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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提 要: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些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缓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是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界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内容、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相关代理实践,就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提出了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本论文写作时间定为三个月,二00五年三月查找资料整理出论点,二00五年四月完成初稿,二00五年五月修改完善初稿并定稿。

第一章、 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与塞缪尔•D•沃伦为了驳斥《波土顿报》对塞缪尔•D•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二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明确提出了一种新的权利,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文章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产物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之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传播媒体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并逐渐出现了判例和立法。
1.隐私权的概念
迄今为止,就隐私权的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隐私权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而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则定义为: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就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1)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3)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所谓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5)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上述观点均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概念内涵作了界定,比较而言,鉴于隐私权系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权利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的特点,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1.2隐私权的内容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威廉•普罗泽在研究了法院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于上世纪60年代写就了被公认是权威的论文《论隐私权》,在其中,隐私权侵权行为分为以下4种:(1)盗用。(2)侵入。(3)私事的公开。(4)公共误认。[7]在此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法侵入他人的秘密;(2)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属支配权的范畴,其主要内容有:(1)隐私保有权。指权利人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享有并保持隐瞒的权利。(2)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人有依法获知掌握其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权利。(3)隐私使用权。指权利人依法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隐私或允许他人利用隐私,以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物质精神需求。(4)隐私公开权。指权利人有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何时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度公开的权利。
1.3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方式
二战之后,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融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前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示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第二章、国外及国内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2.1国外的隐私权保护状况
据统计,目前已有近二十个国家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美国已经在联邦和州两个层次上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实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内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作了较为相近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与现有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和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瑞典在1973年制定了《数据库法》规定建立瑞典数据监督局,未经该局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拥有他人的个人数据,并对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利用、保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数据库必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1984年英国制定了《数据保护法》,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使用或透露个人数据不得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加拿大人权法案》中规定,政府每年须公布数据库的名称、资料内容和使用情况,个人有权查询并更正本人资料中不正确的部分。日本也于1990年实施了《关于保护行政机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数据法律》。
一些国家虽然没有隐私权或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但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体现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土耳其宪法》第2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10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议会法令制定有关记录和公布个人数据的规定,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
除了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外,国际社会也有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①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②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①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通信受到尊重。②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①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②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名誉或荣誉进行非法攻击。③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规定:“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每个人的生命和整个人格权均有权受到尊重。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此权利。”第5条规定:“每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第6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佳的身心健康状况。”第18条规定:“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单位和基础。他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应当关心他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健康。”
2.2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2.2.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2.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2.2.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三章、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每个人的隐私都应当受到保护,但并非所有人受保护的程度都是一样的,特别是隐私权在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某些人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隐私权在某种程度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而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就权利本质而言,隐私权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再加之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就使得两种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事实上,这两种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其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7]在现实生活中,对隐私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1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限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其出身、品行、学历、家庭背景、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其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负面的信息,如学历问题、财产来源不明等情况。于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对此矛盾的处理,应以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恩格斯在与波得•拉甫罗夫的论战中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不同,他们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职责,应具备良好品德及杰出才能,是社会的表率,其相关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能否恰当履行职责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其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因此也就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相关。而且其职位越高,个人信息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的联系就越紧密,隐私范围也就越小,惟有此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知政权的畅通。正如西方俗语所云:高官无隐私。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部分限制:(1)行为背景之公开;(2)个人生活的公开的道德方面的检验;(3)财产登记与申报;(4)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到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5)不经其本人之事先同意,可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消息、评论等。[9]当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享有隐私权,就其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私有住宅不受侵犯、夫妻两性生活不受干扰、私人通信秘密等仍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3.2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根据学者史宾塞的解释,主要指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在我国公众人物一般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他们因其取得的成就、从事的职业、特殊的经历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所知悉。主要包括体育明星、影视歌星、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社会活动家以及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就广义而言,政府高级官员当然也属于众物人物的范畴。就主观上来划分,公众人物又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公众人物与普通人一样,也享有隐私权。而社会知情权则赋予公众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公众人物、社会名人更是公众所关注的焦点。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其一般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而为人所知的。在大众传播媒介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和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的要求,大众传播媒介就会大量采访和报道独家新闻或具有较大社会轰动效应的新闻材料。而这些公众感兴趣的采访和报道往往涉及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稍不注意就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这样,在现实生活中,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相关。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在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生活相关时,就应对其加以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就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等法律仍应予以保护。 (2)满足公众合理兴趣与人格尊严相协调原则。作为公众人物的影视歌星、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他们的言行、活动等是有新闻价值的信息情况,公众往往比较感兴趣,比较关注。有时甚至会成为大众追随、模仿的对象,从而成为他们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而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欲望,因此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有必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范围加以限制,这也是西方国家处理此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在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基本权利,是不受侵犯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在披露、报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尽量客观,不能为了迎合某些公众的猎奇、刺激等不健康的兴趣,而刺探、炒作花边新闻,更不得捏造、侮辱、诽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尤其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报道时更应注意,尽量简单、低调处理,一般不宜公开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被害人化。
3.3对他人隐私权的限制
人之所以成为社会的一员,是因为人与人之间总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关系。一个人若想知悉有关自己各个方面的情况,从他人那里获取相关信息是一个重要途径,这样就必然涉及到他人。可见,他人的信息是每个人自身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个人的信息状态将不会圆满。但在获取他人信息时,如果他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这样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另外在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家庭成员、正准备结婚的恋人),就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有第三者等),相对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了解这些信息就成为了他们的一种本能需求。这样,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发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
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权利协调、利益衡量原则。当个人欲获取他人隐私以求得自身个人信息的圆满时,如非婚生子女欲知悉其亲生父母的身份,这时非婚生子女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亲生父母的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就此矛盾,解决的思路是,对这两种权利都要保护,但为了保障对方的权利,对这两种权利又要加以一定的限制,以协调二者的平衡。具体做法是,一方面要让非婚生子女获知其亲生父母的身份,另一方面又要将知悉这一隐私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非婚生子女这一范围之内。另外当利害关系人或准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夫妻一方患有性病等传染性疾病,而相对方欲知悉这一信息,对此也应遵循权利协调、利益衡量原则,对双方的权利都要进行保护和限制。对一方的此种隐私,如不让相对方知悉,势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危及生命,因此相对方有权了解该信息。但在了解的同时,相对方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不相关人的扩散此信息,以最大限度保护对方的个人隐私权。
第四章、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4.1关于我国民法中公民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民法对公民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即预防和救济。立法保护具有预防性,司法保护具有救济性。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立法、司法保护应共存于一个和谐的权利保护体系中。以下就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和民事司法保护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民事立法保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通则部分进行修改,并就人格权单立一章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具体规定。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所列的几项具体人格权,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建议对通则进行两处修改:(1)通则第120条修改为“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在人身权一节另加一条“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公开、泄露、侵犯他人私人秘密及其载体”。通过这种修改,可以使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中找到依据,从而就可避免有关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修改民法通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用来解决实际问题还远远不够。还应该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特征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这是人格权法的任务之一。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作了不懈的努力,已初步有了一个比较完整、规范的人格权法体系。大体上,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体系应由以下内容构成: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人身伤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司法保护。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应着重建立两个制度,一是建立隐私判例制度。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加强对隐私侵权案件的收审工作,建立判例制度,这是目前对公民隐私权民事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建立隐私权判例制度的理由在于:民事立法本身的不足,就需要建立判例制度。民事立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一般稳定性,但在反映时代、社会急需上则比较缺乏敏感性、灵活性和适应性,总是需要具体的适应性强的个别调整为补充,而判例则具有成文法所缺少的灵活和适应性。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拘泥于成文法的惟一保护手段,而应根据实践需要给隐私权受害者以救济,作出典型的个案判决,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更新、更多的救济方法。二是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司法过程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予以保护,而且还要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故审判过程中须有一系列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则,以期在审判过程中周到、全面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其主要应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则:(1)隐私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这项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许多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的修改过程中或人格权单行法中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2)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项原则指的是,隐私案件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或公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若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有诽谤、攻击他人人身或揭露他人隐私,或其隐私与他人隐私相关联的情况时,不准该当事人公开自己的隐私。(3)合法收集隐私证据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收集与处理案件有关的隐私资料或证据,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而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资料或证据,否则所收集的隐私资料或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根据。
4.2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建议
除了民法保护之外,还应该在刑法当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惩治那些较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设立该罪相当必要和迫切,它必将有效地遏制隐私权侵权行为。
市场经济体制赋予个人、企业及各机构组织以平等的竞争权利,要保证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竞争平等化,不仅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外交等环境,且需要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加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而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领域都有所体现,不能重此轻彼。从各国立法来看,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刑法均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或类似的罪名。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设立侵犯隐私权罪显得相当重要。
综上所述,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急迫要求。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身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以及身份的权利,正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如果民事主体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其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成员,而且也无法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进行立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参考文献:
[1]{美} 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转引自郭卫华主编 :《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2]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1997年。
[5]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作者:樊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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