益,该财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并被强制收归国有。通过法律拟制,被怀疑属于犯罪收益的赃款赃物在独立财产没收程序中获得了虚拟的人格,成为诉讼中的被告,而物的持有人并不是诉讼的被告,其没有任何应诉的义务,只有提出相关权利主张的权利。之所以将这一类没收制度或程序冠以“民事”之名,也主要是由于其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

  独立财产没收的主要对象是一类特殊的财物,即犯罪收益。关于“犯罪收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项作出了较具代表性的解释,即:“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还规定了犯罪收益的三种转换形态:1.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2.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3.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除犯罪收益之外,有的国家还将犯罪工具或者准备用来实施犯罪的财产确定为独立财产没收的对象。例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0条第1款(b)项明确将“拟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列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缴的财物范围。[7]

  (二)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

  独立财产没收独立于对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无需建立在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之上。事实上,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正是在反思传统没收制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而导致的缺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传统没收制度下,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在未发现和认定犯罪人的情况下却无从适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由于刑事诉讼处于停顿状态或被终止,也无法实现对犯罪收益的没收。美国作为现代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的起源国家,首次在《1970年毒品滥用预防与控制综合法》中引入民事没收制度,主要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更有效地没收毒品犯罪的收益。很多国家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不但可以在尚未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进行,还可以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适用,甚至还可以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适用。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5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的人尚未确定,为没收目的而签发的限制令可以不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而仅仅对犯罪收益颁布限制令。[8]

  (三)适用比普通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证明规则

  独立财产没收程序并不适用刑事诉讼中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采用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更为宽松的证明规则,有助于更为有效地没收犯罪收益。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作为原告的美国政府首先需要证明有关财产与犯罪之间存在着“实质性联系”;同时,如果某人宣称自己是有关财物的“无辜所有主”,有关的证明责任将由该人承担。除证明合法的物权关系外,无辜所有主还应当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他对于导致没收财物的非法行为并不知晓,或者他在知晓该非法行为后采取了在特定情形下可合理期待的一切措施以终止对该财物的利用;2.他是有关财物的善意买受人或者善意出卖人,并且不知晓也没有根据合理地认为该财物属于没收的对象。[9]美国民事没收制度对作为原告的政府的举证并不要求提供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而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10]同样,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3款也规定,法院或者郡治安官在判断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发生或者某人是否意图将资金用于违法行为时,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裁定。[11]这些对证明标准的要求都采用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注重保障第三者或者无辜者的权利

  独立财产没收不以定罪为基础,适用相对宽松的证明规则,对作为起诉方的政府部门限制较少,在大幅提升打击犯罪和没收犯罪收益效率的同时,也极易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许多国家也注意在适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中如何保障第三者或者无辜者的权利。美国于2000年通过《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强化了对第三者或无辜者权利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辩护权,允许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代理相关案件中民事没收方面的事宜,如果没收的对象是当事人赖以生存的居所,则政府可以为其指定律师;2.如果财产的权利人未被定罪,但财产被政府以没收为目的加以扣押或查封,一旦财产在查封时有灭失,权利人可以向政府索取赔偿;3.取消了因民事没收提起诉讼时应预交的诉讼费担保;4.要求政府在执行查封或没收之前,必须提前60天通知权利人,并给予权利人35天的抗辩期限;5.引入比例性条款,使没收的力度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应,若犯罪行为轻微而没收力度失衡,法院有权减少没收数量或取消没收决定。[12]在美国,关系人可据以对抗政府没收请求的理由包括:1.缺乏认定有关财产属于犯罪收益的“合理根据”;2.财产所有主属于善意第三人;3.审理民事没收案件的机关不享有管辖权;4.有关的没收决定过分严厉。[13]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法》第23条规定了“死亡在诉讼中的效果”,要求在对已死亡的被告发布没收令的情况下,该命令指向的对象应当是死者的财产,但是,即使以死者的财产无法支付没收令中规定收回的数额,也不得将死者代理人或死者财产的受益人送进监狱。[14]

  (五)专门的程序相配套

  独立财产没收都规定有专门的程序,这种程序虽然没有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那样复杂、严格,但仍然为国家权力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中的运用设置了程序上的限制,并相应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这些专门的程序主要包括:1.启动没收程序后需尽快通知财产持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通知需告知相关财产已成为犯罪收益的追缴对象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便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抗辩。在有的国家,这种通知程序是否履行还是最终作出没收裁决的前提条件。2.没收裁决作出后可以采用各种财产保全措施,避免相关财产在此期间的流失。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往往始于执法部门对拟没收财产的扣押与冻结,之后才向与财产有关的人员发出通知。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则专门规定了“财产冻结令”和“临时接管令”两种保全措施,前者是禁止任何人对被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命令,后者则是扣押、保管或保存财产并指定临时接管人的命令,这两种命令都必须由法院裁决作出。[15]3.没收裁决必须由法官作出。财产没收直接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没收裁决必须由中立的法官作出,以保障裁决的公正性。4.没收裁决允许上诉。没收裁决直接与公民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适当性和权利保障的角度应当允许财产被没收的人员对没收裁决提起上诉,对是否没收进行二次审查。5.规定赔偿程序作为救济措施。由于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明规则,独立财产没收的运用可能殃及无辜,需要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英国和美国都设置有相应的赔偿程序以为救济。

  二、独立财产没收在区际追赃合作中的适用

  独立财产没收使追赃摆脱对定罪的依赖性,凸显追赃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大幅提升追赃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但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区际追赃合作则需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考量,笔者认为,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在区际追赃合作中的适用性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独立财产没收提供区际追赃合作平台,有利于提高追赃效率

  我国在区际追赃方面的合作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之前,由于地缘上的特殊关系,广东省的公安司法机关与港澳地区之间就存在建立在个案协查基础上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其中就包括了在追赃方面的合作。近年来,区际间一直就如何建立一种更为规范化、体系化和制度化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这导致包括区际追赃合作在内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始终处于一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状态。于是,在职务犯罪的追赃合作中,内地与港澳廉政机关主要依靠个案协查,并在合作中总结出追缴赃款赃物的快捷方式:特殊情况下由受托方依法强制追缴。办案机关一旦发现涉案赃款赃物存放在境外时,可以请求港澳廉署协助查明其来龙去脉及存放地点,然后由该署依据当地法律强制追缴。一般情况下是劝导知情人自愿归还。受托方在查明案情后可以设法找到知情人,并向其讲明该款项是案件嫌疑人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劝导知情人自愿归还。[16]这种非常规追赃方式受制于一系列客观因素,包括两地办案机关的沟通效率、知情人是否愿意归还等等,因而在追赃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方面打了很大折扣。而且,这种非制度化的追赃方式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案件,追赃的全面性不能确保。如果能够在我国的不同法域都建立起相应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必定能够为区际追赃提供一个崭新的合作平台,大幅提升追赃的效率,也可以避免因不同法域法律背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导致的分歧。

  (二)独立财产没收已适用于国际追赃合作

  美国民事没收广泛适用于国际追赃合作,我国也有在民事没收方面与美国开展国际合作并成功追回赃款的案例。M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3条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澳大利亚以内和以外,包括:(1)澳大利亚以外的行为、事件和物品,不论其在另一个国家以内还是以外;(2)任何国籍的所有人。[18]我国还与澳大利亚有过成功开展基于该法所规定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进行国际追赃合作的先例。[19]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2)款也规定,民事追缴不仅可以针对是发生在英国境内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而且包括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20]虽然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完全等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但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在国际追赃合作中的成功运用,尤其是我国成功参与这一方面的国际合作,至少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在我国区际追赃中的适用性。

  (三)确立独立财产没收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该公约。从条约必须信守和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角度,我国不同区际之间实有必要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确立独立于定罪的财产没收制度,以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合作。

  (四)港澳台地区已有类似于独立财产没收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台湾地区长期以来都存在不建立在定罪基础上的单独没收制度。根据台湾地区原《刑法》第40条后半段的规定,违禁品可单独宣告没收。但这种单独没收的对象仅限于违禁物,因而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的措施。2002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订了第259条之一,规定:“检察官依第253条或第253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这实际上规定了对被不起诉或缓起诉的“犯罪”的工具与“犯罪”所得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2005年2月,台湾地区《刑法》修订将原第40条修改为“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这一修订实际上已经将原本可以“专科没收”的犯罪工具和犯罪收益也纳入了单独宣告没收的范围之内,扩展了单独没收的适用范围。在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中,也能找到与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40条规定,纵使无人因某物品或物件被定罪,亦可发出没收令,没收淫亵、不雅物品。这些规定都为通过确立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开展区际追赃合作奠定了制度基础。

  三、区际追赃合作中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的构建

  应当如何在我国建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笔者的总体构想是,不同区际各自立法,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犯罪收益,构建未经定罪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并创设四法域之间在独立财产没收方面的合作机制。当前,我国构建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我国独立财产没收的基本内容

  目前,我国也存在一些在法院未定罪的情况下没收财产的规定,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何没收相关财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都有相应的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存在没收对象范围狭窄、程序不清和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踪或逃跑时如何没收的规定等方面的问题,因而需要通过建立规范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独立财产没收适用的犯罪类型。笔者认为,当前可以先将独立财产没收的适用限制于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洗钱犯罪、毒品犯罪等危害较大且为国际公约所重点打击的犯罪上。此外,目前多发且危害较大的跨境网络或电信诈骗犯罪也可以适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21]

  2.明确独立财产没收适用的情形。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财产没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不但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形,还可以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适用,甚至还可以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适用。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实情况,不应过分扩大独立财产没收的适用情形,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于已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法院定罪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逃跑或失踪的情形。

  3.明确没收财产的具体范围。参考域外立法例,应当将下列财产作为没收的对象:(1)犯罪过程中涉及的违禁品,即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和适用的物品,包括毒品、武器弹药等;(2)犯罪工具或其他用于犯罪的财物;(3)犯罪收益,即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财产。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收益中应当剔除出混合收益中他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

  4.设置专门配套的程序。独立财产没收应当遵循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发现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没收之诉。检察机关提起没收之诉时需明确指明哪些财物与犯罪有关,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以“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这些财物确系犯罪收益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于独立财产没收的特殊性,没收之诉应当由财物所在地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在提起没收之诉的同时可以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其次,法院受理没收之诉后,应当采用不同方式通知财物的相关人员。对于已知的相关人,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对于潜在未知的相关人,应采用多种公告方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检察机关提起没收之诉的具体内容以及依据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具体方式。应当设置一个相对较长的异议期限以便相关人员行使权利。再次,根据是否有相关人员提出异议区分不同的审理程序。异议期限届满后,如果无人提出异议,则由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作出没收的裁决;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则参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庭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并质证,法院最后按照“优势证据”的标准作出裁决。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最终的没收裁决都应当由中立的法院作出。最后,没收裁决作出后还应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包括允许检察机关或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一次和在财产保全或没收错误的情况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请求国家赔偿。

  (二)独立财产没收的区际合作机制

  当我国之内两个以上法域地区确立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后,就可以开展相应的区际追赃合作。在这一方面,《联合国反腐公约》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可资参考:“在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中,被请求国在收到对腐败犯罪拥有管辖权的请求国关于没收位于被请求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可以由主管机关取得本国没收令后执行或者依据请求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予以执行。”在区际追赃合作中适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时,则应由一法域地区请求另一法域地区按照被请求法域地区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作出没收裁决并将没收的财物移交请求法域地区。例如,港澳等地区管辖的犯罪的收益有一部分位于内地,港澳等地区的有关部门可以请求内地相应的检察机关向对该部分犯罪收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没收之诉。港澳等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能够证明该部分财物系犯罪收益的证据材料移交于内地检察机关以支持其提起没收之诉。法院裁决没收并执行后,则将没收的犯罪收益移交港澳等地区的相关部门。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我国法律对赃款赃物及相关概念的使用并不一致。刑法第六十四条使用了“违法所得”这一名称,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使用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名称,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赃款赃物一词还出现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四条。而目前国际较为通行的则是“犯罪收益”(crime proceed)这一名称,其内涵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第5款所确定,即“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本文在讨论区际追赃问题时使用的“赃款赃物”等同于“犯罪收益”。
[2]《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九条“罪赃移交”规定:“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4]参见何帆著:《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5]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还适用于犯罪工具或计划用于犯罪行为的财物。
[6]黄风:《论对犯罪收益的民事没收》,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7]参见张磊等译:《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页。
[8]参见张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8页。
[9]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3条(d)款。
[10]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983条(e)款。
[11]见前引[7],第197页。
[12]见前引[4],第215—216页。
[13]参见黄风:《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制度的考察》,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6页。
[14]见前引[12],第220页。
[15]黄风、梁文钧:《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民事追缴制度》,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3期。
[16]参见马进保:《我国跨境职务罪案协查机制的发展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4期。
[17]参见黄风:《开平案,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成功案例》,载2009年8月7日《法制日报》第3版。
[18]见前引[8],第8页。
[19]参见:《澳大利亚向中国移交外逃嫌犯赃款2159万元》,参见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5838202.html,2010年10月24日访问。
[20]见前引[7],第196—197页。
[21]这种跨境诈骗犯罪目前主要发生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由于被害人众多、赃款数额巨大而造成较大危害。这种犯罪也常常造成被告人与赃款分处于不同法域或者某一法域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流入另一法域的情况。参见刘洋:《两岸警方联手摧毁特大跨境电信诈骗网络群》,载2010年6月22日《人民公安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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