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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诽谤罪滥诉之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法诽谤罪之规定及要件分析
诽谤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此笔者从毁谤罪的刑法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毁谤罪。

二、诽谤罪滥诉的典型案例

通过上述毁谤罪的分析,对诽谤罪的定罪量刑及行为特征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把握。刑不可知威不可测造成常以言论治罪,在古代司法垄断的前提下是如此的,然而随着我国现代法治日益公开化、文明化,对于诽谤罪的滥诉也逐渐成为一个社会现象。比较知名的如辽宁西丰诽谤案、陕西志丹短信案、河南灵宝青年发帖案、重庆彭水诗案、赵本山诉赵雷诽谤案。在此仅介绍其中的两个典型案例。

(一)河南灵宝青年发帖案

2008年5月28日,当地政府以建设五帝工业聚集区为名,“租”用了大王镇农地28平方公里,其中大部分是基本农田,约3万余农民将失去土地。市政府书面公告了地上附着物数量及补偿金额并最终将租价提高到1年1200元/亩与农民达成协议。王帅的老家在大王镇南阳村,得知此事后,感觉政府所为明显违法,就上三门峡土地局、河南省国土厅网站查批文并通过网络在线信访多次向河南省国土厅递交举报信,但一直未果。2009年2月12日,在多次求助无果的情况下,王帅将照片发布到网上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 ;2月23日,灵宝市公安局接到市抗旱工作指挥部一名工作人员的报案,称在很多网上看到灵宝500万抗旱资金被贪污的帖子和网民的辱骂,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王帅有重大作案嫌疑 ;3月6日下午两时左右,王帅在上海被灵宝市刑警大队和网警大队的警员带走并在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待了3天,3月9日下午,王帅被带回河南灵宝并在灵宝看守所关押了5天 ; 3月10日,王帅在公安局第一次做笔录,警方让他承认照片是移花接木被王帅拒绝,警方以“诽谤”罪拘捕王帅 。

(二)赵本山诉赵雷诽谤案

2009年2月24日,在网上呈现了一条消息,一位自称是北京电视台导演名叫赵雷的作者,称赵本山在央视春晚演完《捐助》后,由于小沈阳有两个广告累赘没抖出来,在后台打了小沈阳两记耳光。赵本山认为赵雷的行动已构成毁谤罪,并恳求法院追究赵雷的刑事义务。本山传媒2月26日特发声明澄清“打耳光”事件是子虚乌有,并表现调查得知赵雷并非北京电视台员工。这起编造虚伪言论、发布虚伪消息的事件严重侵害了赵本山和小沈阳的相干权益,赵本山已就此行动以毁谤罪对赵雷正式提起诉讼,赵本山称赵雷故意捏造并散布虚伪言论的行动,侵害了自己的社会名誉和大众,形象,下降了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生活和工作受到了极大的困扰。

三、仅以言论自由充分保障分析英美诽谤罪滥诉之规制

(一)美国:宪政逐步保障言论自由

在人类宪政史上,美国宪法最早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强有力的表述。美国1917年出台的《反煽动法》规定,任何人发表、出版任何针对联邦政府的虚假、诽谤或恶意言论,应按诽谤罪处罚;运用言论蔑视、丑化总统和国会,或者煽动美国人民对总统和国会的仇恨,均为煽动骚乱的刑事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当时诽谤罪滥诉也是比较普遍。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反煽动法》指控报纸、杂志、出版社发表抨击政府之不良言论的诉讼多达1900件。 1919年的辛克案在“言论自由”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与该案有罪判决书中“国家至上论”受到极大抨击,从而开启了维护政府权威和政治自由衡平观之先河,使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政府权威、公共秩序等问题联为一体,逐渐纳入到了美国政治、法律界理性探讨范围。

  20世纪60年代前后,美国民权运动、反越战抗议活动风起云涌,抗议风潮的力度和所波及地域的广度可谓史无前例,官方和舆论界部分人士倾向于用强力压制各种激进言论。此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顺应政治文明进步的大趋势和学术界捍卫言论自由的立场,通过一系列判例构建了一套权衡自由与秩序、政府权威与公民异议权的审判法理,强调在自由、安全、稳定这三者的相互关系上,对自由的最大威胁来自人们的惰性,不鼓励思想、梦想和想象的举措是危险的;恐惧会产生镇压,镇压会产生仇恨,仇恨会威胁政府的稳定。安全的坦途在于有机会自由讨论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妥协、共赢的基础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据此,保护政府免遭不良言论威胁的重要性越大,就越迫切需要维护人民参与自由讨论的机会,如此方能保证政府顺应民意来实现和平的变革。这才是美国宪政安全之所在。

  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构架内,这种司法导向有力地抑制了政府不宽容举措和社会中暗流涌动的不宽容心理。整体而言,从1919年辛克判例到1969年布伦伯格判例,历经50年风风雨雨,美国普通法院在整体上抛弃了“依言定罪”的历史。此间“五角大楼文件披露事件”及其相关司法判决,奠定了美国信息自由理论与实践的基础。而“纽约时报诽谤案”判例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废弃了普通法传统中诽谤罪的证据认定标准,使自由地批评和评价政府和公众人物成为美国政治生活的常态。

(二)英国:宪政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由保守、妥协走向激进

在近代史上,英国是欧陆进步人士向往的自由天堂。然而,英国言论不自由的历史也是客观存在的。在英国早期,这种做法的直接理由是为了维护政府权威;而在近代则称是为了防止不良言论引发社会动乱。对这种言论的正式惩罚是刑事制裁,而非正式的惩罚方式则是警察和密探的不断骚扰。英国普通法存在着大量因言获罪的判例。在英国法制史上,适用诽谤罪名的“鼎盛”期是乔治三世时代。当时,王室政府机构臃肿,高度集权,但又危机四伏。普通法院和皇室法庭完全以国王立场为转移,压制各种怀疑、讽刺或抨击政府的所谓“不良”言论。甚至具有司法民主功能的陪审团在抑制反言论自由方面所起的作用极其有限。例如,陪审团仅有权决定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毁谤的出版行为,至于该行为应否定性为毁谤罪,则完全由法官决定。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在一系列诽谤案件中,就因其太过于服从国王权威,极其武断地迫使陪审团服从其意志,招致后人耻笑。

  面对“因言受罚”的巨大风险,英国议会经过激烈的政治博弈,终于通过了限制司法机关滥用诽谤罪和亵渎罪的《福克斯法案》,使陪审团获得了确定“发表诽谤或亵渎言论是否有罪”的司法裁决权,从而大大降低了批评政府者被定罪处罚的可能性,标志着“100余年来由普通法院法官把持审判权,肆意对诽谤罪名扩张解释,以满足王室政府压制不同政见者的惯习”得到实质性扭转,推动了英国民主政治朝着更为宽容的方向发展。自19世纪初始,英国民主政治和新闻舆论监督机制更为成熟,政府自身对国内政治秩序稳定更具信心,用诽谤罪来打击政治异己的现象已极为罕见。

四、从刑事法律出发对我国诽谤罪滥诉的规制

从英美充分保障言论自由以规制诽谤罪滥诉可以看出,英美国家主要是从宪法宪政的角度对诽谤罪滥诉进行规制的。众所周知,宪政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英美形成宪政诽谤罪滥诉规制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目前,在宪政不能做跨越式发展的前提下,我国对诽谤罪滥诉规制也只能从刑事法律出发,包括刑事法律的准确界定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合理控制。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对以下几项概念进行界定。

(一)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二)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五、结束语

当然,当今世界在飞速的发展,我们国家也处在改革开放的巨变中,或许我们今天所提出的完美制度放到明天有可能将是一种弊端。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只有不断的完善才能充满活力,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需要。为此,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是我们进行这样一项工作的重要理念,站在这样一个角度,也是我们对我国一个良好诽谤罪滥诉之法律规制的期待。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周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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