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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

发布日期:2006-10-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文主要从宏观结构和微观自治两个维度考察了中国20年来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以及这一视角下的当代中国政治发展。这里的“国家与社会”,既非具有特定内涵的理论框架,也非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加以建构的实体,而是一种对中国社会结构和政治格局的常识性理解。之所以采取这种界定,是因为它更符合中国研究者所处的现实情境。

  关键词:国家与社会;转型;宏观结构;微观自治;常识性理解

  作为西方政治社会学核心内容之一的“国家与社会”,在中国的引入和传播并最终成为一种重要的理论资源,主要得益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一批学者的努力。他们办刊立说,组织学术讨论,进行翻译和引介,甚至毫不隐讳地倡导“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1],从而在中国大陆的知识界掀起了一股声势浩大的学术运动。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反思的跟进,这股学术热潮也渐渐地冷却下来。然而,由此造成的学术影响却延至今日,并且“国家与社会”亦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历史学的主流分析范式(paradigm)之一。笔者在下文所考察的当代中国政治发展,就是从“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这一视角切入的。然而,在进入详细的主题讨论之前,简要梳理相关的文献是十分必要的。

  一、文献回顾和分析框架

  如前所述,自从中国的市民社会论者提出“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之后,学术界给予了强烈回应。随后,各种相关著述不断涌现,并形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学术运动。然而,由此所造成的结果是,“国家与社会”这一理论框架自流入中国起,就与具有西方经验特征的“市民社会”粘连在一起,以致于导致许多不必要的误解和歧见。这一阶段,国内学术界的主要关注点还是停留在“市民社会”上,“国家与社会”关系也化约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论者们探讨较多的是论题是:(1)“市民社会”概念的界定和嬗变[2];(2)在中国建构市民社会的可能性和路径[3];(3)中国近代史上是否存在市民社会[4].同时,一些市民社会论者在90年代中期开始检视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并认为“市民社会”这一话语包含社会实体和思维模式两重含义,任何只强调其中一面的做法都不足取。[5]

  随着时间和推移,伴随“市民社会”讨论而流入中国的“国家与社会”理论模式开始显现出压倒前者的优势,并逐渐成为学者们分析问题所借用的重要理论资源。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既是因为“市民社会”这一概念具有浓厚的西方经验特征,也因为“国家与社会”这一理论模式比“市民社会”或“国家与市民社会”更具包容性和解释力。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至今,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和人类学等诸多学者运用“国家与社会”理论框架分析所在学科领域内的不同问题(如乡村政治、宗族问题、单位现象和基层社会的法律实践等),并产生了许多研究成果。特别引人注目的是,随着国家管制的放松以及由此导致的非政府组织(NGO)在中国的兴起, 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研究开始成为新的研究热点。[6]需要指出的是,在研究者大量借用“国家与社会”这一理论资源分析中国问题时,少数研究者开始对它的适用性问题进行反思,并主张通过中国的经验而对这一理论模式进行修正和完善。[7]

  世纪之交,中国共产党提出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方略。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问题重新成为理论界所讨论的热点。如何认识中共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在党政不分的体制中,讨论国家与社会关系能否忽视政党的角色与作用?一些研究者认为,在中国把党这样一个特殊的力量纳入到国家这个范畴是不合适的,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虽有部分重叠,但两者之间还是相对独立的。因此,不能孤立地运用“国家与社会”关系分析当下的中国政治现实,而必需考虑党、国家和社会三者的维度。[8]当然,这一呼吁在学术界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由此可见,“国家与社会”这一理论模式在中国经历了一个内在的演变过程:由最初的“市民社会”讨论,到后来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再到如今的“党、国家与社会”三维关系。这一转变历程折射出知识界对“国家与社会”范式认识的成熟。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国家与社会”关系这一主流分析范式并没有因为“党、国家与社会”三维关系的出现而被替代。毋宁说,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深化。

  本文在考察中国政治发展时,所采用范式的主要是国家与社会关系。不过,这里的“国家与社会”与其说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的理论框架或欲图在现实中加以建构的社会实体(正如“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那样),倒不如说是一种对中国社会结构和政治格局的常识性理解,亦即Pierre Bourdieu所说的“学术性常识”(scholarly common sense)。之所以选择这样一种方法论取向,是因为它不仅可以避免经验上“有无市民社会”以及价值上“能否建构市民社会”之争,而且符合中国的历史和现实。按照张静教授的观点,中国的社会权利结构呈现出一种排列式的上下包含关系,而非西方对应式的平衡对应关系,对权利的划分界定始终不是传统中国秩序论证的中心问题。这样,讨论“国家与社会”所需要的权利分立前提在中国严格说来并不具备。[9]因而,中国学者借用“国家与社会”范式时,就已经内含有不同于西方经验的预设(不管他们自己是否意识到这一点)。由此可见,将“国家与社会”视为学术性常识更符合中国研究者所处的现实情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政治研究中,“国家与社会”范式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研究取向:(1)国家政权建设的视角,考察国家与基层社会的关系,注重前者对后者的渗透和整合;(2)社会自治/基层自治的视角,主要关注社会相对于国家控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并试图寻找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理边界;(3)第三部门和治理的视角,主要关注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在公民社会发育中的作用,以及国家和社会如何实现善治。[10]由于本文所涵盖的内容既包含国家政权建设,也包含社会自治和第三部门的成长,因此上述三种研究取向均有所涉及。

  二、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宏观结构维度

  首先,由党、国家与社会三位一体到各自相对自主。改革前,中国社会的权力高度集中,党、国家和社会形成一体化格局。用邹谠的话来说,中国处于一种“总体性”(totalism)的社会制度安排中[11].一方面,党通过对干部人事制度的控制和归口管理,甚至通过建立与政府部门相对口的部,实现对国家机构的一元化领导和直接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城市中的单位制度和农村中的人民公社制度,实现对整个社会生活的支配。这种一体化格局“实际上是党通过自身的领导体系和组织体系对国家、对社会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从而把国家和社会全面整合进党的领导体系和组织体系之中”[12].尽管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内部并非铁板一块,基层政府和社会还是具有一定的利益空间和自主权,[13]并且中国的“参与式动员”(Bernstein,1970)也不同于苏联的命令式动员。但总体来说,用共产党控制下的“蜂窝状结构”[14](Shue,1988)来形容当时的中国社会结构应该是较为贴切的。

  80年代以来,随着这种党政不分带来的诸多不良后果以及理论界对此的诟病,党政关系开始有所松动。并且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党权)开始上收,重新赋予社会一定的自主性。这样,党、国家与社会三者之间由原来的高度一体化变得各自相对自主,三者的关系结构也由原先在点上集中的一体化结构转变为三角形结构。一方面,国家机构获得了制度和法律上相对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和深入,社会重新焕发出活力,并且出现公民社会的某些因子。从党的角度来看,党对国家的领导体现为党对国家制度的有效运作和控制,党对社会的领导则体现为它对社会的有效动员和整合(而非直接控制社会),使社会在新的发展条件下依然能够聚合在党的周围,同时党必需寻求社会的认同和支持。这样,一种全新的党、国家与社会三维关系格局开始呈现出来。然而,这样一种新的三元权力结构仍是十分脆弱的。这不仅是因为三类主体之间的权力边界缺乏足够的操作性法律制度来规范,而且因为这种结构的调整和维持主要取决于中共的认识和态度。

  其次,由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转向相互增权(mutual empowerment),以形成“强国家—强社会”关系格局。中国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政府在现代化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为了加快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国家和政府力求将权力渗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以尽可能地动员一切社会经济和政治资源。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国家权力明显强于社会权力,从而形成一种“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转型的不断深入,国家与社会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革。自主性的社会空间不断扩大,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也变得日益多样而复杂,并且出现了大量的民间社团。然而,人们对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认识却没有发生质的改变,相反仍然受到传统单向思维的支配。他们习惯于把社会视为国家的对立面,认为两者之间属于一种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关系,国家强必定社会弱,而社会强必定国家弱。在这样一种思维的影响下,我国公民社会的推动者,着重鼓吹“国家退出”;而作为监管者的国家,则对公民社会之于民主制度的积极意义始终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从而采取了一种高度防范的态度。[15]这种思维的负面影响,至今依然影响着国家和社会两者的认识与实践。

  从理论上来讲,国家与社会存在着诸多关系模式,而非简单的零和关系。有的学者归纳为五种:社会制衡国家、社会对抗国家、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社会参与国家、社会与国家合作互补。[16]而波兰社会学家奥索斯基则认为存在三种模式:集体理解的模式,即建立在传统习俗之上的社会生活;多元模式,它是由于相互作用的“自然法则”而获得的社会均衡,在遵循某些竞赛规则的情况下,是各个不协调的决策的结果;一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央决策规定社会生活,主要决策都由一个机构制定并且监督实施。奥索斯基认为,由此可以演绎出第四种模式,“第四种社会制度的概念——尽管旧式的自由主义者反对——是把社会生活的多元特征与合理的计划系统协调起来”。[17]由此可见,不论是“五分法”还是“四分法”,皆包含“强国家-强社会”这一理想类型。事实上,西方国家的现实经验也印证了上述理论假说的正确性,并且表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确能够达致双赢的结局。[18]

  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革命型全能主义遗产的国度,将多元主义视为公民社会发展之道并希望最终实现“社会制约权力”的“弱国家-强社会”目标,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因而,打破国家与社会零和博弈的陈腐观念和寻找新的发展模式,具有非常珍贵的现实意义。就此,笔者赞同顾昕等人的观点,就中国的实际来说,在合作主义(Corporatism,也译为“法团主义”)理念下实现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增权(mutual empowerment),并最终形成“强国家-强社会”的关系格局,不失为一种合理而又可行的发展模式。[19]一方面,现代化目标的实现仍然需要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在尊重社会独立性的前提下积极介入社会生活过程,对后者的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协调和引导,或者为它们创造适宜的活动条件和环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发展和民主政治的实现需要社会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广阔的活动空间,并最终与国家形成“双向的适度的制衡关系”。当然,这样一种抽象的理论界说还需要一套技术性的操作方案与之相配套。就当前来说,改革现行的社团监管体系,鼓励和引导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使它们成为法治框架内各种公共物品和私人产品的有效提供者,乃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强国家-强社会”模式中的国家,并非一个权力不受限制而肆意横行的“利维坦”,而是指国家具有较强的能力,能够有效动员和汲取社会资源,进行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套用迈可?曼(Michael Mamn)对国家权力的区分,“强国家”是说国家拥有强大的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而非专制权力(despotic power)。[20]对“强国家”进行这样的界定,不仅可以避免国家为其滥用权力侵害公民而寻找借口,而且有助于国家提高相应的基础性能力(如汲取能力、调控能力和合法化能力)并免除“自由派”对强大国家能力的无端责难。

  三、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微观自治维度

  兴起于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的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自治是透视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的另一维度(即微观自治维度)。限于城市居民自治刚刚起步,本部分仅仅从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来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和当代中国的政治变迁。

  80年代初,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兴起和人民公社制度的废除,乡村社会因长期严密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的突变而开始变得“失范”,这种“失范”一方面导致了农村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国家强制力的减弱以及社会自由的再生。于是获得自由的农民迫于社会事务管理需求,在实践中发明了村民自治这一新的社会管理规则系统。这里当然首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和罗城县的农民。新的管理方式在某些地区实施所产生的效率是以往权力高度集中、依靠国家强制推行的管理体制所无法比拟的。这一新的社会现象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从1982年起,国家在社会的反作用下,也开始着手重构农村基层的治理模式。同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认可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合法地位。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实行村民自治的思路。1986年9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强调要进一步发挥群众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作用,从此加速了村民自治的发展。1987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使村民自治得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开始进入制度化运作的阶段。然而,“自治并不等于民主自治”。[21]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农村经济活动也突破了乡村社区的范围,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也随之出现,如村霸、治安、民事纠纷等;另一方面,农村基层政权组织也逐渐凸现出衰败的迹象,干群关系日益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社会出现了两种情况:一是各种传统的权威形式,如宗教势力等,在农村社区再度兴起,国家对农村社会的统治能力与合法性面临着新的挑战;二是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随着温饱问题的解决,也与日俱增。于是,1998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将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四大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确立为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同时它的通过标志着村民自治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法律条款中对村民自治制度具体内容的规定基本上是对农村社会自发生成的规则的确认,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一般规则的充分尊重。1998年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充分肯定了村民自治这一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举,并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进行了全面部署和安排,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22],这无疑有助于指导我们完善和发展作为基层民主重要形式之一的村民自治,从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可见,中国村民自治运动的法治化,无法离开政府的作用,尽管村民自治中的大多数规则是村民们在实践中自发生成的,某些规则所具有的吸引力使得它们可以在实践中自发地辐射、影响其它地区,但是,这些规则的大规模的普及,成为村民自治中的“一般性规则”,最终成为国家法律,却是与政府的强制性或半强制性的示范与指导作用无法分割的,正所谓通常所说的“地方创新,中央规范”。因此,可以说中国近20年来村民自治法治化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是在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相互作用)过程中实现的。这种良性互动呈现出这样一种态势:政府放宽对农村社会的控制从而激活了社会的自由与创造能力→农村社会在应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生成了某些有助益的行为规则→政府尊重并遵守这些规则,担当起强制实施该规则的任务→在政府的推动和促进下(包括农村社会中规则的自行传播和辐射),这些行为规则成为“一般性规则”,或者上升为国家法律。

  尽管村民自治在中国大陆推行了近20年(从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颁布开始算起),但其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除一般的村级选举违法、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技术性问题外,“两委关系”(即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则显得更为棘手和根本。有学者认为,两委冲突的背后,实际上是两种政治逻辑之间的冲突,即传统“自上而下”的权威授予方式同以村委会选举为代表的“自下而上”权威获得方式之间的冲突。[23]尽管不少地方选择“一肩挑”,但这种做法的实质不是扩大社会权力,而是将国家权力一竿子插到底,重新恢复其对村庄的控制。从村民自治的外在环境来看,它还面临着乡村关系这一难题。当前乡村关系出现的一系列失范现象,不仅是宏观体制困境的产物,而且也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某些失调在乡村层面的具体体现。[24]这些问题的产生和存在表明,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国家与社会的共同推动,也需要进一步合理划分两者之间的权力边界。

  四、结语

  本文主要借用“国家与社会”分析范式,着重从宏观结构和微观自治两个维度考察了当代中国政治的发展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首先,作者认为国家与社会关系出现转型并由此带来社会进步的同时,仍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是对传统体制路径依赖的结果,也是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不彻底的产物。其次,作者主张实现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增权,建构“强国家-强社会”的关系模式应当成为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之道,而微观自治的成功实践正为这一关系模式提供了经验层面的注脚。最后,在当代中国这种党政不分的体制下,运用“国家与社会”范式考察中国政治时,不应该忽视党组织的角色与作用,更何况党、国家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由此可见,“国家与社会”是一个包含多种研究取向的分析范式。我们在将其作为“学术性常识”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时候,应当对其不同层次保持足够的清醒。是运用“国家-社会-第三部门”框架,还是运用“党、国家与社会”三维模式,抑或是“国家与社会”?是从国家政权建设的视角切入,还是从基层自治/社会自治的视角切入?这些都是我们分析问题时需要加以明确的。

  参考文献:

  [1] Larry Ray, Civil Society and the Public Sphere, in Kate Nash and Alan Scott (eds)。The Blackwell Companion to Political Sociology,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1.

  [2] Vivienne Shue,The Reach of the State :Sketches of the Chinese Body Politics},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

  [3]Thomas Bernstein, Leadership and Mobilization in the Collectivization of Agriculture in China and Russia::A Comparison,Ph.D.diss, Department of Political Science, Columbia University,1970.

  [4]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

  [6]董雪兵:《二十年来村民自治实践中的制度创新——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行动》,《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7]顾昕:《公民社会发展的法团主义之道》,《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8]林尚立:《领导与执政:党、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的政治学分析》,《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1年第6期。

  [9]景跃进:《党、国家与社会三者维度的关系——从基层实践看中国政治的特点》,《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0]唐士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2]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注释:

  * 本文的写作,完全是“政治社会学”课堂讨论的产物。笔者根据自己的主题发言提纲,结合诸位同学的评论性意见,再经由文字的加工,最终形成本文。特别地,感谢景跃进教授提供的参考书目和思考建议。此外,本文曾作为“第五届全国政治科学类研究生论坛”参会论文而在大会上宣读过,感谢复旦大学郑长忠博士和熊易寒博士的精彩点评。

  [1] 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年11月创刊号。

  [2] 王绍光:《关于“市民社会”的几点思考》,《二十一世纪》1991年第8期;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3] 这方面代表性论文有: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年11月创刊号;施雪华:《市民社会与中国现代化的三重障碍》;夏维中:《市民社会:中国近期难圆的梦》,《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5期。

  [4] 关于中国近代史上是否存在市民社会问题,海外汉学界一直充满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1)罗威廉(William T. Rowe )、斯特朗等人持肯定论;(2)魏斐德等学者认为中国历史上并没有出现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3)黄宗智则认为无论是从国家还是从社会角度来解释清末民初的历史都会遇到困难,他主张从“第三领域”来认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而中国的历史学者朱英和马敏在研究近代的商会后认为,当时的结社程度足以表明“市民社会”雏形的存在。参见朱英:《关于中国市民社会的几点商榷意见》;马敏:《官商之间——社会巨变中的近代绅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5]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回顾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载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302页。

  [6] 这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名等著:《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顾昕:《公民社会发展的法团主义之道》,《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王韶光、何建宇:《中国的社团革命》,《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等等。

  [7] 熊万胜:《“国家与社会”框架在乡村政治研究中的适用性》,《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王建平:《从当代中国研究反观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学术交流》2003年第5期。

  [8] 参阅林尚立:《集权与分权:党、国家与社会权力关系及其变化》,载陈明明主编:《革命后的政治与现代化》(复旦政治学评论第1辑),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景跃进:《党、国家与社会三者维度的关系——从基层实践看中国政治的特点》,《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9] 张静:《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0] 这一界分主要得益于景跃进教授的提示。

  [11] 参见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2] 林尚立:《领导与执政:党、国家与社会关系转型的政治学分析》,《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1年第6期,第39页。

  [13] 这方面的观点可以参阅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4] “蜂窝状结构”是指这样一种社会结构:在中国改革前的总体性社会中,虽然国家垄断着绝大部分的稀缺资源,并且为了执行国家的意志而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组织系统。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高度整合的社会。相反,各个地方和企业实际上形成了自给自足的自治体系,整个国家似乎是由互不相关的单位所组成。这一概念由唐尼索恩提出,Shue用来描述中国的农村社会结构,并认为农村中的基层政权很类似于帝国时期国家与农民之间的中间环节。

  [15] 这点在中国社团的发展过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面对1978年以来社团的大量涌现和多元化发展,政府仍然沿用行政控制手段(如颁布和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它的发展施加很多不大必要的限制。具体可以参阅顾昕:《公民社会发展的法团主义之道》,《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16]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研究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0年第1期。

  [17] Ossowski, On the Peculiarity if Social Science, Warsaw, 1962. p. 86.

  [18] 具体可以参阅莱斯特?萨拉蒙等:《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的视界》,贾西津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Neil Gilbert, Transformation of the Welfare State:The Silent Surrender of Public Responsibility,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19] 这方面的观点可以参见顾昕:《公民社会发展的法团主义之道》,《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唐士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0] 迈可?曼(Michael Mamn)区分了两个层面的国家权力,即专制权力(despotic power)和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前者是指国家精英可以在不必与市民社会集团进行例行化、制度化讨价还价的前提下自行行动的能力;后者是指国家事实上渗透市民社会,在其统治区域内有效贯彻其政治决策的能力。参见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21] 党国英:《“村民自治”是民主政府的起点吗?》,《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1期。

  [22]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8日。

  [23] 景跃进:《两票制组织技术与选举模式——“两委关系”与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24] 尹冬华、左婕:《村民自治背景下乡村关系失范的宏观体制根源》,《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

  尹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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