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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冲突与协调

发布日期:201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5期
【摘要】若以诉讼立场为标准,公诉人与被害人均为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主体,二者在惩治犯罪目标的指引下有一定的协同性。基于各自的程序利益重点不同,检察机关的公权力与被害人权利之间存有分歧,甚至是冲突也在所难免。其中的原因不仅仅是价值观念的差异,更多的是公诉权在程序运行中未能顾及被害人个人利益的需要。在域外,公诉权的运行虽不受被害人意志左右,但却十分尊重其情感需要并给予适当的程序参与机会。从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出发,国家权力充分尊重权利,是实现我国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协调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刑事诉讼;公诉权;被害人权利;冲突;协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通常以被害人的控告而引发。如果将刑事诉讼诸主体进行阵营划分的话,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结成诉讼战略同盟,并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立场对立的争讼关系。公诉人追诉、惩治犯罪的诉讼主张,基本上可以契合被害人的报应心理需求。但是,由于公诉机关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诉讼,而被害人则以实现个人权利为要旨,因此,大方向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彼此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分歧。事实上,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对某些重大的诉讼问题完全有可能产生不一样的看法,甚至是利益冲突。作为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对象,被害人既是公诉机关实现刑事追诉目标的重要支持者,也是诉讼主体之一。如果只追求社会公益而忽略被害人的具体权利需求,显然不符合刑事正义的法则。因此,在保障公诉权顺利运行的同时,被害人的程序待遇也应当得到关照。

  一、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目标同向却有差别的诉讼参与主体

  就诉讼角色而言,公诉人是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是以国家利益的代表名义参加刑事诉讼的公职人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公诉人重点关注的是谁犯了罪、触犯了国家刑法的什么规定、行为人应当受到什么惩罚、如何获得充分证据来支持控诉主张等。公诉人要求审判机关运用刑罚权来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益,并达到教育、改造犯罪人本人,震慑潜在的违法分子,以恢复业已破坏的法律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当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产生后,对于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一般都由检察官来代表政府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少量侵犯私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自诉。在如今的日本,对犯罪人的刑事起诉,则完全由检察官垄断。因此,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程序过滤者,公诉人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重要诉讼主体之一。

  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公力救济的早期,被害人成为有权直接起诉犯罪人的原告,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主体。但当国家把犯罪定性为对国家法律的严重违反,也即是自国家从具体的受害者“偷走”了被害人概念之后,被害人就从直接向司法机关控诉犯罪的角色中淡出,取而代之的是公诉人以政府代表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控告。在我国,虽然被害人在立法上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但对刑事案件的公诉也只能由检察机关进行。在大多数国家,被害人通常以证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人对犯罪行为的指控。尽管被害人失去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但其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愿望并不因身份的变化而改变。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或报案,积极向侦、控机关提供证明犯罪的事实材料,其基本诉求就是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获得补偿。即便是证人身份,也基本上是控方的证人。被害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大多为支持公诉人主张却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与公诉人依职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定职责具有同向性。希冀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相同诉讼意愿,使得被害人与公诉人共同与凭借辩护权进行防御的犯罪人形成诉讼对立关系。当然,由于二者的诉讼使命和主体身份的不同,公诉人与被害人只能是诉讼目标同向却又存在差别的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公诉人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使然,个人不在其中谋求诉讼利益,也并非是被害人的利益代表,其诉讼目标是致力于实现整体的司法正义。而被害人参加诉讼只能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表达的是个人的权利意愿,要求保护的对象也是受到损害、具体化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追求的是个体正义。这明显区别于公诉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宏观任务。

  二、惩治犯罪目标下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协同性

  虽然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但程序的发生主要还是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为起因。在尊重基本人权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出于憎恨犯罪的人性本能,通常希望犯罪行为人承受几乎相当的痛苦。但由于国家已经将起诉权垄断为已有,故他(她)只能借助于公诉权的行使来实现其报应心理诉求。可以说,如何使犯罪受到应有惩罚,是被害人与公诉人最可靠的合作基础。尽管公诉人有装备有素的侦查机关提供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然而,亲身经历事件经过的被害人仍旧是其实现控诉目标的战略盟友。被害人的出庭陈述,不仅能让法官加深对指控犯罪证据的客观印象,更为重要的是亲口控诉有可能从心灵上震撼犯罪人转向认罪、悔罪。因此,诉讼角色的差异,并没有完全抵消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协同性。总体而言,权力与权利的相互支持是以惩治犯罪的基本目标为指引。

  其一,公诉主张可以迎合被害人的复仇愿望。使犯罪人受到相应刑罚是被害人实施控告的重要目的。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起诉机关,以其专业装备和权力后盾对犯罪人进行正式检控,将有力保障控诉的成功。公诉机关在侦查终结的基础上,决定提起公诉是对被害人控告请求的正面支持和程序延续。尽力向法庭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使被告人受到应有刑罚,则是对被害人复仇心理的法律慰藉。同样,以重罪轻判为由而提起的抗诉(上诉),也通常与被害人的复仇愿望具有一致性。另外,在法庭上,被害人应公诉人的要求而陈述作证,也给了被害人一个宣泄其不满情绪的机会。

  其二,公诉机关可以协助被害人实现权利保护请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或者赔礼道歉,是被害人的另一权利保护愿望。虽然公诉机关的职责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却可以借机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损失赔偿问题。公诉机关既可以用可能科以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嫌疑人施加赔偿损失的压力,也可以直接召集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甚至可以直接责令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作为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的基本条件。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在检察机关刑事控诉的压力下,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将会更加积极地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争取公诉机关对其做出更轻的指控、暂缓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其三,被害人的支持将增强公诉人的控诉力量。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公诉方一项具有相当份量的诉讼证据。证明犯罪成立的书证、物证,在被害人陈述的佐证下,能更有效复原犯罪事实的经过。被害人的被侵害经历,使他们对犯罪事实的揭露更生动、更具体,因而更具说服力,对于反驳犯罪分子的狡辩、抵赖和翻供有很强的证伪功能。就司法实践来看,“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1]在不少西方国家,设有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制度。据此,被害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在量刑阶段向法官陈述犯罪对其个人或者家庭生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或者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者产生的其他影响,甚至是关于量刑的个人建议。[2]当法官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产生真切的感受之后,将更容易加深对控方意见的印象,从而更准确地判处刑罚。另外,被害人的个人因素也会构成影响法官量刑的事实情节,如,被害人的个人特征,包括年龄特征、性别、健康状况;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具体后果;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在受害事件中的过错的程度;事后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等。如果被害人愿与公诉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必将有利于公诉人提出较为客观的公诉请求。

  三、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进程中的分化与冲突

  使犯罪人受到刑罚的目的追求相同,并不意味着公诉人与被害人可以结成利益完全一致的共同体。相反,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以及考虑问题的立场差异,致使公诉人与被害人在程序进程中会产生意见分歧,从而造成权力与权利的立场分化,甚至是利益冲突。从理论上讲,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公诉目标的实现,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二者在根本上并不矛盾。但事实上,被害人的利益并不完全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公益维护主要是站在国家和社会的立场上,更注重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是站在个人的立场上,更侧重于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和财产等利益的维护。[3]虽然说被害人利益也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但其终究是以个体形式体现的利益,社会利益并不当然等同于个人利益。具体来说,公诉人与被害人有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意见上的分化:

  一是公诉人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可能有悖于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是否对被告人决定起诉,公诉人有独立的判断权(尽管有许多国家设有起诉的司法审查程序)。特别是对被告人决定不起诉,一般都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在多数情况下,积极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多为希望被告人最终被交付审判并受到刑罚。但在事实上,被害人希望被告人得到刑罚报应的主观需求和愿望并不是公诉人决定起诉被告人的唯一动机,相反,案情事实经过、所获的证据条件、犯罪人个人情况、当前刑事政策以及社会治安形势等,都在其审查起诉时应当权衡的基本范围之内。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之分。如果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理论上讲,公诉人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本人。如果不起诉将更有利于其真诚悔罪、改正错误,就无需进一步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如果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还不足以确保起诉成功的话,公诉机关也可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而放弃起诉主张。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持有强烈报复愿望的被害人不认同不起诉的决定,他(她)就有可能将其不满情绪转移至公诉人身上,并误以为公诉人有意阻碍了被害人控告愿望的实现。同样,如果公诉机关对某个犯罪嫌疑人予以暂缓起诉、以观后效,也有可能使持有急切报复心理的被害人产生失望情绪。

  二是公诉人减轻对被告人的正式指控,可能造成被害人的失望。在诉讼实践中,正式起诉时减轻或者降低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也是公诉人常用的诉讼策略。基于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合作态度或者事后的悔罪表现,公诉人可能会在其控诉请求中兑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外,如果被告人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检察机关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则是一项法定要求。问题是被害人不见得给予相应理解。

  三是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可能引发被害人不满。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往往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和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因而很希望犯罪人被国家权力机关控制,以阻止其继续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犯罪行为人在短期内被刑事拘留或者批准逮捕,不仅能让被害人感到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展开,更重要的是,其生活安全感会明显增加。因为逮捕羁押可谓是“刑事程序中最为有效的保全手段”,同时也是“人为提前报应犯罪或者安抚被害人之刑事政策措施”。[4]但由于实施逮捕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批准逮捕并不完全以被害人的情绪反应为依据。如果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犯罪人确实具有无需立即逮捕的情形,公诉机关通常是决定不批准逮捕。如果被害人对决定存有误解,就极易将不满情绪转移至公诉机关。

  四是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辩交易,不一定让被害人满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官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就如何正式起诉达成交易,是一种公诉策略的务实调整。如果被害人对诉辩交易的内容不知情或交易的结果超出其心理承受范围,则有可能对检察官的决定表示不满,甚至会误以为检察官在有意放纵犯罪或者认为检察官从中谋取了私利。

  五是损害赔偿请求落空,可能导致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误解。除了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被害人最为关心的还有物质与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因为赔偿请求的实现是对犯罪损害的直接修复。虽然损失赔偿是一种个人责任的承担,但有些被害人会将责任主体赔偿能力的不足,迁怒于刑事司法程序本身。特别是在刑事损害补偿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被害人因具体损失得不到有效弥补而产生的失望,容易导致其对后续控诉积极性的消减。

  如果说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程序决定不理解而容易产生权利与权力的冲突,那么,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则是导致二者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在司法进程中,如果公诉机关因过分关注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没有尽到对被害人的程序关照义务,也可能会加剧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如被害人的程序知情权没有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意见没有受到重视、被害人沦为控诉工具的倾向性明显,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公诉机关未提供保障和便利,甚至于实施了不当限制或阻碍,等等,容易导致二者产生意见分歧。当被害人感觉到被边缘化后,其对公诉活动的配合热情则将相应减退。

  四、求同存异:域外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协调

  因承载的诉讼使命不同,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对程序关注的重心自然存有差异。兼顾公诉机关的公益职责和被害人的个人权利诉求,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二者的程序冲突、有效推进诉讼进程的功利选择。从实力对比度来看,由于公诉机关在整个控诉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公诉权总是优越于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公诉权主体能在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同时,平等顾及被害人的权利愿望,实现彼此的程序协调也并非是个神话。在此方面,域外的刑事诉讼实践已有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

  其一,公诉机关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程序照顾,尊重其人格尊严,尽量避免给其带来二次受害。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其自信心往往受到挫折,人格尊严也受到了无形的伤害。特别是儿童、女性或年老的被害人,因其心理承受能力较弱,除了对犯罪的恐惧感挥之不去外,连面对生活的勇气也经常受到折损。公诉机关对犯罪人的成功控诉又往往离不开被害人的积极支持,如果不切实关心被害人被害后的身心感受,极有可能对其造成二次伤害,进而导致对公诉行为不理解和不配合。在域外,公诉机关一般能顾及被害人的情感需要。如,南澳大利亚的《被害人法》在其立法目的中明确:以立法方式确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所遭受的犯罪损害;为被害人在司法程序获得应有待遇确立指导原则;帮助被害人恢复犯罪损害和以其他方法增进福利;为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提供有限的金钱补偿。正是在这样的立法目的指导下,该法为被害人获得人格尊严和公正司法待遇作了明确规范。其中的第6条规定,被害人应当受到诚恳对待并给予同情,且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文化和语言背景。其后续的规定则是如何保证被害人诉讼进程和犯罪指控的知情权、获得政府的金钱补偿和社会援助的相关规定。

  其二,公诉机关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予以程序保障,尊重其诉讼主体地位。在欧美等国家,被害人虽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享有参与和知情的权利。

  其三,公诉机关允许被害人辅助公诉或积极听取被害人的控诉主张,确保其程序参与机会。如,在德国,如果是性犯罪、侮辱罪、诽谤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谋杀或者谋杀未遂罪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作为辅助公诉人亲自或者委托律师参加检察官的正式公诉。作为公诉的辅助参加人,被害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出席一审听证;独立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公诉或者撤销对被告人的指控;庭上直接向被告人、证人或鉴定专家发问;发表最后的辩论意见或者陈述其对案件裁判的主要观点;不服一审判决时独立提起上诉(仅限于被害人请求的事项范围内)。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如果检察官拒绝指控犯罪嫌疑人时,被害人对犯罪享有辅助起诉权。[5]

  其四,允许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处分行为表示异议或者申请监督,以排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在日本,虽然公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行使,但被害人仍有请求救济的机会。依照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对公务员、法官、检事、警察滥用职权而侵犯人权的案件(如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致死伤罪),其告诉人或告发人在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的时候,可以向该检察官所在地的法院请求把案件移交法院进行审判。被害人的这种权利称为交付审判请求权。此外,被害人还享有对强奸罪等亲告罪的告诉权以及检察审查会申请权、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程序发动申请权等。

  其五,公诉机关为被害人接受社会援助提供便利,有效减轻被害人受到的犯罪损害。虽然说域外的检察官大多有照料被害人的程序义务,因被害人的需求具有多样性,而且非常具体,由于控诉职责使然,故无法全方位照顾到被害人,尤其是被害人在程序外所遇到的各种困难。由于被害人保护运动首先由西方国家掀起,许多国家中设立官方资助、民间运营或者完全民间自发成立的援助被害人的非政府组织,自觉地担负起减轻被害人受害的社会性援助工作。如,对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或者伤害致死的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心理辅导或干预;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照顾被害人的日常生活;提供临时住所;帮助被害人了解诉讼进程的司法信息;帮助被害人出庭作证;帮助被害人查找如何获得补偿的相关信息等等。虽然检察官无法亲自提供此类援助服务,但对援助机构或人员给予便利或配合,则是对被害人的另一种间接关怀。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域外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够理解和支持对被害人的各项援助服务。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英国等国的被害人保护立法中关于被害人的援助规定,检察官基本上能予遵照执行。在澳大利亚曾有专家作过一项实证比较调查,据说获得过社会援助的被害人对司法结果的满意度在50%以上。

  五、权力尊重权利:我国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关系的正确定位

  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诉讼目标不尽一致,诉讼主体间产生利益磨擦或冲突就不可避免,只是其程度会因诉讼体制不同而有所差异。由于受到犯罪侵害,被害人情绪波动,甚至有过激反应,也不难理解。刑事司法作为一种理性的对话过程,既要公正惩治犯罪,更要依法保障人权。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也是程序法治的应有之义。在我国由检察官主导的审查起诉程序中,缓解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冲突的路径,在于调适二者的关系,侧重点是提升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权利有被权力关照的机会。

  一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给予同情,为被害人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提供便利和保障。考虑到其作为犯罪的具体侵害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把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同时,第152条则将可能涉及到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案件纳入不公开审理的范围。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考虑到了“应当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给予同情”的现实需要,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如何关注被害人的情感需要,则还没有具体的程序要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同时,“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因此,笔者以为,至少可以把“应当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给予同情,为被害人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提供便利和保障”作为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对待被害人态度的基本要求而规定下来,使公诉机关理解并尊重被害人的情感需要、保护被害人的个人隐私。

  二是以检察官的告知义务来保障被害人对审前程序进展的知情权。有可能涉及到被害人人身安全和重大法益的程序决定,都应当让被害人充分知情。除了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外,其他相关内容至少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被批准逮捕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完全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暂缓起诉的决定;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的决定;正式起诉书的副本内容;诉讼中止或终结的决定以及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值得一提的是,告知检察机关的职权决定时,不能只是简单地通报结果,更要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是以制度形式保证被害人在检察官作出重大程序决定前享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对于有些程序决定而言,事后通报决定结果仍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如果在作出关系诉讼结局的决定之前能允许被害人表达意见,将有利于听取其积极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都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但对于其他决定,被害人则没有献言表意的机会。在许多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即被害人有权向法院说明其或其家庭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以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作出公正的裁判。[6]其实,这一制度借鉴至审查起诉阶段也未尝不可。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拟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不仅尊重并酌情吸收被害人的控诉意见,而且可以让被害人对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有所思想准备,进而消除其因误解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申诉,甚至是法外渠道的投诉、上访。

  四是畅通审前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渠道,尽力消除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的误解。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不同看法,即便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决定依法有据、适度合理,也不见得都能获得被害人的理解和接受。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内,被害人仅可以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不但具有纠正程序错误、监督权力行使的可能,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有了表达不满的机会。对于正确的决定,则可以增强其司法权威,让被害人认同。因此,除了不起诉的决定外,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决定、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也应该有复议一次的机会。

  五是构建被害人社会援助机制,最大限度地修复被害人的权利损害,缓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尽管对正义的理解各不相同,但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7]对于被害人来说,让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各种有形及无形的损失得以修复,是对其最现实的慰藉。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重心在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不可能全面顾及。当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低下时,程序外的支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有相应的被害人援助体制,被害人在程序过程中所遇到的现实困难也许能得以有效缓解。援助机构或志愿者的程序支持、生活照顾、法律援助等人性化服务,即便不一定能促成最公正的司法结果,但却能使被害人感觉到来自社会的真情与温暖。因为心灵的安抚和日常生活的紧急救助,有助于被害人重整生活的信心和希望。




【作者简介】
蔡国芹,单位为嘉应学院政法学院;赵增,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2]房保国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
[3]高德道、孙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控析”,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0期。
[4]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5]魏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6][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572页。
[7][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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