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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之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近几年,中小学校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围绕中小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确定赔偿份额,众说纷纭。而中小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应否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则成为焦点。对此,笔者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责任仅仅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种有限的保护责任,绝不等同于监护。因此在处理中小学赔偿案的时候,特别是认定学校责任时,就应该从事故事实出发,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处理,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从各方承担责任的不同来确定赔偿份额,而不能简单化。

[关键词]:赔偿 责任 义务教育

一、 监护和监护人

(一)监护 监护是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制度。其设立的必要性有二,其一是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现其权利能力。其二是被监护人欠缺成熟的认知能力,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必须有他们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他人在征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二)监护人 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人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做出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d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 小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中小学校没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1)法律设立监护人的前提。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首先是以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把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的看到,是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育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他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

(2)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不是自然人,自然无从谈起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物上的联系,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

(3)结论:中小学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 中小学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有人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交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

(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 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

(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加以直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人学生和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应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同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3)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定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校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人工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负责,另外,《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部门的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和学生实用实收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此外,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必须缴纳人身保险费等本质上有利于学生权益的事项。

(4)此种说法混淆了幼儿园的保育费。因幼儿太小,故收费文件中明确了保育费这一收费项目,同时《幼儿园管理条件》中也明确要求幼儿园应设立专门的保育员。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杂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 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定了有限保护原则。其范围或内容: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性行为。”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权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他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

(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充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做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去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从以上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绝不存在履行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为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的有限保护不是监护,监护不是有限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有限的保护并不是监护。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如上所述,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动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同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不具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学校赔偿带有行政赔偿的性质,中小学校依法实施的教育教学有准行政行为性质。而监护人赔偿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起证实事实或协助查明事实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这一点在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人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函》中得到确认。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容也不相同。在这种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 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则不同,他可以未成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无论是取得赔偿或承担赔偿的数量或是份额,还是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充分享有。

(五) 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等条件。

(1) 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教职工人数及岗位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进行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既然没有这个岗位怎么能承担没有条件履行的职责呢?

(2) 中小学校主要任务不再像幼儿园那样是在照顾未成人生活中,而是主要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第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二十条“实施义务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第二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正是由于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

(3) 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拔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装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的情况下,赋予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三、园赔偿案的处理原则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从四个方面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综上所述,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的认为学校没有履行责任而要求学校进行赔偿并不妥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效保护的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性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 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 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事故,学校就应负责任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参考资料:

1、《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2、《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范兰德、向春、王美舟编著,广州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4、《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5、《中国法律在线网》

6、《南川物价发2000年7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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