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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刑事辩护律师:盗窃罪未遂

发布日期:2011-08-26    作者:110网律师
   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在潍坊从事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也经常会遇到盗窃未遂的情况处理,这在刑事辩护中也算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突破口,在刑事辩护中有着重要意义:
一、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
    我国原刑法对盗窃罪犯罪结果的定量标准,采取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的双重规定的方式。但对于盗窃未遂的,因难以计算数额,且实际危害一般也不大,所以除了按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外,其他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区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只影响量刑处罚,更影响到犯罪构成与否的认定。这样做的后果也确实在实务中因为某些“情节严重”的未遂盗窃也很难以定罪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也可以定罪处罚。考虑到这点也主要是因为该两点直接威胁到公民人身的生命安全,而对盗窃做的进一步修改,也可以认定为把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与携带凶器又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一种类型。
二、区分盗窃未遂的理论与案例分析: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解释“控制”与“失控”中也确实存在很多的理论争议。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能力与时间、地点、盗窃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财物的性质、体积、形状等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情节来认定,当然做为律师肯定会从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阐述辩护意见。但主要的还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利用相关理论来发表更让人信服辩护意见,才有可能辩护成功。
以案为例:
 李某为一家企业公司维修职工,该公司为维护正常的秩序对公司设立了保安检查制度,同时也给每个人配备了专用的员工储物箱。李某本人有小偷小摸的行为,不仅盗窃厂内的维修物品,还偷盗同事及厂内现金等贵重物品。对于笨重的物品可能是利用自己维修之便事先隐藏厂内的某处,事后利用合适的时机在运出厂外。而小部件的易携带物品就随身携带出厂。在李某积攒到一定数量后,在深夜伙同他人一起翻墙运出部分盗窃物品后,被巡逻保安抓获,并依此找到所隐藏物品。并在个人储物箱内发现了许多小的易携带的厂内物品。
分析: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既遂与未遂的各种区别。
1、对于金钱及其它个人贵重物品,只要“得手”后,没被发现,不论是将该钱财隐藏于某处,不论是否真正带出设有保安的检查岗位,都不影响既遂构成。因为对于该类“钱财”,是一般的个人物品,只要个人“占有”既完全可以认定为实际已经控制。
2、对于易携带的厂内物品,虽然其放于自己才能“控制”的地方,但因为其特殊性,属于厂内财物,员工并不能随便携带出厂,所以也是由保安岗位检查的重点。即便是公司实际已经对该物品“失控”,至于是否能最终查出也不确定。从公司财物“失控”这一方面讲似乎可以认定李某已经对该财物“盗窃既遂”。但从李某主观上讲,盗窃该“物品”的主观目的,是携带出厂进行变卖。那携带出厂是最关键的盗窃行为之一,财物被自己控制只是完成了盗窃其中的一步。如果在没有携带出厂时就被发现,不论其当时占有该财物多长时间,其盗窃的最终目的就未得逞,因此对于该能携带但必须通过门卫检查的财物而言,在没出厂之前应认定为“未遂”。
3、对于笨重物品已经到墙外的部分是否可以认定为既遂。
     此处既遂与未遂的争议在于是否可以就单纯的以“某一界线”为标准来界定既遂与未遂。此处便是说以“墙”为界线。本人观点,此处不应以单纯的“墙”为界线来划分既遂与未遂。这样的话就把一次犯罪行为人为的割裂开来,李某是一次犯罪行为中,因为物品的笨重而分次搬运,先把部分物品放到墙外的行为,不能就简单的认定为“既遂”。实际上不论是先放到靠墙的里边,还是外边。只是为了运输的方便,以实现盗窃的最终目的。因而,其应认定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实行终了而被发现,应以盗窃未遂来认定该次盗窃活动。不应割裂开来分别认定。
     律师提醒:在律师师刑事辩护中,律师一般会采用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理论认识角度进行辩护。但主要的还是以案件情况进行细致严谨的分析,这就需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详细及时的沟通,有可能在当事人看来并不重要的细节,且侦查或公诉机关疏忽的地方,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即便是不能改变案件的定罪性质,但至少可以在量刑上争取到尽可能的从轻情节。
                                    王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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