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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商务与网络合同

发布日期:201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是指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是通过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起来的新型贸易方式,它正在不断突破和改变着人们传统的商业运转模式。在人们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也越显重要。由于在这种新型模式下企业相互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是依赖网络这个平台来完成交易的全过程,这就与传统经济模式下的贸易方式有很大的差别,这也就对在传统模式下我们按照《合同法》来签订合同,交易双方需进行面谈、当面进行交换的方式,与网络环境下交易过程电子化的方式适用《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从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网络合同的特点以及对网络合同如何通过要约和承诺,实现网络合同的成立,网络合同的形式、网络合同的效力等方面的初步理解和认识,对《合同法》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作以初步探讨。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合同、合同成立、合同形式、合同效力


电子商务,是指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电子商务是借助了网络和数字化信息的飞速发展,使数据的处理和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得到了超常规的发展。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

20世纪80年代末,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网络信息得到飞速的发展,数据的处理和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借助互联网的传递,一些精明的商家发现当自己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的销售时,就没有必要再委派业务人员和花费巨额的成本去实地购销,这就是电子商务的雏形。

进入90年代后,电子商务得到超常规的发展,1994年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为12亿美元,1997年达到26亿美元,增长了一倍多,到1998年销售额达到了500亿美元,比1997年增长了近20倍,到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了3700多亿美元。同时专家还预测到本世纪的2010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将达到1万亿美元,并且将在未来的几年中约有1/3的国际贸易是通过以网络平台进行贸易的形式来完成的。

二、电子网络合同的特点

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贸易方式正迅速冲击和改变着人们在传统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运转模式,在企业之间也将有更多的贸易形式是通过这种更加快捷和便利的交易方式来进行,这也就给我们在传统模式下按照《合同法》来签订各类合同进行相互交易,如何也适用于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企业之间所进行的交易中签订合同往往是核心内容,而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合同由于是一种在新的贸易形式下的产物,它采取的是有别于传统模式的合同格式。例如传统的合同形式中包括了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而电子商务网络合同就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还是有所区别的,有其新的特点:

(一) 邀约、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通过网络平台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进行运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是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而表示了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和盖章方式也被网络中数字形式的签字所代替。

(二)网络合同和传统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的两种,法律都有着严格的规定。网络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三)传统合同和网络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也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传统合同中,合同生效的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网络合同则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一般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网络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是于1999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第9届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这部《合同法》中的内容也只有寥寥数条是关于“网络合同”的,但它也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一般我们认为,网络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通过使用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相关交易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过程。

从法律上来讲,这种在电子商务中通过网络来进行有关贸易信息的沟通实际上就是一份合同的缔结过程,有关的数据信息本身构成了合同的内容,信息传递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如何保证贸易主体之间通过网上进行信息的交流,同传统的传真、邮件等纸质媒介进行信息交流一样可靠,本文将就此进行一些探讨:

(一)网络合同的成立

1、网络上的要约与承诺。合同的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使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我们就说合同业已成立。在传统模式下我们对此不难理解,但是在网络交易中一般认为,网络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在网络这个平台中,一个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就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所作的宣传自己的广告。这是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这说明经营者所作出的宣传自己的广告也是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有某个用户虽然对网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即要约。但是只要这个主页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则表示该网页的经营者与这个用户之间的意思就没有表示一致,网络合同即未成立。

在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中,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被视为要约。就是说如果在这个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中符合了《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也就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经营者应当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

在网页经营者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中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是说如果这个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那么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使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由于在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上和次数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当用户发现了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这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所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网页经营者的承诺是否还能使合同成立?这就要了解一下在我国《合同法》中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如何进行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6条中的规定,承诺在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就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对网页经营者非常有利的,因为当用户特别是一些个人用户在发现承诺而且承诺已经迟延时,但由于承诺是进入这个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却是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这样承诺仍然可以使这份网络合同成立。用户就不能以承诺迟延为由,来否定承诺的效力。

如果网页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来向公众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在附件中详细说明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示用户在网页上所要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再点击到指定的图标上发送该电子邮件,就能获得该商品或服务,那么这个经营者发出的信息就应当被看作是要约,因为它符合了我国《合同法》第14条中关于要约的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该要约生效的时间,可根据《合同法》第16条中的规定,为用户收到该要约的时间,即进入用户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用户在收到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网页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在网络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我们必须来区分对待,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实在太快,使得对其撤回和撤销几乎变得不可能。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时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回或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该完全来忽视它。实际上在通常的情况下,由于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要约的撤回在技术上还不易达到。但是对于撤销在电子网络中的某些环境下是可以实现的。如果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约人接受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但前提是要约人撤销其要约的通知在受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的来说,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来作出灵活的规定。




3、网络合同的形式

关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在第10 条第1 款的规定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样,第11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在电子商务中所通过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应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在网上所缔结的合同也应是属于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之列。

我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通常都希望能确定两件事情:第一,能跟我们做生意的人是我们所熟悉的,这样,我们跟他做生意,才会有安全感,不至于被骗子给骗了。但是,现代社会使人们的交往日益扩大,我们不可能只和认识的人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会要求对方提供一些证明其身份的东西,如身份证、户口薄,在交易完成后,还会要求他亲笔签名或盖章。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我们就可以出示这些有对方签名或盖章的合同、文件,使对方在不能事后抵赖。也就是说,我们希望交易对象具有真实性。第二,我们通常还希望双方之间来传递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在交易中一些比较精明、谨慎的律师通常会要求他的客户在每一份文件中都要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还要求另外一方的当事人也这样做,以保证没有遗漏或多余的内容。双方通过电话、传真传递双方交易意图,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通常会签订正式的文本,双方进行签字盖章,各自保留一份。这样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合同的内容不会被篡改、伪造,正式文本中规定的内容是双方最后和真实的意图。

同时在合同签订中进行手书签字和盖章还具有:一是可以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可以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是在订立网络合同中,传统的签字方式就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如何来证明所签订的网络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如何确定网络合同成立时间?我国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一条文,是想让网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同意向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面上的手书签字和盖章为准。但是这种方式在实际实施中确有一定难度,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订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问题就不能得到解决。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仍然存在疑问。这就需要用“电子签名” ①来相互证明身份。

(二)网络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在电子商务贸易中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贸易中网络合同的效力也日显突出,因为知识产权贸易中的一大部分可以通过在网络上直接进行交易。例如,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许可用户使用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相比之下,通过网络出售汽车、玩具等有形商品或者提供运输、保险等服务就不能完全在网上进行,还必须到“网下”才能完成。

从交易方式来看,知识产权贸易也非常适合网络这个环境。例如就网上版权的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都是附带了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这些信息就会显示出来。权利管理信息不仅标识了作品、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息,而且标明了使用作品的要求和条件。用户可以按照管理信息的内容,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

这些建立在网络上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基本上采用的是面向广大用户的格式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相比传统模式,在网络环境下建立的知识产权格式合同就更加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般在网络环境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 ②来签订合同。网络上最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就是所谓“点击许可证”,即用户按照知识产权权利人网上电子代理人的提示,点击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站上的相应按钮所达成的许可合同。象所有格式合同一样,点击许可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非协商性,权利人提供出格式条款之后,合同就不能进行更改,让用户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就全部拒绝,使之没有进行讨价还价的余地。但在制订这种格式合同中,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权利人是处于有利地位,他就有可能拟定了某些对用户明显不利的条款,因此这就要在法律中为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作出某些特殊规定,使违法的或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或其中条款丧失效力。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受法律限制的权利,受限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因此,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是否擅自扩大了法定的权利范围,是否剥夺了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本来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产权的自由。比如说,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将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进行汇集并划归到自己的专有领域,或者在网络环境中限制使用者为其兼容性目的而对软件产品进行的反向工程,这些做法都是违反了上述原则而可能导致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从我国《合同法》中,可以看到法律也在3个方面给予接受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特殊保障:一是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虽然我国《合同法》上述三方面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从本意上看并不是主要针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来制订,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确实能够对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的有效性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按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网上点击许可合同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这样就使那些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公有领域信息或者取消被许可人合理使用的自由的格式合同条款就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列,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我们一概来肯定或一概否定网上点击许可合同的效力都是不可取的。一份点击许可合同是否具有一个有效合同的约束力,我们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限性的特点。既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又避免了知识产权人来利用格式合同不正当地扩大自己权利的范围,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来保持适当的平衡。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网络合同目前还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但是它已经在现代人们生活中开始广泛应用。本文只是分析了电子商务中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虽然在我国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与国际上对电子商务方面所出台的相关法规还有相当的差距,但是随着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环境下,必然会建立一种更加灵活务实的合同法律法规,以使电子商务和合同法律法规相互融合,来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促进市场的繁荣和稳定。





参考文献资料:

1、赵旭东:《合同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饶宏斌《电子商务合同及几点相关法律问题》

4、于静:《电子合同中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5、郑成思、薛虹:《国际上的电子商务立法情况》,《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0、11期




①电子签名是由符号和代码组成,具备传统签字的作用。

②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

 

作者: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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