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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关键词】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三,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1]

  第四,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五,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事变更必须以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为前提,因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状态,对因情事变更而承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当事人援用此项原则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事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2]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具体而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增减标的的数额。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的数额,使双方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使双方利益平衡。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必须要注意增减的限度问题,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准确评估双方的价值比例关系,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在确定合理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如货币贬值承担的风险。

  第二,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事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达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三,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3]

  第四,拒绝先为履行。这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它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对方因情事变更发生难以对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探讨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变更合同问题时,不能不探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对象问题。应当说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是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希腊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4]327-328。对此,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来看,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若继续履行会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经过变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条款。因此,从事实状态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决不是任何条款。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而这些变更合同的方式已经充分地说明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因为对这些条款的变更,能够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因情事变更的作用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丧失意义的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如雇佣、租赁、借贷等继续性合同,因情事变更即得终止合同。又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者,则得解除合同[5]。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此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主张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我国学术界认为,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情事变更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区分。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事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4] 497-495。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

  1.两者的功能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事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2.两者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而适用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3.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而情事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4.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5.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交易即风险,只要参与商品经营,就必然有风险,这是市场规律的本质体现。商品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行为,就应该预料到市场风险,接受盈亏的现实,而且正是以亏的风险来换取赢的结果。所以,物价变动、商品销售畅滞等是商品生产者应该预见的事实,属于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必须正确认识正常的商业风险,以避免错误的判决。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否可以预见不同。尽管引起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具体原因可能相同,如货币贬值,情事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

  2.是否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有关不同。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则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忽视市场规律,不注意产品质量、因质次价高而无法收回资金等因素都可以表明当事人主观认识上存在着过错。

  3.两者发生的性质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这点对所有商品经营者都是平等的。而情事变更决定于变幻莫测的各种社会因素,一般表现为大的社会变故,如物价突然上涨,它是一种具有偶发性、突发性因素的特殊风险,往往涉及个别或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不是持久不断、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经营者。如疯牛病、禽流感等情况的发生,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类农牧产品的经营者。

  4.两者产生的原因具有质和量的不同。从商业风险到情事变更,价格变化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标准是看其是否超过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度。亦即价格在一定幅度内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一定的幅度就构成了情事变更。例如: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3%是普遍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6]

  四、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对策

  我国在建国初期,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事变更问题,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对货币贬值、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以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按照情事变更原则做了处理。社会主义改造和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要求合同遵守指令性计划,故实践中采取法律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7]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合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日益突出。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学术界认为是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了情事变更问题,它当然对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发生效力。由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为了使司法机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处理某些合同纠纷案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座谈会上,也进一步直接明确了确立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会议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一直努力呼吁立法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规制的背景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在合同法上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是:(1)情事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激烈动荡情况,如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没有出现严重的动荡。(2)如果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可能会出现强行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对其它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以致于引发经济领域的普遍不平衡。(3)情事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随意扩大此项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正确地行使其裁量权,将会导致司法腐败。如混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异常情事变更的界限,使许多交易当事人不再承担交易的风险等。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最终放弃了情事变更原则,其理由在表面上也很充分,但这一切都不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没有生存的空间,更不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已经失去了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获得规定的希望。如前文所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在合同法的很多条款中做出了广泛的规定,从而增加了合同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是现实合同领域中的公平正义目标的体现。笔者不能赞同中国现在由于条件还不成熟,不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完全可以援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8]更何况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之调整”、“债务分期清偿”等问题,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利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处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具体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确立和完善我国情事变更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还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依靠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经济。财政税收政策、价格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变化,紧缩银根以及利率重大调整等,都可能产生情事变更的情况。由于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引起的作用,市场竞争激烈,商品供求关系的矛盾,会产生价格偏离价值的情形出现,可能导致物价暴涨或暴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以及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其它不稳定因素。市场活动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会因市场情事剧变产生履行严重困难或丧失履行基础。如按原合同效力履行,将导致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对这些显失公平的社会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确立情事变更法律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确立和完善我国情事变更立法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开放的市场经济,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往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情事变更事件。例如,国际市场价格意外暴涨狂跌、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或经济制裁、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限制或禁止某种商品的出口或进口等。特别是我国“入世”后,外国商品的大量输入、我国商品出口的猛增,可能对我国市场造成重大的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事变更的事件。如国家为保护新兴工业采取的保护性措施,为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明令禁止或限制某种商品的进口或出口,采取非关税壁垒的手段调整外汇利率或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价格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可能导致原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履行严重困难或履行不能,如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调整这些显示公平的涉外经济关系。

  总之,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时期,国家的经济政策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全球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中国已经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化,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将会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法律应当借鉴外国法律的先进经验对其予以规范,以避免法律不足的现象重演。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并以立法的形式尽快做出规定,以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




【作者简介】
艾尔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9。
[2]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326。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9。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2。
[6]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76。
[7]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32175。
[8]谢怀木式.合同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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