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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守诽谤罪构成的法律底线——从“王鹏案”说起

发布日期:2011-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诽谤罪,在成立和处理时必须坚守这四个方面的法律底线,以防范和遏制公权力对于“诽谤案”的滥用:诽谤原则上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公器不能私用;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是诽谤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意见表达特别是公民的批评、建议是正当的言论自由权从而不可能构成诽谤,我国有必要汲取“公正评论”规则以完善诽谤法则;诽谤的行为对象应当指向特定的公民,但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诽谤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及诽谤目的,但批评、指责政府官员不是故意诽谤,涉及政府官员的诽谤案必须由原告证明被告是出于“确实恶意”。
【关键词】王鹏 诽谤罪 公器私用 严格限制

  前些日子,新闻媒体曝出了“王鹏案”——又一起滥用公权力“跨省刑拘”所谓“诽谤者”的错案。此案一经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热议。一时间,诽谤罪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成为公众及专家共议之话题。2010年11月23日,在甘肃省图书馆工作的25岁青年王鹏,在办公室被来自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的民警带走。这一切缘于他3年前发帖举报“官二代”大学舍友马晶晶在共青团银川市委招收公务员的招考考试中涉嫌“作弊”。11月2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向王鹏父亲王志昌出示《拘留通知书》,其内容显示警方以涉嫌“诽谤罪”为名将王鹏刑事拘留。随后,在媒体监督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吴忠市委、市政府迅速介入该案,使该案出现“逆转”。12月2日凌晨,吴忠市委、市政府向新华社记者通报,决定纠正利通区公安分局跨省刑事拘留王鹏错案,并处理了有关责任人。通报说:“审查结果认为,利通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鹏案件中存在过错,将本应属于自诉法律程序的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属于错案。”12月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该案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决定给予王鹏刑事赔偿1003.44元。⑴
  近些年来“诽谤案”或“诽谤罪”屡屡成为各大媒体和社会各界热议、讨论和批评的焦点。这并非是说老百姓一夜之间对自身的名誉权突然特别关注起来,也不是法院对于老百姓的名誉权突然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而是因为“诽谤罪的法律适用,在公权领域火爆异常”,⑵即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动辄公权插手“诽谤案”,动用公权力以“诽谤罪”对付那些告状、举报或者对地方政府、官员提出批评、建议的公民,或者地方政府、官员时常以“诽谤罪”为“杀手锏”来打击、报复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媒体记者。以2009年为例,较典型的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和内蒙古鄂尔多斯“吴保全诽谤案”——都是因为在网上发贴曝光地方政府违规征地而被地方政府以“诽谤”的罪名问责。观察一下近几年来经媒体曝光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诽谤案”,较大影响的就有重庆的“彭水诗案”、山西的“稷山文案”、陕西的“志丹短信案”、河南的“孟州书案”和辽宁的“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有两个明显的共同特点:一是公民“因言获罪”,“官告民诽谤”;二是公权力(主要是警方或地方政府官员)随意滥用也即“公器私用”介入“诽谤案”,形成“权力造罪”。⑶基于此,为了防范或者减少此类“悲剧”、“闹剧”乃至粗暴践踏法治的“丑剧”再次上演,有必要重新检视诽谤罪的刑法原点问题,强调诽谤罪成立和处理必须坚守的法律底线。


一、诽谤案“告诉的才处理”——“公器”岂能“私用”

  《刑法》第246条第1款对诽谤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规定,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要依据诽谤罪的成立要件进行考查,而且必须由认为自己遭受诽谤的人对涉嫌诽谤者提起自诉,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就是说,诽谤案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即“不告不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此,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或者“不告不理”,指的是被害人必须亲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即告诉),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被害人不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受理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并不象一些政府官员所理解的——向警方报案或者所谓向警方“告诉”。国家刑法将“诽谤罪”原则上定为自诉案件,而不是公诉案,这表明原则上公权是不能介入诽谤案的,以彰显司法的公平。
  但是,一些地方的警方还是取媚于权力,将自诉的诽谤案,办成轰轰烈烈的“跨省抓捕”的大戏,引起了公愤。考察这些年来的“诽谤案”,最受人诟病的是一些自认为受到举报者、批评者、网上发帖者诽谤的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不是到法院提起诽谤的自诉,而是动用警察的力量来抓捕那些被认为涉嫌诽谤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在几起已经发生的县政府及县领导被“诽谤”案中,无一例外地动用当地的警力介入诽谤案,更有甚者,在辽宁“西丰诽谤案”中,因为记者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涉及县委书记,警察竟然禀承县委书记的旨意进京抓捕《法制日报》记者。⑷
  当然,我们要注意到的是,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胆敢屡屡借用公权力介入“诽谤案”,会在“被害人”完全缺位的背景下将一般属于自诉案件的“诽谤案”上演成作为“例外”的公诉案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上对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还有一个例外规定——该法条虽然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却留下了一个尾巴,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对这个“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明确、具体,结果给一些地方政府及官员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其实是“借口”)将自诉案件演变成公诉案件。只要是涉及所谓“诽谤官员”、“诽谤政府”,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完全置法定程序于不顾,结果将“诽谤罪”变成他们手中对公民的举报、控告和正常的批评进行打击报复的工具,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批评与建议权进行粗暴侵犯。公民“因言获罪”的例子很多——“彭水诗案”、“稷山文案”、“高唐网案”、“王帅帖案”、陕西“徐梗荣跟帖诽谤案”……这个名单还在不断地被拉长,多数经过网民和舆论合击,最终在诽谤成立条件上瓦解掉构陷图谋,或者说在媒体的曝光及舆论的压力下,经常能得到较好的纠正;类似的案件,大多以公权力机关撤案、道歉甚至相关人员受到处分而告终。在“王帅案”中,当事人最终获得了国家赔偿,警方相关责任人得到了处分,灵宝市公安局长甚至到上海给王帅道歉。河南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秦玉海也在接受人民网的访谈中进行道歉,认为这个事情暴露出了公安机关随意执法的问题。然而,这仍然阻止不了历史的重复,情节基本相似的、公权力随意插手的“诽谤”案件仍旧不断发生。王鹏一案的恶劣之处在于,吴忠方面吸取了过往案件中不利于司法机构的教训,拉高案件的定性,给它贴上危害国家利益的标签。但这样扭曲案件的性质,其实是以“国家利益”来遮掩自身违法的事实,强行让案件顺着预定的方向,实质上维护的是权贵而不是法律尊严。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善诽谤罪的法律规定显然是必须的。新任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局长吴海波在回答记者“王鹏案件究竟错在哪里”的提问时说:“利通公安分局以‘公诉’程序来刑拘王鹏,认为王鹏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涉嫌诽谤罪,使这一案件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上都存在适用过错。本着有错必究的基本原则,吴忠市纪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组成调查组,启动错案追究调查程序。”⑸
  对于诽谤罪的“例外”规定,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含义,但在法理上,“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仍然应当能够通过一定客观因素加以衡量而不能随意泛化解释,例如,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诽谤外国来访人士、外交使节造成很坏的国际影响的,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此外,如果诽谤行为造成一定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混乱,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者动荡不安的,也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畴。这些因素的确定,必须是客观的、严谨的,而不能是主观的、随意的。鉴于类似事件发生很多,公安部在2009年4月3日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少数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因此发文予以规范。《通知》强调:“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依照公诉程序办理侮辱、诽谤刑事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应该说,《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对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相应的规范,“给公权力随意插手诽谤案套上‘辔头’”。⑹不过,也应该看到,《通知》虽然以“列举法”限定了公诉处理诽谤案的条件,但却在第三种情况中继续留有余地,一些地方只要“领导很生气”,认为有必要,仍然可以把普通的诽谤案纳入“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从而以公诉处理的方式对举报者、批评者科以刑责。“动辄便把‘诽谤罪’的大帽子扣在舆论监督者头上,对于民主社会来说绝非幸事。而司法机关不顾原则,只要有人‘诽谤’领导便闻风而动,以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密切合作,将司法公权为领导私权服务,这样做,司法机关很容易沦为领导个人的私用工具;可以肯定的是,公权力一旦被滥用,其结果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⑺无疑,刑法没有把诽谤罪作为绝对的自诉案件,是存在漏洞的,而近年来“影响性”的诽谤案不断上演就是钻了这个空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为了真正解决公权力插手诽谤案的问题,仅靠通知或司法解释并不是有效的方法,可以考虑对《刑法》第246条第2款进行修改,删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诽谤案件可以公诉的“但书”,规定诽谤罪“全自诉化”,不告诉者不予以处理,纯粹通过自诉来解决问题。
  为了防止地方官员或者警察公器私用插手“诽谤案”,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诽谤非犯罪化”的观点。该学者撰文表示,如果想从根本上防止诽谤罪成为警察或官员压制公民权利的工具,“‘自古华山一条路’,那就是彻底取消《刑法》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此乃釜底抽薪之举。”他认为,彻底取消侮辱、诽谤罪,绝不是要纵容这种行为,更不是对类似行为要放弃惩罚。而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完全可以对其加以调整。他认为,“如果只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没有必要让行为人去坐牢。对侮辱、诽谤非犯罪化,符合正义理念。”⑻


二、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诽谤罪的入罪前提

  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诽谤罪的罪状,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按照这一规定,成立诽谤罪应当具备诸多条件,其中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并且加以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而且情节严重。也就是说,诽谤罪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条件是,行为人捏造某种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且加以散布。具体包括:(1)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2)要有散布(传播、扩散)捏造事实的行为。这是认定诽谤罪在客观方面必须遵循的一条底线。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杜撰某种虚假的事实。而这种虚假事实必须是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不是捏造的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单纯针对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关于价值判断的陈述也不能构成诽谤罪。
  然而,我们考察近些年众多的“因言获罪”案件,无论是从“彭水秦中飞诗案”、山西稷山“诽谤”案,还是到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以及近期的“王鹏诽谤”案,这不下10余起的“影响性”诽谤案,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公民并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是在进行举报、批评、建议时被当作诽谤罪遭受拘留、“跨省逮捕”乃至判刑——所以媒体和舆论往往称之为“因言获罪”。例如,在“彭水秦中飞诗案”中,重庆市彭水县教委人事科科员秦中飞收到朋友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是一首《虞美人》,其中有几句是“彭水腐败何时了,往事知多少,白云中学流产了,彭酉公路越修越糟糕,学生走光教师跑。”秦中飞看完后觉得“很搞笑”,但觉得《虞美人》不很押韵便决定用词牌《沁园春》重新创作。这首题为《沁园春·彭水》的词写道:“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看今日彭水,满眼瘴气,官民冲突,不可开交。城建打人,公安辱尸,竟向百姓放空炮。更哪堪,痛移民难移,徒增苦恼。官场月黑风高,抓人权财权有绝招。叹白云中学,空中楼阁,生源痛失,老师外跑。虎口宾馆,竟落虎口,留得沙沱彩虹桥。俱往矣,当痛定思痛,不要骚搞。”后将此首词以短信和QQ方式转发给其他朋友。然而,半个月后,秦中飞被涉嫌“诽谤罪”予以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看来,这首词隐喻了彭水县委县政府三个领导——前任彭水县委书记马某(词中的“马儿”)、现任县长周某(词中的“伟哥”)、县委书记蓝某(词中的“华仔”)。⑼实际上,本案中秦中飞主观上并非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捏造并散布某种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其无非是对现实问题进行了文学化的阐释,对彭水县客观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进行调侃,因而根本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词中所使用的“滋阴”、“脓胞”措词,也属于意见表达而非捏造事实,故不成立诽谤。尽管秦中飞最终被认定无罪并获得了国家赔偿,该案被定性为“这是一起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的案件”,⑽但该案浮现出来的罔顾事实随意网罗“诽谤”罪名等诸多问题至今仍值得深思。
  这里,特别要强调指出的是,在对诽谤罪的认定上,必须将“事实”与“评论”即“事实陈述”与“合理评论”(公正评论)区分开来,或者说采用“事实——意见两分法”。能够构成诽谤罪的必须是就事实问题进行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捏造,而单纯针对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关于价值判断的陈述则不能构成诽谤罪。只有假的事实才能成为诽谤罪的事实,我国现行刑法用“捏造”加以突显,强调无中生有。与事实相对的概念,可泛称为意见。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评论或者价值判断,属于“意见表达”的言论,事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只要未超越“合理评论原则”的范畴,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评论或者价值判断(理所当然地可能包含批评性的评论),即使其内容是负面的,对被评论人的人格、名誉产生不良影响,但并没有侵犯其名誉权,因为对名誉形成不利影响的基础和关键是事实本身,而非各种不同的评价。关于“事实——意见两分法”,美国大法官鲍威尔先生阐述道:“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存在虚假思想这样的事物。无论是一种意见看似多么恶毒,我们对它的正确性的判断依靠的是其他思想的竞争而不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良心。但是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却毫无宪法价值,无论是故意撒谎还是疏忽过失都无法促进社会‘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地辩论公共问题。”⑾任何言论都可以分为“事实表达”与“观点表达”两个部分,对言论作这种区分的价值在于,纯粹的“观点表达”一般认为是不应当受到诽谤罪的惩戒和威慑的,这种观点是基于普通法传统理论的“公正评论”抗辩,而这种抗辩正是关于诽谤的宪法理论框架的一部分。在《日本刑法》中,为保护名誉设置的罪名有损害名誉罪、损害死者名誉罪和侮辱罪。但是,按照《刑法》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对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的损害名誉行为不处罚:(1)披露事实和公共利益有关(事实的公共性);(2)披露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公益性);(3)事实的真实性能够被证明(事实真实性的证明)。⑿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诽谤条例》第21章第7条规定:“当诽谤名誉的陈述是真实的,并且将其发布符合公众利益时,有理有据的抗辩即告成立。”而且,除遵循有关“公正评论”的判例外,在《诽谤条例》第27条中还就应将被指控言论中事实与意见区分开来作了规定。⒀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0条抗辩理由第3项“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即属“公正评论”之规定。因此,无论是域外还是我国香港、台湾地区,诽谤刑法中都有“公正评论”的规则。“公正评论”的原则体现了在言论自由与公民人格权、名誉权保护之间出现抵触时,应当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尤其是当所评论的是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有关可受公众评论的事实时,更应该倾向于把是主张事实还是发表意见界限不清的情形认定为发表评论,而发表评论是应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即人格、名誉权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让位于对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就真实的事实发表意见、评论时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辞的,则可能会构成侮辱罪,但不是诽谤罪。⒁意见可以是价值判断,也可以是意见表述,但其内容并无真伪之问题。意见纵使再过分,也不是诽谤罪处罚的范围,但可能涉及侮辱的问题。不过,从侮辱罪的要件上也可以看出该罪较之诽谤罪规定得更为严格,如“公然”的情境要件。
  梳理完上述问题后,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王帅诽谤案”的是是非非。王帅家乡所在地政府以建设五帝工业聚集区的名义,以租代征强行占用农民的耕地,且未按标准向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农民反映十分强烈。在向当地有关部门多方举报均无结果的情况下,2009年2月12日,王帅以《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为题在网上发帖,采用讽刺、夸张的手法,将灵宝农民忍痛毁掉被占耕地上的麦苗、果树和水利设施的无奈之举戏称为“抗旱绝招”,并将被征用土地上让羊吃麦苗等图片发布到网上。⒂该案中,王帅到底说了什么让自己背负沉重的诽谤罪名,并遭到灵宝警方千里迢迢赶赴上海抓捕?用王帅自己的话说,“我到现在也想不通,在网上发了一篇帖子,又没对哪个人指名道姓,怎么就算‘诽谤’了?”难道就因为帖子上说“看看俺们政府,给国家添麻烦,弄了五百万抗旱,却不知道花哪里去了,俺们直接让羊把麦子吃了,果树砍了,五百万去哪里了呢?”但正是因为他这篇图文并茂、影射灵宝政府违法占地的帖子,导致了灵宝市抗旱工作指挥部和市水利局负责官员受到网民的肆意辱骂,而使事态愈演愈烈,最终也招来了王帅的八天牢狱之灾。⒃严格地讲,王帅以曝光“抗旱绝招”的形式,举报灵宝市一些地方违法占用农民土地,在基本事实层面并没有大的出入。只不过灵宝市有关部门对他这种旨在吸引眼球的讽喻手法很是恼火,认为“抗旱绝招”之说完全是“造谣”、“污蔑”,“严重损害了灵宝的形象”,“市抗旱办、市水利局的一些负责人不是受到同学、熟人的询问,就是受到一些电话的谩骂干扰,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和身心健康,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从刑法的角度评判,综观王帅使用的图片以及其发表的文字,始终找不到任何针对个人进行诽谤、侮辱的言词,充其量只是对地方政府的决策提出的批评,无论对错,都算不上诽谤言行而需要动用国家暴力机器来惩治。更何况,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行使批评、建议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所以,可以确定的结论是,诽谤罪的成立必须坚守“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这样一条底线。只要行为人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是真实的事实为依据所表述的意见或者评价,不能构成诽谤罪;只有编造、杜撰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才可能涉及构成诽谤罪的问题。同时,为了有效阻击公权力对诽谤罪的滥用,我国应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法完善诽谤法则,对“事实”与“意见”作明确的区分,并且汲取“公正评论”规则。


三、诽谤行为须指向特定公民,但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保护应受到限制

  一般认为,诽谤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对象,即特定、具体的公民,并且严重地侵犯了特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才能构成诽谤罪。这是诽谤罪的要件之一,反映了诽谤罪侵犯的客体(犯罪本质),体现了宪法和刑法对公民人格、名誉的法律保护。
  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诽谤可以构成诽谤罪的规定。易言之,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的对象限定于公民个人,并不包括任何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尤其是政府机关。在一些“诽谤”县领导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县领导个人,则可能涉及到名誉侵权或诽谤犯罪的问题——当然必须同时考察其他“入罪”要素,不能因为县领导不喜欢或者害怕受到民众负面的批评和曝光(哪怕是夸大其辞的批评和曝光),就动辄将“诽谤罪”的大帽子扣到批评者头上。但是,批评、议论地方政府的,无论如何是不可能构成诽谤罪的。行为人对地方政府及其他机构泛泛地指摘事实,即使其中内容失实,可能对涉及的机构本身的名誉权产生一定影响,但也不等同于是对该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的诽谤,故以诽谤罪来诉诸刑法制裁完全没有依据。我们已经注意到,“诽谤官员案”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就是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在公民并没有直接点名批评某个政府官员而是直接批评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时,竟然创造式地设立了“诽谤政府罪”,对批评的公民进行抓捕、判刑,这加剧了“以言获罪”的恐怖氛围。“王帅案”是如此,“吴保全诽谤案”更是如此——一审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吴在没有全面了解康巴什新区开发情况的前提下,只听信少数人言语就公然在网上捏造事实发布帖子辱骂诽谤他人及政府,给个人及本地区造成恶劣影响,危害了本地区作为全国先进市区的社会发展秩序”,把辱骂政府当作定罪的重要理由。有学者评论说,“东胜区法院的判决创造了一个新罪名——诽谤政府罪。”⒄实际上,政府所需要的公信和威望,恰恰是建立在允许民众批评的基础上的,甚至包括不当和失实的批评,因为害怕批评、害怕监督就对批评者挥舞“诽谤罪”的大棒是心虚的表现,难以真正树立起政府高效运行所必备的公信和威望。更何况,对政府的批评并不等于是对某个公民个体的批评,将其“升格”为对个人的诽谤显然是扭曲的。
  关于诽谤罪的行为对象有一个重要问题值得研究,即是否有必要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给予其名誉权不同程度的保护。易言之,有没有必要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给予特殊保护或者反过来限制保护。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既没有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更多保护的规定,例如规定侵害公共官员名誉权的犯罪要比普通妨害名誉犯罪处罚更重,也没有对此类人名誉权给予较一般个人较少保护的规定。过去,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诽谤罪的研究大体上单纯从入罪的角度探讨诽谤罪成立的条件,有的学者还提出现有刑法规定的不足,主张增加法人和非法人为本罪的对象,增设单位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增加诽谤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的犯罪行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规定。⒅的确,总体上讲,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将公私人物分列,对公务员或政府机关诽谤时,存在加重处罚的规定;而且,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对于原告的要求也较为宽松。例如,德国《刑法》针对公然诽谤联邦总统及民选政治人物的行为,规定了重于一般诽谤罪的处罚;法国也有诽谤总统、诽谤外国元首及诽谤公务员(包括法官、行政首长、内阁官员、民意代表等)的特殊犯罪类型。这些规定给予上述人物的名誉权特别保护。然而,从实践情况看,虽然德国刑法中有这样规定,但在民主政治思潮的冲击下,这些诽谤高官或侮辱公署的处罚条款,已因不合时宜而鲜有动用。在实务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已多次阐明:公务员就其公务上之行为,应较一般国民忍受更高程度的批评。⒆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反,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没有给予政府官员名誉权特殊的法律保护,反而限制、缩小政府官员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在美国,自1970年代以来刑事诽谤案已基本消失,而“诽谤诉讼,几乎全是民事(要求赔偿金钱)”。⒇美国有若干州(例如宾州、加州、阿肯色斯州)的刑法相关规定,已为当地的州法院认定为违宪,在《模范刑法典》草案中,除了群谤及可能破坏治安的特定情形外,已不采刑罚制裁妨害名誉的方式。(21)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明确确立了诽谤案一个非常重要的“实际恶意”规则,而且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和美联社诉沃克案中,又将“实质恶意”原则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众人物”的涵义,它包括公共职务的候选人、法官、警察、评说员、公立学校的行政官员、社会工作者、国内收入服务署官员和城建监察官都在“公众人物”之列。而且这一术语还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以及大部分虽不是政府雇员但对公共事务行为具有具体责任的职位人员。(22)实际上,在《纽约时报》案后的十几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该案的“实际恶意”原则不断加以扩张,将其适用范围先后扩大到刑事审判和涉及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的案件。(23)这样,针对公职人员(公共官员)的官方行为中的批评即使有不实言论,也很难受到刑事追究,这是因为公职人员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种批评是出于“实际恶意”;相反的,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这是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对公民批评或评论“公众人物”的言论予以宽容。可见,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保护是有着严格限制的。甚至可以说,对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实行的是反向倾斜保护。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言论自由与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更呈现出紧张关系。如何处理和平衡两者的关系应该仔细斟酌,权衡利弊。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学说上认为,这其中的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被视为“监督权”,是公民根据自己的政治意志和公共利益而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24)这些权利的行使无疑需要通过言论表达的方式。《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当然包括发表批评言论的自由,而且从言论自由的价值考察,其所主要保护的恰恰是批评和建议的言论,而绝非对有关官员、公共决策赞誉、鼓吹的言论。可见,在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之外又专门作此规定意味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之重要价值的强调。这种强调若要在实践中具体落实,就必然要求给予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更广阔的空间。相应的结果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应较一般公民个人更要忍受来自公众的批评。如果社会大众噤若寒蝉、畏缩不言,那么,作为参与民主政治之根本手段的言论自由就会名存实亡。政府官员与普通民众不同的是手中掌握着公权力,而公权力一旦没有法律的羁绊就容易走向“腐败”,就容易被滥用。所以,针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不充分、不到位,而权力时常失范却又缺少有效制约且监督往往失灵的实际情况,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保护加以严格限制,是完全必要的。
  从我国近几年众多“因言获罪”的诽谤案中进行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公众人物”与普通人未作区分,公共领域的批评、建议受到严重桎梏,言论自由“带着镣铐跳舞”,舆论监督时常成为一纸空文。而且,在那些所谓“诽谤案”中,“诽谤者”基本上采取了网上发帖、群发短信等非传统方式表达观点,对政府官员进行批评、建议或者举报等。例如,山西稷山3名科级干部“诽谤”县委书记被定罪判刑一案中,3名被告人无非写出了一份《众口责问李润山》的举报材料,对县委书记从四个方面提出了责问;“彭水诗案”中的秦中飞其实只是采用写诗词的方式讽刺彭水县的一些不良现象,并且通过手机短信和QQ的途径将其转发给他人,却遭到政府官员特别是地方“一把手”公器私用、利用职权加以压制、打击,乃至动用自己领导、掌控的公检法系统,将所谓“诽谤者”逮捕下狱,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县委书记之类的‘一把手’公器私用违法止‘谤’,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严重,危害无穷。”“地方‘一把手’公器私用违法止‘谤’,严重扭曲了宪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之间的法定关系。”(25)因此,面对这种严峻的现实,虽然我们不可能做到像著名新闻学者展江先生所说的那样:“釜底抽薪之道是从法律上废除对官员和对所有人的侮辱诽谤罪,有民事性的名誉侵权法条即可”,(26)但考虑引入“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不论我们是否接受“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其蕴含的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却是价值不菲;而且,在名誉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实务界已经将“公众人物”的概念引入具体案件之中,(27)刑法中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保护进行比普通人更为严格的限制,是合时宜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在诽谤罪的适用上,笔者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对于政治公众人物(政府官员)的言论应严格限制诽谤罪的适用,或者说对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应该实行反向倾斜保护。这是遏制“诽谤官员”案屡屡上演的良策。而对于一般公民,则应当给予其名誉权以较多的保护,当某言论符合诽谤的构成要件时,就可依正当程序适用诽谤罪。


四、诽谤罪必须具备主观故意——“确实恶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诽谤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并且会造成他人人格、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诽谤故意的认识因素中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散布的是虚假事实;如果有合理的事实或依据使得行为人相信由自己表述于外部的事实是真实的,即使其中所陈述的内容有所不当或者失实,也不构成诽谤罪。必须强调的是,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诽谤目的,即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不构成诽谤罪。”(28)具备主观故意并且具备诽谤目的,这也是认定诽谤特别是诽谤入罪必须坚持的一条底线。
  特别要指出的是,因为公民个人受其能力和客观条件所限,很难在详尽调查取证确切地证明真实性之后才表达意见,例如,对于政府官员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一般公民就很难准确地、清楚地调查事实真相,因而所述事实或发表的评论与客观真实不符的现象难免存在,这是允许公民言论自由所必然要承受的风险和付出的代价。如果要求必须确切查明真假才能就事实参与公众讨论、表达意见,稍有不当或失实就扣之以“诽谤”的大帽子,那么,宪法中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就不复存在了。批评不当或失实,不是故意诽谤;对官员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也不是故意诽谤——正如2010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有些地方办理诽谤案件出现的一些问题而提出的处理诽谤案的明确表态那样:“办理诽谤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一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29)此举被新闻媒体解读为“批评领导干部不算诽谤犯罪”、“禁把对干部的批评指责或过激言语当诽谤罪办”。(30)
  我们在强调诽谤罪成立的主观故意及诽谤目的这一要件的时候,不妨到域外观察一下“确实恶意”规则。这里,我们不能不提起上世纪60年代发生在美国的一起著名媒体诽谤案,即《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该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是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威廉·布伦南的杰作。在判决书中,布伦南首先指出了问题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马的做法适用于公职人员起诉那些评判其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者的话,那么,由第1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大法官们看来,美国宪政史上没有任何判决“赞成以诽谤罪压制对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他们裁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导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针对公职官员对新闻媒体提出的诽谤案,布伦南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公职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什么是“确实恶意”呢?最高法院解释说,那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它是否虚假”。(31)随后在1964年的Garrisons案中,联邦法院指出“确实恶意”规则在刑事诽谤中一样适用,从而使诽谤罪的成立受到相当之限制。在1967年科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驳斥了《纽约时报》案原则只适用于“煽动性诽谤”的说法,强调《纽约时报》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基于全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看法,即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确实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32)
  应该认为,美国这种关于诽谤的“确实恶意”与我国刑法诽谤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是相通的,但作为一项法律规则更加明确化、具体化。更重要的是,“实际恶意”规则的重要法律价值在于要求政府官员(公职人员)在起诉他人诽谤罪时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拿出证据证明他人的批评、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若是单纯由政府官员举证证明新闻报道或他人的批评、指责失实还不是最难的,最难的是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确实恶意”。因此,由政府官员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确实恶意”实在是很不容易,因而指控被告诽谤成立就将非常艰难。实际上,这样的制度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让政府官员无法轻易地打赢诽谤官司,给予言论自由更多倾斜性的保护。或许我们没有美国那种处理刑事案件的环境基础,因而诽谤案“确实恶意”规则能否借鉴、移植是个疑问。更何况,众多“因言获罪”的诽谤案主要不是法院审判过程中出现问题,而是政府官员(尤其是“地方一把手”)与警方联手滥用公权力制造冤错案件,即进行“权力造罪”。在这种情况下,寄希望于法院或者法官通过运用“确实恶意”规则来阻击、遏制“诽谤罪”的任意启动或者蔓延,是不现实的。但是,坚守诽谤罪成立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及诽谤目的这一底线,无疑是规制诽谤案进入刑事程序的一个重要基础。如果我们连这个底线都溃退了,那么,毫无疑问会出现更多的“因言获罪”事件,会出现更多的无辜的诽谤案。
  诽谤罪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人格、名誉权,因而对真正的诽谤者进行刑事制裁的目的肯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但是,设立诽谤罪绝不是为了容易使我们的公民动辄“因言获罪”,更不是任何一级政府机关或政府官员握在手中的一把“利剑”,为了达到某种其他目的而随意动用之。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有强调诽谤目的对于诽谤罪成立的特殊价值之必要。诽谤目的指的是行为人故意通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来达到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没有这一目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诽谤。基于此,针对现实中屡屡上演的“诽谤戏”,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的是:行为人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出于正当目的而表达言论尤其是进行正当评论时,即使其言论客观上有损某人的社会评价乃至有损某个政府官员的利益、威望、“面子”或者给他带来心理上的“不爽”,也不能成立诽谤罪;行为人就某项事实善意发表言论时,即使其中所陈述的事实或者暗含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有所不符,也不属于诽谤;尤其是对于各种可受公众评论、批评的事件,出于公益目的,行为人根据自己所了解的线索和情况而进行的陈述及评价,只要有合理根据使其相信为真,就应认为不具有诽谤目的。在“王帅诽谤案”和“吴保全诽谤案”中,王帅和吴保全在面对记者的询问中,都明确坦诚是想把家乡的具体情况发布出去,寻找网络途径进行维权,即使是在具体的言辞上有所夸大或者讥讽,但是也绝对不会有故意捏造事实诽谤政府甚至是在网络上攻击政府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至多这是一种权利被侵犯的诉求途径——不论这种被侵犯之权利是其假想的还是实际存在的。(33)在“王帅诽谤案”当中,有关部门曾经发布过一个文件《关于〈一篇帖子换来被囚八日〉一篇有关情况的回复》,其中有一句话是针对“王二宝帖中所疑问“弄了五百万抗旱,却不知道花哪里去了,俺们直接让羊把麦子吃了,果树砍了,五百万去哪里了呢?”《回复》中对于这句话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意即说明灵宝的麦子都让羊吃了,五百万都让政府挥霍掉了。”单单一句疑问,凭什么就能推断出“王二宝”的意思就是说五百万让政府挥霍了呢?通过对“王帅诽谤案”、“吴保全诽谤案”这种案件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诽谤目的虽然是抽象的、主观的,但完全可以通过具体事实、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这在界定诽谤罪是否成立时,必须予以厘清。


五、结论

  以上所分析、讨论的是诽谤罪的刑法原点——诽谤罪刑法规则的基本内容,或者说是诽谤罪的刑法底线。这与其说是讨论刑法问题,不如说是向政府官员普及诽谤罪的法律常识——而偏偏越是“法律常识”,越需要向我们的一些政府官员“普及”,否则,公权力一旦脱离法律的拘束而滥用,其后果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力欲”、“权力观”一旦失去法律的束缚,就会产生各种各样“权力造罪”、任意出入人罪的恶果。
  在个人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相互博弈的进程中,现代的诽谤法逐渐成型了,其基本思想就是平衡现代社会中两种最重要的权利(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之间的冲突:它既允许民众为公共利益而自由发言,又对不负责任的谎言所产生的损失规定了刑事或民事处罚。如何更好地维持这两者之间微妙的平衡,确实是个难题。一方面,任何公民的名誉权都需要予以法律保护包括动用刑法手段予以保护,因为毕竟作为基本人权的名誉权在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伤害一个人的声誉和伤害一个人的手足同样重要”。(34)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过于强调公民名誉权而对言论自由形成压制,言论自由这种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合理限制刑法中侵害名誉犯罪的处罚范围,即对名誉权的刑法保护施以一定的限制——言论自由固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但名誉权的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也必须要有其限制。限制的路径既可以是刑事立法上基于言论自由保障的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规定特殊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来实现;也可以在刑事司法上对既有法律规定作限制解释,缩小侵害名誉犯罪的成立范围或严格入罪条件,(35)从而为言论自由留下更为广阔的“呼吸空间”。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言论的自由度具有此消彼长的关系,政府官员名誉权的范围越宽泛,则意味着民众的言论自由越受束缚;相反的,民众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越宽泛,则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就要受到制约。《国语·周语上》有云:“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是故为川者,决之使导;为民者,宣之使言。”古人尚且懂得这个道理,在民主法治成为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的大势之下,更要重视言论自由的保护。不过,要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遏制政府官员动辄滥用公权力以“诽谤罪”为“杀手锏”压制、打击言论自由的真正效果,最重要的还是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建立起宪政观念,尤其是对言论自由重大价值的认识。彼时,“因言获罪”可以休矣,“下一个王鹏”才能杜绝。
  
注释
⑴“王鹏诽谤案”的案情详细可查阅新华网、中新社、《南方都市报》、《新京报》、新浪网等媒体的相关报道。例如:《举报公考作弊竟遭“跨省刑拘” 王鹏错案如何逆转?》,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0—12/03/c—12842329.htm,2010年12月6日访问;《三问王鹏》,http://news.gd.sina.com.cn/news/2010/12/02/1060005.html,2010年12月6日访问。
⑵李道演:《诽谤罪的冰火两重天》,http://daoyan903.fyfz.cn/art/830289.htm,2010年12月6日访问。
⑶参见金泽刚:《媒体诽谤与权力遭罪》,《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⑷《负面报道涉及县委书记?辽宁西丰警方进京抓记者》,人民网,2011年2月2日访问。
⑸同前注⑴。
⑹潘洪其:《给公权力插手诽谤案套上“辔头”》,http://view.news.qq.com/a/20101203/000006.htm,2010年12月16日访问。
⑺同前注⑶,金泽刚文。
⑻叶铁桥:《诽谤案程序为何一再错误启动》,《中国青年报》2010年12月2日。
⑼参见陈珊珊:《论诽谤罪的价值抉择与检验逻辑——以彭水诗案为发端》,《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王书成:《“手机短信‘诽谤案’案”与言论自由之界限》,《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8期。
⑽《重庆公务员写短信被拘案续定性为领导干预司法》,http://news.sohu.com/200700119/n247710539.shtml,2010年12月18日访问。
⑾转引自[美]T·巴顿、卡特朱丽叶·L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⑿[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⒀参见赵秉志:《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411页。
⒁唐煜枫:《论诽谤罪成立之宪法限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⒂王帅一案的详情见:《“灵宝帖案事件”始末》,http://www.dahe.cn/xwzx/dhfd/jrfd/lbta/,2010年12月18日访问。
⒃参见刘哲:《王帅不是第一个,也非最后一个》,《检察风云》2009年第10期。
⒄《内蒙古男子发帖举报征地问题被判刑重审再加刑》,http://news.sina.com.cn/c/2009—04—20/034017643035.shtml,2010年12月18日访问。
⒅钱舫、秦思剑:《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⒆参见唐煜枫:《名誉权的刑法保护及其限制:一个宪法规范的视角》,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⒇罗斌、宋素红:《中美新闻诽谤诉讼理念比较——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原因初探》,《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1)法治斌:《论美国妨害名誉法制之宪法意义》,载法治斌:《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22)Thomas L.Tedford,Freedom of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Publish Carbondale:Southern 111.Univ.Pr. C1985,p95.转引自张玉芝:《20世纪美国言论自由与其司法原则》,2004年山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
(23)同前注⒇,罗斌、宋素红文。
(24)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25)郭延军:《地方“一把手”不可公器私用违法止“谤”——评山西稷山“诽谤”案的侦检审》,《法学》2007年第6期。
(26)展江:《杜绝“因言获罪”,保护公民的言论表达权》,http://www.infzm.com/content/48268,2010年12月20日访问。
(27)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驳回著名球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引起法学界瞩目的是,法官们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明确阐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是我国司法界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首次将西方新闻侵权法中“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及“实际恶意”与“微罪不单”原则引入了我国司法实践中。
(2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8页。
(29)该表态还指出:“二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三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的制度。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以便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详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院审批制度》,《检察日报》2010年8月7日第1版。
(30)展江:《遏制因言获罪,理应先阻“捕快拿人”》,http://view.news.qq.com/a/20100809/000017.htm,2011年2月2日访问。
(31)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http://laws.findlaw.com/US/376/254.html。转引自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关于美国媒体的诽谤诉讼》,《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2)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33)参见武健:《也谈王帅及吴保全诽谤罪——以刑法目的为视角》,《西安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34)[美]彼德·伊龙斯:《为权益而战》,上海市政协编译组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401页。
(35)参见唐煜枫:《言论自由的刑罚限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3页。
 作者 郑金火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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