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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案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5日第005版
【关键词】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案;处理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编者按:从山东济南的“菜板案”到四川成都的“烟灰缸案”,再到辽宁丹东的“花盆案”,越来越多的高楼坠物致害案件出现。此类案件中,如果不能找到肇事者,是否及如何对受害人赔偿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学界对此问题也越发关注,很多学者认为高楼的全体住户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也采此观点,但也有不同观点。本版组织讨论,希望能给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究应如何处理,我国法院对加害人不明之诉,有的认定相邻住户负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有的以加害人不明、法律关系难以确认驳回原告请求。由此反映的问题颇值研究。

  首先,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楼上抛掷物品致人死亡或重伤,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伤害案,如为故意,则构成故意犯罪。依照公、检、法分工,公安部门负有侦查犯罪的职责。从发生的个案情况分析,四川成都发生的高楼抛掷砂轮案和高楼抛掷烟灰缸案致人伤亡,山东济南发生的楼上落下菜板致人死亡案,公安机关未以刑事立案侦查,显系不当。此类案件,完全可以破案。无论砂轮、烟灰缸还是菜板,使用者均会留下指纹、气味,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不难侦破。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加害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是公安部门的神圣职责。有的公安部门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侦查,于法无据,严重失职,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必要措施履行职责,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加害人不明案的发生。

  其次,法院不宜受理加害人不明案。民事案件必须构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有明确的加害人、被害人。如主体不明,法律关系难以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理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而被告是被认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人。已发生的砂轮案、烟灰缸案、菜板案,加害人均系一人,所有的相邻人中,只有一人是真正的侵权人,其他多人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既然何人为侵权人不明,就应找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案发之后,受害人一方应保护好现场和致害物,如因过失致现场破坏,致害物痕迹破坏,甚至致害物丢失,应自负其责。如现场及致害物均保护完好,应请求公安机关侦查。若公安机关不履行侦查之责,则属不作为违法执行职务,依照国家赔偿法,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若公安机关已尽侦查之责仍不能破案,公安机关应会同国家民政部门对受害人实施救济。

  再次,法院更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三种。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是: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共同实施,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目标实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如两个人共同向某人投掷石子,其中一个石子将受害人眼睛打伤,不知该石子是哪一人所投,这就是两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同一目标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虽不能确认何人致损害,但两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均有过错,法律规定两人负连带责任符合社会正义,归责原因明确,人们会普遍赞同。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系一人所为,不具有两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目标实施危险行为的“共同性”。2.行为具有危险性,即两人以上的行为所能确切认定的只是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共同加害行为,两人以上的行为均有加害性,即具有实际的伤害。如两人同时用刀刺向同一受害人,均刺中致伤,可以认定的是均具伤害性,而不仅仅是危险性。主观上,两加害人有共同的认识,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高楼抛掷物品致人伤亡,除了不具有共同性外,也不属仅仅能够认定危险性的行为,而是可以认定伤害性的行为。就像一个方程式一样,虽不能确定加害人X,但可以确定相邻人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即是可以确定加害行为而非仅能确定危险行为的情况,不宜按危险性对待,也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中仅仅是“危险行为”这个要件。3.不知谁为加害人,即不知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人谁是具体的致害人,而非单一损害中不能确定加害人。高楼抛掷物品是单一损害,是不能或尚未确定加害人,不是不知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人谁是加害人。4.从因果关系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系择一的因果关系,即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所确定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适用,是拟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共同行为与损害之间)是不存在的,是不得已而为之;而高楼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其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即一个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别于共同危险行为拟制或者择一选择的因果关系。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认定相邻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极其错误的,以共同危险行为作出相邻人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违背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性的本质规定,对这种毫无共同性可言的情况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也是荒唐的。

  那么,对这种不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可否类推适用呢?显然不能。类推的基本要求是把握事物本质上的相同性,而高楼抛物致人伤亡,本质上是单一侵害,而非共同侵害。共同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高楼抛物致人伤亡不符合这一本质特征,不能类推,否则,就违背类推的原理,不是类推,而是错推。

  更有人提出,相邻人应选择好邻居,与从楼上抛掷物品的人相邻,就是择邻不当,应共同负责。此观点更荒唐。在城市化社会中,如何能要求高楼住户对相邻人一一调查呢?又怎么能知道相邻人不会从楼上抛掷物品呢?如果抛掷物品的人后于受害人到此居住,是不让其居住还是先住者均搬走呢?如果能选择出从楼上往下抛掷物品的人,发生致人损害岂不更容易认定加害人了吗?又何须按共同危险行为枉判相邻人连带责任呢?

  对高楼掷物致人损害案,以公平责任加以判决也是错误的和荒唐的。公平责任是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依据社会公平观念确定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公平责任的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2.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责任。高楼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但加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即具有应该预料到可能致人损害的后果而实施该行为。就相邻关系而言,行为人负有保障不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全关照义务,行为人具有违反对他人安全关照义务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属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没有适用公平责任的余地。所以在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相邻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倘若一人高楼抛掷物品致人伤亡,相邻住户负连带责任,那么由此推论,若在人员众多的共同场所发生一件枪击事件或者持刀杀人事件,找不着犯罪人,在场的所有人员就都可当作共同危险行为人抓起来,都可判刑,都要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世界将成什么样子,法律的公正性岂不荡然无存!

  最后一点,笔者必须指出,楼上抛掷物品致人伤亡,若经公安部门全力侦查而仍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是可能出现的,但数量极其有限。此类罕见之个案,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我国目前虽无完善的社会救济法,国家政策历来对遇有特别困难的公民实行救济,这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也是国家的义务。实施这种救济,应为个案,无须等到统一的国家救济法出台。我国历来有无法律按政策办的传统,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应有的优越性之所在。如果当事人告到法院,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找公安、找民政,也可移交公安、民政部门处理,并非救济无道。还要指出,因在城市已普遍实行医疗保险,即便加害人不明,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另外,楼上抛掷物品是极不文明的行为。加强小区管理,将不从楼上抛掷物品像不随地吐痰一样作为一项文明公约加以规定,通过提高公民的精神文明素质来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也是一项应予重视的工作。




【作者简介】
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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