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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及影响因素

发布日期:2011-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题目……………………………………………………………………………………2
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2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范围………………………………………………4
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7
四、结语………………………………………………………………………………9
注释……………………………………………………………………………………10
参考文献……………………………………………………………………………11


论文提纲:

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与风险相联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
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含义入手,指出三个方面:1、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证明,以表明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3、若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后不能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到后果,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1、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举证责任,是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决定应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3、从责任与风险相统一的角度,谈当事人举证责任与风险负担。
指出法院职权取证的范围限制。“客观原因的界定。
二、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范围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一般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人,就存在变更、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倒置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定情形,该情形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举证范围应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
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
1、举证时限。影响表现在: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证据,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法官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
2、推定。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否定推定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改变了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
3、自认。自认一经作出,即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自认者,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相应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
四、结语。
当事人举证应包括多个环节。


内容摘要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为实际的问题。举证属诉讼证明的范畴,是证据进入诉讼的开端。就民事诉讼而言,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收集与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强化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举证责任,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当事人举证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一个主张或案件事实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时,不仅要依据程序法规范,而且要根据实体法规范确定的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要求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发生规范负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倒置的事项是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同时,案件事实也是确定当事人举证范围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才算完成举证。
诉讼过程中,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有:司法认知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既约束当事人,亦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推定的实质是把应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对方;举证时限的核心制度是证据失权,法院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


关键词:民事诉讼 当事人举证 影响因素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总是与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诉,有义务披露其掌握的证据;同时,举证责任还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法官通过确定举证范围、分配举证责任,引导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以此认定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显得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确有完善之必要。
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
(一)当事人举证责任
当事人举证责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是经常而又反复应用的一个概念。具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上述三层含义是相互联系,从整体构成上是统一的:
首先,当事人举证表现为一种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是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承担的,而不是法院承担的。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外,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法定的义务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收集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不能认为当事人只提供了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这是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案件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也是法院为了正确作出裁判而必须查明的事实,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等,这些事实能引起诉讼法上的后果,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就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
再次,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则不能摆脱败诉的可能性,突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密切关联。案件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诉讼期限又要届满时,就应当在案件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依法结案,不能无限期地将案件拖延下去。
(二)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必要性 强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决定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保护的是当事人的私权,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对于当事人来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或者实现自己的的合法权益,是参与诉讼证明的真正目的,应强化其举证责任。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诉讼性质,结构不同,待证事实不同,决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有所不同。举证属诉讼证明的范畴,是证据进入诉讼的开端,在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要使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除了举证之外,别无他路。法官对证据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进行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①,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2条),因此,举证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第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责任与风险相统一的原则,应从风险责任的负担上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否则将导致证据失权②(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其实质是丧失了证明权)或败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理论上讲,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得到大多数人赞同的观点是双重含义说: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解决了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和结果是举证责任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举证责任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规定: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结果。
第三,适应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虽然国家司法机关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可能具有比普通公民强大得多的能力和优势,但是,加强公民或者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举证责任,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我国在一定时期的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气氛较浓,其弊端是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拖延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对法官取证活动的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③。法官调取的证据在形式上和效力上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仍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三)法院的举证义务 应当说明的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亦有举证的义务,且法院一经决定调取证据,相对人即负有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该款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法官可依职权取证;二是法官依职权取证应是一种补充,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限制等特殊条件下才能行驶。但该款对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没有界定,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将法官职权取证的情形规定为四种:“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取证申请和取证线索的;2、应由法院勘验或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虽有突破,但不完善。针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除此以外,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客观原因”主要是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鉴定亦是如此。但法院调取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然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范围 (一)举证责任分配应结合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进行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案件事实,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分担。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更多的受诉讼法调整,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方应为的某种义务;而案件事实更多的受实体法制约,是法院为了正确裁判必须查明的事实,往往由实体法直接规定。案件事实也称要件事实、待证事实,是适用法律不可缺少的基础。如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
在理论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往往遵循一定的规则,如“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倒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们通常把该条规定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分配依据,但该条仅揭示了“主张”与“举证”的关系,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具体案件怎样操作却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①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④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⑥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该条规定,我们通常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为什么这些侵权诉讼的举证是倒置原则?又倒置了哪些事项?该条缺乏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即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分配就应该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根据程序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就某一待证事实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它侧重于引导当事人如何进行举证活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根据实体法确定的待证事实真伪状况,决定相应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它侧重于诉讼风险的分配。因此,只有将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相结合,才能全面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
下面,我们以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为例,来说明一下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结合。
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又称请求权规范;二是对立规范,又分为三种,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对于这些规范,凡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④。以此理论来理解“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诉讼的双方都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分析,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属权利发生规范,当然由主张权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变更属权利妨害规范,合同解除、终止、撤销属权利受制规范,合同履行属权利消灭规范,对于这类规范,应由否认权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从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相结合的角度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合同成立、生效、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都属于实体法规范,受《合同法》调整,主张相应事实者,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对不同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来分析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依然能看出实体法规范的作用。作为一般的侵权案件,其成立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若主张侵权成立,根据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应对权利发生规范,即侵权的四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根据实体法规定,其归责方式为特殊过错责任,只要侵权人行为违法,侵权即成立,按举证责任正常分配,专利权人应对“违法行为”负举证责任,但程序法规定,此项举证责任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⑤,因而为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事项是“行为的违法性”。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体法确定的归责方式为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若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应对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规范负举证责任,但程序法确定,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⑥,故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事项是“因果关系”。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实体法规定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原则,程序法确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⑦,倒置举证的内容是过错责任。其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如果参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都可以发现倒置的事项。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并不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体法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加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程序法确定“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⑧,“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属权利受制规范,应由否认权利的人(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式。另外,举证责任倒置应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没有相关规定,即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范围的关系
不论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适用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待证事实不同,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就不同。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才能认为举证完成,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案件事实既是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条件,也是确定当事人举证范围的依据;案件事实能决定和影响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轻重,亦能决定和影响举证范围的大小。
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范围方面,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举证范围既包括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分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程序法事实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归为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但有些程序法事实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如主张同一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不能再行起诉的事实、驳回起诉的事实、延期开庭的事实等,应列入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重,应当予以查明。
关于证据事实能否成为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存在着争议: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⑨,在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因果锁链,处于中间环节的证据事实,具有证据事实和证明对象的双重身份,应成为当事人举证范围;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⑩:待证事实由证据事实来探知,认识和推导,待证事实是未知事实,而证据事实是阐明或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是已知事实,两者之间界限清楚,不能成为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笔者持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有些证据事实应列入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有些证据事实不应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范围。理由是:一、证据事实依其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表现为直接证据,也可以表现为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能直接反映和证明案件事实,因而与案件事实重合,不必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而单独列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与其他间接证据相联系,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列为当事人举证范围。二、《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一些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如原、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这些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据以定案,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辨别真伪,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此类证据事实应列入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
(一)传统意义上的免证因素
传统意义上的免证因素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②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⑤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分为三项:自认及认诺,推定和司法认知(就是法院对某些特定的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就认为存在),除司法认知的事实外,自认及认诺的事实,推定的事实都不能成为完全的免证事实。理由如下:
1、认诺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仅以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妥当的。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依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对因不合法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使产生承认的效果,依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合法的基础上产生的认诺才有约束力。
自认是与认诺相对的一个概念,自认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诉讼契约原则,自认一经作出,即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亦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作出自认的一方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并相应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外,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也应排除在自认免证的事实之外。
2、推定事实不应按免证事实对待。推定作为一种证据法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⑾。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推定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能改变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主张适用推定的当事人,应对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免除的只是结果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定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举出反证,推翻结果事实的责任。如《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2款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推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一种法律推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成立是一种权利发生规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不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了保证人。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法院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
举证时限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这样几种观点:1、举证时限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可提出证据,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简称“当庭举证”。2、举证时限应根据审限来确定,普通程序以六个月为举证期限,简易程序以三个月为举证期限,法律未规定期限的,以诉讼程序完结之前为举证期限。3、举证时限应在终审判决之前。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改往日的争论,确立了明确的举证时限制度:1、举证时限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法院认可;由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2、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3、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确有困难,应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表明,制度的设计者们要求审判程序应被视为一种对事实真实的追求,而不能作为一种纯粹的竞技比赛——即着重于能否娴熟地运用诉讼技巧或在庭审中精心安排一次次的突然打击⑿。其意义在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维护借以信赖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平等原则,防止证据突袭和防御。笔者认为,要在诉讼中实施举证时限制度,在当前一个时期,尤其是基层法院,应向诉讼当事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减少因法律理解而带来的诉讼风险。理由是:基层相当数量的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比较淡薄,一项新的诉讼理念有一个普及的过程,且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因个案而存在差异。
关于法院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主要有:1、程序上有关事项的告知,主要体现在举证通知中,应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等。2、实体上相关事项的告知,因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关系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实现,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类相关事项,需要法院进行告知。3、风险责任的告知,由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当事人为此要承担很大的诉讼风险,法院有必要向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论述,当事人举证包括多个环节,涉及到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不仅表现在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核心内容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其主张。法院虽然有取证义务,但取证范围和内容应受到严格限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谁主张,谁举证”是基础,倒置是特例,且应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案件事实决定了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确定举证范围的依据。举证范围不仅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也应包括证据事实。针对可能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法院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2、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4、李国光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第77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9、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10、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11、梁书文、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0页。
1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



参考文献资料
1、梁书文,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宋春雨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6、李国光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
7、刘春善,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李章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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