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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条【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1-08-26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规定。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最显著的标志便是保险标志。在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义务,本《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对于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扣留机动车,同时,对于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对于尚未投保的,则通知尽快补办相应手续,并视当事人违法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忘记放置在机动车上,原则上给予警告或者数额较低的罚款,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有其他故意阻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情况,可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警告和罚款可以并罚。需要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依据主要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不得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而增加对当事人的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后,应当善意保管当事人的机动车辆,在扣留和退还的过程中,不得不正当使用、损坏当事人的机动车。当事人按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后,则公安机关应及时退还扣留的机动车。所谓及时退还,是指当事人提供了保险标志或者办理了相应的手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就应该第一时间内无条件地退还当事人的机动车,不得推诿或者拖延。在扣留或者退还过程中,无论是因为管理不善或者因为意外事件造成当事人机动车毁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需要指明的是,对于机动车被扣留期间内,由于扣留机动车造成当事人可预期的收人的减少,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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