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简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的讲,我国再审制度对于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纠必究”的指导思想而设计的,不可避免的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本文认为,诉讼是特定化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其特殊的内在要求,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相互关系。在深入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再审制度的具体设想,即:取消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限制并逐步取消民事检察抗诉的权力;最终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元启动机制”。

  关键词:民事 再审 分析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客观评价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现行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完善和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内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更是缺乏具体的内容。修改后的民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象及途径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再审程序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主动权。3、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外,法院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发动再程序不受时间限制。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比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步。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极为概括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的意志为转移。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法院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通常会决定再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是通过一些“非正常”渠道,主要是当事人申诉方式获得,容易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 .这违背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精神。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检察

  机关可以抗诉,比如非诉讼程序的判决,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等,这势必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也是造成检、法两权时常发生冲突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

  权的行使,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

  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法第178至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也即当事人再审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作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甚至人大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的尴尬境地。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愿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某项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时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程序极为不公正。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

  二、构造再审程序应当考虑的因素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设置目的有明显的区别。为科学地构筑再审程序,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必须对以下有关问题首先加以探讨。

  (一)再审制度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础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的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这必将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我国法院的判决何时才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不但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法院(国家)也会有大量的投入。由于受制于证明手段、主体认识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若按照“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二)再审制度与程序安定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 .法律应当具有安定性,不仅指其规范本身的稳定与连续,同时其内部结构及运作结果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法的安定性中应当包含程序(过程)的安定。“实体法一向将判断确立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对,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重点。” 由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考虑程序的安定。那么,何谓程序安定呢?有学者认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现实体正义所作的考虑,基于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无疑于是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裁判既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已经作出裁判,则裁判的存在及其判断的内容就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 在对待法的正义与程序的安定问题上,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有的学者鲜明地指出:“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还认为:“如果说,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的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反之,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权性、强制性的制度,并能提高该制度的实效,则理所当然地应当删除上述可能性,这是制度的内在要求。裁判效力属于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盖源于此。” 以正义性要求与安定性考虑的关系来评价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结构,显然是注重了对正义的倾向,这种倾向甚至带有“严重性”。在构建再审程序时,既不是讲法的正义而不顾及法的安定性,也不是只讲法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必须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适度的关系。笔者以为,再审程序的设计应以考虑程序的安定性为前提保障。但是“安定价值也同样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因为安定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然而,如果对安全的欲求变得无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因为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 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对正义(实体)的追求与程序安定的考虑应当作出合理的安排。

  (三)再审制度与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也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至。“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



  (四)再审制度与司法(法院)的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应当包括:一是公正的程序规则;二是司法的独立性;三是公正的裁判及其实现。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协调的,也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从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来看,大都不太重视再程序,特别是英美国家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而主要是依靠审理程序的合理设计,确保法院通过对纠纷解决的“一次性”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正是依靠这种权威性,促进了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因此,若想通过再审程序的机能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从而造就司法的权威性,这不但不可能,甚至是有害的。因为频繁地再审案件,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五)再审制度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到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在再审程序的利用方面是否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呢?笔者认为十分必要。那么,如何认识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以及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呢?有学者认为:“从民事关系的非私法性质出发,就自然会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相对性。对于原苏联和东欧各国的诉讼法学家来讲,资产阶级民事诉讼中,因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私权,所以,当事人不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绝对自由的支配权,而且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有绝对自由的支配权。与此不同,在社会主义国度里,民事关系的非私法性质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这一论断是从社会形态以及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待公权力与处分权的关系。笔者认为,无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都存在国家权力介入民事权利的限度,不是毫无限制或根本不能介入。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带有很强的职权(国家干预)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另外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在再审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程序安定性”、“裁判的终局性”、“司法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上述五大关系既矛盾又统一,各方面必须兼顾方能使再审程序的结构更加科学。

  三、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和讨论,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以下设想。

  (一)重构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及185条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动再审程序。如前文所述,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体现出极强的职权色彩,这与现代民事诉讼体制或妥当处理国家权力与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精神相悖。根据我国的诉讼实践及国情,可以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之发动再程序的方式作如下改造。

  1、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我们认为,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方式是上级法院通过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由于法律未对法院发动再审程序作出明确、严格的限制(无再审事由的限制、无发动再审的时间限制等),容易导致法院权力的滥用。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法院系统发动再审程序是极其容易的,往往会成为地方保护或个人干预司法的一种手段。“通过现行法颁行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弊端很大。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为主而非以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 第二,若再审程序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委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第三,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二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 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一部分资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肃性。

  不赞成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赋予法院再审发动权会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在取消法院再审监督权的同时,可以对现行审级制度加以改革,比如设立三审终审制度等。

  2、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发动方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发动。

  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这一规定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一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过怎样的审查程序决定是否再审并无规定;二是如果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仍然由本院的院长和审委会行使,必然会出现本文前面已讨论过的问题;三是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委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

  第二、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规定时间限制。现行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

  第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以后两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大都对当事人行使再审权的时间规定的比较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30日。再审的期限都是从当事人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算,为不变期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把申请再审的期限定在30日内比较妥当。

  (二)改革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

  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应当如何行使监督职权这一问题,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引起了诸多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权而享有民事诉权,可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甚至还可以以提起执行申请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从事前到事后实行全过程的法律监督 ;有的学者主张,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必须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为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应当“弱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 .更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发生冲突,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建议取消民事抗诉权 .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人们普遍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现象表示不满。

  近几年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确实存在相当数量的错案,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所以,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以及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应当循序渐进有步骤地进行。总体上可以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改革的内容是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是处于极其特殊的“检察权优越”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单向”检察监督权。正因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特殊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完全取消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只能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力作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机关只能针对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提出这一限制的理由是:第一,一般而言,对“错案”的界定往往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的。在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依靠一系列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严密过程来确定,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不同的主体即使是基于相同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况且检察机关本身并不是通过庭审辩论程序来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其对事实的“重新认定”的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二,诉讼程序内设置的审级制度已经为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提供了程序保障。根据立法精神,我国第一审程序为事实审理,第二审既是事实审理又是法律审理,根本没有必要在审级制度之外再设立对事实认定的监督制度;第三,从国家设立检察监督权的本意分析,主要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法院适用法律“合法性”的审查(类似于“法律审理”的功能)。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检察机关只应对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2、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制在重大、疑难案件。“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只不过是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一些,疑难案件则相对强一些。” 客观的讲,简单民事案件相对复杂、疑难案件而言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在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的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提出上诉,这正是基于上述理念所作的考虑。在我国审级制度中并未对简单民事案件判决的上诉和再审问题作出限制,但按常理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这类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要小得多,可以考虑将这些简单案件排除在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之外。对于检察机关可抗诉的案件范围的确定可以考虑这样几个因素:(1)案件的标的数额;(2)案件的性质;(3)案件的复杂程度;(4)案件的影响大小等。3、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应当受到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未作时间上的要求,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便可以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不确定性,一是权力行使时间上的任意性和广延性,二是抗诉权行使的重复性,可能会对某一案件多次反复抗诉。因此,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的抗诉权的行使,只能在对该案的裁判生效以后的一定时期内进行。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抗诉

  权或超过时限未行使抗诉权,都会产生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抗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一时间不宜过长,可考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限。4、与此同时,为确保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实现,应当规定法院开始再审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后果是确定的,即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采取“软处理”即拖延不开庭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阻碍了检察监督权的实现。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发动,必须对人民法院开庭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比如在收到抗诉状后30日至60日内开庭审理比较合适。

  第二步改革的内容是取消民事检察监督权。这一步改革是建立在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完成、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和优化,以及存在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基础上。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权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确保法院能够真正作到审判独立。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实际上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干预,也破坏了正常的审理结构(当事人平等辩论、法官居中裁断的均衡结构)。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在独立的情形下,法官才能依照法律合乎正义地作出判决。美国学者享利?米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院了。” 由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抗诉后果的确定性,法院在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的作出判断。二是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相契合,适应中国加入世界经济体系的要求。在讨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关问题时,主张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学者常常以西方国家也存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制度为根据,来说明其论点的正确性 .诚然,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确可以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领域,但是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与我国检察机关相比是截然不同的。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大多数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系统,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刑事侦查、起诉等公诉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些内容当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性质,但它不具备实行普遍的法律监督所必须的与国家审判机关相独立和优越的法律地位,不享有对法院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因此,不能套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来构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大背景下,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必须考虑WTO协议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b)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在我国,比较突出的现实问题是司法机关在财政、人事等方面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制约,以致于在司法活动中很难彻底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涉。” 由于这样一种管理体制的存在,检察机关的所谓法律监督就极有可能带有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地方利益,这与WTO协议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另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考虑与其他国家诉讼制度的契合。考察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在规定了再审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当事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此,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促进司法的独立、公平与公

  正,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三)再审的事由

  对于再审的事由,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诉讼政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再审事由,既包括程序上的问题也包括实体上的问题;既有事实认定的错误,也有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可谓考虑周全。由于这些事由本身规定的比较概括,再加上并未作适用上的限制,所以从理论上讲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纵观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大都非常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事由,并在适用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四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作了如下限制:“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再审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于受理”。基于再审程序的发动会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在考虑再审事由的时候必须是针对能够导致裁判错误的重大事项并做到具体的规范,比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证人、鉴定人作虚假证明或鉴定的,或法官违反回避制度等。同时,在适用时作必要的限制,比如当事人已依上诉程序主张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适用等。

  (四)关于再审裁判的范围

  关于可以进行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够具体。从立法的精神可归纳出以下几项裁判发生错误可以进行再审: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的调解书。

  就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再审的范围可以涉及到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 .有的学者认为再审的范围只能涉及到法院的终局性裁判,而中间性裁判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则不能进行再审。笔者认为,确立我国再审程序审理范围必须考虑以下二个因素:第一,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诉讼活动既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可列入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应当是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及重大程序利益的裁判,而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及案件审理影响较小的裁判,可以明确排除在可进行再审范围之外;第二,原则上应当是法院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裁判生效前的法院内部监督救济机制。再审程序本质上属于补救性的程序,只有在法院已经作出最后终局性的裁判出现错误,才有利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的必要。因为在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监督机制要求纠正其错误。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法院的生效裁判;2、当事人事先已利用过法院的监督机制赋予的权利,如上诉权、申请复议权等。第二,可以列入再审的对象范围:1、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经过二审的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3、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等;第三,以下生效裁判不允许进行再审:1、当事人放弃行使上诉权、申请复议权的生效判决、裁定;2、法律所规定的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的其他判决、裁定;3、生效的调解书;4、生效的离婚判决等。

  结语

  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裁判发生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在重构我国再审制度时,必须在这种矛盾中作合理的选择。本文认为,应当以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为根本,对存在重大缺陷的生效裁判可以进行再审,但也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上,考虑到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容得到认可,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完善并保证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分两步进行改造,以达到最终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瑕疵,确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且再审事由要量化,并在适用上作出必要的限制。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有影响,并且当事人已究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正洪律师
江苏南京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