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森泉板业公司诉保证人薛某担保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8-27 作者:常相坤律师
2007年4月,某公司委托薛某、宋某、杨某收购板材,公司预先借款给三人,三人用收购板材偿付,按期结算。三人互负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熊某拿到钱后没有收购,也没有还给公司收购款。公司要了几次,没有结果。2010年,公司一纸诉状把熊某的保证人薛某告上法庭,诉求薛某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阅卷,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杨某的债权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保证人薛某依法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与本案主债务人杨某的协议书和借条所显示,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垫付收购款三万元,此款项在熊某收到后15日内结算完毕。15日后未结算完,原告有权追回欠款。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债务履行期15天,那么,杨某是在2007年4月27日收到此款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下月的12日也就是2007年5月12日以前结算完毕,15天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5和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依法自2007年5月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结束。在诉讼时效中间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由。原告方在3年多以后的2010年提起诉讼,显然早已经超过了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对主债务人杨某多次索要未果,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法不应确认,理由如下:
1、从证人谢某的身份看,原告方的证人谢某系原告方原工作人员,又是本案债权债务的经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方又提供不了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证人谢某提出还有两个人跟他去要债,但其他跟去的人并没有出庭作证。
2、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证人谢某只记住2007年10月20号左右去主债务人杨某家跑过一趟,(杨某陈述中说是2007年5月),其余所说的所有催要时间都记不清了,而在本案当中,原告方所主张的要债时间在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方面至关重要,而一个把所有要债时间都记不清了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这样的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事实是,原告方在杨某没有履行债务的2007年5月只去找过杨某一次,当时杨某明确表示收购板材赔了,没钱还债。从此原告方再也没有去催要过。关于这一点,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杨某的证言中清楚显示,真实有效,请求合议庭依法应予确认。证人谢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不真实,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而原告代理人认为,只要杨某认可2007年5月向其索款,就与他们的所有陈述相互印证,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根据。
3、证人谢某的证言和原告代理人的庭上陈述明显矛盾,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说,一直找杨某要债,就是找不到他。而证人谢某却说经常找杨某要债,二者说法显然自相矛盾。而且,原告代理人在庭上陈述的找不到主债务人杨某就没法要债的理由,也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4、原告方作为一个公司,不是公民个人,催要债务必须有主张权利的催帐通知书之类的法定文书,原告方不能提出任何书面证据,证人谢某也明确说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既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光凭证人一人的口说,显然原告的主张没法认定。依照《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其主张依法不应确认。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
又,根据《担保法》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都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据此,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薛某依法抗辩,主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代理人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二、保证人对原告债权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薛某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来说,不管该案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本案中被告薛某的保证责任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都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薛某的保证期间既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并非原告代理人在庭上所说的2007年12月12日),而且,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和保证人薛某之间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开始的6个月内,原告并没有要求保证人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证人在法庭上证明说2008年某一天(又记不清了!)他曾经找过被告,让其帮着找杨某,但是,被告2008年在山西长治选铁,根本没在家,更不可能见过证人,而且,当被告代理人问证人找被告干什么?证人明确说明是让被告帮助找杨某,从始至终也并没有说曾要求或采取任何法律手续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证人所说2008年即使是真实的话,那么不管在2008年的哪一天,也都已经超过了薛某对原告债务的保证期间。
三、即使原告方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要求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也早已经超过了保证责任诉讼时效。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假使把原告方行使权利的所有时间算足,6个月的保证期间加上2年的保证诉讼时效,一共是2年半的时间,而自原告方与主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07年5月12日始,至原告方起诉之日,也早已经过了3年多的时间。
因此,不管从以上哪一个方面来说,保证人薛某都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代理人请求合议庭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薛某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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