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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条款中是最重要的条款之一,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显示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论述。首先,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渊源,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英美法系、在德国法学中都有其明确的定义。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作为法律概念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瑞士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一般性条款。其次,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和实践的需要,从三个方面理解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1)对自由心证的控制。(2)对自由裁量的控制。(3)对当事人不当地行使诉讼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有效的控制。最后,论述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的法律依据及其制约作用,法律依据(1)从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与私法相互弥补相互趋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除了要公法约束他们外还要以私法他们与法院的关系使各种权利相互制约;(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有利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3)从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的关系上,主观上是要求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4)从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在制约作用方面本文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制约和能法院审判行为制约两方面进行了论述。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作用、法律依据和制约作用。以表明在民事诉讼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是我国社会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基本原则,在诉讼法理论界对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曾一度经过激烈的争论并确立它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随着诉讼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复杂化以及诉讼观念、程序理念的变化,随着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更加具体化。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述一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 民事诉讼 作用 制约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渊源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在英美法系,诚实信用是指:为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德国法学中,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行为。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性限制性条款,在古典民法中已有表现例如罗马法阶梯第一卷第1篇第3条就宣示的罗马法准则是“诚实生活、不侵犯他人、各得其所”。近代民法由于过去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了诚实信用的最基本的价值,只在某些领域保留诚实原则的适用。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诚实信用来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该原则首先作为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罗马法上得以确立,此后渐渐扩展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都有将诚实信用限于在契约领域有狭义的适用。瑞士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的条款。《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和并履行义务。”此后,许多国家立法或者判例也纷纷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一般条款。如德国判例明确承认诚实信用是民法的最高条款。在我国民法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在私法的领域确定了作为法律条款的基础,而进入到了30年代以后,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个民事法学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空间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宽。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更加显著的影响,并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发展起来。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教授在其《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中亦把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做了如下定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确立了理论依据。
二、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及实践需要
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随着我国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提出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中,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起来越来越大的作用。(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表现在以下几点:(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进行有效的控制。现代司法其实就是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诉讼案件的结合,应该以是查明案件事实真像为前题条件的。对于每一起案件,案件只要一经发生案件的事实都已经成为了过去,就不可能再重现了,这时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诚实信用这个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作为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道德和科学的法律方法,逻辑规律来决定那些是有效的证据,只能这样才能使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才能成为确定适用具体的法律的基础。(2)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进行有效的控制。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条文又是不允许经常改变。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足或规定不清时,就要求法官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合理地解决纠纷,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3)对当事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有效的控制。消极的履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在证人提供虚假陈述时承认有真实的陈述以达到对自己有利条件。法官一经发现就要对其陈述作出撤消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以确保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二)在民事诉讼中以证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是我国社会的需要。(1)、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探索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是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怀法机制。我国民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成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由于更强调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平等,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权和以往相比明显扩大,因而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 性也大大提高,对此就更加需要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制约。(2)、在实际诉讼中,确实有大量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制约。诉讼当事人有诚实的提供案件证据的诉讼行为,有诚实的供述案件事实经过的诉讼义务,不得利用贿赂法官的手段以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也更加要求法官以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来约束自己,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公正执法以确保诉讼案件实现公正、效率、效益。(3)、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社会现实也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要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债权债务的行使中、合同的履行中等社会经济关系中不做不欺诈、不弄虚作假、不擅自撕毁合同等违法违约行为规范经济活动。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律条款加以规定,使经济关系运行更加正常化、规范化、法制化就也显得更为迫切。
三、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制约作用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法理依据
1、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与私法相互弥补、相互趋同。诉讼法作为公与私法有着严格的不同,因此作为私法领域中重要的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能适用于作为公法的诉讼法中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领域国家干预的进一步扩大,私法与公法之间相互交融、相互渗透。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有助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互弥补。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调整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法典,而且包括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2]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权威性的、最终判断的法律。由于国家的介入,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了由国家进行的公法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在法院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而且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它属于在公法领域内。但是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更加有必要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制约和约束他们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甚至约束他们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将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公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诉讼活动中不能无限止的使用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要以诚实的、善意的心态来对待双方当事人。这就更加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在这个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与依据。
2.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的衔接。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领域称之为“帝王条款”具有着很高的地位,是民法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所作出的最基本要求。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据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诚实信用原则在实体法上基本内容是“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项内容反映在诉讼上就是要求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要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不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会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也有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的不良风气,以致于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使案件久拖难决,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3、从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的关系来看,主观上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官既是事实的审判者,又是适用者,其自由的裁量的权限较大,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审判中对法官进行制约。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较重,当事人诉讼权利较为平淡,因此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很多的用于法官裁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规则和当事人承担诉讼道德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官主导诉讼也使得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较为可行。
4、从民事诉讼的价值方面来看,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
诚实信用原则就集中体现了诉讼公正的这种基本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的审判制度,就十分注重对司法进行监督,设立御史制度,监督百官。也设立监督审判官史,并实行“三司会审”制度。正是这种监督制度使得诚实信用得以保证,也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对效率、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实际上好是综合衡量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口语社会利益的结果,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然要求。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性条款,需要有个遵照适用某种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具体的主观的标准,以避免法官裁量和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性表现进行分析也是对该原则具体化的过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二方面的制约。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真实义务”的规定,真实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所以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在于其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对于诉讼机制的和谐运行尤其有着重要的意义。将诚信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领域这一主张近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赞同。[3]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诉讼权利的滥用行为。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或获得确定判决,如滥用回避请求权,故意多次宴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讼之目的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制约的规定各国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禁止权利的滥用被看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首其自然的内容,因为它直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坚持做到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未直接在诉讼立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诉讼规则和相关判例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理念和精神。任何一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各方利益,而且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必须诚实地、善意地进行行使其职责,坚决不允许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如果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话,这就明显违背了诚实作用原则,其结果一定会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增加了法院不必要的负担,还会引起诉讼程序的更加复杂化和诉讼时间迟延。
(2)、禁止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造就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篡改案件发生地手段骗取审判管辖;为得到竞标标的以污告的方式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故意造成财产可能被转移的假象以获得财产保全等等。如果对当事人这些不正当的手段不加以制约,就很显然地违背诉讼的目的,不能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的价值即:公正、效率及效益。那么,这时使诚实信用原则,就是防止这些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的发生。以确保诉讼行为的正确行使。
(3)、禁止伪证。就是要求当事人不可以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伪证和自己提供虚假的证据的行为。做伪证的行为本身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果当事人以威胁、恐吓的方法等手段使当事人作出虚假的、有利于自己的证词或者自己提供虚假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和陈述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或者,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不能实事求是,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否认对自己无利的陈述,作虚假的承认。法院一经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不虚假时,应当否定当事人承认的陈述的法律效力。
(4)、禁反言。就是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故意作出颠倒事实语无论次作相互矛盾的陈述。何为“反言”,就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做出许诺,然后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对于这种不正义的行为,法律应当对行为人作出惩罚性的裁决。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应当诚实,不应该是为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5)、禁止诉讼突袭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行为即采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袭击,使该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诉讼行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制约
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同时又是对其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制约。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公正、合理、诚实、善意。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是事实的审理者、法律的适用者、程序的指挥者,有时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一一予以规定,在诉讼程序具体如何适用法律需由法官根据实际自由裁量,这就是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官滥用该权利,接受吃请、送礼使其在诉讼中不能保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如在证据的取得到有意偏袒,造成一方举证责任失衡;取得胜诉从使其而做出不公正的判断,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2)、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法官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不得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吃请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而应当对于双方提出的证据应一视同仁,只要是真实的都应作为裁判的证据;在判断证据证明程序时,更加要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

(3)、禁止突袭裁判。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当事人提供陈述主张和事实的机会,不能不听述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所收集的证据资料、违反程序实施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行使处于劣势,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使得案件的审理不能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法基本指导原则规定在诉讼法中,或将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具体化、条文化,将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某种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合法的具体标准。因此我国应从诉讼立法上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并
进一步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立法中具体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利用我国在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某些缺陷,使用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弄虚作假,欺诈和坑骗,牟取暴利的非法活动或者见利忘义,不讲信用,擅自撕毁合同等,这些不法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这就更加要求把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使诚实信用对人们行为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从而更好的引导人们的行为。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提出了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也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需要。

参考资料: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2]陈桂明、刘芝祥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3页、第4页
[3]江伟等著:《民事诉讼法理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22页、223页
刘军荣著:《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作者:魏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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